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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 00868號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60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以「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其於風扇之輪轂上設置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以形成一離心風扇,該些葉片轉動後會產生一吸引之作用,係可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以達最佳散熱效果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其中上述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可改設置於一安裝板體上,該安裝板體再裝設於風扇之輪轂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原名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及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3年

8 月26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其與93年3月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第2項併入第1項,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乃依該修正本審查,並於94年7月20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4206589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系爭第00000000號「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應准予新型專利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系爭案專利範圍經修正後,專利範圍僅有1項:「一種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其於安裝板體上設置複數片成環狀排列之葉片,該安裝板體在裝設於風扇之輪轂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該些葉片轉動後會產生一吸引之作用,係可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以達最佳散熱效果者。」此範圍與89年12月13日申請(92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複式扇葉」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8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引證案之技術不同,說明如下:

(1)引證2之技術內容係為:「一風扇構件3之中央輪轂31外緣連設有多數外葉片310,中央輪轂31內突設有內葉片34,於風扇構件旋轉同時,內葉片隨同旋轉的擾動中央輪轂內之氣流,以送風冷卻該中央輪轂31內所包覆之各元件,即令氣流可竄流於該軸承座111與定子構件2間之散熱槽111a,並對定子構件2施以送風冷卻,以提升散熱風扇本身之散熱效率,俾維持正常之運作。又該中央輪轂31之外側端面猶可貫穿多數導氣孔311,且於中央輪轂31之外側端面突設有多數導氣葉片312,以增進中央輪轂31內之散熱效率。」引證2之相關技術及其對等組合所可達成之功能與效果,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

(2)依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有進步性。換言之,新型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增進功效之能,亦有進步性可言。

2、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為:具有一安裝板體43,該安裝板體43上設有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42,該安裝板體43再裝設於風扇 4之輪轂40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再者該風扇與散熱器搭配組接時,該風扇之中央輪轂上組接有該安裝板體43及葉片42的一側係對應該散熱器之中央處。反觀引證2之結構係為:一風扇構件3之中央輪轂31內頂面突設有內葉片34,且該內葉片34係置於該成磁性連接之定子構件 2及動力構件32之上,另該中央輪轂31之外側端面突設有多數導氣葉片312。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得以知悉,系爭案可視實際需求而利用具有環狀排列葉片42之一安裝板體43,藉以來簡便組合於任何尺寸的風扇輪轂,而安裝板體43及葉片42所形成的附加式離心扇的尺寸,亦可以在不大於風扇輪轂的情況下,與風扇輪轂搭配使用,因此由於安裝板體43及葉片42所形成的離心扇與輪轂40為分離的個別單體,進而增加使用上的組配彈性多變,例如:一風扇的尺寸與一安裝板體的尺寸可以依照散熱器吸收的熱量而去互相搭配得出一最佳的散熱效果的組合。而引證 2所呈現一體成形之結構,則無法達成上述之優點,且由於需另外開設各種不同尺寸的風扇模具,如此不僅耗費製造成本,使用者亦需另外購買,造成大眾市場接受度不高。

3、如上揭法條之規定,探究其意,新型專利並不排除習用技術之運用;縱使設計有習用技術或知識運用,然,在空間型態上或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設計有所創新且合於產業上利用性,且功效大大迥異於習用技術,並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而非為先前技術或引證案所能預期的,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故,在判斷申請專利技術之進步性時,不僅應就其技術之結構觀察,並應及於功效合併觀察判斷。因此,從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仍係一直以「引證 2與本件之差異僅有內葉片係直接設於中央輪轂內,而系爭案之葉片係先設於安裝板體,再將安裝板體裝設於輪轂上之差異,兩者為相同之技術手段,皆可達系爭案可將正對風扇輪轂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高熱吸引,進而排出之功效」,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來審視系爭案之進步性,誠然漠視系爭案前述增進功效之特點,顯有違新型專利之規定。原告欲陳明的是,由於現在的使用者對於電腦技術知識的充足,許多使用者皆會依己需自行搭配組合電腦,因此每一項自行組配之電腦所組合的配備不同,當然會產生不同的熱量,雖然使用越大尺寸的風扇,散熱效果越好,但是風扇的尺寸愈大,相對其愈耗電,所產生的噪音也愈大,而系爭案結構可依照所產生的熱量不同搭配適當尺寸的風扇,以達最大散熱效果及減少噪音的產生,爰此觀之符合現在大眾市場之需求,且可搭配目前市面上各種尺寸的風扇,而降低製造成本,乃為系爭案所為之創作所不能忽視之功效。因此訴願機關以該引證 2揭露之構造即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構造完全相同,系爭案雖將申請專利範圍做過廣之修正,惟系爭案說明書即已認定具前述之功效,故系爭案仍為運用引證 2之習知技術等云云,此推理太過武斷,全然不合乎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4、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651號判決要旨:「新型專利之手段,在原理上固不必係前所未有之創新,惟若係利用習用之技術而為型態創新者,仍須能產生某種新作用或增進物品之某種功效,始足當之。」因此可知該系爭案之安裝板體與輪轂為個別分離單體的設計,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相同之技術手段」,況且系爭案符合現行或者將來各種尺寸的風扇輪轂,得以降低製造成本及符合各種彈性多變得組合搭配,而迎合大眾市場需求,故系爭案更具新功效之增進,仍符合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要件。

5、系爭案與引證 2的元件型態、元件與元件間連接關係及產生之效果不同,被告稱引證 2的內葉片34可如同系爭案,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然經由上表可知引證 2的技術特徵為吸引流體進入輪轂內,以將馬達定子及馬達轉子運轉產生的量量帶走,且從引證2中的圖示可以明顯得知,若將引證2裝設在散熱器上,則引證 2的馬達座11則安置在散熱器上,此時內葉片34與散熱器之間有馬達座11阻隔,即馬達座11阻擋在散熱器上,內葉片34如何吸收馬達座下散熱器中央處的熱量,顯然被告提出內葉片34可以吸收散熱器中央的熱量為不可實行。

6、次按被告稱引證 2揭露之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但卻處分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被告之主張與處分自相矛盾,構造相同與否係屬新穎性問題,然而系爭案並未有新穎性之問題,從被告之處分即可得知,因此被告稱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 2相同,為明顯之錯誤。

7、再者,被告稱系爭案為運用引證 2之習知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然引證 2之技術內容並未揭露可以對散熱器中央散熱,且亦不具有此功能,被告僅認為系爭案只參考引證 2的內葉片34而改變葉片的位置,顯然無考慮組合這些所謂的先前技術所須之協調及重組設計之努力,及重組設計後是否合於適用,因為無論已檢視過多少先前技術資料,當在面對一個問題而須產生一個解決方案時,絕對遠較在該解決方案產生後,經由解釋而使他人瞭解其內容更加困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引證 2揭露之中央輪轂內突設有內葉片34,與系爭案之於安裝板體43上所設置之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42,其間除有引證 2之內葉片34係直接設於中央輪轂內而系爭案之葉片42係先設於安裝板體再將安裝板體裝設於輪轂上之差異外,兩者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皆可達系爭案之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之功效,引證 2揭露之構造即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構造完全相同(惟該項已於93年8月26日修正刪除),於系爭案說明書即已認定具前述功效,故系爭案為運用引證 2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式,分別揭示有不同實施例:系爭案第4 至6 圖所揭示者,為其第一實施例,該第一實施例當中並無被告認定之「安裝板體43」;系爭案第7 圖所揭示者,為其第二實施例,僅該第二實施例當中有該「安裝板體43」構件-爰參考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行以下)之揭示:「請再參閱第7圖所示,係為本創作之另一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其中前實施例所述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42可改設置於一安裝板體43上,該安裝板體43再裝設於風扇4 之輪轂40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此附加式離心風扇亦可達到前實施例中所提之相同散熱效果,另外,安裝板體43其不論以螺鎖(本圖所表示)、嵌置或膠合等方式與風扇4 之輪轂40結合應皆屬於本件之權利範圍中」。

2、引證1之技術內容:引證1為一種複式扇葉,係包含一輪轂,該輪轂由一表面及與該表面相連之圓周構成,表面上等間距配置複數鼓風式葉片,圓周上等間距配置複數軸流式葉片者。

3、引證2之技術內容:引證2係一種「散熱風扇之改良結構」,該風扇構件 3之中央輪轂31外緣連設有多數外葉片310,中央輪轂內突設有內葉片34,於風扇構件旋轉同時,內葉片亦擾動中央輪轂內之氣流,使氣流可竄流於該軸承座111與定子構件2間之散熱槽111a,並對定子構件施以送風冷卻,以提高散熱風扇之散熱效率。

4、系爭案與引證 1之技術內容比對:比對系爭案與引證 1之技術內容:該引證 1固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安裝板體43」,惟,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揭示的二個不同實施例中,亦僅該第二實施例有「安裝板體43」構件,又再由系爭案上述說明書所載述「該安裝板體43可以以任何方式與風扇 4之輪轂40結合」之內容以觀,可認系爭案是否設有該「安裝板體43」,應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今比對系爭案與引證 1之技術內容,其二者係屬同一,被告認定引證 1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屬違誤。

5、系爭案與引證 2之技術內容比對:比對系爭案與引證 2之技術內容:該引證 2「中央輪轂內突設之內葉片34」即相同於系爭案之「葉片42」;又系爭案將「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42設置於一安裝板體43上,該安裝板體43再裝設於風扇 4之輪轂40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今引證 2之「內葉片34係直接設於中央輪轂內」,雖與系爭案「先設於安裝板體43,再將安裝板體43裝設於輪轂40」之空間形態略有差異,惟因系爭案之該「安裝板體43最終仍係裝設於輪轂40」,故與引證 2相較,其二者實質上仍屬同一技術手段,且系爭案所要達成「將正對於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之功效,亦與引證 2相同,因此,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安裝板體與輪轂為個別分離單體的設計,符合現行或來各種尺寸的風扇輪轂,得以降低製造成本及符合各種彈性多變得組合搭配,迎合大眾市場需求,故系爭案更具新功效之增進,仍符合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要件。又系爭案與引證 2的元件型態、元件與元件間連接關係及產生之效果不同,被告稱引證2的內葉片34可如同系爭案,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然經由上表可知引證 2的技術特徵為吸引流體進入輪轂內,以將馬達定子及馬達轉子運轉產生的量量帶走,且從引證2 中的圖示可知,若將引證2 裝設在散熱器上,則引證

2 的馬達座11則安置在散熱器上,此時內葉片34與散熱器之間有馬達座11阻隔,即馬達座11阻擋在散熱器上,內葉片34如何吸收馬達座下散熱器中央處的熱量,顯然被告提出內葉片34可以吸收散熱器中央的熱量為不可實行,原處分稱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2 相同,為明顯之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引證2 揭露之中央輪轂內突設有內葉片34,與系爭案之於安裝板體43上所設置之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42,其間除有引證2 之內葉片34係直接設於中央輪轂內而系爭案之葉片42係先設於安裝板體再將安裝板體裝設於輪轂上之差異外,兩者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皆可達系爭案之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之功效,引證2 揭露之構造即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構造完全相同,於系爭案說明書即已認定具前述功效,故系爭案為運用引證2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案係於91年2 月7 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3年2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又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其於風扇之輪轂上設置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以形成一離心風扇,該些葉片轉動後會產生一吸引之作用,係可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以達最佳散熱效果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其中上述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可改設置於一安裝板體上,該安裝板體再裝設於風扇之輪轂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嗣於93年8 月26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為其與93年3 月1 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第2 項併入第1 項,未變更實質內容,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合於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

1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合先敍明。

五、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六、本件系爭案修正後專利範圍為「1.一種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其於風扇之輪轂上設置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該安裝板體再裝設於風扇之輪轂處上以形成一附加式離心風扇,該些葉片轉動後會產生一吸引之作用,係可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以達最佳散熱效果者。」,是系爭案之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技術內容乃以安裝板體於風扇之輪轂上設置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藉葉片轉動後產生之吸引作用,將正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排出。而依引證2 之技術內容以觀,引證2 揭露之中央輪轂內突設有內葉片(34),以隨該風扇構件(3 )旋轉地擾動該中央輪轂(31)內之氣流,此與系爭案之於安裝板體43上所設置之複數片呈環狀排列之葉片42,其間除有引證2 之內葉片34係直接設於中央輪轂內,而系爭案之葉片42係先設於安裝板體再將安裝板體裝設於輪轂上之差異外,兩者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皆可達系爭案之將正對風扇輪轂下之散熱器中央處所吸收的高熱吸引並進而排出之功效,而系爭案之葉片42先設於安裝板體再將安裝板體裝設於輪轂上,係依引證2 教示,運用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其所達成之功效亦屬可得預期,難謂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安裝板體與輪轂為個別分離單體的設計,符合現行或來各種尺寸的風扇輪轂,得以降低製造成本及符合各種彈性多變得組合搭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與引證2 的元件型態、連接關係及產生之效果不同云云,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2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並命被告為系爭第00000000號「電子散熱器之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准予新型專利權之處分之分訴部分,因原告前述撤銷訴訟部分之訴,苟如有理由獲得勝訴,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撤銷後,系爭專利,因而回復,自不待法院另為判決,故此部分之訴,核無保護之必要,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引證2 案已足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他異議引證證據已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予論述。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