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06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8日將所有佑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魔鬼與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克公司)股權2,040,000 股無償讓渡予訴外人江珍珍,涉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讓予他人情事,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及第44條規定,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5.31元,核定贈與總額10,832,400元,應納贈與稅1,669,74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669,748 元,限繳日期為94年4 月10日。原告於94年2 月1 日申請以第三人許智凱(受贈人江珍珍之子)持有股票抵繳贈與稅及罰鍰,被告以該股票為未上市公司股票,既非課徵標的物,且無公開交易市場,不符易於變價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合,於94年2 月1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796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38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案刻正提起行政訴訟中。嗣原告再於94年8 月30日申請以江珍珍所有佑克公司股票抵繳90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被告以該股票非課徵標的物,且為未上市公司股票,既無公開交易市場,不符易於變價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合,乃於94年10月6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87385號函復否准其抵繳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件核課贈與稅,雖經原告多次去函解釋並無贈與之
事,惟皆徒勞無功,最後經被告告知可以實物抵繳稅款及罰款,嗣原告取得許智凱同意,以其持有之佑克公司股票向被告申請實物抵繳,卻不為被告所同意。被告就此應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之內涵及適用標準及原告依其指示辦理仍無法適用之原因。又原告再取得江珍珍之同意書,提出以其所有之佑克公司股票申請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85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被告自應准予抵繳。⒉有關江珍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股權讓予許智凱部分,江
珍珍既已另案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以佑克公司股票抵繳,並經該局中和稽徵所於94年3 月2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0000706號函核准在案,故與被告稱佑克公司為未上市公司,該公司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云云,顯有抵觸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8 月30日申請以江珍珍所有佑克公司股票抵繳
90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乙節,由於該股權又經江珍珍轉讓予許智凱,並經原告直接將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智凱,足見該股票業經受贈人移轉,已非屬本件贈與稅之課徵標的;再者,該申請案所提出之佑克公司股票為未上市公司股票,且無公開交易市場,不易於變價,依財政部85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核與遺產及贈與稅第30條第2 項規定不合,被告否准抵繳,並無不妥。
⒉另原告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核准江珍珍抵繳部分
,乃江珍珍與許智凱間贈與稅另案抵繳申請案件,其抵繳標的物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第30條第2 項規定,須由另案權責機關具體認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乃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之「撤銷訴訟」,以此訴訟型態請求救濟,須以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將其於90年7 月28日轉讓佑克公司股權2,040,000 股予訴外人江珍珍之事實,認定為贈與,而予以核課贈與稅1,669,748 元並予處1 倍罰鍰,原告申請以江珍珍所有佑克公司股票抵繳,為被告所否准,請求撤銷該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前開贈與稅之核課及罰鍰處分業經被告以95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602號復查決定予以註銷,此有該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亦即原告已不負有繳納贈與稅及罰鍰之義務,則其申請以實物抵繳,經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起訴之利益。
三、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另有撤銷罰鍰處分之請求,惟本件乃原告向被告申請抵繳稅款及罰鍰,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部分,則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已經被告作成註銷處分之復查決定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聲明記載請求撤銷裁罰處分,應屬贅載,本件自無庸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