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府訴字第0940110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火泉(原告配偶)原所有坐○○○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登記面積9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89年間辦理台九甲線63K+190-64K+300路基拓寬工程予以徵收,分割後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另新增同段135-115 地號,面積173 平方公尺,公路總局於91年6 月4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黃火泉於92年5 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原告於93年8 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乃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 平方公尺,135-115 地號更正為243 平方公尺,另以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並副知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嗣原告自93年10月25日起,多次向被告函詢逕自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法令依據,經被告先後以93年11月18日宜地二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 月7 日宜第二08 字 第0940005832號、94年7 月5 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等函復,略以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辦理台九甲線用地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經實地勘測重新核算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原告再於94年7 月11日請求撤銷逕為更正登記,被告再以94年7月27日宜地二字第09400078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仍依前開函辦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被告因而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135地號土地毗鄰134-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辦理
重測地籍圖時,發生界址爭議,原告於訴願時已陳述甚明,並提出被告調處紀錄表為證,訴願決定書卻以「按本件更正登記之標的為135及135-115地號,訴願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未有爭執,訴願人所有135地號與毗鄰134-5地號之爭議,實與本案無涉」,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有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錯誤情形,
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規定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自行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惟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非無爭議,主管機關仍不得以依上述規定自行或核准或授權地政事務所更正。經查,訴願決定書雖駁回原告訴願,但認定135地號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故依上揭法規自不宜由被告或其主管機關以其發現原測量錯誤為由135自行或授權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
⒊被告另於訴願時稱:「89年間公路局徵收系爭土地時,該
土地即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6點第1款:『遇有圖簿不符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地面積小者,應依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土地(即為徵收部分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未察致89年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本府90年府地一字第059742號函授權逕為更正,依法並無違誤」,明顯乖離事實,實無法茍同。經查:
⑴被告於民事侵權事件受法囑託就135地號土地施測,複
丈成果顯示135地號土地界址向台九甲線道路中心線偏移,原告所有舊屋或作物占用134-5地號土地達100 平方公尺,而台九甲線則占用135地號土地面積達96平方公尺,圖簿差額面積為7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99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12平方公尺),原告雖於該侵權事件不斷質疑該複丈成果之謬誤,惟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而受不利判決。
⑵原告遂執該複丈成果圖,轉向公路總局起訴請求排除侵
害,經宜蘭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再度囑託被告就135地號土地施測,複丈結果135地號土地面積為962平方公尺,圖簿差額面積為28平方公尺,台九甲線則占用135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與前次複丈面積差距高達50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20平方公尺的2. 5倍。惟承審法院竟加以採用,棄卻上揭已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複丈成果,而被告亦對其於侵權事件中受囑託測量成果視而不見,並數次就有否適用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作證說明,並經採為證據,再次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82號及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圖例一說明︰二、本案土地為於地籍圖折疊處,地籍圖上面積0.0962公頃,較登記簿面積0.0990公頃,減少0.0028公頃(法定公差0.0020公頃,)。圖例二說明:…本案分割後135地號面積0.0817公頃,135-115地號地籍圖之面積為0.0145公頃,合計0.0962公頃,減少
0.0028公頃,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依據『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六項(一)規定將減少之0.0028公頃配賦在分割後135 -115地號內,故135-115地號登記簿面積為0.0173公頃。」…,分割出135-115地號後之1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7平方公尺等情堪認為實在。」,因而被告首揭抗辯均屬虛偽陳述。⑶再查,被告直至92年2月於上揭民事事件仍作證指出本
案適用『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六項(一)規定辦理徵收,而徵收後13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817平方公尺,並提出90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且135地號土地於93年3月參加地籍圖重測,亦未發現面積計算錯誤,卻於訴願時抗辯:「嗣黃火泉於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處分機關乃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乃依前開規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之所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乃在於93年3月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1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執上揭侵權事件,被法院採認之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指界,重測結果竟發現其指界與地籍圖所示地籍線差異甚大,原告遂要求更正錯誤,惟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以被告應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規定就圖簿差額78平方公尺加以補償為由,以迫使被告作出更正,迺被告於協議程序時仍爭執係其已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予以補償,後於訴訟中竟反以廢省為由抗辯不予適用並無違誤。其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原告答應補救,更正錯誤,並填補因訴訟所生損失而撤回該訴訟。
⑸惟被告仍拒不更正錯誤,反於重測調處界址爭議時竟以
『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並以辦理徵收時未適用『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為由辦理更正徵收,且此次更正徵收亦已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亦非適法。
⑹按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
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固有「判斷餘地」,惟其認定事實並形成判斷所為之決定,仍須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乃屬當然。查系爭土地於原徵收時即有圖簿不一致之情形,已為被告承認在卷。被告於徵收時即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第六(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圖簿差額28平方公尺給予補償,並配賦予道0000000地號土地(即徵收工程用地),其地籍圖面積為145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則為173平方公尺,而徵收後剩餘之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此數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其測量員林河晶結證屬實,提出系爭土地9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佐證,並經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節2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確定徵收後之系爭土地圖簿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此有上揭判決可稽,足證原徵收測量於被告即發現系爭土地產生圖簿不符之情形,並依上揭作業事項辦理。但本件訴願決定書確認定被告「未察致89年逕為分割結果有誤,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逕為更正,依法並無違誤」即可知,被告既陳稱「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逕為分割結果有所誤謬」,則逕為分割後上揭二筆土地之面積自不生變動,亦即原徵收測量並無錯誤,逕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道135-1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3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籍變更調查表」所示,經更正徵收後之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47平方公尺、道135-1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43平方公尺,顯與事實與論理法則不符,並足徵被告於93年9月15日所提出更正徵收後之地籍圖謄本有誤。
⑺綜上,被告數年來即不斷作證指出,經其反覆檢測並未
發現徵收測量發生錯誤,且就徵收後135地號土地數次複丈,其地籍圖面積均為817平方公尺,卻突以發現原測量有錯誤及未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事項』辦理徵收為由,逕為更正登記135地號登記面積,均非事實。
⒋依上述,被告於93年9月15日所提出更正徵收後之地籍圖
謄本既有錯誤,則其更正成果自難謂正確,揆諸原告前揭主張,則被告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宜登字地170920號函逕為更正登記之更正資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正確標示所在?從被告所提出之更正前後之地籍圖觀察,即可發現二者地籍圖並無差異,時至今日測量面積係利用精密儀器求之,被告是如何認定該次檢測成果為正確,而之前多次所為檢測成果何以均屬錯誤?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此亦為兩造爭執之一點,於此再次請求鈞院調查證據。
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2、3項規定:「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依其解釋可知僅須權利關係人就土地界址之一方生有爭議,地政機關即不得依上揭第3項規定逕行更正,並非為更正登記標之土地必須與其四鄰均生有界址爭議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是與界址爭議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非不問。惟查被告抗辯「本件更正標的為135及135-115號地,土地所有權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而135與毗鄰134-5間之界址爭議則屬另一法律面向,與本次更正登記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時,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號地間之界址卻存有爭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逕為更正登記,被告卻抗辯「135與毗鄰134-5間之界址爭議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次更正登記並無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扭曲上揭規定「本件更正標的為135及135-115號地,土地所有權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
⒍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
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之土地 (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又除第5條第2項之規定外,台灣省法規 (下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其業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亦同。」、「本條例自中華民國87年12月21 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止,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1年。」分別為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 (1)點、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條例第7條及第22條所明定。
⒉查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類此更正案件並經宜蘭縣政府90年6月8日九十府地一字第059742號函授權被告逕為更正在案。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斑駁破損,致89年間逕為分割結果有所誤謬,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重新核算結果,135、135-115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747、243平方公尺,遂依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字第0930010412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用地135-115號地更正徵收,並將更正結果副知原告代理人,依法並無不合。
⒊至系爭135號地與毗鄰134-5號地,悉列入宜蘭縣93年度被
告自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原告以前揭土地界址仍有爭議為由,主張被告不得逕行更正乙節,查系爭土地與鄰地134-5號地因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業由被告依法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處在案。當事人倘不服調處結果,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又本件更正標的為135及135-115號地,土地所有權人就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而135與毗鄰134-5號地間之界址爭議則屬另一法律面向,與本次更正登記並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處分表示不服,惟其請求為撤銷原處分,回復原標示登記,足認係就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表示不服,被告未能證明該更正登記之內容已以書面送達於原告,則原告之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本規則(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及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三、查系爭土地因公路總局辦理土地徵收,分割○○○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下稱135地號)及同段135-115地號(下稱135-115地號),分割後面積135地號為817平方公尺,另135-115地號,面積則為173平方公尺,公路總局並於91年6月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有渠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嗣原告於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對系爭土地乃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135地號及135-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另以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並副知原告之子乙○○之事實,有被告93年9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93年11月18日宜地二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月7日宜第二08字第0940005832號及94年7月5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等書函、系爭土地135地號及135-11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參考圖、宜蘭縣政府89年9月29日八九府地二字第105582號函(宜蘭縣政府函示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分筆登記及分算地價,俾憑辦理公告徵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更正徵收土地清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93年8月間以徵收面積不符為由,被告因而重新進行勘測,始發現系爭土地及135-1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訴稱系爭土地135地號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存有爭議,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135地號土地辦理逕為更正登記等語。查本件原告所有135號土地及毗鄰134之5號土地均列入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固因發生界址爭議,經宜蘭縣政府93年9月13日府授宜二10字第0930010386號函請被告於93年9 月17日進行調處,而有宜蘭縣政府93年9 月13日府授宜二10字第0930010386號函及調處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堪認原告所有135 地號土地與毗鄰134-5 地號土地間確存有界址之爭議問題。然查被告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之土地為135 地號及135-115地號,均與原告所稱毗鄰134-5 地號土地無涉,亦即被告依前開系爭規定逕為更正之土地面積為無界址爭議之135 地號及135-115 地號之土地,並非更正135 地號及毗鄰134-5 地號土地面積,除為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所是認記明筆錄外,亦有上開被告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 12 號函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副本收受者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辦理更正徵收之土地為135地號及135- 115地號之公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徵,堪認被告依系爭規定逕為更正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存在,洵堪認定。
㈡按系爭規定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
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明定「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始有所謂「原測量錯誤」問題,可知「實地」必須與「原測量」互相對應,始生系爭規定之適用問題。而本件之實地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公告徵收前之系爭135地號,嗣因經公告徵收始分割為135及135-115地號,且權利關係人對該實地分割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有如上述,故而被告如認系爭135及135-115地號土地之面積發生原測量錯誤問題者,即難謂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告以系爭135地號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面積之界址爭議,主張被告之上開逕為更正系爭135及135-115地號土地面積之處分有違系爭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㈢原告復訴稱本件並無測量錯誤問題,因被告曾於92年2月22
日就徵收後剩餘之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並續經法院發函施測,地籍圖面積仍為817平方公尺,有被告92年9月5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可佐等語。
⒈惟按所謂「原測量錯誤」,系爭規定第4 項定可有資依循
之明文:「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135 及135-115 地號土地面積逕為更正之理由,業據其載明於函覆原告之書函(被告93年11月18日宜地二字第0930013580號、94年6 月7 日宜第二08字第0940005832號及94年7 月5 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6918號等書函)包括:①因地籍圖斑駁破損,②因該地段地籍圖斑駁破損...其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③本案地籍圖斑駁破損,致分割結果有所誤謬,案經派員實地檢測,...重新核算結果,135 、1 35-115地號土地面積應分別為747 及243平方公尺。此錯誤係錯誤引起...。再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8日院田民節字第17734 號函請被告查明系爭
135 地號土地面積有測量無錯誤之函文說明欄㈣載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系爭135 地號之鑑定書與複丈成果有異,...。」有該函查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考。
⒉對照被告91年12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10012835號函覆說
明欄㈠所載:「查本○○○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係86年10月13日向本所申辦再鑑界,案經轉請宜蘭縣政府派員檢測後,因本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誤差,該府復以86年12月29日八六府地測字第154098號函囑派員再詳加檢測後依法通知更正。本所為慎重起見,再以管有之地籍圖核算,惟發現地籍圖破損嚴重,且該
135 地號土地正位處折皺破損處,復再輔以管有之地籍副圖核算結果,該筆土地面積地籍圖上應為936平方公尺方屬正確,本所復依上開核算結果,於87年1月26日以八七宜地二⑸字第801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辦理面積更正,乃有一鑑界核算面積與通知更正面積不符情形,而面積增減係依地籍圖核算並不影響複丈成果。」復有該函覆在卷足徵,可知被告確係因申請鑑界後始發現系爭135地號土地地籍圖破損嚴重,而有原測量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於89年間公路總局徵收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土地即已生圖簿不符之情事,被告本應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規定:「遇有圖簿不符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地面積小者,應依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之規定辦理,惟被告疏未注意,致89年逕為分割系爭135地號土地之結果有誤,產生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事後始按權責依系爭規定第1 項規定,由宜蘭縣政府事先授權准許逕為更正之書函(90年6 月8 日90府地一字第059742號函,附訴願卷),依系爭規定逕為更正,其更正時點雖令人質疑,但於法仍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原測量錯誤情形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亦屬無足憑採。
㈣是故,系爭135及其分割之135-115地號土地,原測量既有
錯誤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規定辦理逕為更正之處分,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原測量錯誤及本件有界址爭議問題,依系爭規定並不得逕為更正等云,俱與查證之事實未符,均無法憑採。況被告於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另行文用地機關即以93年9 月13日宜地二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更正徵收,以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權益並未因被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而憑空受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逕為更正系爭135及135-115地號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