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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7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強制戒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 所明文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如對於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涉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 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502 號裁定撤銷「觀察勒戒」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重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須先接受強制勒戒,再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既撤銷對原告之觀察勒戒,自應停止對原告強制戒治之執行,惟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停止執行對原告之強制戒治,導致原告至今仍受戒治處分,請鈞院依法暫停損害原告之強制戒治。

三、經查,系爭強制戒治之裁定及執行,屬刑事裁判及執行之一環,原告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 條之程式,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