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9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060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1日以「高爾夫桿頭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4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93年5 月11日公告(編號586950)。公告期間,原告於93年8 月6 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異議證據2 即87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爾夫球桿頭鑄造之成型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異議證據3 即91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銅基合金鑄件及銅基合金的鑄件及鍛造件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2 );異議證據4 係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於79年5 月出版之「鍛模製造技術手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4年8 月22日(94)智專三(一)02
068 字第094207689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僅以引證1 、2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及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以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本件系爭案係於92年5 月21日提出申請,且於93年5 月1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其創作目的在於,可利用低成本且易量產之鑄造製程置換耗時且價昂的數道鍛壓過程,以便快速的加工製造桿頭成品,而具有快速製程、降低製造成本及適於量產功效,並可先由鑄造製成具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再利用單一模鍛壓桿頭鑄件,以填實桿頭鑄件表面之渣孔,使其具有提升成品良率之功效,另可藉由鑄造及鍛壓之複合製程有效的填實桿頭鑄件表面之渣孔,讓製程使用鐵錳鋁合金等澆鑄性質不佳而易生渣孔之鑄件,亦不影響後續桿頭成品良率,而具有擴大適用材料之功效。又系爭案技術內容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述是指:「1.一種高爾夫桿頭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利用至少1 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在該桿頭初胚脫模後,將該桿頭初胚去除鍛壓產生之鍛造毛邊;及將該桿頭初胚進行表面加工,以製成一桿頭成品。」
三、次查原決定機關稱本件為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洵有違誤,本件應為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合先陳明。又原告認為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僅為一地方服務處,於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服務處即為被告機關,今原決定機關及下屬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皆在台北市,原告則遠在南方的高雄市,就程序上之法律從寬解釋來說,原決定機關為服務偏遠地區所設立的「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有適用餘地,以此推算本件期間末日應為94年9 月23日加上5 日在途期間,即94年9 月28日為本件期間末日才屬正確。故原告所執之專利訴願理由書,於94年9 月26日呈給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請其北上轉交被告機關或原決定機關,以完成訴願之提起程序,應仍有文件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本件於94年9 月26日經由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請其轉交原決定機關提起訴願,仍符合訴願法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因此,原決定機關於程序上仍應受理本件,並於實質上仍應進行審查,方屬合法。
四、再就本件實質審查來說,被告在異議審定書中所述之觀點,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仍有違法不當,因為組合引證1、2確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中,引證1 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的高爾夫球桿頭鑄造技術,其利用脫蠟鑄造方式,於模具中灌鑄出一與鐵頭11形狀相同的蠟模20,該蠟模20的一側向上延伸形成有桿頭21,於桿頭21中央設有卡掣孔211 ,而蠟模20另一側形成有一預留塊22,以及,在蠟模20的桿頭21處裝設一成型塊23,該成型塊23係具有一可穿掣於卡掣孔211內的心桿232 ,心桿232 的頂部形成有一凸緣231 ,當心桿
232 裝設於卡掣孔211 內時,凸緣231 的底面為完全抵靠於桿頭21的頂端面處,然後再以覆層24均勻地塗覆於蠟模20的表面上,待覆層24乾、硬之後,即在蠟模20的表面上形成一殼體,最後再將其整個加熱,將蠟模20熱融出來,使覆層24的內部形成一模穴25。又引證1 利用脫蠟鑄造方式製造出可成型桿頭成品的模穴25,該模穴25內部形狀可與蠟模20 的外型完全相同,而原本為預留塊22的位置則形成一澆口26,可將金屬融漿由澆口26處澆注於模穴24內成型,待成型之後直接把覆層24及成型塊23敲破,再將澆口26處的餘料去除及表面加工之後,即製成具有打擊面板的鐵頭11成品,亦即引證1 可由原始的蠟模20形狀去預留加工量,而如同在蠟模20之預留塊22的預留位置形成澆口26一般,如果所要製造的桿頭鑄件,要具有一預留加工量,可輕易的用較大的蠟模20,去成型製造出在覆層24內部形成較大的模穴25,使桿頭鑄件的成型,能獲得預留加工量。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的製造方法,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
1 公開時之習知技術,輕易的變更鑄模的模穴尺寸,使桿頭鑄件除了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
五、另如引證2 所示,其製作一鍛件的方法,如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是用於熔化銅基合金為第1 步驟,利用在鑄作其間快速凝固,使在第1 步驟中得到的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為第2 步驟,以及利用進行一熟化處理並使用鍛造或滾壓之一熱機械處理,使在該第2 步驟中得到該凝固物件或該熱處理過之物件變成一特定形狀並快速強化為第3 步驟。引證2 利用鑄造方式可製成一特定形狀,並藉由鍛壓方式快速強化的製造方法,亦可達成如系爭案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而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且引證2 藉由鍛壓方式快速強化物件,亦可達成如系爭案利用至少一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而桿頭初胚脫模後,將該桿頭初胚去除鍛壓產生之鍛造毛邊,而系爭案在桿頭初胚進行表面加工,以製成一桿頭成品,亦僅為高爾夫桿頭之初步製造,所必需進行的去毛邊、表面研磨及拋光處理等後續精細加工方法,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
2 當時所公開的習知技術顯能輕易達成且毫無困難。今被告竟以引證2 所揭露的銅基合金鑄件及鍛造製法,係應用在「銅基合金」鑄件,並無揭露可應用於一般「高爾夫桿頭」鑄件所用之鑄鐵或鑄鋼材質為由,而認為組合引證1 、2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對此指陳,原告認為被告機關所述甚不合理,因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沒有對於任何特定金屬加以界定,其對於特定金屬的界定陳述,是註明在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11項之附屬項中,而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空泛的陳述金屬鑄造及鍛造方法,若說系爭案的材質成份與引證2 有別,亦應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第10項或第11項併入第1項中,才能說明引證2 與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有所區別,亦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其藉由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而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以及利用至少1 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的製造方法,即如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說明書內容所述,先以鑄作快速凝固使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即如系爭案成型出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以及使用鍛造處理,使物件變成一特定形狀並快速強化(所謂的快速強化,即包括對於物件鍛造以填實渣孔,而形成一桿頭初胚)。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可由引證1 、2 之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並且,在引證2 之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可利用不昂貴的製程,以簡單的鍛造、鑄造或滾壓來生產高強度、高熱導性的金屬,且其中形成的物件形狀並沒有尺寸的限制皆可製造,而能得知系爭案發明目的,可加速製程、降低製造成本及適於量產之功效,及能填實桿頭鑄件表面之渣孔以提升成品良率及擴大適用材料之功效,亦可利用引證2 所示之製造方法,用鑄造與鍛造之複合製程加以達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原為習知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要件。
乙、被告主張:
一、查95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060530 號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送達日為94年8 月24日,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期間末日應為原處分送達日之次日起算30日,即應為94年9 月23日,且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是以原告至遲應於94年9 月23日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按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本件原告向同設址於高雄市之原行政處分機關高雄服務處提起訴願,自無「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適用,故本件於94年9 月26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另查訴願決定書雖將本件「發明」專利異議事件誤繕為「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惟該訴願決定理由係以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故上開誤繕仍無改訴願決定,併予陳明。
二、另查原處分理由及訴願答辯皆已就引證1 、2 與系爭案具體比對,認為引證1 之高爾夫球桿頭鑄件之預留加工量,並不包含預留給後續「鍛造」的加工量;又,引證2所 揭露的銅基合金鑄件及鍛造製法,係應用在「銅基合金」鑄件,並無揭露可應用於一般「高爾夫桿頭」鑄件所用之鑄鐵或鑄鋼材質;按引證1 並無「鍛模鍛壓」之加工特徵,顯然該鑄造物所稱之預留加工量,並非係為「鍛造」加工所預留;又按系爭案之「高爾夫桿頭」必須承受硬質高爾夫球撞擊,其打擊面板應具有高韌性及表面硬度佳的特性,是以「高爾夫桿頭」鑄件不會使用如引證2 所揭露的「銅基合金」,而係使用鑄鐵或鑄鋼或相對硬質的合金材質,該引證2 所揭露之製法並非可運用於「高爾夫桿頭」之製法,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一種高爾夫桿頭之製造方法,利用鑄造方式製造一桿頭鑄件,並利用鍛造方式形成桿頭初胚之技術特徵已足以與引證2 所揭示之銅基合金鑄件及銅基合金的鑄件及鍛造件之製造方法區別,無須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第10項或第11項併入第1 項中;又引證2之 快速凝固使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及「快速強化」之特徵,並無具體揭露系爭案「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桿頭」及「鍛造填實渣孔」之特徵,況由前開理由可知引證2所 揭露之製法並非可運用於「高爾夫桿頭」之製法,故原告稱引證
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說明書內容所述,先以鑄作快速凝固使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即如系爭案形成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以及使用鍛造處理使物件變成一特定形狀並快速強化,該快速強化即包括對於該物件鍛造以填實渣孔,而形成一桿頭初胚,僅屬原告主觀之認定,並不足採;綜前所述縱令組合引證1 、2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主張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訴願違反法定程序:㈠按人民對於經濟部所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6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局視業
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被告高雄服務處為被告之分支機構並設有收文業務,被告於其所屬網頁上並向不特定大眾公開其各地服務所所承辦之業務「五、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收文、進度及案號查詢事項。」可資證明。
㈢本件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有收文業務功能,向高雄服務處提
起訴願即等同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可得而知,高雄服務處自設立起從事此等服務多年,一般大眾皆可知,被告向其提交訴願書亦再再證明如是。又原告設址與被告高雄服務處設址同為高雄市,原告向被告高雄服務處提起訴願即是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原告仍應遵守自行政處份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具繕訴願書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按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乃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得為與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此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所設,釋字第240 號亦有明文,依此法理,原告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除非原告同時或直接向被告本部所在地( 台北市) 遞送訴願書,才有法定「在途期間」辦法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述,並非事實:㈠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就本件實質審查來說,被告在異
議審定書中所述之觀點,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仍有違法不當,因為,組合引證1 、2 確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原告就本系爭案之新穎性已無異議,本補充說明書僅就進步性部份提供進步性資料之補充。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利用引證1 「公開時之習知技術,輕易
的變更鑄模的模穴尺寸,使桿頭鑄件除了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僅代表原告主觀之認定,在邏輯推論上毫無根據可言。又原告起訴狀援引之引證
1 內容揭示:「引證1 利用脫蠟鑄造方式製造出可成型桿頭成品的模穴25,該模穴25內部形狀可與蠟模20的外型完全相同,而原本為預留塊22的位置則形成一澆口26,可將金屬融漿由澆口26處澆注於模穴24內成型,待成型之後直接把覆層24及成型塊23敲破,再將澆口26處的餘料去除及表面加工之後,即製成具有打擊面板的鐵頭11成品‧‧‧。」由上述內容可知,引證1 等同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述,利用脫蠟鑄造方式製造出之模穴25,係用以製造「可成型桿頭成品」,即已明確表示,該引證1 之製造方法在鑄造程序後,即已達成「桿頭成品」之條件。其並未揭示如系爭案「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利用至少1 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之特徵。亦即引證1 之「桿頭成品」特徵不同於系爭案之「具有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因此,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案具有「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後續再利用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之特徵。故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輕易的變更鑄模的模穴尺寸,使桿頭鑄件除了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內容,並無任何動機及合理的邏輯推論,其難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引證2 「利用鑄造方式可製成一特定形狀,並藉由
鍛壓方式快速強化的製造方法,亦可達成如系爭案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而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援引之引證2 揭示:「熔化銅基合金為第1 步驟,利用在鑄作其間快速凝固,使在第1步驟中得到的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為第2 步驟,以及利用進行一熟化處理並使用鍛造或滾壓之一熱機械處理,使在該第2 步驟中得到該凝固物件或該熱處理過之物件變成一特定形狀並快速強化為第3 步驟。」再查,根據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18至19頁揭露「鍛造品的製作1 」( 暖滾壓) ,「鍛造品的製造2 」( 熱滾壓) ,並且於引證2 專利說明書進一步之描述得知:「將熔化的材料倒入1 個鑄造模型中並使其凝固,將得到的鑄塊在攝氏550(750)度下滾壓,由厚度40mm變成20mm,然後進一步在攝氏500 度的溫度下滾壓成10mm的厚度。接著,維持在480 度下1 個小時以進行凝結強化步驟,接著冷卻到室溫以產生範例7(8)的鍛造品。」由上述可知,引證2 之鍛造製程實際上係為「滾壓」,其不同於系爭案之「鍛造」製程。再者,利用引證2 鑄作完成之「特定形狀」與其後續滾壓( 鍛造) 「完成品形狀」二者之間的形狀毫無關聯性。反觀,系爭案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與後續鍛造形成之「桿頭初胚」形狀具有高度近似性,如此才得以達成系爭案具「桿頭鑄件」、「預留加工量」及「一次鍛壓」之特徵。更進一步觀之,引證2 材料厚度由40mm滾壓至10mm,不同於系爭案可預期之「預留加工量」增加於桿頭成品之打擊面板的垂直方向。此外,系爭案增加之距離不大於1mm ,可有效控制其鍛壓次數,以達發明目的之加速製程、降低製造成本及適於量產。據此,引證1 及2 之組合,並無法揭示本系爭案「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利用至少1 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之特徵。
㈣原告主張異議證據4 係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編印之「鍛模製造
技術手冊」,揭示一種鍛造製程為「有毛邊閉模鍛造(Closed-die forging whit flash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可由異議證據4 輕易思及完成。惟查,異議證據4 充其量僅揭示系爭案第7 圖先前技術之習知桿頭鍛造製程而已。重要的是,由於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已相對引證1 及2 具有進步性,且系爭案第2 至11項係附屬在系爭案第1 項,因此系爭案第2 至11項必然具進步性。換言之,縱使原告進一步主張引證1 及2 組合異議證據4 ,但仍不影響系爭案第1 項及其附屬第2 至11項具有進步性之事實。再者,異議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案「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之總體積等於後續鍛造壓縮量、鍛造毛邊切除量、表面加工去除量及該桿頭成品最終體積的總和」,不論原告主張異議證據
4 單一證據,或縱使進一步主張引證1 、2 及異議證據4之組合,仍然並未揭示系爭案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特徵,足證系爭案具備可專利性,洵無可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依據同條第2 項之授權,於89年6 月21日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本件原告因系爭專利異議事件,不服被告以94年8 月22日(94)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4207689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經由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查原告設址於高雄市,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則設於台北市,依前揭規定可以扣除在途期間。故該行政處分雖係於94年8 月24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原處分送達日94年8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5 日,其期間之末日為94年9 月28日,則原告於94年9 月26日經由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遽以原告設址與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設址同為高雄市,則原告經由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由原處分送達日94年8 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其期間之末日為94年9 月23日,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始經由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機關高雄服務處之收文章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為由,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本院即從實體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而92年1 月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日)修正之專利法係於93年7 月1 日施行,系爭案「高爾夫桿頭之製造方法」申請日為92年5 月21日,被告於93年4 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3年5 月11日公告,原告於93年8 月6 日提出異議。則其審定有無違誤,自應以修正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 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
22 條 第3 項或第4 項、第27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 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提起異議者,依法應由異議人備具異議書,指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之那些構成要件事實與理由,並附具相關之證據,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其所指專利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異議證據2 (引證1 )、異議證據3 (引證
2 )、異議證據4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僅以引證1 、2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再提異議證據4 ,故異議證據4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本院查被告係就引證1 、2 與系爭案具體比對後,以引證1之高爾夫球桿頭鑄件之預留加工量,並不包含預留給後續「鍛造」的加工量;又引證2 所揭露的銅基合金鑄件及鍛造製法,係應用在「銅基合金」鑄件,並無揭露可應用於一般「高爾夫桿頭」鑄件所用之鑄鐵或鑄鋼材質;按引證1 並無「鍛模鍛壓」之加工特徵,顯然該鑄造物所稱之預留加工量,並非係為「鍛造」加工所預留;又按系爭案之「高爾夫桿頭」必須承受硬質高爾夫球撞擊,其打擊面板應具有高韌性及表面硬度佳的特性,是以「高爾夫桿頭」鑄件不會使用如引證2 所揭露的「銅基合金」,而係使用鑄鐵或鑄鋼或相對硬質的合金材質,該引證2 所揭露之製法並非可運用於「高爾夫桿頭」之製法,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一種高爾夫桿頭之製造方法,利用鑄造方式製造一桿頭鑄件,並利用鍛造方式形成桿頭初胚之技術特徵已足以與引證2所揭示之銅基合金鑄件及銅基合金的鑄件及鍛造件之製造方法區別,無須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10項或第11項併入第1 項中;又引證2 之快速凝固使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及「快速強化」之特徵,並無具體揭露系爭案「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桿頭」及「鍛造填實渣孔」之特徵,況由前開理由可知引證2 所揭露之製法並非可運用於「高爾夫桿頭」之製法,故原告稱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及說明書內容所述,先以鑄作快速凝固使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即如系爭案形成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以及使用鍛造處理使物件變成一特定形狀並快速強化,該快速強化即包括對於該物件鍛造以填實渣孔,而形成一桿頭初胚云云,僅屬原告主觀之認定,並不足採。故組合引證1 、2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獨立項)主張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而在不足以證明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餘附屬項2 至11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為由,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的製造方法,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1 公開時之習知技術,輕易的變更鑄模的模穴尺寸,使桿頭鑄件除了具有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云云,惟依引證1 內容揭示:利用脫蠟鑄造方式製造出可成型桿頭成品的模穴25,「該模穴25內部形狀可與蠟模20的外型完全相同,而且原本為預留塊22的位置則形成一澆口26,其係可將金屬融漿由澆口26處澆注於模穴24內成型,待成型之後則直接把覆層24及成型塊23敲破,再將澆口26處的餘料去除及表面加工之後,即為如第一圖所示(具有打擊面板)之鐵頭11成品‧‧‧。」(原處分卷第
45、46頁)由上述內容可知,引證1 等同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述,利用脫蠟鑄造方式製造出之模穴25,係用以製造「可成型桿頭成品」,即已明確表示,該引證1 之製造方法在鑄造程序後,即已達成「桿頭成品」之條件。其並未揭示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利用至少1 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之特徵。亦即引證1之「桿頭成品」特徵不同於系爭案之「具有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因此,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案具有「預留加工量」之桿頭鑄件,後續再利用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之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主張引證2 「利用鑄造方式可製成一特定形狀,並藉由鍛壓方式快速強化的製造方法,亦可達成如系爭案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而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云云。惟查,引證2 揭示:熔化銅基合金為第1 步驟,利用在鑄作其間快速凝固,使在第1 步驟中得到的熔化材料變成一特定形狀為第2 步驟,以及利用進行一熟化處理並使用鍛造或滾壓之一熱機械處理,使在該第2 步驟中得到該凝固物件或該熱處理過之物件變成一特定形狀並快速強化為第3 步驟(原處分卷第14頁)。再查,根據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18至19頁揭露「鍛造品的製作1 」( 暖滾壓) 、「鍛造品的製造2 」( 熱滾壓) ,並且於引證2 專利說明書進一步之描述:「將熔化的材料倒入1 個鑄造模型中並使其凝固,將得到的鑄塊在攝氏550/750 度下滾壓,由厚度40mm變成20mm,然後進一步在攝氏500 度的溫度下滾壓成10mm的厚度。
接著,維持在480 度下1 個小時以進行凝結強化步驟,接著冷卻到室溫以產生範例7/8 的鍛造品。」(原處分卷第16、17頁)由上述可知,引證2 之鍛造製程實際上係為「滾壓」,其不同於系爭案之「鍛造」製程。再者,利用引證2 鑄作完成之「特定形狀」與其後續滾壓( 鍛造) 「完成品形狀」二者之間的形狀毫無關聯性。反觀,系爭案利用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與後續鍛造形成之「桿頭初胚」形狀具有高度近似性,如此才得以達成系爭案具「桿頭鑄件」、「預留加工量」及「一次鍛壓」之特徵。更進一步觀之,引證
2 材料厚度由40mm滾壓至10mm,不同於系爭案可預期之「預留加工量」增加於桿頭成品之打擊面板的垂直方向。此外,系爭案增加之距離不大於1mm ,可有效控制其鍛壓次數,以達發明目的之加速製程、降低製造成本及適於量產。據此,引證1 及2 之組合,並無法揭示系爭案「鑄造方式製成一桿頭鑄件,其具有一打擊面板並預留加工量;利用至少1 次鍛壓方式,使用具預定桿頭成品規格之一鍛模鍛壓該桿頭鑄件,以填實渣孔並形成一桿頭初胚‧‧‧」之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 、2 個別或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