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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以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生母丁○○於90年 3月12日與乙○○結婚,乙○○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2年 5月27日92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嗣於9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因認乙○○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時,乙○○與丁○○已於92年2月5日育有一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以94年7月11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268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士林地院民事裁定認可其養父乙○○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時,乙○○已與原告之生母丁○○於92年2月5日育有一女,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準用第14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不予許可,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略以:「訴願人即處分相對人甲○○於92年7月3日,由養父乙○○先生代向內政部申請定居。而訴願人於92年3月4日始完成收養確定(大陸地區收養成立之日期為91年 2月19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 5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而訴願人之養父與生母已於92年2月5日在臺生育一女,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合。內政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訴願人在臺定居,並無不妥,應予維持」等語。惟查:

1、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已有子女或養子女時,法院應不予認可。」固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所明定,然該規定之適用應於收養成立之時,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收養成立之時不應侷限於臺灣法規之規定,如於大陸地區所成立之收養關係無違反臺灣之法規及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與乙○○收養成立之日期為91年 9月19日,此有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大陸地區收養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嗣原告之養父乙○○於92年2月5日與原告之生母丁○○始在臺生育一女,顯於原告與養父乙○○成立收養關係之後,自無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之適用,殆無疑義。

2、原告與乙○○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收養關係並無任何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我國民事法律關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此收養事件業經士林地院就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收養相關證明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為審酌,並為民事認可收養裁定,自應承認其收養之效力,並溯及原告與乙○○之收養關係於91年 9月19日即已成立,方屬合理。縱認司法機關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然該收養事件既業經司法機關審酌認定而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裁判認定,不可遽然依據僅具命令位階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而為相反之認定,而犧牲本於法安定性之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3、準此,原告與養父乙○○所成立之收養日期應為91年 9月19日,而非被告所認定之92年3月4日始完成收養確定,且該收養關係並無任何違反臺灣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我國民事法律關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未詳酌相關事實,對於原告申請來臺定居逕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之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顯有極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 1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為養子女,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生母丁○○固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既已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結婚,依據我國民法等規定,原告與乙○○之關係即屬直系姻親關係,則依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1但書規定,乙○○應可收養原告為養子甚明。

㈢、尚且,乙○○與原告之生母結婚後,對於照顧、收養原告之意願表露無遺,且為避免原告於母親丁○○結婚來臺後,致原告與母親丁○○分隔臺灣、大陸兩地骨肉分離之苦,為此不辭辛勞奔走兩岸,一心只想儘快完成收養手續,早日接原告至臺灣共同生活,在於費盡千辛萬苦完成冗長之相關收養手續後,原告終能如願至臺灣與母親丁○○及養父乙○○享受天倫,並在臺灣就學,詎料,原告於母親及養父細心呵護照顧並已融入臺灣之生活當下,竟接獲被告以原告申請來臺應不予許可之處分,著令原告倍感詫異,亦深感憂慮與不安;且乙○○與原告之生母結婚,基於婚姻關係進而生兒育女乃人之常情,今乙○○與原告聲請收養行為在先,懷孕生女在後,而依該辦法規定竟科予因在後之生兒育女事實,額外附加之負面法律效果,致使人民日常生活受到嚴重拘束限制,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並授權制定法律、命令之原意。另如原告之情形真如處分書所述之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之規定,致須遣返中國大陸,因原告在大陸之生父早已逝世(參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於遣返大陸後,勢必遭遇許多生活及教育上之難題,最令原告惶恐者,為原告年尚幼小,卻須因此而承受與母親丁○○、養父乙○○骨肉分離、兩地相思之苦,一個好不容易得以團聚之家庭將硬生生被拆散,原告實無法接受此不合情、不合理之結果。

㈣、原告已認知乙○○為原告之父親,且於原告來臺後已深深感受到養父乙○○對原告之呵護及照顧,對養父乙○○不辭辛勞之付出亦深刻體會,雙方之親子關係日漸親密,原告不願亦已無法脫離目前在臺灣之生活環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收養事件申請在臺定居應有理由。被告對原告為駁回申請在臺居留之處分,於法已多有違誤,無由維持,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國人乙○○於90年 3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結婚,92年3月4日為士林地院民事裁定認可收養丁○○與前夫所生之幼子甲○○即原告,原告於9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依親(養父乙○○)定居。因收養人乙○○與配偶丁○○於00年0月0日產下親生女王妤萱,被告遂於94年 7月11日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2683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通知原告(由其養父乙○○轉交),略以:原告92年7月3日申請之定居案,因於92年3月4日始完成收養確定,而養父與生母已於同年2月5日在臺生育一女,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合,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該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 5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

㈢、查士林地院民事裁定主文載:「認可乙○○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收養甲○○為養子。」此時乙○○已育有親生子女王妤萱(00年0月0日出生),上揭條例第56條第 1項已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乙○○雖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於91年 9月19日登記收養原告,惟士林地院裁定係認可乙○○自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當時乙○○已育有親生子女,不符上揭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

㈣、原告處境堪憐,惟既在完成收養手續前,養父乙○○已育有親生子女,其定居申請案,被告依上揭規定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及「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 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固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及第65條第

1 款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3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生母丁○○於90年 3月12日與乙○○結婚,乙○○聲經士林地院以92年 5月27日92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嗣於9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因認乙○○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時,乙○○與丁○○已於92年2月5日育有一女,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準用第14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而以94年 7月11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401268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此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92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系爭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原告與乙○○於91年 9月19日在中國大陸所成立之收養關係無違臺灣地區之法規及公序良俗,且符合我國民事法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士林地院所為認可收養之民事裁定業已確定,行政機關自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裁定,而溯及以91年 9月19日為收養成立之時點,此際乙○○與丁○○尚未育有一女,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之規定無違,況且原告之生父已逝,遣返大陸地區後,勢必遭遇許多生活及教育之難題,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原告之養父乙○○聲經士林地院民事裁定認可其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時,乙○○已與原告之生母丁○○於92年2月5日育有一女王妤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士林地院92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故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乙○○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養子之成立,自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規定。

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 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惟本件士林地院既已以92年 5月27日92年度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可乙○○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在該確定之民事裁定未被依法撤銷前,乙○○與原告之收養關係已因該確定之民事裁定而於92年3月4日成立,且於9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時,甚至於94年 7月11日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時,乙○○與原告之收養關係依然存在。又於該確定之民事裁定所認可之乙○○收養原告為養子之日即92年3月4日時,乙○○與丁○○雖已於92年2月5日育有一女王妤萱,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士林地院在審理乙○○與原告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乙案,為該確定之民事裁定前,並未審酌該案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所規定之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之情形,且該確定之民事裁定已被依法撤銷,則尚難逕指原告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申請在臺定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之情形,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所規定之情形是法院於裁定認可收養子女與否之前所應審酌之情形,而非被告於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定居與否所應審酌之情形,否則無異是被告侵入司法,違反士林地院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之效力,自居於法院之地位,而作成實質上發生不認可乙○○收養原告為養子效果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士林地院確定之民事裁定認可原告之養父乙○○於92年3月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時,乙○○已與原告之生母丁○○於92年2月5日育有一女,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準用第14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固無原處分所指之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之情形,惟是否仍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規定之應不予許可之情形,尚待被告詳為調查,而為適當之處分,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為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