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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90號原 告 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福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福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7日以「健身車之剎車調速機構之改進」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3210384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4061386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