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90號原 告 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福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406138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以「健身車之剎車調速機構之改進」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3210384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4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4061386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明訂:「凡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綜觀被告機關之決定理由可歸納如下數點:
⑴系爭案以彈簧及珠體所組成的彈卡組與卡定盤之定位
槽進行卡扣之技術手段,係可由引證一之彈簧及鋼珠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孔以及引證二之彈簧及卡掣片(凸塊)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槽之技術手段作簡易的組合及變化而得,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⑵系爭案將珠體對卡定盤之嵌制方向由平行於軸向轉換
成垂直於軸向時,需要增設卡柱及槽體之裝置,反而增加固定座及調整盒一側邊之長度,同時亦增加整體之體積。
⑶系爭案之彈簧及珠體組入槽體後,必須再利用一可抵壓在該等彈簧及珠體外側的限位件,才能防止滑脫。
⑷系爭案為使珠體與卡定盤具有足夠之咬合力,則卡定
盤必須具有適當之厚度,此勢必會增加卡定盤之重量。
⑸至於珠體係平行於軸向或垂直於軸向,當旋轉手轉輪
時,珠體欲脫離原先之定位孔(或定位槽)時,即使有些微差異,亦不致影響實際之操作。
⑹因此,系爭案整體結構反較引證一及二更複雜,且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
⒊被告機關所為決定理由之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茲陳明如左:
⑴首先,被告機關之決定理由,僅有結論,並未說明理
由,被告機關於系爭案之審定顯屬草率!⑵其次,健身車之剎車調速機構,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使
用彈簧,配合鋼珠或卡摯片作調整控制。可以說,透過彈性卡摯調整是健身車之剎車調速機構的主要基本架構。
⑶被告機關所指「系爭案以彈簧及珠體所組成的彈卡組
與卡定盤之定位槽進行卡扣之技術手段,係可由引證一之彈簧及鋼珠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孔以及引證二之彈簧及卡掣片(凸塊)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槽之技術手段作簡易的組合及變化而得,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者,並無根據。
理由:引證一是藉垂直設置之彈簧及鋼珠卡扣設於分段盤盤面之定位孔,而引證二則是利用在邊緣具有向上呈90度翻折再形成定位槽之分段盤,與設於上方之卡掣片的凸塊相對卡扣調整。系爭案所使用之卡定盤係平板形,並沒有如引證二之於邊緣具有向上呈90度翻折再形成定位槽之分段盤結構,而且沒有如引證二需在分段盤上端設置彈簧及壓板;系爭案之卡定盤係於盤面邊緣形成波浪狀再與設在與盤面相同平面的鋼珠進行卡扣,並沒有使用引證一將定位孔設於盤面之構成,而且沒有使用引證一將鋼珠與彈簧設在與盤面垂直的位置;因此,被告機關所為理由顯無事實根據。
⑷被告機關所指「系爭案將珠體對卡定盤之嵌制方向由
平行於軸向轉換成垂直於軸向時,需要增設卡柱及槽體之裝置,反而增加固定座及調整盒一側邊之長度,同時亦增加整體之體積。」者,並非事實。
理由:由系爭案及引證一之圖式可以清楚看出,引證一係於下殼體32上端,設置一個跨設在下殼體32上端的轉軸33,在轉軸33上端再設置本體30,本體30分成上下兩個部份,下部份為上殼體31,上部份則設有多數槽311 或孔312 ,孔312 內組裝鋼珠42及彈簧43;系爭案,將中心軸體20套入調整盒10內,使插軸22向上凸出,然後放置固定座35,再放卡定盤31;從圖式可知,系爭案的高度係調整盒10高度加上抵盤38高度;反觀引證一之高度則是由下殼體32、轉軸33、二層式上殼體31等相加而成;系爭案整體的高度顯然較引證一減少需多;至於系爭案所設之卡柱36A 、36B ,其雖然會增加側邊寬度,但由於其高度已大幅減少,整體體積並不會增加。因此,被告機關的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機關所指「系爭案之彈簧及珠體組入槽體後,必
須再利用一可抵壓在該等彈簧及珠體外側的限位件,才能防止滑脫」者,係被告機關自行添加,顯示出被告機關的偏頗不不公!理由:系爭案在說明書及圖式均沒有提到要設置限位件,被告機關之假設並無根據!事實上,系爭案並不需要限位件才能組裝,因為,系爭案所設之固定座35套設到凹部12後即組裝定位,不會跑掉,因此,系爭案的整體組裝是相當容易的。
⑹被告機關所指「且系爭案為使珠體與卡定盤具有足夠
之咬合力,則卡定盤必須具有適當之厚度,此勢必會增加卡定盤之重量」亦屬無稽!理由: 難道系爭案需具備一定厚度,而引證一、二案的盤體就可以是薄薄的一片?既然需適合彈卡作用,難道不需要適當的厚度?被告機關以之作為理由實顯草率!⑺被告機關所指「至於珠體係平行於軸向或垂直於軸向
,當旋轉手轉輪時,珠體欲脫離原先之定位孔(或定位槽)時,即使有些微差異,亦不致影響實際之操作。」者,也非事實!理由:是否容易操作是會關係到產品的壽命的,以引證一而言,其彈簧力量往上,而分段盤水平轉動時,即會對彈簧上面的鋼珠施予側力,即形成剪力及分力,也就是引證一是利用剪力來作用控制,雖然彈簧側邊的活動空間很小,但剪力或扭矩並非因此而不發生,引證一還是會產生扭矩,影響到使用的順暢性;系爭案則是利用相對之作用力來控制,兩者作用力並不相同。
⒋關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不同,再說明如后:
首先,引證二並不是利用鋼珠與彈簧來卡摯,而是藉由彈簧的力量使U 形盤體與上方凸塊卡扣設定,系爭案與引證二案,不論是結構、作用或整體組成完全無關。
其次,從附件圖面可以清楚看出,引證一的結構要較系爭案複雜許多,系爭案先將鋼珠、彈簧放入卡柱的槽體37A、37B,再放入卡定盤31,然後將固定座35放入調整盒10之凹部12,整體即算組裝固定。
反觀引證一,其上殼體31為兩層式,上層的表面形成兩個孔及兩個弧形槽,再於孔內放鋼珠及彈簧(但令人不解的是,其鋼珠是放在彈簧的下方,則鋼珠如何能夠與分段盤41卡扣?),而且,其引證一又需要在分段盤的盤面上形成數個孔,包括套孔412 ,就加工製程而言,系爭案之卡定盤僅需沖壓一次即可成形,引證一之分段盤 41 則需多次加工,因此,引證一之結構顯然較系爭案複雜。
從附件圖面又可看出,引證一需要在旋鈕35內另外設置限位柱351,使能插入分段盤的套孔412後,才能帶動分段盤41轉動,系爭案則沒有如此複雜結構。
再者,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在初審階段遭原處分機關以引證一而審定核駁,經過原告的說明後,原處分機關終能了解系爭案和引證一確有不同,而作出「本案卡定盤及彈卡組係設在同一水平面,引證案分段盤與凸塊係設在垂直方向,且兩案之壓抵作動方式不同,結構、技術不同;本案僅需將彈卡組設置在預先形成之固定座內即可,節省空間,功效亦有增進」,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案之改進顯然相當肯定。由之系爭案具專利進步要件應無疑慮!⒌次按,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依鈞院通知到庭陳
述,就系爭案及引證一、二之結構,與被告及參加人當庭對比,被告並當庭承認系爭案和引證一、二之結構並不相同,參加人則對原告當庭所指引證一產品所存在之缺失未予否認,而且,參加人並聲稱引證一產品沒有再改良之新產品,被告則對原告所指引證一所存在之缺失指稱未經試驗而無法認定,合先陳明。
⒍被告95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18810 號經濟部行政
訴訟答辯書,顯示出被告對原告所指引證一、二與系爭專利案之差異顯有刻意迴避及默認:
⑴原告在行政訴訟理由第12頁指出被告指稱本件專利案
需使用限位件來安裝彈簧與鋼珠,係其自行猜測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辯駁,顯示被告已默認其決定確有疏失。
⑵另外,原告在行政訴訟理由第13頁指出被告以系爭案
的卡定盤需有較大厚度,係其妄加之詞乙節,被告亦未提出辯駁,顯示被告已默認其有關之決定確有疏失。
⑶原告在行政訴訟理由第14頁指出,舉發引證一之專利
案第5 圖所示鋼珠放在彈簧下端之構造並不合理,被告的訴願決定顯然有意掩護及迴避乙節,被告對原告之此項指認並未提出辯駁,顯示被告已默認其決定確有疏失。因此,從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僅就其原審理由重複敘述,而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於決定理由之疏失未提出答辯乙節,實顯示出被告對原告所指其決定之疏失已默認,被告所為之決定顯有不法,當依法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⒎從補呈之準備程序中所提系爭案之實物與參加人舉發引
證一之實物,即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案與引證一於結構上之差異。至於引證一另存在之缺失,除了補充證據二以外,請參補充證據三之圖式,該圖顯示舉發引證一組裝於健身車固定鐵管上時會在螺絲鎖緊時產生過緊或過鬆之情形,不僅導致組裝上的不便,而且也容易在使用過程中因為使用者的操作旋動而鬆脫。事實上,引證一之產品,當旋鈕35解開時,鋼珠42與彈簧43即會散開,此結構的不堅固,使得旋鈕35多次旋動後,有導致機構鬆脫的可能,必需加以調整,而旋鈕35轉動得太緊又會導致操作困難,又,其鋼珠42裝設在彈簧43下方,根本無法使用,而鋼珠42與彈簧43在旋鈕解開時,會立即散開,至少亦會導致組裝上的困擾。原告之本件新型專利,均無上述關係人引證案一構造上的缺點,此即為本件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所在。
⒏又依公平性言之,引證案若比較其說明書第二圖所示的
先行技術,只有孔洞分離或相連接之不同而已,又有何進步性可言?⒐由於引證一之物品確實有很多缺點,且缺乏市場競爭力
,參加人乃對引證一之實物再提出改良結構。原告之本件專利,與參加人的專利,原來構造即不相同,應為兩個不同的專利,而今參加人急欲撤銷本件專利案,是否有仿造原告本件專利的意圖,進而要打擊原告,實令人擔心,此亦應非專利法鼓勵他人發明與創作的本意。
⒑綜上所述,被告之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案所使用之卡定盤係平板形,並沒
有如引證二之於邊緣具有向上呈90°翻折再形成定位槽之分段盤結構,而且沒有如引證二需在分段盤上端設置彈簧及壓板;系爭案之卡定盤係於盤面邊緣形成波浪狀再與設在盤面相同平面的鋼珠進行卡扣,並沒有使用引證一將定位孔設於盤面之構成,而且沒有使用引證一將鋼珠與彈簧設在與盤面垂直的位置。因此,引證一及二之結構顯然較系爭案複雜,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
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送請部外專業機構審查提供意見認,原告所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可由88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控調節器(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88年
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控調節器(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結構作簡單的組合及變化而得,且系爭案之設計反而增加結構的複雜性及組配的麻煩,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乃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迄未聲明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爰依前開審查意見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合先陳明。
⒊本件系爭案包括:一調整盒,其中央設一內螺管;一中
心軸體,係由基座與插軸組成,該基座為雙層結構,其中央套設於前述內螺管,並提供傳動索組接;其上端為插軸;一手轉輪,係組設至中心軸體之插軸上端;其特徵在於:於中心軸體之基座與手轉輪間另設有一組彈卡機構,該彈卡機構由固定座及卡定盤組成,固定座及卡定盤中央均設有插孔供中心軸體之插軸穿過,固定座兩側端各設一卡柱,卡柱頂端設有槽體以容納由彈簧及珠體組成之彈卡組;固定座中央並設有抵盤以容設卡定盤,卡定盤與彈卡組設於相同水平面,其盤緣形成波浪狀邊緣以供與設於固定座卡柱內之彈卡組珠體卡抵;藉此,係以旋動手轉輪帶動中心軸體及卡定盤轉動,並藉卡定盤波浪形邊緣與設在相同水平面之彈卡組的珠體卡抵,達到有效控制調速者。
⒋經查,系爭案以彈簧及珠體所組成的彈卡組與卡定盤之
定位槽進行卡扣之技術手段,係可由引證一之彈簧及鋼珠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孔以及引證二之彈簧及卡摯片(凸塊)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槽之技術手段作簡易的組合及變化而得,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再者,系爭案將珠體(33A 、34A )對卡定盤(31)之嵌制方向由平行於軸向(如引證一)轉換成垂直於軸向時,需要在固定座(35)之二側增設卡柱(36A 、36B )及槽體(37A 、37B )之裝置,反而增加固定座及調整盒(10)一側邊之長度,同時亦增加整體之體積。原告針對前述系爭案之卡柱裝置會增加固定座之側邊寬度並不否認,惟訴稱系爭案的整體結構高度係調整盒高度加上抵盤(38)高度,而引證一之高度則是由下殼體(32)、轉軸(33)、二層式上殼體(31)等相加而成,系爭案整體的高度顯較引證一減少許多,故系爭案之整體體積並不會增加等語。經核上述調整盒、抵盤、上下殼體、轉軸等組件,並非單純的疊合,而是相互套設,因此,整體構件之實際高度並非等於各組件的高度相加,所訴核不足採。
⒌再者,系爭案之彈簧及珠體組入一上方開放之槽體(37
)後,必須再利用一可抵壓在該等彈簧及珠體外側的限位件,才能防止滑脫,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案所設之固定座(35)套設在凹部(12)後即可組裝定位,不會脫落。
⒍又查,系爭案之珠體係在水平方向與卡定盤(31)之波
浪狀邊緣(31A )卡扣,為使珠體與卡定盤具有足夠之咬合力,則卡定盤必須具有適當之厚度,此勢必會增加卡定盤之重量,而引證一之珠體係在垂直方向與分段盤
(41)上之定位孔(411 )互相卡扣,因此,珠體與分段盤之咬合力與定位孔之直徑有關,而與分段盤之厚度較無涉。此乃由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卡扣方向不同,致使二者對於卡定盤(或分段盤)之厚度要求並不相同,系爭案反而需要較大之厚度。至於珠體係平行於軸向或垂直於軸向,當旋轉手轉輪時,珠體欲脫離原先之定位孔(或定位槽)而進入另一定位孔(或定位槽)時,中心軸均會受到一扭矩,系爭案與引證案並無明顯差異,即使有些微差異,亦不致影響實際之操作。因此,系爭案整體結構反較引證一及二更複雜,且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
⒎至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分段盤在水平轉動時,對於彈簧上
面的鋼珠會產生一剪力作用,而系爭案則是利用相對之作用力來控制,兩者之作用力並不相同乙節。經查,系爭案於實際操作時,其鋼珠亦會受到卡定盤之波浪狀邊緣之剪力作用,與引證一並無明顯差異,併予陳明。
⒏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可由引證一及二之結構
作簡單的組合及變化而得,且系爭案之設計反而增加結構的複雜性及組配的麻煩,並不具有功效增進。準此,被告認原處分機關以引證一及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曾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嗣後達成和解。
⒉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健身車之剎車調速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包括:一調整盒,其中央設一內螺管;一中心軸體,係由基座與插軸組成,該基座為雙層結構,其中央套設於前述內螺管,並提供傳動索組接;其上端為插軸;一手轉輪,係組設至中心軸體之插軸上端;其特徵在於:於中心軸體之基座與手轉輪間另設有一組彈卡機構,該彈卡機構由固定座及卡定盤組成,固定座及卡定盤中央均設有插孔供中心軸體之插軸穿過,固定座兩側端各設一卡柱,卡柱頂端設有槽體以容納由彈簧及珠體組成之彈卡組;固定座中央並設有抵盤以容設卡定盤,卡定盤與彈卡組設於相同水平面,其盤緣形成波浪狀邊緣以供與設於固定座卡柱內之彈卡組珠體卡抵;藉此,係以旋動手轉輪帶動中心軸體及卡定盤轉動,並藉卡定盤波浪形邊緣與設在相同水平面之彈卡組的珠體卡抵,達到有效控制調速者。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計有:證據3、4 為88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控調節器(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5 、6 係88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控調節器(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7 為系爭案第2 圖與引證一第5 圖、引證二第6 圖之比較圖式。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案在固定座兩側端各設一卡柱,並在卡柱頂端設有槽體以容納由彈簧及珠體組成之彈卡組構造並未見於引證一及二;且系爭案之卡定盤與彈卡組係在相同水平面上作相互卡抵,而引證一及二皆以垂直設置之彈簧、珠體或扣件對設置在水平面之盤體的凹槽或定位孔作卡抵;又引證二之分段盤之數定位槽係用以與卡掣片之凸塊垂直卡合者,並非系爭案之卡定盤波浪盤緣係與珠體水平卡合者,引證一及二之彈簧卡抵力量為軸向,係與中心轉軸平行者;而系爭案則為徑向,係與中心轉軸垂直者,當引證一及二盤體旋轉時會因軸向的彈簧卡抵力量而產生一扭矩;而系爭案兩相對卡抵力量因係通過卡定盤中心不會因中心軸產生額外的扭矩,故二案主要構造特徵應屬不同。又系爭案並非熟習此項技術者可運用引證一及二「簡易置換」、「排列變更」或「發揮一般創作能力」所能輕易完成。再者,引證二分段盤之定位槽需透過軸向之彈簧與卡掣片上之凸塊卡掣,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徑向卡掣構造,系爭案亦難謂由引證一及二「簡易相加」即可構成,故引證一及二所揭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卡定盤與彈卡組相接邊緣與調整盒凹部特徵者,既然引證一與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不足以證明其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為「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其「彈卡機構」,該彈卡機構由固定座及卡定盤組成,固定座及卡定盤中央均設有插孔供中心軸體之插軸穿過,固定座兩側端各設一卡柱,卡柱頂端設有槽體以容納由彈簧及珠體組成之彈卡組;固定座中央並設有抵盤以容設卡定盤,卡定盤與彈卡組設於相同水平面,其盤緣形成波浪狀邊緣以供與設於固定座卡柱內之彈卡組珠體卡抵。其與引一及引證二最大不同處,在於珠體對卡定盤的嵌制方向由平行於軸向轉換成垂直軸向(結構或因方向之轉換而隨之有些許改變),而此種單純的方向轉換,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實能輕易思及並完成。次查,系爭案將珠體對卡定盤之嵌制方向由平行於軸向轉換成垂直於軸向時,需要增設卡柱及槽體之裝置,反而增加固定座及調整盒一側邊之長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就此而言,當然會增加整體之體積。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案的整體結構高度係調整盒高度加上抵盤高度,而引證一之高度則是由下殼體、轉軸、二層式上殼體等相加而成,系爭案整體的高度顯較引證一減少許多,故系爭案之整體體積並不會增加云云;姑不論此與系爭案加設卡柱及槽體之裝置會否增加體積之命題無關,且上述調整盒、抵盤、上下殼體、轉軸等組件,並非單純的疊合,而是相互套設,是原告之論述,顯非可採。其次,系爭案之珠體係在水平方向與卡定盤之波浪狀邊緣卡扣,為使珠體與卡定盤具有足夠之咬合力,則卡定盤必須具有適當之厚度;而引證一之珠體係在垂直方向與分段盤上之定位孔互相卡扣,因此,珠體與分段盤之咬合力與定位孔之直徑有關,而與分段盤之厚度較無涉;此乃由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卡扣方向不同,致使二者對於卡定盤(或分段盤)之厚度要求並不相同,系爭案顯然較引證一需要較大之厚度,其理甚明。至於珠體係平行於軸向或垂直於軸向,當旋轉手轉輪時,珠體欲脫離原先之定位孔(或定位槽)而進入另一定位孔(或定位槽)時,中心軸均會受到一扭矩,系爭案與引證案並無明顯差異;原告訴稱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分段盤在水平轉動時,對於彈簧上面的鋼珠會產生一剪力作用,而系爭案則是利用相對之作用力來控制,兩者之作用力並不相同云云;揆諸實際上之操作,系爭案之鋼珠亦會受到卡定盤之波浪狀邊緣之剪力作用,與引證一亦無明顯差異。綜上所述,系爭案以彈簧及珠體所組成的彈卡組與卡定盤之波浪狀邊緣進行卡扣之技術手段,係可由引證一之彈簧及鋼珠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孔以及引證二之彈簧及卡掣片(凸塊)卡扣於分段盤之定位槽之技術手段,作簡易的組合及變化而得,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變更後之設計反而增加結構的複雜性及組配的麻煩,並不具有功效增進,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訴稱引證一之鋼珠裝設在彈簧下方(詳如引證一第五圖),根本無法使用乙節,查引證一說明書第8 頁第5 、6 行已明確記載:「鋼珠42受彈簧43彈掣而卡止在分段盤41的定位孔內」,可知鋼珠係裝設在彈簧上方,且衡諸彈掣原理,亦必須彈簧在下鋼珠在上,始能發生作用,故引證一第五圖所示彈簧在上鋼珠在下,顯為誤繕。是原告所訴,核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引證一及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被告審議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