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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5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H○○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J○○

I○○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9日以37年間台灣省政府徵收渠等土地興建海濱公園,但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在1 年內施工,且於翌年將徵收土地轉租佃農,復轉售被告所屬營建署興建淡海新市鎮,其餘至目前還荒廢中,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撤銷徵收,發還土地。

二、經台北縣政府以89年9 月7 日89北府地用字第343897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土地,為37年間為開闢淡水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申經台灣省政府以參柒寅微府網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台北縣○○鎮○○○段○○○○○ ○號等165 筆土地,並於37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年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曾提出申請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經邀集各相關單位至現場實地勘查,部分土地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部分土地撥用作為軍事用地,管理機關為陸、海、空軍總司令部,部分土地劃為淡海特定區計畫用地,經該府於80年1 月5 日以府工都字第369330號公告發布實施,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數次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淡水鎮公所查報稱在海水浴場內別館一處設有水塔更衣室休憩室廁所等建物,配合觀光事業擬需保留。與會軍方代表亦說明,該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按38年台灣省政府曾派工程單位全面推土及開闢道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嗣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申准撥由有關機關使用,原告等於89年間申請撤銷徵收,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等語。

三、原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經被告以91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被告重為處分,以94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同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僅在一定情形下始依法律規定,限縮人民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否則,對於人民的財產權應予尊重,人民之財產應獲得絕對之保障,不容侵犯。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3 、5 款之規定為「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三)本件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等165 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37年間經前台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以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為由,申請徵收上開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參池寅徵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於37年12月18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惟需用土地人迄今未依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亦自承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均已銷毀,該徵收土地計畫書既已銷毀,且現場未施作為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為之,且依該土地現狀亦無所謂徵收目的之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已違達徵收目的,原告曾蒙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原告勝訴,主文第1 項「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當時遭徵收而未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是否可為撤銷原徵收處分,不是考慮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而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3 、5 款之情形,倘系爭土地遭徵收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狀況,即應撤銷原徵收處分。

依原工程計畫分3 年完成土地之使用,而系爭土地徵收後,僅於37年12月由台北縣政府依徵收計畫完成第1 期工程,現況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部分作為後備動管理學校、省道台二乙線道路、淡海新市鎮第1 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及第2 開發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自37年徵收至今已近60年,徵收機關未依原計劃於3 年內完成土地之使用,違背徵收目的而另作他用,況系爭土地上之海水浴場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現場也無訴願決定所述之

5 棟建物,依此事實寧無前述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或作國軍佈防,或作道路,或大部分為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之開發,可見完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甚且可謂已無使用之必要,就此,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情形。

(五)針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所認提出以下看法:

1、查上開判例係以土地法第219 條作為判決依據,惟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是89年2 月2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顯見有關「徵收」,土地徵收條例優先於土地法第219 條之適用,上開判例之所據為土地法第219 條,而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之所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因此本件之判斷自應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為優先考量標準,而此也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及第49條第2項之所示。

2、前揭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包括:

⑴、現場並無5棟建物。

⑵、海水浴場在日據時代就存在,且是坐落於公有土地上,非私有土地上。

⑶、所認之施工是公路之建造非公園之建造。

3、就本件撤銷徵收一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已載明原處分不當而有撤銷徵收之理由,兼諸土地徵收條例是土地徵收之特別法,應優先考量上開鈞院判決。

(六)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2 次會議審議決議自承徵收土地是作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且其引用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中台北縣政府答辯以為依據,惟查台北縣政府之答辯本會作對其有利之攻防,故是否是事實,應有查究之必要,縱如台北縣政府所言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依計畫分3 年完成,惟自徵收後距今約60年,原訂之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施作了嗎。又根本無其所言於沙崙子建築洋房5 棟。又依該決議㈣⒊「第2 期工程一方面因省政府財政關係未能如期進行,一方面因原徵收土地經軍事徵收劃作要塞區域,即欲依計畫按期動工,在目前局勢情況下亦無法實現。」顯見其自承無法依原訂施作,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 款之規定。另決議㈣⒌稱被徵收土地尚未使用者由各原耕農戶繼續耕種云云,更證明原徵收計畫未能實現,此見土地現況或為國有財產局接管,或為後備動員管學校,或為淡海新市鎮用,均證明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目的使用,徵收原因即不復存在,兼諸無系爭5 棟房屋存在,且海水浴場位置於公有土地上於日據時代即有。

(七)兼諸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目前系爭土地非依徵收目的之使用情形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被告應為撤銷徵收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判決相違,公務員應依法行政,鈞院原判決既已為撤銷違法處分,兼諸判決至少亦屬法源,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應予尊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2 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理由如下:

1、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3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所明定。

2、本件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乙節:

按本款所稱作業錯誤係指執行徵收業務作業之錯誤,諸如1、位置勘選錯誤。2 、地號摘錄錯誤。3 、地籍圖地號誤繕。...等,所稱工程變更設計,則指因設計變更,致工程範圍變更而言。本件自37年徵收至今已逾50年,原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檔案皆已無從查考,經參閱與本件有關之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事實」及台灣省政府84年

7 月18日函復監察院秘書處所檢附之處理情形報告記載資料,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等情事之記載。原告雖主張依本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渠等提出之說明及事證核與本款規定原因意旨不符,應不符合本款規定予以撤銷徵收。

3、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乙節:

本件依前揭行政法院及台灣省政府事實調查之事證,系爭土地於37年依法徵收後,同年12月已完成第1 期工程,確實於徵收後1 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無符合本款之情形。

4、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乙節:

本徵收案於當時依法徵收後作為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實際使用狀況,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台北縣政府答辯)事實如下:1 、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既擬定計畫分3 年完成所需土地,自係次第使用。2 、第1 期工程已照計畫在沙崙子建築洋房五棟,並於已徵收全部土地上建築全部公路,其非不依核准計畫或不實行使用者可知。3 、至第2 期工程一方面因省政府財政關係未能如期進行,一方面因原徵收土地經軍事徵收劃作要塞區域,即欲依計畫按期動工,在目前局勢情況下亦無法實現。4 、但對於開闢淡水風景區整個計畫並未變更。5 、被徵收土地之尚未使用者,在不妨工程進展下暫准由各原耕農戶繼續耕種,係經淡水鎮公所會議議決,並呈報台灣省政府有案,已自40年度起,依現行法令按各現耕農戶實耕面積暫收佃租解庫,並無原告所稱包庇他人耕種圖利情事。復查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歷次向台灣省政府請求收回,皆因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之規定及基於台灣省政府興建淡水風景區計畫未變更前應暫行保留原則下作成不予發還處分,再者監察院調查亦認不予發還處分應無不當。

5、撤銷徵收於89年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始設有規範,而系爭土地自徵收迄今已逾50年,自40年經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判決確已依照原核定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現況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部分作為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省道台二乙線道路、淡海新市鎮第1 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及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使用。尚難據本款規定主張撤銷徵收。

(二)本件於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土地收回已告段落、法律效力即已具備,及當時循司法途徑救濟主張撤銷之訴未被禁止之情況下,原告並未行使此項權利,此於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下,義務人(指政府)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系爭土地經相關機關陸續接管及有償撥用,或因分割、合併、重測,或因區段徵收,原告等事隔50餘年後,依89年公布施行之撤銷徵收規定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此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原撤銷徵收範圍已難界定,此請求權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也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應有「權利失效」適用之餘地(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參照),撤銷徵收對社會公益亦有重大影響。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以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為由徵收,惟需用土地人迄今未依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現場未施作為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僅於37年12月由台北縣政府依徵收計畫完成第1 期工程,現況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部分作為後備動管理學校、省道台二乙線道路、淡海新市鎮第1 期發展區綜合示範社區及第2 開發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使用,完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且已無使用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蓋現場並無5 棟建物,且海水浴場在日據時代就存在,且是坐落於公有土地上,非私有土地上,又該判例所認定之施工是公路之建造非公園之建造,均難証明已依徵收計劃使用,原處分否准撤銷徵收,自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3 、5款應撤銷徵收之情事,撤銷徵收係於89年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始設有規範,而系爭土地自徵收迄今已逾50年,自40年經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 號 著有判例,判決確已依照原核定徵收計畫使用,尚難主張撤銷徵收。且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撤銷徵收對社會公益亦有重大影響等語為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監察院85年1月24日(85)院台內字第2143號函附調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台北縣政府以89年9 月7 日89北府地用字第343897號函、被告91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撤銷徵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94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6號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叄、兩造爭點:

一、本件有無權利失效情形?

二、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

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3 、5款應撤銷徵收之情事?

肆、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3、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權利失效情形:

(一)權利失效之法源依據: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2、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3、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並非一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二版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

4、而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撤銷徵收」之權限者,當然也要繼受原被徵收人之權利瑕疵,因此原被徵收人若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受讓徵收土地之受讓人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

(二)本件並無權利失效:查87年8月17日之後,始有「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允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撤銷徵收之法令方為完備,於87年8月17日之前,僅需地機關自行判斷徵收土地無使用必要者,可自行申請撤銷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申請撤銷徵收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於37年間徵收,但於87年8 月17日之前,原告並無可得請求撤銷徵收之權源,而原告於39年起,即因系爭土地問題,陸續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最高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69年間向行政院申請發還土地、76 年間向監察院陳情,77年再向省議會陳情發還系爭土地,89年2 月29日及同年3 月28日委託林炳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被告陳情及申請撤銷徵收,可証明原告一直主張其權利,並無「使義務人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可言,被告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

(一)系爭土地係於37年間經前台灣省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以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為由,申請徵收上開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參池寅徵府綱地丙字第269 號代電核准徵收,於37年12月18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因年代久遠,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均已銷毀,僅得依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及監察院85年1 月24日(85)院台內字第2143號函附調查報告等資料為認定。

(二)依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所示,本件被徵收土地徵收後,依原工程計畫分3 年完成土地之使用,37年12月由台北縣政府依徵收計畫完成第1 期工程,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嗣38年5 月國軍為執行確保台灣國策,進駐淡水開始佈防,以系爭土地具國防價值,經予徵用。且依上開判決事實欄記載,當時台北縣政府就開闢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於第1 期工程已照計畫在沙崙子建築洋房5棟,並於徵收之土地上建築公路,並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可知本件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施工次第使用。

(三)原告雖主張依空照圖,現場並無五棟建物,且海水浴場在日據時代就存在,且是坐落於公有土地上,非私有土地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施工是公路之建造非公園之建造云云,惟建物可能事後拆毀,目前無建物,不代表徵收後亦無建物且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施工,究是公路之建造抑或公園之建造?如今根本無法查考,前揭最高行政判決既已經確定,除合乎再審之條件外,原告等尚不得於60年後再爭執該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並反於該判決之既判力而謂「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或未於徵收一年內開始使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3 、5 款應撤銷徵收之要件:

(一)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要件:

按本款所稱作業錯誤係指執行徵收業務作業之錯誤,諸如

1 、位置勘選錯誤。2 、地號摘錄錯誤。3 、地籍圖地號誤繕。...等,所稱工程變更設計,則指因設計變更,致工程範圍變更而言。本件自37年徵收至今已逾50年,原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檔案皆已無從查考,經參閱與本件有關之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事實」及台灣省政府84年7 月18日函復監察院秘書處所檢附之處理情形報告記載資料,並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等情事之記載。原告雖主張依本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渠等提出之說明及事證均非前述「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之証據,自不符合本款規定予以撤銷徵收。

(二)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要件:

本件依前揭行政法院及台灣省政府事實調查之事證,系爭土地於37年依法徵收後,同年12月已完成第1 期工程,確實於徵收後1 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無於「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既已依計劃次第開始使用,嗣後第二期工程縱未繼續進行,亦僅為是否情事變更致無使用必要之問題,與本款規定無涉。

(三)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

1、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是以單純「未依徵收計劃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或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能做為本款情事變更之理由。

2、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不應僅以「原徵收目的所擬興建之公共設施是否還有可能使用該土地」作為判斷之惟一標準,還應進一步考量:

Ⅰ、用地需求:

a、國家公權力機關在決定從事公共設施之興建時,不能僅以「有無取得設施用地」為衡量,更須考量社會(社區)對於該公共設施之需求程度,因此,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應考慮需用土地人(機關)之土地利用計畫(包括都市計畫以及位階更高、需地機關亦受拘束之區域計畫),以及已有之公共設施興建之情況,判斷是否仍擬利用該地興建公共設施。

b、用地機關不應僅以都市用地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認為該地有使用之必要,尚應斟酌已有之公共設施興建之情況。例如於公(鐵)路開闢完成後,部分原徵收之土地並未使用,因為在已完成之公(鐵)路旁再開闢另一公(鐵)路之可能性極微,此時即可認為,該未使用之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Ⅱ、土地本身之條件:

a、除用地需求之外,未使用土地本身之狀況亦應加以考量,例如地勢是否過於崎嶇、面積是否過小、是否形狀零碎等等。

b、倘該未使用之土地本身具有上述不適宜興建公共設施之情況,即使都市用地區劃上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認為該未使用之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

3、本徵收案依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監察院85年1 月24日(85)院台內字第2143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其徵收後使用情形如下:1 、開闢海濱公園及海水浴場工程既擬定計畫分3 年完成所需土地。2 、第1 期工程已照計畫在沙崙子建築洋房五棟,並於已徵收全部土地上建築全部公路。3 、至第2 期工程一方面因省政府財政關係未能如期進行,一方面因原徵收土地經軍事徵收劃作要塞區域,致無法實現。4 、經淡水鎮公所會議議決,並呈報台灣省政府,被徵收土地之尚未使用者,在不妨工程進展下暫准由各原耕農戶繼續耕種,自40年度起,依現行法令按各現耕農戶實耕面積暫收佃租解庫,足証明需用地人對於開闢淡水風景區整個計畫並未變更。可知當時之需用土地人仍有使用之企圖,且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並無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

4、至系爭土地第一期工程外之其餘部分,縱有一部分嗣被軍事單位徵收,或為國有財產局接管,或為後備動員管學校,或為淡海新市鎮用,僅屬土地依計劃開始使用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縱仍認未依計劃使用,亦僅為得否收回土地之問題,殊不得以徵收之土地目前非供海濱公園使用,即認為構成土地徵收條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變更之要件。

四、從而,原處分不予撤銷徵收,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