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31號原 告 乙○○
丙○○丁○○戊○○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96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連振宇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93年1月2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查獲漏報遺產,乃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696,884元,淨額為32,047,204元,應納遺產稅額為8,268,577元,並處罰鍰431,77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遺產,處罰鍰431,775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3年4月3日原告接獲被告核定之遺產稅通知書中:不動
產10筆、動產9 筆,其中不動產全部相符,動產部分核有華銀大同分行美金外幣存款等3 筆資料有短漏情事,隨即逕行裁罰處分。本案原告在能力所及,均已積極搜集資料,力求完整。遺產稅之申報:不動產部分,被告提供相關參考資料齊全;動產(銀行)部分,並無金額明細供參。後因原告係以被繼承人連振宇之存款餘額申報,故有所疏漏,非原告「故意所為刻意隱瞞」,在未給予適當陳述補正前,被告實不宜逕行認定轉嫁處罰。
⒉被告對原告之處分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意旨:
⑴原告申報資料與被告查核(調查)不一致時,被告對
於其差異處,如將導致嚴重剝奪人民權利者,理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補正說明後,再行依據所補正之事實,予以認定進行核定或裁罰。本案原告於93年1月2日申報後,至93年4月3日接到被告裁罰止(約90天),原告均未接到被告之任何通知(書面或電話)陳述意見或補正,被告對於原告之未通知作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意旨臻明。被告未經上述程序即認定有逃漏情事,予以裁罰。原告認為:被告忽略了原告依法亦享有與一般遺產稅申報人被通知補正或說明之權利與機會。被告如能於93年1月2日至93年2月27日間(約5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原告補正後,自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亦不會衍生原告於93年4月3日收文後,才於93年6月8日申請更正補報,及其後之爭訟事件。故被告完全歸責於原告遲至93年2 月27日被告核發稅單後,始於93年6月8日申請更正補報之說法,而不提及其稽徵作為亦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意旨之嫌之作法,實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⑵另遺產稅之申報雖遲至93年1月2日,然而原告是依法
於財政部核准延長之93年1月3日期限前申報,原告認為該項申報做法並無不當處,亦應受法律之完整保障。亦就是說,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本件遺產稅額稽徵之行政作為,原告亦享有被告依法行政之完整保障。而相對於財政部國稅局之重核復查決定於94年9 月28日發文,卻遲至94年10月28日以普通雙掛號(編號00000000000000)交寄(交寄時已遲延30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收文,早已逾越法定30日(33日)。類此遲延,造成原告須再奔走蒐集投遞日期證明,舉證該過失非歸責於原告,才得以繼續進行訴願、訴訟之門檻限制。
⒊被告查證原告漏報外幣存款726,328元(美金20895.54*
34.76 )之事實與原告申報之情況不一致,原告已於93年6月8日陳情(及更正)書及94年6 月16日訴願補充陳情書主動告知被告,惟未獲被告採認,謹再陳述如後:
⑴謹將原告已申報外幣存款之事實及客觀證據說明如後
:財政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種類AE項下核定金額3,415,018 與原告申報之連振宇華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存摺(000-00-000000-0)顯示3,415,018元(92年4月4 日)之餘額一致,該筆餘額同一列資料亦顯示92年4月4日有現金 727,165元,經查該筆金額即是被告所稱之漏報金額。故有關被告所稱之 726,328元(美金)之部分確已申報於3,415,018元無誤【727,165元(726,328美元+837(匯率算差)】。
⑵另由連振宇華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存摺(000-00-00000
0-0)及連振宇華銀大同分行之外匯帳戶存摺(000-00-000000-0)支出明細等客觀證據及相互勾稽資料說明(例如:94年4月4日大同分行之外匯帳戶存摺(000-00-000000-0)結清外幣存款美金 20895.54元,同日轉存於大同分行之帳戶存摺(000-00-000000-0 )現金存727,165 元後餘額為3,415,018 元,此即為申報核定之AE項下核定金額3,415,018 元,亦可歷歷證明原告有申報外幣存款之事實。
⒋處分書有顯著瑕疵:
⑴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書有顯著瑕疵,已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標準,應為無效之處分書。
⑵被告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號)之事實及理由
項下漏稅計算方法出現兩種數據錯誤,說明如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30%-0000000= 0000000【(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及免罰部分遺產+漏報應罰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 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利息=全部核定申報及免罰之應納稅額】。其中漏報應罰遺產額之數據(漏報金額)應為0000000 記載為00000000(差約10倍)及稅率之數據應為33%記載為30%(差3%)。
⑶財政部決定書中說明「……原處分書漏稅額計算方法
雖有誤繕之情形,惟計算應納稅額及漏稅額之結果是正確的,並未影響本件之漏稅額。……」。然原告認為,原處分書漏稅額計算方法中,漏報應罰遺產額之數據差10倍及稅率數據差3%的事實,已為明顯重大錯誤。任何計算方法不會有計算過程錯誤,其計算結果卻是正確的繆論,訴願決定單方面之解釋不符合常理臻明。
⒌被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選擇對原告不利之面
裁罰,對原告有利的,都已捨棄,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意旨: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條解釋:「…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未解釋有過失之處罰「須以全案漏報總額論處(申報之全案),或用片面單一漏報稅額論處(申報之單筆)」。
⑵既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有懲罰規定,自當依該項法律處分,而非援引(且未登載於處分書)大法官會議第 275條所未明確解釋之裁罰及罰鍰。
⑶另按第一次訴願決定書中理由部分第貳項下第四條「
…又按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依規定應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論罰究其立法意旨,應按實際所漏之稅額處罰。」然,系爭裁罰處分並非依前揭訴願決定按實際所漏之稅額處罰,而僅考量原申報書內對原告不利之之漏報(片面),捨棄對原告有利之漏報。
⑷以原告原申報之整份文件相對於行政罰鍰金額部分而
言,原告主張申報(申報行為時)時之所漏總稅額為178,381元,所受裁罰亦應依比例為178,381元。
⑸先前對被告93年3 月29日(案號A1Z00000000000)通
知逕行裁罰不服,於93年6 月在陳情(及更正)書所陳述之異議事實及理由,及對於被告未依據原告之①原申報資料;或②陳情(及更正)書之資料所為之裁罰不服,補充陳述等資料請參考。並摘錄重要如後:①原告之申報文件資料內【例如:被告核定A4(0004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11之0000地號未被列為公設免稅,應繳而未繳之稅款如地價稅、房屋稅】,漏未主張之扣除額,本就存在於申報資料內。於該項資料屬原告漏報(漏報-加項)事實之有利部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應同時注意(及查獲)對原告有利事項,卻於查獲(或原告主動告知)後,未比照相同漏報事實兩相扣除,何故?原告認為,顯然查核績效有大小之分,類此選擇性之查獲作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意旨。②被告裁罰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及短漏稅額不符合原告
原申報之事實情況:原告於原遺產稅之申報書資料中,本就存有甲、需申報而未正確申報(漏報-減項)稅額(-1,308,410元);及乙、可申報扣除而未完整扣除(漏報-加項)稅額兩種事實(如A4:
(738,000)+C6:(39,680-9,818)=767,862元)。被告單方面僅就查獲- 原告漏報(漏報-減項)事實不利部分(-1,308,410元)逕行裁罰,未考量原告亦有漏報(漏報-加項)事實之有利部分可以扣除(+767,862元)。就原申報書之事實,依相同採證原則(同一份申報資料)而言,漏報不分加或減,均須依法整體考量。由原申報書資料顯示:原告漏報遺產總額僅為540,548 元【算式:(漏報-減項)+ (漏報-加項)等於-1,308,410+767,862=-54
0 ,548元】,所漏稅額僅為540,548x33%=178,381元。
③另所漏稅額亦可由93年8 月30日遺產稅更正核定通
知書中記載核定之應納稅額8,268,577元減去93年3月29日處分書中記載核定之申報及免罰之應納稅額8,090,196元等於178,381元【算式:8,268,577-8,090,196=178,381 元】,由前述兩種不同算式所得之總漏稅額均為178,381 元。
⒍而依被告處分書所登載之原告違章事實罰鍰所適用法條
及應處罰鍰之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以原告前述漏報遺產總額 540,548元之事實情況,核定裁罰原告漏報遺產總額1,308,410元,及短漏遺產稅額431,7
75 (1,308,410x33%元)之決定,明顯與原告申報之事實、漏報情況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漏報…所漏稅額…」之罰鍰規定不相符合。因此,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選擇原告申報文件內之不利漏報對原告裁罰。對原告有利的漏報,都已捨棄,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意旨。
⒎另就原申報整份資料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而言
,個案國庫因原告申報過失所損失之潛在法益為178,38
1 元,本案用以違規處罰原告填補國庫可能損失上限亦應依比例為 178,381元,如此即符合稅法意旨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大法官會議第 275條解釋須受行政罰之意函,故原告認為,訴願決定之罰鍰處分,有剝奪原告權利,以圖利國庫之嫌。
⒏綜上論結,被告對原告之處分程序、查證事實、處分書
瑕疵及處分依據,都已顯示被告對原告之行政罰鍰處分過程有偏頗及疏漏之具體證據,故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連振宇遺產稅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 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
3 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法第23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45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繼承人連振宇於92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3年
1 月2 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查獲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存款3,518 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銀)存款578,564 元及外幣存款726,328 元(美金20,895.54 ×34.76 ),合計1,308,410 元,乃予併計遺產,核定遺產總額48,696,884元,淨額32,815,066元,稅額8,521,971 元,並按漏稅額431,775 元處1 倍罰鍰為431,775 元。原告復於93年6 月8 日申請更正,補列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公設地扣除、生前應納稅捐、未償債務等;經被告准予增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9,862元、增列公設地扣除738,000 元,遺產淨額更正核定為32,047,204元,稅額為8,268,577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漏報遺產1,308,410 元,應以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738,000 元及應納未納稅捐29,862元後之餘額540,548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及裁罰;又其已依被繼承人存款餘額申報,縱有所疏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及補正說明之機會,不宜未經通知補正說明,即認定有逃漏情事,予以處罰,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云云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2年4 月3 日死亡,依前揭稅法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限為92年10月3 日,原告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延至93年1 月3 日。原告未於延期截止日前補報,遲至被告於93年2 月27日核稅發單後,始於93年6 月8 日申請更正補報,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未合。本件被繼承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原告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難謂為無過失,自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按漏稅額431,775 元處1倍罰鍰為431,775 元,並無不合。又本案原告於申請更正及復查階段已就系爭漏報遺產,充分陳述意見及說明,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有利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課贈與稅及併處罰鍰並無不合,乃予駁回復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持與被告相同意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
⒊按「稽徵機關受理遺產稅申報後,若申報期限尚未屆滿
,於剩餘申報期限內發現有漏報之財產資料,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查對補報。」為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94年版第201頁第17則)。
⒋本件被繼承人於92年4月3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限為92年10月3日,原告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延至93年1月3日止,原告已於93年1月2日申報。被告於其申報後即函查銀行存款餘額,發現漏報情事已逾申報期限後,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得通知補報規定之適用。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 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3 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法第23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45條所明定。又財政部87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68276 號函釋:「…有關遺產稅漏稅額之計算,請依說明三所列公式辦理。」說明三、有關漏稅額之計算,請依下列公式辦理:(一)已申報案件(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漏報免罰部分核定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扣抵稅額及利息=申報及漏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1 )申報部分核定遺產總額+漏報免罰部分核定遺產額+漏報應罰部分核定遺產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核定扣抵稅額及利息=全部核定應納稅額。(2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未申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稅額。(3 )※扣除額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未申報應罰部分核定遺產額所增加之扣除額,不計入(1 ),僅計入(2 )。…」
三、本件被繼承人連振宇於92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3年1 月
2 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查獲漏報遺產,乃核定遺產總額為48,696,884 元 ,淨額為32,047,2 04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8,2 68,577元,並處罰鍰431,7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復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不動產部分被告提供相關參考資料齊全;動產(銀行)部分,並無金額明細供參,原告係以被繼承人連振宇之存款餘額申報,故有所疏漏,非原告「故意所為刻意隱瞞」,在未給予適當陳述補正前,被告實不宜逕行認定轉嫁處罰;原告於93年1 月2 日申報後,至93年4 月3 日接到被告裁罰止,原告均未接到被告之任何通知陳述意見或補正,被告對於原告之未通知作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意旨,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再遺產稅之申報雖遲至93年1 月2 日,然而原告是依法於核准延長之93年1 月3 日期限前申報,原告認為該項申報做法,並無不當處,亦應受法律之完整保障;又被告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項下漏稅計算方法出現兩種數據錯誤,其中漏報應罰遺產額之數據(漏報金額)應為0000000 記載為00000000(差約10倍)及稅率之數據應為33% 記載為30% (差3%),既有顯著瑕疵,應為無效;又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選擇原告申報文件內之不利漏報對原告裁罰,對原告有利的漏報,即予捨棄,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意旨;另因原告申報過失所損失之潛在法益為178,38 1元,本案用以違規處罰原告填補國庫可能損失上限亦應依比例為178,381 元,如此即符合稅法意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2年4月3日死亡,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限為92年10月3 日,原告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延至93年1 月3 日;原告於93年1 月2 日申報遺產稅,惟短漏報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存款3,518 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578,564 元及外幣存款726,328 元(美金20,895.54 ×34.7
6 ),合計1,308,410 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遺產稅申報書、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短漏報遺產,經查獲屬實,乃遺產稅漏稅額處1倍罰鍰431,775 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雖另於93年6月8日申請更正,並補列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公設地扣除、生前應納稅捐、未償債務等;經被告准予增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9,862元、增列公設地扣除738,000 元,遺產淨額更正核定為32,047,204元,稅額為8,268,577 元;但本件被繼承人於92年4 月3 日死亡,依前揭稅法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限為92年10月3 日,原告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延至93年1 月3 日,原告雖於93年1 月2 日申報遺產,惟短漏報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存款3,518 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578,564 元及外幣存款726,328 元,合計1,308,410 元,已如前述,就此短漏報部份,原告未於延期截止日前補報,遲至被告於93年
2 月27日核稅發單後,始於93年6 月8 日申請更正補報,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未合。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查原告等既未放棄繼承之權利,自應負查明繼承財產之責任,此一責任並不因事實上查證之困難而得以免除;本件被繼承人有系爭存款遺產,已如前述,原告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自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按漏稅額431,775 元處1 倍罰鍰為431,775 元,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稽徵機關受理遺產稅申報後,若申報期限尚未屆滿,於剩餘申報期限內發現有漏報之財產資料,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查對補報。」本件被繼承人於92年4月3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申報期限為92年10月3日,原告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延至93年1月3日止,原告已於93年1月2日申報,被告於其申報後即函查銀行存款餘額,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已逾申報期限後,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得通知補正或補報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既於核准之延長期限內申報,如有短漏報情事,即應予補正補報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原告於申請更正及復查階段,已就系爭短漏報遺產,充分陳述意見及說明,被告以其主張事項尚難執為免罰之有利論據,乃依前揭規定,併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項下漏稅計算方法出現兩種數據錯誤,其中漏報應罰遺產額之數據(漏報金額)應為0000000 記載為00000000(差約10倍)及稅率之數據應為33% 記載為30% (差3%),既有顯著瑕疵,應為無效;又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選擇原告申報文件內之不利漏報對原告裁罰,對原告有利的漏報,即予捨棄,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意旨云云;惟原告於93年
1 月2 日申報遺產稅,短漏報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存款3,518 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578,564 元及外幣存款726,328 元,合計1,308,410 元,;雖另於93年6 月
8 日申請更正,並補列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公設地扣除、生前應納稅捐、未償債務等;經被告准予增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9,862元、增列公設地扣除738,000 元,遺產淨額更正核定為32,047,204元,稅額為8,268,577 元;至原告上揭漏報被繼承人存款遺產1,308,410 元應罰部份遺產額,與其更正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應納未納稅捐之扣除額,並無關聯,核非屬上揭財政部函釋之「漏報應罰部份核定遺產額所增加之扣除額」;且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存款遺產1,308,410 元,依稅率33% 計算,漏稅額為431,775 元,亦符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實際所漏稅額處罰之旨。又上揭處分書誤載之情,並非屬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不合;且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計算應納稅額與漏稅額結果(被告機關重核復查已將原告申請更正之公共保留地及應納未納稅捐之扣除額計入):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為8,268,577 元【計算式:(47,388,474+0+1,308,410-7,000,000-9,649,680 )*33%-2,307,000-0=8,268,577 】,申報及漏報免罰部份核定應納稅額為7,836,802 元【計算式:(47,388,474+0-7,000,000-9, 649 ,680)*33%-2,307,000-0 =7,836,802 】;計算結果漏稅額為431,775元(計算式:8,268,577-7,836,802=431,775 )與原處分計算漏稅額結果,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被告選擇原告申報文件內之不利漏報對原告裁罰,對原告有利漏報,即予捨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意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重核以原告短漏報被繼承人存款合計1,308,410 元,並按漏稅額431,77
5 元處1 倍罰鍰431,775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