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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8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移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法務部據而撤銷原告之假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法務部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書,認情節重大,於95年撤銷原告保護管束中之假釋,其撤銷假釋處分書理由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認情節重大等,但有疑義。原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之效果,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書中之理由、法令依據其引用法條有誤,難謂有何情節重大,亦無刑法第78條假釋撤銷之適用,明顯有犯一行為,而為重覆(兩種)處分之虞,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撤銷原告假釋顯有違誤,如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後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恐緩不濟急,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有關假釋之撤銷事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處理或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95年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惟撤銷假釋並非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已如前述,原告對不屬本院審判範疇之撤銷假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自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