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7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乙○○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6 日以「具防滑及防潰角之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旋乙○○於94年
7 月1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告審查,認與92年12月21日公告本比較,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原第4 項內容,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原第5 項內容,並將原第1-3 和6 項予以刪除,前述修正均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申請時專利法第
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將另行公告。原告之異議經被告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以94年8 月23日(94)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4207740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50616006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