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06號原 告 逸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7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因結束營業辦理清算程序,事後於民國(下同)94
年4 月8 日基於下述理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
㈠原告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報清算完結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3 月18日北院錦民仁91年度司字第791 號函復准予備查,是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㈡而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
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萬華稽徵所代表被告機關,踐行下述行政程序後否准原告之請求:
㈠該所於94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0203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核。
㈡原告清算人則提供清算期間內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
各會計科目調整表及財產目錄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供核。㈢該所查得原告未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以94年9 月21日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940203497 號函請清算人於94年10月7 日前提供89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
㈣清算人於94年10月3 日具文申請書說明,因無辦理89及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提供該兩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
㈤該分局因此代表被告機關於94年10月12日作成財北國稅萬
華服字第0940204136號函,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陳述如下):
㈠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
3 月18日北院錦民仁91年度司字第791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條文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㈣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
3 月18日以北院錦民仁91年度司字第791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及函釋:
⒈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
⒉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⒋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
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㈡事實經過:
⒈本件原告滯欠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
鍰(含本稅及雜項)合計7,513,534 元。⒉原告於91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91年9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662814 號函照准。
⒊原告之負責人甲○○於91年11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報為原告之清算人,經該院以91年11月25日北院錦民仁91司字第791 號函准予備查。
⒋嗣清算人催報債權,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1年12月24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10032095號函登記債權4,410,
895 元,獲配97,828元。⒌原告清算人甲○○隨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之債權人雖為稅捐單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基於「政府一體」之公法原理,尚難認屬多數債權人,即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於92年1 月27日以92年破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
⒍清算人於93年11月11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辦理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並於9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原告已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
3 月18日北院錦民仁91年度司字第791 號函准予備查。⒎清算人復於94年4 月8 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註
銷所欠稅款,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於94年6 月15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40200203號函請清算人檢附相關文件供核,清算人於94年7 月19日提供清算期間內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各會計科目調整表及財產目錄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核,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得原告未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以94年9 月21日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940203497號函請清算人於94年10月7 日前提供89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經清算人94年10月3 日具文申請書說明,因無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提供該兩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
⒏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遂以9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服
字第0940204136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主旨:台端申請註銷逸航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乙案,因資金流向不明,備抵呆帳金額是否轉入收入提供分配,因逾期未提示補證,清算未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所請未便照准。
說明:...。
逸航公司滯欠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
業稅及罰鍰計7,513,534 元,並向法院(應為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經查其89年度開立發票160,441,070 元,進貨及費用160,277,
603 元;90年度開立發票27,879,290元,進貨及費用27,688,302元,惟因該兩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亦曾於94年9 月21日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940203497號函,請該公司於94年10月7 日前提示相關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過所憑核,逾期未提供,致無法查核其所得是否全數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依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清算不合法。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及84年3 月22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㈢原告訴稱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
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云云,資為爭議。
㈣本案經查依司法院祕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函釋規定,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已如前述,茲不另贅。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所訴乃是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張盛和;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公司積欠稅款未清償,事後公司結束營業而進行清算
,並獲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結」,因此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認為該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公司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欠稅,代表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
被告機關則以「原告公司沒有提出帳證說明財產去向,故無法證明其已實際清算完結」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則爭以「其公司之清算人已取得法院清算完結之核備,
而法院核備之效力即代表清算已完結,被告機關無權否准原告之請求」。
是以本案之法律爭點即在於:
㈠地方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是否發生結束整個清算程序之
實質效力﹖㈡如果核備不生「結束整個清算程序之實質效力」,則清算
之法人何時方可對其債權人主張「清算完結,債務消滅」之效力﹖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涉及之爭點為已成立公法上稅捐債務何時消滅之課題,
而此一課題原則上應依循民事實體法之相關規定定之,但是基於稅捐債務之公法性格,故其在程序法上,債務是否消滅,行政機關享有第一次決定權限,故本件有關公法上債務是否消滅之事實,被告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之,爰先此敘明之。
其次須敘明者為:
㈠地方法院對清算完結之核備,僅屬「備案」性質,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
㈡而法人積欠之公私法債務如欲以清算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
,鑑於法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公私法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責任財產在清算過程中是否已全部揭露並妥適進行換價以盡法人之能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乃屬清算程序是否已忠實踐行之關鍵課題。
㈢而這個課題如果清算人沒有完整合理之交代,其在實體法
清算程序即不可能合法終結(換言之,清算完結之待證事實應由主張之納稅義務人或清算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在本案中,本諸以下數個客觀事實,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
在清算程序中已完全而忠實地踐行有關責任財產之發掘、揭示及換價活動完畢」之待證事實,則被告機關否准為清算完結之認定,自屬於法有據。
㈠原告雖稱清算完結,但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按原告未辦理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
告機關因此去函要求原告清算人提供89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但遭原告清算人拒絕。
⒉而被告機關另從原告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中,查得原告曾有以下的營業活動。
⑴89年度因進貨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發票金額共計160,44
1,070 元,因此認定其有進貨及費用160,277,603 元之支出。
⑵90年度因進貨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發票金額共計27,879
,290元,因此認定其有進貨及費用27,688,302元之支出。
㈡在此情況下,被告機關因此判斷,原告之資金流向不明,
而且備抵呆帳金額是否轉入收入提供分配,也因沒有帳證可供查核,而無從知悉。所以難以認定原告所得是否已全數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
㈢此時原告本應合理回應被告機關提示帳證之要求,以取信
於被告機關。但其在整個訴訟前置程序並未採取此等作為,本院審理中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庭為主張,顯然無法就前揭疑點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釐清,本院亦難以信其「清算已確實完成」之事實主張為真正。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否准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