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41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MOLEX IN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經訴字第 0950616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28日以「插頭連接器」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提出:⒈美國第5,692,928 號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一)。⒉美國第3,915,538 號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二)。⒊美國第 4,641,909號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三)。⒋美國第 3,923,365號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四)。⒌美國第 5,716,236號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五)。⒍美國第5,308,252 號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六)。
⒎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圖示認證本乙份(下稱引證六),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1年7月31日以(91)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1768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參加人不服,訴經本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應就系爭案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被告機關乃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3210392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288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再以94年8 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7888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對第00000000P01 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⒉按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新穎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新型為判斷基準。原處分在論及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不具新穎性時,理應將引證1已揭示該第1項的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列出,僅在該第1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引證1揭示的情況下,方可謂二者相同。而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與引證1 有差異時,按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只有在該等有差異的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從引證1直接推導者,才能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實質相同。
⒊詳細閱讀原處分,可發現被告機關在論及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時,並未如專利審查基準所言,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與引證1所揭示之內容進行一一對比,判斷是否相同,反而本末倒置,側重論及「引證1 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係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系爭案端子之固持段亦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其端子之固持段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亦呈銳角夾角……」等,試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談及上述技術內容?被告機關判斷新穎性採取何種審查基準?⒋另,原處分在論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
證1 不具新穎性時,針對原告訴願理由書中之反駁隻字未提,原告實難甘服,提供如下,請惠以考量:……詳細閱讀原處分後,可發現原處分在論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時,對於該第1項的以下技術特徵隻字未提:「卡合部係設置於收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而該特徵並未在引證1 中有揭示,而且該特徵恰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區別特徵所在,且因該特徵之存在而使系爭案該第1項所載新型與引證1相比,具有明顯的功效增進,該特徵明顯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而足以構成二者的實質性區別。
詳述如下:
⑴請參考系爭案之第六圖,該圖對「卡合部係設置於收
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之特徵做出了清楚的解釋,端子通孔的卡合部132係設置於收容部131之端側(該圖所揭示的實施方式係後端)適當位置處。
⑵因端子2 係與端子通孔相配合,故以上對於端子通孔
的界定,使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端子2之固持段23的固持位置實質上已界定為對應端子通孔的端側。
⑶反觀引證1 ,請參閱引證1的FIG.4,端子40上明顯具
有兩個固持部,一個係位於端子中段的傾斜固持部44,另一個係位於端子主體部42端側而鄰近瑞接部26的水平固持部,該水平固持部應係水平方向最寬故可提供水平方向的固持作用,詳細理由可參見原告於前次訴願程序中提交的補充意見陳述書。引證1 之傾斜固持部44雖然其對應的通孔構形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類似,但由於該固持部44係設置於端子主體部42的中段,對應收容該固持部的通孔卡合部顯然亦係位於通孔的中段,而無法揭示系爭案該第1項之「卡合部係設置於收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的特徵;引證1 之水平固持部雖然位於端子通孔的端側,但其因未傾斜,故其對應的通孔結構無法揭示系爭案該第1項之「成一銳角夾角」的傾斜特徵。
⑷綜上分析,引證1 係在原有端子主體部端例之水平固
持部的基礎上,進一步在端子中段增設固持部44來增強固持效果,而為了避免增設的固持部44增加絕緣本體的水平寬度,故把該固持部44設成傾斜。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端子及端子通孔結構,其實質係將引證1之端子主體部端側的水平固持部旋轉一定角度傾斜設置,而進一步減小絕緣本體的水平寬度,無須如引證1 一般增設傾斜固持部,其構思比引證1 巧妙,而且對於減小絕緣本體水平寬度的功效比引證1更為突出。而該功效增進恰係引證1所未揭示之系爭案第1 項的「卡合部係設置於收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之技術持徵所衍生的。職故,該區別持徵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從引證1 所能直接推導,而足以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的實質性區別。進而,引證1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第1項的新穎性,原處分忽略了該第1 項中的上述持徵而逕下之「不具新穎性」的論結顯有違誤。
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卡合部略呈矩形並
設置於收容部之一對角線兩端」,而引證1 之端子通孔中卡合部為三角形,且設置於收容部之上、下方,故,二者並非如原處分所述「僅形狀上之設計選擇」,而在卡合部與收容部之位置關係上亦有差異。又,系爭案第
2 項之該等界定正係對應端子固持段傾斜排列之持徵結構,與引證1 另外增設之傾斜固持部的固持功效亦有差異,熟習該項技藝者並無法從引證1 易於思及。原處分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理由亦有認事不清之違誤。
⒍另,針對系爭案各附屬項之進步性判斷基準,經濟部於
94年6月2日在經訴字第 09406128880號決定論及: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揭示:
又「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包括「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之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惟審定書內仍須充分說明,復為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及「並未具體充分說明所謂的「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究係何指?……亦有未舉具體引證並充分說明之瑕疵……」⒎然,針對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2-8 項,被告機關判斷
且是否具進步性,僅僅描述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2-8項技術內容,或模糊指明「惟係習知技術單純之附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具體分析說明何習知技術,並未指明引證1 何技術揭示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何技術內容,被告機關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
⒏另,原決定在判斷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2-8 項進步性
是否時,僅複製被告機關之對應內容,實有違前述其訴願決定之內容及「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實難令原告甘服。
⒐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而固持段亦相對與
水平段扭轉一定角度而呈不共面設置」,參原處分第4頁「第3、4項所述之構成要件在引證1 之端子構造已有相關構件揭露」;訴願決定第6 頁「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案第一端子固持段以扭曲製程完成,故具有製程簡易之功效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包含『固特段以扭曲製程完成』之必要條件…」,原告承認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扭曲之製程,然,反觀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其明白無誤指明固持段與水平段之不共面設置採用扭轉方式實現,而引證1 係採用模具成型方式來設置固持段,原告實難從引證1 圖示及說明判斷其固持段採用「扭曲」方式,對比顯示系爭案採用扭曲製程簡易,具有功效之增進。原處分在判斷此項進步性時,認事顯有違誤且未盡「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令原告實難甘服。
⒑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其中必一端子固持
段之扭轉角度與第一端子通孔橫截面之縱長軸線之斜度相同」,試問:引證1 固持段何謂扭轉角度?倘若另一端子通孔之卡合部角度變化,系爭案第一端子固持段通過扭轉對應角度即可完成,試問:引證1 採取何方式來實現變化的卡合部?於此原告知道特定端子通孔卡合部一般並不改變,原告於上只是闡明系爭案第一端子固持段採用扭轉方式相較於引證1 功效增進,非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為之。倘若被告機關對「扭轉」詞義有疑問,原告可代為查詢並闡述之或請相關鑑定機構鑑定之。原處分視引證1可揭示系爭案專利範圍第4項內容,顯有違誤,且同樣未盡「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令原告實難甘服。
⒒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8項,原處分未盡「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在此不作贅述。
⒓綜上所陳,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具有專
利性,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而訴願決定遽與駁回,顯有違法;且本案與前案即鈞院93年7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真實性及證據力皆有待斟酌,完全與學理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以基本原理相同,即認彼此可直接推導;是本件原告有新的觀點,即非包含在前案之範圍;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
與引證1 相較並不相同,且其差異處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從引證1 直接推導,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惟查系爭案與引證1 均具有絕緣本體,其具有水平之底表面及與底表面相鄰接且相對設置之對接面與接合面,於接合面上設有複數個貫穿至對接面之第一端子通孔;引證1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係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又其端子通孔之右上方至左下方之連線與絕緣本體底面係呈銳角夾角;其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之後,與絕緣本體底面亦呈銳角夾角。系爭案端子之固持段亦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而其端子通孔之右上方至左下方之連線與絕緣本體之底面呈銳角夾角;其端子之固持段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之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亦呈銳角夾角;引證1 端子通孔因斜向配置而與絕緣本體底面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端子通孔因斜向配置而與絕緣本體底面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二者皆分別具有卡合部及收容部之結構特徵,而能有效節省絕緣本體之空間,故可判斷二者係實質相同。引證1 端子之固持段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之後,與絕緣本體底面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端子之固持段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之後,與絕緣本體底面亦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相較,二者之端子通孔皆在分別之斜向方式嵌入具扭轉一定角度之端子,可判斷二者實質相同。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實質相同,引證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內容與引
證1 並非僅形狀上之設計選擇,二者差異處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並無法從引證1 易於思及,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亦非習知技術單純附加,仍具有進步性。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第一端子通孔之收容部係約略成多邊形構形,而卡合部則略呈矩形並設置於收容部之一對角線兩端。而引證1 之端子通孔收容部如第6 圖所示為多邊形構形,其卡合部略呈三角形,此種差異僅為形狀上之設計選擇而已,在固持功效上並無有所差異,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8項附屬項之內容,或為引證
1 所揭露或為等效構件替換,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不具進步性,請參酌本件專利異議審定書。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種插頭連接器,至少包括有:
⑴絕緣本體,其具有水平之底表面及與底表面相鄰接且
相對設置之對接面與接合面,於接合面上設有複數個貫穿至對接面之第一端子通孔,該等第一端子通孔之橫截面構造至少包括有收容部及卡合部,其中卡合部係設置於收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且自該卡合部至收容部中心之連線方向係與絕緣本體之底表面成一銳角夾角;⑵第一端子,係對應組設於絕緣本體之第一端子通孔中
其至少包括有突出絕緣本體外之對接段,及固持於前述第一端子通孔中之固持段。
⒉而系爭CLAIM對端子的尾端隻字未提。
⒊前案即鈞院93年7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除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尚有課以義務;判決的基礎或法律並無變更,前課以義務之判決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於實體上之事實,亦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前於89年1月28日以「插頭連接器」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1年7月31日以(91)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176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參加人不服,訴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應就系爭案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該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機關乃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1039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288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機關再以94年8月26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78884 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起訴意旨略以: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新穎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新型為判斷基準,被告機關在論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時,並未如專利審查基準所言,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與引證1 所揭示之內容進行一一對比,判斷是否相同,反而本末倒置,側重論及「引證1 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係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系爭案端子之固持段亦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其端子之固持段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亦呈銳角夾角……」等;另原處分在論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不具新穎性時,對於該第1項的以下技術特徵隻字未提:「卡合部係設置於收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而該特徵並未在引證1 中有揭示,而且該特徵恰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區別特徵所在,且因該特徵之存在而使系爭案該第1 項所載新型與引證
1 相比,具有明顯的功效增進,該特徵明顯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而足以構成二者的實質性區別;針對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2-8 項,被告機關判斷是否具進步性,僅僅描述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2-8 項技術內容,或模糊指明「惟係習知技術單純之附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具體分析說明何習知技術,並未指明引證1何技術揭示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之何技術內容,被告機關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具有專利性,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顯有違法;且本案與前案即鈞院93 年7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真實性及證據力皆有待斟酌,完全與學理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以基本原理相同,即認彼此可直接推導;本件原告有新的觀點,即非包含在前案之範圍;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復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著有判例。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於89年1月28日以「插頭連接器」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已如前述,此行政爭訟事件,嗣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應就系爭案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該判決經確定在案;被告機關遵照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3 21039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異議申請書、專利公報及本院93年7 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被告機關93年11月23日(93)智專三(二)04
024 字第093 21039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關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此爭點業經本院前揭92年度訴字第883 號事件送鑑定詳予調查認定後為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業已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一種插頭連接器,至少包括有:絕緣本體,其具有水平之底表面及與底表面相鄰接且相對設置之對接面與接合面,於接合面上設有複數個貫穿至對接面之第一端子通孔,該等第一端子通孔之橫截面構造至少包括有收容部及卡合部,其中卡合部係設置於收容部之端側適當位置處,且自該卡合部至收容部中心之連線方向係與絕緣本體之底表面成一銳角夾角;第一端子,係對應組設於絕緣本體之第一端子通孔中,其至少包括有突出絕緣本體外之對接段,及固持於前述第一端子通孔中之固持段。」已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會以93年5 月28日中機()發字第93021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乙份,其中鑑定意見記載:1、(由證據一【即西元1997年12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 0000號專利案】FIG.4 及FIG.5 以及說明書第3 欄第50行至第55行的敘述內容【中譯文略為:端子40是由導電片狀金屬材料衝鍛成型,因此通常平面本體部42均具有二個相對端緣42a 。扭轉過之固持部係藉由一對自相對端緣42a 處棋向朝外突出之固持倒鉤46來加大寬度】觀之,證據一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46是否構成端子40之相對最寬部位?)如上圖所示,證據一端子之固持部44上之倒鉤46,確實係構成端子之相對最寬部位。2、(由93年3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七之證據一FIG.6 觀之,證據一之端子通孔41之右上方至左下方的連線【黃色線條】是否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藍色線條】呈銳角夾角?)數學上,角以兩邊所指的方向差的大小加以分類,若角度相等於一圓半徑繞圓心旋轉四分之一圓時,則稱此角為「直角」。仿此定義,相等於半徑旋轉半個圓時,稱為「平角」,若小於直角,則稱為「銳角」,大於直角而小於平角,則稱為「鈍角」,大於平角稱為「優角」,兩邊重疊的優角稱為「周角」或「全角」。
系爭案證據一之端子通孔41之右上方至左下方的連線(黃色線條)與絕緣本體的底面a(藍色線條),兩者所指的方向差小於直角,故可判斷係呈銳角夾角。3、(由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八之證據一FIG.7 觀之,證據一之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46以斜向【有別於傳統之水平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41之後,是否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呈銳角夾角?)證據一之端子之固持部上之倒鉤46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41之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兩者所指的方向差小於直角,故可判斷係呈銳角夾角。4、(由系爭案第二圖觀之,系爭案端子2 之固持段是構成端子2 之相對最寬部位?)由系爭案第二圖觀之,系爭案端子2 之固持段23是構成端子2 之相對最寬部位。5、(由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七之系爭案第三圖觀之,系爭案之端子通孔13之右上方至左下方的連線【黃色線條】是否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藍色線條】呈銳角夾角?)由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七之系爭案第三圖觀之,系爭案之端子通孔13之右上方至左下方的連線(黃色線條)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藍色線條),兩者所指的方向差小於直角,故可判斷係呈銳角夾角。6、(由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八之系爭案第五圖觀之,系爭案之端子2之固持段以斜向【有別於傳統之水平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13之後,是否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呈銳角夾角?)由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狀附件八之系爭案第五圖觀之,系爭案之端子
2 之固持段23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13之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兩者所指的方向差小於直角,故可判斷係呈銳角夾角。7、(證據一之端子通孔41因斜向配置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如附件七之證據一FIG.6所示】,相較於系爭案之端子通孔13因斜向配置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如附件七之系爭案第三圖所示】而言,兩者是否實質相同?)證據一之端子通孔41因斜向配置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相較於系爭案之端子通孔13因斜向配置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而言,兩者皆分別具有卡合部(證據一之卡合部41C ,系爭案之卡合部132 )及收容部(證據一之收容部41,系爭案之收容部131 )之結構特徵,而能有效節省絕緣本體之空間,故可判斷兩者係實質相同。8、(證據一之端子40之相對最寬之固持部44上之倒鉤46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41之後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如附件八之證據一FIG.7 所示】,相較於系爭案之端子2 之相對最寬之固持段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13之後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如附件八之系爭案第五圖所示】而言,兩者是否實質相同?)證據一之端子40之相對最寬之固持部44上之倒鉤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41之後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a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相較於系爭案之端子2 之相對最寬之固持段23以斜向方式嵌入端子通孔13之後而與絕緣本體之底面10呈銳角夾角之結構特徵而言,兩者之端子通孔(證據一之端子通孔41,系爭案之端子通孔13)皆在分別以斜向方式嵌入具扭轉一定角度之端子(證據一之端子40之固持部44上之倒鉤46,系爭案之端子2 之相對最寬之固持段23),故可判斷兩者係實質相同。…且本院觀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已就兩造爭點詳為鑑定,自堪採信。」等由,乃認定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遂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應就系爭案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機關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
6 條規定,遵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3210392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不合;參照前揭說明,本案爭點(即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本件原告為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3 號事件之獨立參加人,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該判決對其亦有效力;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被告機關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所明示之責任,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應具有專利性,且前案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報告,真實性及證據力皆有待斟酌,完全與學理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以基本原理相同,即認彼此可直接推導云云;均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照前揭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法院不得為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對第00000000P01 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