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7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60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6 日以「具防滑及防潰角之扳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旋參加人於94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告審查,認與92年12月21日公告本比較,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原第4 項內容;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原第5 項內容;並將原第1-3 和6 項予以刪除,前述修正均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將另行公告。被告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以94年8 月23日(94)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4207740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所涉及者乃為一具兩顎夾之開口扳手改良,其改良
之特性即著重於其使螺固元件扳轉過程可兼具防滑及防潰角之效果。而影響上開諸特性者,即繫於兩顎夾之第一、第二齒區齒數設置及凹陷之開設位置設計。觀之系爭案於異議答辯過程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予以併入第1 項,由此可證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第二齒區之齒數少於第一齒區,且每一齒縱向長度不同等結構特徵,實已由證據2 (為89年9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開口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結合證據3(為89年2 月l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或引證1結合證據4(為86年11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微動防滑之開口扳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所揭示,否則自然無需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而保留依附於原第1 項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以減縮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保護廣度。
⒉系爭案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1 項結構特徵僅再界定第一、
第二齒區之齒數,以及第二齒區之第一齒縱向長度最長、第三齒次長兩結構特徵,誠如前述系爭案未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創作特徵,顯已揭櫫引證1結合引證2或引證3,引證2或引證3已揭示出第一、第二齒區非對稱齒數之結構特徵,引證1則揭示出複數齒之縱向長度非等長之結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齒數增減或齒部縱向長度變化,熟習該項技藝者只要據以引證1及引證2或3即能輕易推導完成,實稱不上結構功效上之提昇。
⒊依被告83年刊印之審查基準第2-2-17頁「進步性」判斷原
則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及「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三大判斷原則逕予審查。引證1之齒縱向長度、引證2 或引證3 之非對稱齒數已見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既符合「既有技術或知識要件」,再者引證1 、2 、3 之技術既存於手工具業界多年,熟習該項技藝者對於引證1 之齒表面縱向長度非等長及引證2 、3 之第一、二齒區齒數非對稱技術,可謂富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是以,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欲利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齒表面縱向長度及兩齒區採非對稱齒),推導出系爭案之第一齒區設有三齒、第二齒區設有四齒,以及第二齒區第一齒表面縱向長最長、第三齒次長顯屬「輕易推導完成」技術範疇,自然不符合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之「進步性」審查關係,被告對於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判斷,並未依該審查基準所定加以酌審,僅以引證1、2 、3未見有系爭案限定之四齒與三齒非對稱設計,及齒縱向長度落在何齒為由,完全未考量到該結構特徵減縮後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可據引該引證1、2、3所能輕易推導完成判斷標準,被告對於「進步性」方面顯有用法違當。
⒋訴願程序既然具有行政程序之性質,訴願決定亦屬一種行
政處分,又上級機關於審查下級機關處分時,復得就所有事項(包括是否合目的性)予以全面審查,則訴願機關於判斷系爭處分時,自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無本法第77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訴願機關得獨立依客觀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判斷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⒌參加人因所申請之第1-3項及第6項不符合專利法之要件,
而申請限縮專利範圍並獲被告同意修正,惟被告卻未將參加人修正之專利範圍知會原告,致使原告處於異議不明之狀態,而逕予處分,顯有不公平及不公開之疑慮。又被告可能認為未經原告之知會並未能對系爭案有影響,惟事實不然,因為假設系爭案專利範圍主項為A+B+C,附屬項分別為D及E,異議人只能針對A+B+C+D或A+B+C+E提出理由,一旦系爭案修正專利為A+B+C+D+E時,異議人前所提之各項理由便不存在,因為異議理由一定少個D或E,如此可知其未知會原告可能所產生之弊端。
⒍揆諸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請准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手工具係屬技術成熟密集之產業,且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載述,已明白揭露第一齒區必須為四個齒,第二齒區必須三齒,且第二齒區之三齒分別有縱長嚴格且強制性的限定,即第一齒最長,第三齒次之,第二齒最短,由此觀之,諸引證中均無相同設計,在一技術成熟且密集的產業,藉由齒區內設非對稱齒數的設置,加上縱長分布詳以不同長度的安排,自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系爭案可達到防滑及防潰角之功能,屬有功效之增進者,據此,系爭案具進步性並無違誤,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部分: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經查,參加人於91年5 月6 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旋參加人於94年7 月1 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經被告審查,認與92年12月21日公告本比較,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原第4 項內容;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原第5 項內容;並將原第1-3 和6 項予以刪除,前述修正均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等情,有92年12月21日公告本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附原處分為憑。又系爭案,依其94年7 月
1 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包括一握柄,其一端設有一頭部,該頭部係延伸出一第一顎夾及一第二顎夾,該第一顎夾與第二顎夾之間形成一喉穴,該喉穴中段位置設有一第一凹陷;該第一、二顎夾內側分別具有平行之第一齒區及第二齒區,其中第一齒區包括有四個齒,每一齒具有一相同縱向長度之平頂面,而第二齒區具有由扳手開口位置向喉穴內設置之三個齒,每一齒之平頂面縱向長度均不同,且第二齒區之三齒係由扳手開口位置向喉穴內依序設為第一齒、第二齒及第三齒,該第一齒平頂面之縱向長度為三齒最長,而第三齒之平頂面之縱向長度為第二長;該第一齒區,係一側連接於喉穴位置並設有一第二凹陷,該第二齒區一側連接於喉穴位置設有一第三凹陷,該第二凹陷與該第一凹陷斜向連設一第一平直面,而該第三凹陷與該第一凹陷斜向連設一第二平直面;藉此,當固定件置入扳手喉穴時,該固定件一側之三端角係可分別納入該第一凹陷、第二凹陷及第三凹陷中,並第一、二平直面抵靠於固定件三端角兩側邊上,使固定件為第一齒區與第二齒區所頂持咬合,而使扳手達到防滑及防潰角之功能者;第2 項記載該第二齒區之其中二齒之平頂面之縱向長度均大於第一齒區之四齒之平頂面;該第一齒區,係一側連接於喉穴位置並設有一第二凹陷,該第二齒區一側連接於喉穴位置設有一第三凹陷,該第二凹陷與該第一凹陷斜向連設一第一平直面,而該第三凹陷與該第一凹陷斜向連設一第二平直面;藉此,當固定件置入扳手喉穴時,該固定件一側之三端角係可分別納入該第一凹陷、第二凹陷及第三凹陷中,並第一、二平直面抵靠於固定件三端角兩側邊上,使固定件為第一齒區與第二齒區所頂持咬合,而使扳手達到防滑及防潰角之功能者。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原第5 項內容,原告於異議時並未對該項提出異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並不爭執,是第2 項自非屬本件之爭點。
三、本件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2 為89年9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開口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 為89年2 月l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扳動打圓螺絲之防滑開口扳手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證據4為86年11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微動防滑之開口扳手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經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應原為第4 項)與引證1 ,兩案雖均有握柄、頭部、第一和二齒區和第一凹陷,惟系爭案第一齒區與第二齒區為非對稱與引證1 對稱式的排列,並不相同,即便是原告再引引證2 或3 證明非對稱式早為習知技術,然查本項第一齒區與第二齒區除了非對稱之外,更進一步界定第一齒區為四齒和第二齒區為三齒,與引證2 圖八齒數設置不同,另一不同點為齒型的設計,本項較少齒的第二齒區三齒設置縱長各有差異,第一齒最長,第三齒次之,第二齒最短,反觀引證2 圖八和引證3 圖三較少齒均僅為一齒並無長度變化上的設計,故此部分系爭案並不同於引證2 或3 ,且每一齒縱向長度不同,使得第二齒區之齒不易崩裂而能有效地頂持於固定件,並於工作中可對固定件產生一防滑之功效,況扳手產業乃是高密度之產業,由於系爭案在結構不同,且又有明顯功效之增進,足見引證1 至3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於異議期間,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予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狀態與原核准公告之內容業已改變,被告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即逕予處分,顯有未洽云云。但查,被異議人於申請之新型專利審定公告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且如前述,參加人之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因此,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雖未將已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原告,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