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41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MOLEX INED)代 表 人 路易士 A.海克
(LOUIS A.(秘書)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89年1 月28日以「插頭連接器」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1年7 月31日(91)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189001768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遞予維持。惟參加人不服,訴經本院以93年7 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被告機關乃以93年11月23日(93)智專三(二)04
024 字第093210392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6 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288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再以94年8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7888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