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0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5 月10日以「腳踏車空心曲柄之製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9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4207635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只爭執引證1 (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成型結構」專利)、引證2 (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專利)、引證3 (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個別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4(第00000000A01 號「自行車曲柄構造追加一」專利)、引證5 (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及製造方法」專利)不爭執。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進步性審查規定:被告認定引證3無法揭示充入填充物以防止中空曲柄於製造過程中變形,實為被告未能參照原告所提之事證詳做審酌之誤。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顯提到「曲柄內部有芯,此芯是由比構成曲柄的金屬比重輕的充填材料和覆蓋在前述充填材料上的外皮組成」,由引證3 之申請說明書可進一步確定,該引證3 確係在曲柄內設有填料以防止變形;該芯係位於曲柄內部,防止芯潰塌就等於防止曲柄變形,引證3 已完整揭示出充入填料以達防止曲柄在型鍛過程中潰塌之效,與系爭案在曲柄中填入填充物而達防止沖壓過程中曲柄變形之效並無不同。由此可知,引證3已揭示出相同之特徵,系爭案係由引證3 所輕易思及者,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系爭案充入填充物於曲柄中防止沖壓時變形,實屬熟習該項技藝者由引證3 可輕易推導完成,並無技術結合困難度,對於業界人士而言自然無庸置疑。
3.引證1 、2 只是沒有揭露系爭案填充物部分,引證3 揭露加入填充物的製程與功效,但引證3 填充物須鑽孔取出,而鑽孔取出填充物為下位概念,所以結合引證1 與引證3或引證2 與引證3 或引證1 、引證2 單獨可以推導系爭案的技術內容。於異議時確實沒有主張組合引證案的部分不爭執,本件是主張引證1 或引證3 可以直接推導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因為由引證3 的技術內容可以看出加入填充物為習知技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係一種腳踏車空心曲柄之製法,其主要步驟係包括:A 、置入金屬材於初胚模具中;B 、預熱該金屬材;C、將心軸置入於初胚模具中,並於初胚模具之內部形成有空隙部;D 、成形一具空心曲柄之初胚;E 、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F 、沖壓成形,並取出填充物;
G 、將開口部再次沖壓並攻孔,如此而完成本發明之程序。而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行車用曲柄之結構,特徵在於,曲柄內部有芯,此芯是由比構成曲柄的金屬比重輕的充填材料和覆蓋在前述充填材料上的外皮組成。系爭案為一曲柄製造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之步驟觀之,而引證3 為一曲柄結構,系爭案步驟E 為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接續步驟F 、沖壓成形,並取出填充物,而引證3 係為在曲柄內設有填充物之結構,二者顯然不同,即使由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製造方法,為一種以鑄造之方法來製造曲柄,相較於系爭案以鍛造之製造方法製造曲柄加以比對,明顯有所不同。再者,系爭案於鍛造之製造過程中將填充物填充在曲柄之中空處,可防止成中空狀之曲柄於鍛造或沖壓過程中,造成曲柄產生變形之功效,因此尚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原告當時主張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個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3 為鑄造的方法,與系爭案鍛造方法不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5月10日,被告於92年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腳踏車空心曲柄之製法,其主要步驟係包括:A 、置入金屬材於初胚模具中;B 、預熱該金屬材;
C 、將心軸置入於初胚模具中,並於初胚模具之內部形成有空隙部;D 、成形一具空心曲柄之初胚;E 、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F 、沖壓成形,並取出填充物;G 、將開口部再次沖壓並攻孔,如此而完成本發明之程序。本件原告就被告於審定書認引證4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5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部分陳明不再爭執(95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集中為引證1 、引證2 、引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為89年9月8日申請、91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成型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利用熱塑、滾軋使曲柄主體一體成型,其中最主要特徵乃在於主體與頭部、尾部不但一體成型,而且主體沒有任何接合處,一側端呈一空心半面開放狀者。引證1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案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之技術手段,系爭案利用填充物在曲柄中空處,其所設之填充物可以達到防止在沖壓過程中,因曲柄為空心而造成曲柄變形之功效,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2為89年4月28日申請,90年6月23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2主要係於一模具內置入一金屬材,並將該金屬材擠製形成一曲柄粗胚,該曲柄粗胚之頭部係形成一第一實心部且其內部中央具有一開放之中空槽孔,再於該曲柄粗胚尾端填塞一第二金屬材後,以鍛造或沖壓方式加工,即可得一頭、尾部呈實心狀且內部中央具一中空槽室之曲柄成品。引證2亦未揭示系爭案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之技術手段,系爭案利用填充物在曲柄中空處,其所設之填充物可以達到防止在沖壓過程中,因曲柄為空心而造成曲柄變形之功效,引證2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3係86年12月27日申請、87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曲柄內部有芯,此芯是由比構成曲柄的金屬比重輕的充填材料和覆蓋在前述充填材料上的外皮組成;其第3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在曲柄內部的內周面上具有由與曲柄材料不同的金屬包覆成的空心部,前述空心部構造成具有與外部通連的開口部,用來在鑄造時將予先填在前述空心部內的填料取出;其第5項有關一種自行車用曲柄的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在鑄造曲柄的鑄模內嵌入內部充塞有比構成曲柄的金屬比重輕的填料並具有外皮的芯;將構成前述曲柄的金屬熔化後注入前述鑄模內,再由與前述芯成一體鑄造凝固的鑄造法製造前述曲柄。依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所載,其製造方法,為將鑄造曲柄之鑄模內嵌入內部充塞有比構成曲柄之金屬比重輕之填料並具有外皮之芯;將構成前述曲柄之金屬熔化後注入前述鑄模內,再由與前述芯成一體鑄造凝固之鑄造法製造前述曲柄。再對前述曲柄胚料進行型鍛加壓成型,然後通過機械加工在前述外皮上形成開口部,取出前述填料而在曲柄中形成空心部,或是金屬空心部預先留有開口部供取出填料。引證3係於鑄造曲柄的鑄模中嵌入充塞有填料而形成的管芯以鑄成一體。在內裝有管芯7的狀態下經型鍛進行加壓鑄造,內部的填料可以取出,也能讓比重輕的材料原樣地充塞於管芯7中,並於鑄造後再加以鍛造。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則係利用置入金屬材於粗胚模具中,預熱該金屬材後,將心軸置入於初胚模具中,並於初胚模具之內部形成有空隙部,成形一具空心曲柄之初胚,其於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再沖壓成形,並取出填充物後,將開口部再次沖壓並攻孔。相較於引證3 ,系爭案將填充物填充在曲柄之中,可達成防止成中空狀之曲柄於沖壓過程中,造成曲柄變形之功效,且需要於成型後之曲柄穿設孔洞以取出填充物系爭案難謂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3確係在曲柄內設有填料以防止變形;該芯係位於曲柄內部,防止芯潰塌就等於防止曲柄變形,引證3已完整揭示出充入填料以達防止曲柄在型鍛過程中潰塌之效,與系爭案在曲柄中填入填充物而達防止沖壓過程中曲柄變形之效並無不同,系爭案係由引證3所輕易思及者,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等等。但查,系爭案為一曲柄製造方法,其於C步驟將心軸置入於初胚模具中,並於初胚模具之內部形成有空隙部,於D步驟成形一具空心曲柄之初胚,於E步驟取出心軸,並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於F步驟沖壓成形,並取出填充物。而引證3之曲柄結構係使用鑄造的方式鑄造後再加以型鍛加壓成型,然後通過機械加工在前述外皮上形成開口部,取出前述填料而在曲柄中形成空心部,或是金屬空心部預先留有開口部供取出填料。引證3所填充的芯外皮是與曲柄材料不同的金屬包覆,其在鑄造完成加以型鍛後,須再穿設一孔令填充物排出,與系爭案未具有金屬包覆之芯外皮,且係於曲柄之初胚取出心軸後,於空心部置入填充物,再於沖壓成形後即取出填充物,再將開口部再次沖壓收束成一封口,並不相同。系爭案於曲柄初胚成型後即將填充物取出,再沖壓收束,不需再鑽設孔洞取出填充物,亦無如引證3於曲柄內設有填料須具有金屬包覆之芯外皮。尚不能以引證3於曲柄內設有填料以防止變形即謂其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至於原告主張引證1、2只是沒有揭露系爭案填充物部分,引證3揭露加入填充物的製程與功效,結合引證1與引證3或引證2與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經查,原告於異議時僅主張引證1、2、3可分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組合引證1、2、3之部分組件或技術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結合引證1與引證3或引證2與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屬新事由,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審查,應屬得否另案主張問題,非屬本件審究範圍,應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結論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