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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8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9 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81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3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95年10月23日(期間末日95年10月2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