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8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布萊吉爾國際公司(BRAGEL UNTERNATIONAL INC.)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經訴字第0950616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申請日西元2002年5月31日,申請案號為第10/159251號。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再審查,參加人復於92年9月26日申請再審查之同時,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變更專利名稱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嗣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
93 年3月26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於專利異議答辯時,先後於93年4月30日、93年11月5日、94年4月13日及94年4月22日4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申請將專利名稱變更回復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案經被告審查,爰於94年7月28日以(94)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4206905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未參與面詢,但自原告提起異議後,系爭案先後既
有多達4次修正,且被告亦多次發函給參加人,雖法無明文規定必須以副本函知原告,但為確保異議權益、兼顧公平原則及審級利益,特別是面詢結果必然涉及雙方權益,被告仍應主動將其面詢紀錄或結果函知原告。況依通常程序,面詢日後至參加人提出修正止,期間竟然相差長達6個月之久,有違常情。
⒉系爭案原提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項,雖修正後只剩9項專
利範圍,但實質上卻是將原提不同主項族群的附屬項任意相混拼湊,再重整為一新的獨立項。參加人原提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個獨立項(第1、9、16、20項),第1—8項為一專利族群、第9—15項及第19項為一專利族群、第16—
18 項為一專利族群、第20—21項為一專利族群,惟參加人將原提屬於第9項專利獨立項族群的第14項附屬項拼湊納入原提屬於第1項專利獨立項族群,顯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的減縮原則,已明顯涉及實質變更,並非單純就個別獨立的專利族群進行限縮。
⒊原告所提西元1999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
00-000000號專利案公開特許公報影本(下稱引證1);88年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之扣具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下稱引證2);西元2002年2月號之香港「APPAREL」雜誌正本,其中第271、273至275、281、30
9、344頁登載有各式胸罩、胸墊之廣告(下稱引證3)均是在系爭案前或優先權日期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申請,系爭案當然有違其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①引證1係提供一種具有黏著層的胸墊設計,公開日明顯更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期,該引證1主要係以矽膠製成胸墊本體,內面塗覆矽膠黏著層,可供直接貼覆於人體,並反復撕下覆著使用,引證1第2圖已揭露一種於乳形體(或胸墊)的內表面上附設一黏著層之公開技術,該黏著層與系爭案所稱使用於乳形體內表面的壓力敏感黏著層之設置與運用完全相同,縱然乳形體(罩杯)與胸墊(胸貼)可能有大小、尺寸的區別,但物品屬性仍為相同,亦均同樣是提供乳房使用,且引證1技術亦指其直徑可達6.5cm,與系爭案所指乳形體(罩杯)的實施直徑也相差無幾,焉有因大小比例改變即稱屬於「技術思想高度創作」之理,故系爭案所謂一對具有黏著層的乳形體,當然是一種習知技術之直接轉用,為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再以一極習知的「連接件」構件連結組成,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加以轉用,明顯不符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②引證2之胸罩扣具是一種「可調整的連接件」,能藉該扣具連接間距之調整而改變乳房之提升程度,使乳房適度加以托高,其相對於系爭案所謂能達到「乳形提升」目的,根本是相同之功能目的,故系爭案自不具有進步性要件,被告以其具有「大面積穩固黏合」即准發明專利,顯係牽強。③引證3之公開刊物,於第271、273至275、281頁及其他相關內頁已揭示各種胸罩的連接件,甚至於第307頁亦有各種矽膠胸墊(罩)之實施例,第309頁亦有前開式胸罩,該前開式胸罩即係利用可拆卸之連接件連接設於兩個罩杯之間,此與系爭案之連接件又有何異?又第344頁中,亦揭示有數種固定式或可拆卸式的胸罩連接件,故可見傳統胸(乳)罩之組成,均會在兩乳形體構件之間設置一可呈固定或可供活動拆卸的連接件,此項手段應用至顯習知普遍,極易加以仿效、轉用或替代置換,足證系爭案於其他附屬項關於連接件之實施結構,亦不具創新進步。
⒋系爭案稱各乳形體係包含一定量之矽膠且被封裝於熱塑性
薄膜材料間,然而眾所皆知,以定量矽膠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之設計,早是一種使用於矽膠胸墊的習知技術,又何謂「定量」係以多少為上下限,亦毫無任何意義。①有關「熱塑性薄膜材料」使用於矽膠之封裝組成,此項技術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期之前,顯屬已公開且極普遍的習知技術,對此習知技術之認知,參加人更應知情。例如參加人於系爭案專利產品所載明的數個專利字號,其中之一,即顯示US Patent # 5,693,164 ,查知該美國專利,同案申請為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係一種「美胸墊之改良製造方法」,依其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在兩熱塑性材料的薄膜之間形成一個臨時性的黏著封緘,使得在薄膜之間形成一個暫時性的袋子;引導一液態矽膠化合物進入該暫時性的袋子內,形成一個液態矽膠化合物填充袋」。所指美胸墊也正是系爭案所謂的「乳形體」,此專利案申請人同為參加人,其專利字號,亦被揭示於系爭案專利產品上,但此專利早在86年已申請,並於87 年公開見於專利公報(在美國則是在1996年更早申請,且於1997年即已公開見於美國專利公告),參加人顯然是將舊有技術再納入系爭案重新申請,並再次重複主張係屬系爭案的申請重點,自有違法。此外,有關「熱塑性薄膜材料」的同類胸罩之習知使用例,亦早已見於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案。②所謂「一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一內側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等描述用語,亦多係贅言,蓋所謂「定量、內表面、外側、內側與連接件」等,並無關其重大特徵,且難憑此而可得更進一步之不同功效,不具創新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法通知原告面詢期日,另於面詢當日電話聯繫原告
,其表示不擬參加面詢,被告逕為一造面詢,面詢時參加人係解說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達成功效及與異議證據間之差異,且舉主張之美國優先權案已獲准美國專利,並願再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與異議答辯所述並無差異,且其於面詢後2週(93年11月5日)即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送達被告,惟被告審視該修正本仍有不妥之處函請再修正,參加人遂於94年4月13日、22日再次修正發明名稱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後於94年7月28日審定異議不成立,並無違誤。且無論本異議案依專利法第136條規定應適用90年
10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或93年6月15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均無應將面詢記錄送達已參加或未參加當事人之規定,難謂被告未將面詢記錄送達原告有何未盡週全之處,又參加人多次提出修正,費時稍久,洵屬合理,核無原告所訴有違常情之處。
⒉系爭案申請時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內容見於其主張之美國
優先權案,故其主張之優先權准予認定,系爭案審查中亦有修正,因未變更實質內容,而於核准審定時認可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本件異議案、系爭案多次修正,經被告審查其94年4月22日所提修正者,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其技術內容仍見於據以主張優先權日之美國專利案,故該優先權日仍可認定。該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之申請標的之一的使用方法刪除,並將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對乳形體、皮膚、內表面具有等(上位概念發明)之再限縮,具體載明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胸部、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下位概念發明)等,係為將請求項原來記載之上位概念發明,限縮為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之下位概念發明,查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1-4-31頁所述對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將請求項原來記載之上位概念發明,限縮為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之下位概念發明,所為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係可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事項;另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乳形體之外側、內側僅為明確界定其位置名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
7 項等附屬項係為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4、6、7、
8 項等附屬項之限縮;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亦為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之限縮,而原第9項本與原第1項之範圍有重複之處,無另准獨立項之必要,故參加人將原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所界定之內容修正為修正後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實質內容尚非毫無關連,且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自無不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係將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乳形體(上位概念發明)再限縮為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之具體結構(下位概念發明),所為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亦係可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事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係為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之限縮;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均為縮減請求項之範圍係可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事項,符合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處分審定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起訴指稱系爭案顯非符合專利法第19條所稱發明之「高度」創作之論點未見於異議理由,併予指明。
⒊引證1係於矽膠製成之杯狀構造體內表面具一層矽膠黏著
層,可供直接貼附於人體皮膚,並可反覆撕下,水洗再重複黏著使用。系爭案與引證1比較,系爭案乳形體內表面具有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用於將該等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之結構特徵,與引證1杯狀構造體內表面之矽膠黏著層比較,雖同樣可達成反覆撕下,水洗再重複黏著使用之功效,然系爭案乳形體係以一定量之矽膠包覆於熱塑性薄膜層內,可減少矽膠對衣服之黏著摩擦力,降低脫落性,且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可大面積附著具提升乳房形狀之胸墊,與引證1僅為本體厚0.2—0.6mm,黏著層厚1.5—2.5mm,直徑35—65mm之小面積,不具提升乳房形狀之胸貼者不同,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非可由熟習引證1技術者輕易思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2胸罩之扣具結構,主要係由二呈相對稱且各自繫結於胸罩所具2罩杯間的適當端位處之左、右樞結件配合一扣件相互樞設定位形成為扣具者;引證3揭示肩帶式胸罩、胸罩墊及前開式胸罩之圖面;系爭案與引證2、3比較,系爭案將一對乳形體連接構成乳房集中之連接件雖見於引證2之前置式胸罩之扣具元件或引證3之前置式胸罩之扣具元件,係習知技術,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非僅在於該連接件,而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所述文字之整體描述,係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者,系爭案之乳形體未見於引證1、2、3,系爭案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皆非可由熟習引證1、2、3技術者將其輕易組合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引證1、2、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9項等附屬
項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各構件之細部描述及範圍再限縮,在引證1、2、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下,引證1、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 、4、5、6、7、8、9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復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之1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案於94年4月22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乃包
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乳形體之內側者。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9項為附屬項。就上述申請專利範圍,顯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以及「內表面之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而此二者相結合之技術特徵,確實異於習知技術;並藉著「連接件」,拉近並提昇女性乳房,創造乳溝深度及挺起效果。系爭專利創作之結構的確異於傳統無肩帶無背帶之胸罩,亦即,系爭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為一具可專利性之發明專利無疑。
⒊專利法第20條之1旨在確定發明專利先申請原則,且其舉
證之先申請案應係在我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始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據以主張之引證1係日本案,自不適格,遑論其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5月31日前已公開,為先前技術。引證2雖是我國之專利案,惟其亦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5月31日前已公開,復為先前技術。至引證3為公開之刊物,故引證1、2、3皆非先申請之發明專利案,自不適用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
⒋就原告主張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無理由,引
證1、2、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①引證1所顯示之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與系爭專利無一相同。蓋引證1所揭示的僅是一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一般係用於貼蓋乳頭部分,而非俗稱之胸罩或胸墊結構,又該胸貼元件之目的係在提供可黏貼於人體上,提供遮蔽之效果,從其技術手段來看,其主要元件為一矽膠製成之杯狀構造(本體2),其內表面具有一層矽膠黏著層3,但綜觀其揭露者,並未提到將該杯狀構造2製成一對乳形體,或是其內側增添一連接件以構成一胸罩結構,復言之,其本體2厚度在0.2-0.6mm之間,其黏貼層厚度約
1.5-2.5mm,如此厚度尚不足以構成胸墊結構,更不能提供穿戴者提昇乳房形狀,故引證1所揭露者僅限於可供貼蓋乳頭之胸貼結構之改良。反觀系爭案,其主要元件包含一對乳形體及一連接件,藉由該乳形體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後往內集中,再由連接件加以扣合,以控制乳溝之型態及乳房撐起之程度。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乳形體之結構,該等乳形體係由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其構成之厚度提供穿戴者創建所要的乳房形狀,穿戴後,可改善乳房下垂情況,使外觀趨近完美,與引證1相較,發明之目的、構成內容與功效均不相同,故引證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請參證據一之比較圖,其中虛線代表女性乳房側面之示意形狀,引證1之杯狀結構1僅覆蓋乳房小部分面積,尤其乳頭部分,其結構總厚度約2-3mm之間,該結構以矽膠製成後實際產品就如塑膠薄膜貼紙一般,然系爭案之乳形體構造藉黏著層33固定於使用者胸部時,薄膜材料包覆一定量之矽膠36,具有重塑乳房形狀之效果,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挺俏,更具進步性無疑。)②引證2及引證3主要揭示有永久連接件及可拆卸之連接件構造,尤其引證2係為胸罩扣具結構之專利案,原告業已承認該案係一傳統胸罩之實施例,並明白指出該引證未涉及具有黏著層之胸罩應用例,特別是系爭案之結構係一種罩杯內大部分表面具有黏著層之無肩帶無背帶胸罩,且揭示具有提昇女性乳房形狀之結構,即使結合引證1、2、3亦不能教示上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明白指出:「以先前技術之片段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是則本案中,系爭案將一對乳形體連接構成乳房集中之連接件,雖已見於引證2、3之前置式胸罩的扣具元件,然系爭案特徵非僅在於該連接件,而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文字之整體描述,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整體結構及其可達成之功效,皆非可由熟習引證1、2、3技術者輕易組合完成,且具功效增進,故引證1、2、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第9項等附屬項均為第1項獨立項各構件之細部描述及範圍再限縮,引證1、2、3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 由
一、依93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 下同) 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第19條至第21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原告於訴訟中表明僅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19條及第20條第2 項之異議事由,第20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1 之異議事由,則不主張( 見本院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 。然原告於提出異議時,並未主張專利法第19條之異議事由,此有專利異議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復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 。另就系爭案之異議程序,原告爭執被告准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申請,但不再爭執被告就面詢記錄是否應送達予原告。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程序上被告准參加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是否合法,實體上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即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
3. 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
三、系爭案94年4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主要係刪除第9、16項獨立項所界定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各附屬項,另刪除第20項獨立項之使用方法及其附屬項。而其修正係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對乳形體、皮膚、內表面具有等上位概念之內容,再加以限縮,具體限定為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胸部、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等下位概念之內容,此等限縮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另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乳形體之外側、內側僅係明確界定其位置名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6 、7 項等附屬項係為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6 、7 、8 項等附屬項之限縮;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亦為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獨立項之限縮,而原第9 項本與原第1 項之範圍有重複之處,無另准獨立項之必要,故參加人將原第9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所界定之內容,修正為修正後第1 項獨立項內容及其附屬項,實質內容尚非毫無相關,且為專利說明書所合理支持範圍之內,自無不合;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係將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之「乳形體」的上位概念,再限縮為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之具體結構的下位概念,仍可認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項係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限縮。前開修正均未變更實質,且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准修正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准予修正,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之修正涉有實質變更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據以異議所提之引證1 係西元1999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特許公報影本;引證2係88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之扣具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引證3 係西元2002年2 月號之香港「APPAREL 」雜誌正本,其中第271 、273 至275 、281 、
309 、344 頁登載有各式胸罩、胸墊之廣告。經查:( 一) 、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載:「為屬於貼
著在人體上使用的黏襯墊」「請求項2 」載:「前述襯墊本體為了能覆蓋住胸部頂部因而形成杯狀」,「請求項3」之「0009」載「黏貼襯墊1是在以矽膠構成的杯狀物之本體2的凹面側,將矽膠黏著層3 積層成一體。這種貼襯墊1 為消除裝用時之膨脹感及異常感,使本體2 之厚度保持在
0.2~0.6mm ,矽凝膠黏藉層3 之厚度保持在1.5~2.5mm 為理想。將本體2 作為覆蓋住胸部頂部使用時,認為應有能隱藏胸部頂部程度之大小,直徑以35~65mm 為理想,而以45~55mm 理想」( 本院卷第70頁原告提出之中譯本) ,足見引證1 係小面積之胸貼( 本體厚0.2 至0.6mm ,黏著層厚
1.5 至2.5mm ,直徑35至65mm) ,係用於黏貼人體上,並不足於成為胸墊而能提供穿載者提昇乳形狀。又其係於矽膠製成之杯狀構造體內表面具一層矽膠黏著層,可供直接貼附於人體皮膚,並可反覆撕下,水洗再重複黏著使用。系爭案則係乳形體內表面具有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用於將該等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該乳形體係以一定量之矽膠包覆於熱塑性薄膜層內,可減少矽膠對衣服之黏著摩擦力,降低脫落性,且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可大面積附著具提升乳房形狀之胸墊。兩者顯有不同,此系爭案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尚非可由熟習引證1 技術者輕易思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1 第2 圖已揭露一種於乳形體(或胸墊)的內表面上附設一黏著層之公開技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 二) 、 引證2 胸罩之扣具結構,主要係由二呈相對稱且各自
繫結於胸罩所具2 罩杯間的適當端位處之左、右樞結件配合一扣件相互樞設定位形成為扣具( 見原處分卷所附引證2之專利公報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引證3 則揭示肩帶式胸罩、胸罩墊及前開式胸罩之圖面;系爭案與引證2 、3 比較,系爭案將一對乳形體連接構成乳房集中之連接件,雖見於引證2 之前置式胸罩之扣具元件或引證3 之前置式胸罩之扣具元件,屬習知技術,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非僅在於該連接件,而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所述文字之整體描述,係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者,系爭案之乳形體未見於引證1 、2 、3 ,系爭案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可重複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皆非可由熟習引證1 、2 、3 技術者將其輕易組合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引證2 、3 或其與引證1 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 三)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附屬項均為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第1 項獨立項構件之細部描述及條件限定,均建構於其獨立項技術特徵之上,引證
1、2 、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 四) 、原告另於訴訟中提出美國專利(US Patent #5,693,164)
( 補充原證五) 及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補充原證六
)、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補充原證七)等相關資料,因未於異議程序中提出,此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 ,又與上開引證1 至3 不具關聯性,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自不能以該等專利資料,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之准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法,引證1至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其異議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