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86號原 告 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炳榮、謝祥敏與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4日晚間,於坐落臺中縣○○鄉○○○段○○里鄉○○段交界處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土地),由不知姓名二人分別駕駛KOMATSU牌PC300-5/NO.21643及同牌PC310-5/NO.10309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另黃炳榮駕駛KOMATSU牌PC300-5/NO.21389挖土機(下稱原告所有挖土機)等採取土石,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翌日(93年12月5日)凌晨查獲,並扣得原告所有挖土機(系爭挖土機駕駛者棄車逃逸)後,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同日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製作取締紀錄,被告因認現場查獲行為人黃炳榮及謝祥敏(運貨司機)等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另案依水利法第92條之2規定,分別以94年7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復以系爭挖土機為不知何人所駕駛,經原告主張係其所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4年5月5日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黃炳榮、謝祥敏、卓維晟、李俊男、卓水政等5人涉犯盜採砂石竊盜案件查扣之盜採砂石機具,均非其等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要件,系爭挖土機請依法為行政處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以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處分對象,作成94年7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從事挖土機租賃業務,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於
93年11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陳銘德及卓水政,有租賃契約可稽,而臺中地檢署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以系爭挖土機非竊盜案被告所有,不符宣告沒收要件,主張原告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第三人,系爭挖土機應予發還之理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述明。⒉原告從事挖土機租賃業務,此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公司所有,此有進口報單可稽。
⒊系爭挖土機,分別於93年11月20日出租予陳銘德(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2樓),雙方定有租賃契約可稽,及於93年11月22日出租予卓水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鎮○○里○○路○○號),雙方定有租賃契約可稽。
⒋上開兩份租賃合約之承租人陳銘德、卓水政2人,承租後
不久租金即未付,同時避不見面,其後經打聽發現上開原告所有挖土機因涉竊盜一案同時經臺中地檢署以涉嫌盜採砂石一案而予查扣。原告純屬無辜之第三人,具狀檢附證物陳明上情,經檢察官查明屬實後,於94年5月5日以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正本行文給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本行文給原告,表示該等機具確非該案竊盜犯之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要件,並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法處理。而被告竟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
⒌本案爭點在於原告就他案(刑案業經判決)「黃炳榮、謝
祥敏及姓名不詳男子等未經許可,於93年12月4日晚間,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在臺中縣○○鄉○○○段○○里鄉○○段交界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一案,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簡言之,就系爭挖土機,原告是否僅單純出租,對該等刑案被告人之盜採行為是否確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
⒍系爭沒入之原處分,被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
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處分之依據。
⒎依據被告所屬水利署92年9月9日經水政法字第0922000064
0號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是以,據上開作業要點之本旨,係在懲處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以達水道防衛之目的,而非以無故沒入第三人之財產為其目的,今原告提出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等之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為經營租賃業務,另提出進口報單、租賃契約,證明確有出租之事實,更重要者,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聲請而獲發函之94年5月5日以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據該函指出該等機具確非該案竊盜犯之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之要件,亦無扣案以充證物之必要性,因此喻知該署不予扣押之意旨,據此,足證原告於該偵查竊盜一案,確屬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善意第三人,依法該等機具自應發還予原告,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應予以廢棄,並發還所扣留之機具。
⒏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本案,原告並非實際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人,該案經承辦檢察官詳細調查,亦認原告於該刑案之被告黃炳榮、謝祥敏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並未將原告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共犯一併提起公訴,是以,就刑案部分之偵查結果(詳該案起訴書)足認原告並未涉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更證明原告亦無實際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故原告既無實際「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自亦不得據而推定為有過失,並進而為沒入財產之行政罰處分,另,訴願決定機關以「…而訴願人將挖土機交由他人使用,應注意而未注意係違規使用,亦難謂無過失,…」而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然則,原告為合法之租賃業者,將機具出租並交付予承租人使用,究應具備何種注意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指出法令依據,則焉能據為判斷是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認為有過失或重大過失呢?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出租業者焉能隨機具監控承租人之使用狀況呢?本案經實際偵查調查之檢察官查明事實,認原告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能單以書面審理就認定原告涉有重大過失,並據為原處分之憑據,顯於法律適用顯有不當之處。
⒐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9月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
機具作業要點」係因水利法修正而訂定。對該要點第2點部分並無爭議,原告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發還挖土機,主張得以證明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所稱其他機關文件其中一份是臺中地檢署94年5月5日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不管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主張沒有犯意聯絡。臺中地檢署所列涉案被告並未提到原告。該函文說明機具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顯然機具所有人與該案如有涉及任何關係的話,都會符合沒收的要件。原告所有人與盜採行為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完全不符合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雖然原告係法人,不可能與自然人有犯意聯絡,但是刑事部分並未認定法人有任何涉嫌,本件法人及法人代表均未涉及刑案,亦均不知情。本案之所以能查獲真正行為人,係因偵查中原告主動提供租約才查獲那些行為人。因原告具狀聲請,臺中地檢署乃發函通知原告機具並不宣告沒收,而行政機關是否沒入由行政機關處理。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以原告提出之文件有瑕疵,例如租約只蓋一個印章,亦無支票擔保,又是以現金支付,而認定並不齊備。但原告要強調的是,如果是套好招的話,文件都會準備得很齊全。行為人是臨時來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支付現金,原告就讓司機幫他開過去,因為行為人說是合法的,而且租金也付了。反而是因為看起來較為草率有瑕疵,才足以證明租約是真正的,因為如果每一項文件都作得很好,那不是事先套好招就是事後補具偽造的。原告強調租約內容與客觀事實一致,而且通常來租挖土機的都是臨時工,又不是大公司,能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已經不錯了,一般人來租挖土機也不是長期做營造工程,只是臨時施工的需要。他們來租付了現金,我們也收了現金,反而票據我們還不敢收,因為怕遭退票。我們亦提供連帶保證人有領款及匯款紀錄,這些看起來不是那麼齊備的文件,反而能夠證明這是真正的出租行為。被告認為無法證明這是出租,是因為文件及交易過程均很粗糙,而原告要強調反而這樣才能看得出來這是真正的出租,套好招的反而不是這樣,匯款及存摺證明是無法事後補做的,由此可看出確實是租賃行為。被告也不否認如果是真的出租的話,被告願意返還挖土機,但是就原告提出之文件被告不認為是出租。本件爭點就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為出租。
⒑臺中地檢署94年5月5日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
固然看不出原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惟因原告提供租約而查獲行為人,由該函文意旨可看出臺中地檢署同意發還機具,但必須先知會被告所屬水利署看他們有無沒入,由此可知原告並未涉案。
⒒原告對被告庭陳偵訊筆錄資料之真正沒有意見。卓水政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為盜採土石之行為人,原告並未涉及任何盜採土石之行為,當然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由上開偵訊筆錄可反面得知,兩位被查獲之行為人均供稱系爭挖土機並非彼等所有。
⒓本案訴訟期間,原告曾主張該刑案之同案被告卓水政確因
原告舉發該系爭租賃契約,因而偵獲並予定罪,用以證明原告確係單純出租,而對渠等之盜採行為事先均不知情,然被告竟主張係因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獲,就此,提出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於94年1月13日,即以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向檢察官舉發並聲請發還涉案挖土機。
⑵依據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2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以觀,該時並未查得卓水政之涉案實據,因此並未將渠等列為被告。
⑶依據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473號、第11172號、第
18219號起訴書內容第3頁倒數第2行起「…被告卓水政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僱請同案被告黃炳榮參與盜採砂石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黃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初訊時供明在卷可按,並有000000000號東訊電訊客戶資料與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雖同案被告黃炳榮嗣又供稱不認識被告卓水政云云。然查,000000000為被告卓水政使用,業經被告卓水政所自承,而該電話於94年12月2日下午5時37分32秒有與同案被告黃炳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認同案被告黃炳榮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卓水政之詞,不足採信。再以車身號碼PC000-0-00000號挖土機係被告卓水政向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等語以觀,該起訴書雖述及以被告黃炳榮供述之000000000號電話追緝被告卓水政,但事後同案被告黃炳榮卻翻異前詞,且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亦無渠等通話內容之紀錄,是以,原告所呈報之租賃契約書,竟成為破獲卓水政等人之涉案重要實據之一,據此足認原告確係單純出租挖土機,與竊盜一案確無牽連,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指稱系爭挖土機係其於93年11月22日出租予陳銘德,
惟其並未提供相關租賃資料,以證明其係無故意或過失,致該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爰以94年8月2日水三管字第09402010800號及94年8月8日水三管字第09402011290號函請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繆璁律師提供相關資料俾憑辦理;案經繆璁律師事務所以94年8月12日94律函字第08121號及94年8月16日94律函字第08161號函提供本案租賃合約、保證支票等相關資料。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第1期租金收入證明文件,且所稱第2期租金匯款24萬元係由保證人李文福於93年12月13日案發後所匯入,至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94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B0000000)並非陳銘德或卓水政所開立,故無法作為陳銘德及卓水政確實向原告租賃挖土機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故意或過失致將該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故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⒉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無法佐證這是當初行為人的資金
。另依臺中地檢署94年5月5日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所示,原告雖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但臺中地檢署仍請行政機關依法為行政處分。原告既然無法提出相關的資金往來證明,亦無案發前之機具遺失證明,被告乃依法為處分。本案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亦即「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得請求返還機具。本件採取土石行為人係何人僱傭,判決書似亦未提到。
⒊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473號等起訴書第4頁中段(第8
起行)載明車號00000-0-00000號挖土機係該案被告卓水政(即外號豬哥之行為人)向原告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等語。只有此處看到有租賃合約之記載,其他地方均未見到。租賃合約究竟有無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有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明。原告雖主張係因其提供租約而查獲,惟由上開起訴書似看不出來。而且警方當初就有移送這些行為人,只是卓水政部分沒有查到這個人,後來是根據電話通聯資料查出外號「豬哥」者就是卓水政。偵訊筆錄資料影本是被告影印來的,其中行為人黃炳榮自承其係受僱於「豬哥」。由偵訊筆錄資料第16頁記載可看出當初是怎麼查出卓水政的,是在挖土機之車內發現卓水政的身分證彩色影本,依這個線索再加上調查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獲。
⒋卓水政所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1年12月6日,與
本案時間點不符,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判斷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⒌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
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理 由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營杉,95年8月8日變更為乙○○,有
經濟部95年8月9日經人字第09503665011號函影本可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挖土機分別於93年11月20日出租予訴外人
陳銘德,93年11月22日出租予訴外人卓水政等人,雙方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僅係單純出租,對該等刑案被告人之盜採行為確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臺中地檢署不為沒收之聲請,足見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為確無故意或過失之善意第三人,系爭挖土機依法應發還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原告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第1期租金收入證明文件
,且所稱第2期租金匯款24萬元係由保證人李文福於93年12月13日案發後所匯入,至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94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B0000000)並非陳銘德或卓水政所開立,故無法作為陳銘德及卓水政確實向原告租賃挖土機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故意或過失致將該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具有水利法管轄權者,在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告(經濟部),
水利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如有違反者,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職是,只要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之,與法無違。申言之上述法條所稱「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與機具所有人就「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知情,或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關。
至於被告所屬水利署92年9月9日經水政法字第09220000640號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姑不論被告所屬水利署非水利法之主管機關,上述其所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撤銷扣留或沒入之處分,而係廢止扣留或沒入之處分,縱然被告所屬水利署經授權得以廢止扣留或沒入之處分,亦係另一程序救濟之範疇,非原處分是否「違法」撤銷訴訟所得以審究,先予敘明。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兩造不爭被
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製作取締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實測圖及現場照片、訴外人黃炳榮、謝祥敏等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筆錄、被告94年7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3473、11172、18219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臺中縣○○鄉○○○段○○里鄉○○段交界之大
甲溪河川區域,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及實測圖等在卷可考。又系爭挖土機,係黃炳榮、謝祥敏及姓名不詳男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於93年12月5日凌晨為警查獲,所扣得。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前段、第93條之5規定,沒入行為人所使用之系爭挖土機,與法無違。至於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租賃係其營業範圍,其出租系爭挖土機與訴外人陳銘德及卓水政,於契約書上亦有約定「如有任何違法事務及盜採之事情,乙方(即承租人)需付全責」,其不知該二人有盜採情事,臺中地檢署中檢惠淡94偵3473字第49235號函,亦認為系爭挖土機非涉案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要件,均可證明原告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第三人云云,皆非構成得以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於被告所屬水利署92年9月9日經水政法字第09220000640號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亦不能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