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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05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060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該事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係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影印經濟部84年11月29日經(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及以該函轉發之經濟部於84年11月20日召開之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經濟部所屬事業職務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暨該公司簽辦卷宗,不服被告所屬人事處95年1 月12日人電收字第09501004001 號函略以,被告業已多次函復原告歷次陳情;並已提供函復及答辯狀等之相關資料,送請監察院、經濟部、本院及國營會等上級機關酌參核處之函復。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有怠為處分情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影印,遭被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4、

45、46條,檔案法第17、2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6 、

7 、9 條,並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6 、7 條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更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第1 項及檔案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或政府機關,原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私法人為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之爭議,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