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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鄭樟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94)公審決字第04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61條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以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非行政處分提起不服,於法即有未合,合先敘明。而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茍無行政處分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洋巡總局)小隊長,不服洋巡總局人事室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編號094F06D03656號簽文(下稱系爭簽文),表示自同年5月份起停支其等主管職務加給,而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追補職務加給、精神損害賠償及懲罰金等云。

三、卷查上開洋巡總局人事室簽文,係簽擬重新清查該總局各級主管職務人員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其說明固雖載有:「...計有第二海巡隊小隊長...等28人...不符法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要件,為符法制擬自次(5)月份停支主管職務加給...。」,而經洋巡總局局長94年4月26日在該簽文上批示:「可,事先廣為宣導28人建立共識。」有系爭簽文影本附卷足稽,然就該系爭簽文內容觀之,核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律之效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規定不符,自難謂為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簽文提起復審救濟,尚有未合,復審決定書因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此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訂後所增加之訴訟類型,此規定使原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損害賠償事件,亦可由行政法院行使,而變成雙軌制。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訴訟經濟,使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同時,併於同一程序就行政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審究。是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否則即屬起訴程序不合法。查本件原告起訴除爭執系爭簽文刪除其職務主管加給外,並請求追補94年5月份起迄今之職務主管加給金額、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之差額暨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金等,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7 條廣義之附帶損害賠償,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上開說明,原告本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附帶損害賠償自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系爭簽文有關給與主管職務加給與否之決定,尚未涉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與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復審,自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以被告之系爭簽文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給金額、考績獎金及賠償金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另原告起訴雖稱「原告等18人」惟落款簽名者僅原告姓名,自與其他17人無涉,併此敘明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