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90號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1日3時52分57秒至4 時53分38秒在其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之04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實際播出800 秒之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局(該局業務已於95年2 月22日由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概括承受)以系爭節目依規定得播出

606 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廣告時間為800 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條項規定,自93年9 月27日起至94年8 月2 日止經行政院新聞局處罰18次在案(如附表所示),其於1 年內業經處罰2 次,再有系爭違規行為,行政院新聞局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10月4 日新廣四字第09406253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94年9 月11日「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

點新聞」節目,因正逢卡努颱風來襲,而採現場LIVE方式公開播送,致部分時段廣告秒數挪移,惟各時段皆屬同一卡努颱風特別節目;94年9 月11日「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之實際播出時間為30 0分鐘,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得播出3,000 秒廣告,原告實際播送之廣告秒數為2,975 秒,故並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⒉東森電視台頻道為全新聞頻道,全天候24小時播放新聞事

件,係一節目,依法即可播放廣告合計14,400秒。原告為彙整新聞重點,即以相關字卡區別時間,並非代表不同節目區分。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傳播業者會將廣告集中於某一時段連續播出數小時,而原告1 天之廣告秒數並未逾越14,400秒,不致過度侵犯觀眾收視權益;況亦無廣告主同意上開宣傳方式而繼續委託該傳播業者播放廣告。⒊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然並

未提出違反法令事實之相關證明,僅以其片面認定之節目時間,其認事用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亦屬不合。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廣告時間係按每一節目之長度計算,以節目名稱開始之

圖卡出現時間起計,至下一節目名稱圖卡出現止計算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前開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六分之一為準,行政院新聞局前亦以此標準周知業界(參見已廢止之電視製播規範),亦有其他新聞節目表可參。原告稱系爭頻道可依法播放廣告合計14,400秒,顯係對法令認知有誤。查系爭節目實際播出時間,係自94年9 月11日3 時52分

57 秒 起至同日4 時53分38秒止,廣告時間依規定,按節目總長六分之一計算,應為606 秒,惟實際播出廣告達80

0 秒,有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憑,廣告時間超過194 秒。

⒉依潤利公司及原告所提供之AC Nielsen公司節目廣告監播

表,皆顯示系爭節目為一完整新聞節目,廣告計算方式亦以每一完整節目計算,並無將0100至0600(應係指原告所稱「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該時段之廣告時間做加總計算。原告稱0100至0600為重播節目,係屬同一節目,其以圖卡區分整點新聞但不等同於區分節目云云,實有矛盾。原告另稱系爭節目播出當天正逢卡努颱風來襲,故延長播出時間,致廣告秒數挪移,故不得算為廣告超秒云云,乃規避之詞,實不足採。

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項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系爭節目廣告超秒為客觀可判定之事實,被告依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證,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因此得不給原告聽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惟94年11月9 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3 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準此,被告於95年2 月22日成立後,與通訊傳播相關之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違反上開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事項,其職權原屬行政院新聞局者,均改由被告概括承受。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第26條前段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起訴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94年9 月11日「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因正逢卡努颱風來襲,而採現場LIVE方式公開播送,致部分時段廣告秒數挪移,惟各時段皆屬同一卡努颱風特別節目;94年9 月11日「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之實際播出時間為300 分鐘,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得播出3,000 秒廣告,原告實際播送之廣告秒數為2,975 秒,故並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東森電視台頻道為全新聞頻道,全天候24小時播放新聞事件,係一節目,依法即可播放廣告合計14,400秒。原告為彙整新聞重點,即以相關字卡區別時間,並非代表不同節目區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94年9 月11日3 時52分57秒至4 時53分38秒播出之系爭節目,播出廣告時間達

800 秒,有原處分卷附行政院新聞局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影本、監看意見表及側錄帶可稽,已逾節目播送總時間之六分之一,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被告核處有案,茲再違規,原處分原告罰鍰3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第35條第4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四、違反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者。」第36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

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處93年12月22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52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

2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㈡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⒉第2 次至第20次:…⑵違反第19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播送之節目畫面應標示其識別標識)、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9條第2 項(廣告準用)或第23條(廣告時間不得超秒;單則廣告超過3 分鐘或以節目型態播送應於畫面上標示廣告)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第2 點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1 年內」之期間計算,係指自行為發生之日起追溯365 日為1 年。

五、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前於93年9 月27日起至94年8 月

2 日止,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處罰18次在案(如附表所示),又於94年9 月11日3 時52分57秒至4 時53分38秒在其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之系爭節目,實際播出800 秒之廣告,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附本院卷、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附原處分卷、歷次處分書附本院卷、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附本院卷、側錄帶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節目所播出之廣告時間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經查: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

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即廣告時間係按每一節目之長度計算,應以節目名稱開始之圖卡出現時間起計,至下一節目名稱圖卡出現止計算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該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六分之一為準,蓋電視各時段廣告因整體收視率或特定族群收視率之不同,廣告費用亦不相同,上開條文所以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目的即在於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不可於收視率高之時段播出過多之廣告,以免過度侵犯觀眾收視權益,在廣告播送時間上限不變之前提下,經營者可彈性安排單一節目之廣告插播次數、時段及時間,得以均衡兼顧經營者與閱聽人之權益。原告主張:東森電視台頻道為全新聞頻道,全天候24小時播放新聞事件,係一節目,依法即可播放廣告合計14,400秒,原告為彙整新聞重點,即以相關字卡(圖卡)區別時間,並非代表不同節目區分云云,曲解關於節目之區分,不符上開立法目的,並非可採。查系爭節目實際播出時間,係自94年9 月11日3 時52分57秒起至同日4 時53分38秒止,廣告時間依規定,按節目總長六分之一計算,應為606 秒,惟實際播出廣告達800 秒,有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憑,廣告時間超過194 秒,堪認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94年9 月11日「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

「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因正逢卡努颱風來襲,而採現場LIVE方式公開播送,致部分時段廣告秒數挪移,惟各時段皆屬同一卡努颱風特別節目,實際播出時間為300 分鐘,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得播出3,000 秒廣告,原告實際播送之廣告秒數為2,975 秒,其固以圖卡區分整點新聞但不等同於區分節目,故並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原告及潤利公司所提供之AC Nielsen公司節目廣告監播表,皆顯示系爭節目為一完整新聞節目,廣告計算方式亦以該一完整節目計算,並無將「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之該時段廣告時間做加總計算。原告所稱「0100東森整點新聞」至「0500東森整點新聞」節目,皆屬同一卡努颱風特別節目云云,並非事實,其上開主張規避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殊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行政院新聞局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5 項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院新聞局以系爭節目之廣告時間超秒之違法事實,在客觀上依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已可確認違規事實,認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參見被告答辯狀),經核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節目播出廣告時間超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條項規定,自93年9 月27日起至94年8 月2 日止經行政院新聞局處罰18次在案(如附表所示),其於1 年內業經處罰2 次,茲再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酌行政院新聞局處93年12月22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52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