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51240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自編門號之臺北縣樹林市○○里○○街○○○ 巷○○號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樹林市○○街○○○ 號》房屋旁)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4日始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經被告清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係出租供工廠使用,並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52,100 元;另依原告之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2月13日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載明於87年5 月29日經核准設立於系爭房屋,乃以93年7 月29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64101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於5 年核課期間內即自89年起補徵5 年房屋稅計724,98
9 元,分別為:89年148,563 元、90年146,778 元、91年144,999 元、92年143,214 元、93年141,435 元;另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分別為89年30,220元、90年18,239元、91年5,
697 元、92年1,52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92年以前係作飼養禽畜使用,92年才租予華寶公司,被告遽以認定系爭房屋自87年起有出租營業事實,所憑證據不無率斷,認本件89、
90、91年度之房屋稅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尚應另為查明,92、93年度房屋稅以營業用稅率課徵部分則屬適法,而決定:
「原處分關於89、90、91年度之房屋稅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決定駁回之92及93年房屋稅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系爭房屋92及93年房屋稅應獲減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89年起補徵5 年房屋稅,經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決定後,系爭房屋92年及93年度房屋稅均未獲變更。惟系爭房屋已於93年11月12日被大火燒毀,重建無期,棄置已近2 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毫無收入,被告補徵處分猶如雪上加霜,故應減免92、93年房屋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樹林市○○街○○○ 號房屋,89年經門牌整編為樹林市○
○街○○○ 巷○○號(基地標示為樹林市○○○段276-1 、277-2 、277-4 、277-5 、277-6 、277-7 地號等6 筆土地),依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1月6 日之航照圖顯示,上開
6 筆土地上建有3 棟房屋,除51號為經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地上另外2 棟房屋係房屋所有人自編門牌為51-1、51-2號,上開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為:⑴51號房屋:66平方公尺所有人陳德和,739.3 平方公尺所有人郭炳宏;⑵51-1號房屋:86
3.3 平方公尺所有人謝永吉;⑶51-2號房屋:3336.5平方公尺,所有人為原告。該3 棟房屋呈品字形排列,系爭51-2號房屋位在其中上位置,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78年興建之工程合約書可考,又調閱用電資料,上開房屋共用同一電號,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4年2 月4 日D 北西字第09402060
101 號函可稽。⒉另被告於93年11月11日現場勘查,51-2號房屋係供橋通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使用,51-1號房屋供裕林企業社作模具加工及倉儲使用。而51號門牌除有橋通公司於90年2月16日營業設籍,另有華寶倉儲有限公司(設立期間87年
5 月29日迄今),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期間87年
2 月2 日至91年4 月16日)、多利建材行(設立期間89年
9 月11日至93年3 月31日),共計4 家公司行號設立其上外,尚有裕林企業社自91年7 月25日至93年7 月25日以此址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該「51」號房屋;該設籍之4 家公司營業地址雖均記載為「51號」,然查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說明欄亦特別載有「所在地坐落圳岸腳段276-
1 、277-2 、277-4 、277-5 、277-6 、277-7 地號」等字樣,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可稽,顯係該3 棟房屋因戶政機關僅編訂「51號」門牌而無法為明確區隔所為註記。又據華寶公司分別於90年2 月、91年7 月與橋通公司、裕林企業社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租用範圍為「樹林市○○街○○○ 巷○○號」,租賃期間分別為90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91年7 月25日至93年7 月25日,惟經被告93年11月11日現場勘查系爭51-2號房屋即供橋通公司使用,51-1號房屋則供裕林企業社使用,顯然「51號」僅是一訂約及設立營業地址之代表地址,是以系爭51-2號房屋依租賃契約、營業設籍及現場使用情形,自90年3 月起即供橋通公司營業使用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系爭51-2號房屋被告按營業用稅率補徵92、93年房屋稅(課稅所屬課稅期間為91年7 月1 日至93年6月30日),核無不合。
⒊至本件除補徵92年本稅外另加計自動補報應計利息1,529
元部分,經查原告於93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稅設籍,系爭房屋於79年12月13日興建完成,是被告就補徵之92年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加計自動補報利息,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⒋原告於本次提起行政訴訟對系爭房屋92、93年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12日大火燒毀,應減免92、93年房屋稅,然查93年房屋稅所屬課稅期間為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從而,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亦屬94年房屋稅得否減免事宜,原告以此訴請減免92年、93年房屋稅顯無可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95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經通知未到,其訴之聲明雖載為「系爭房屋92及93年房屋稅應獲減免」,惟其係對於被告補徵系爭房屋92年度房屋稅及核課93年度房屋稅不服,循復查、訴願之救濟制度而來,核其訴訟之真意,應係主張系爭處分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雖其聲明記載為「應獲減免」,應係用語錯誤,參酌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依其真意,就撤銷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判斷。
四、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 分之1 」,房屋稅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於93年6 月24日提出「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向被告申請稅籍,申報書上載明「房屋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1 樓」、「基地標示:圳岸腳段277-6 、277-7 號」、「建築完成日期:79年12月13日」,此有該申報書1 紙附於原處分卷第34頁可稽。被告據以調查發現系爭房屋之旁分別有同巷51號、51-1號房屋,亦未設籍,三棟房屋除51號房屋為經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外,其餘2 棟房屋係房屋所有人自編門牌,惟3 棟房屋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出,並共用同一電號;而依所有人之申報,該3 棟房屋之資料為⑴51號房屋:66平方公尺所有人陳德和,739.3平方公尺所有人郭炳宏;⑵51-1號房屋:863.3 平方公尺所有人謝永吉;⑶51-2號房屋:3336.5平方公尺,所有人為原告,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1月6 日之航照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4年2 月4 日D 北西字第09402060101 號函、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徵該3 棟房屋雖各有其主,惟於管理使用上有密切之關係。另經被告調查獲得租賃契約書2 份,其中1 份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出租予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書面載明租賃標的為「樹林市○○街○○○ 巷○○號建物連同土地,合計面積為395 坪」,期間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另份則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出租予裕林企業社,租賃標的為「樹林市○○街○○○ 巷○○號」,租期自91年7 月25日至93年7 月25日。雖然該2 份租約之標的同為51號房屋,惟部分租期重疊,顯然承租範圍各有不同。而前者租賃面積已有395 坪,加計後者必然超過395 坪,經比較前揭房屋之稅籍資料51號房屋總面積僅805.3 平方公尺即243.6032坪,顯然該2 份租約所承租之範圍不僅止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51號房屋而已。而被告另於93年11月11日勘查現場,查得51-2號房屋即係供前述第1 份租約之承租人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使用,51-1號房屋供裕林企業社作模具加工及倉儲使用,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再者,原告於93年
7 月28日提出1 紙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甲○○所起造座落於樹林市○○街○○○ 巷○○號內之2300平方公尺建物(申報房屋稅時自編為219 巷51之2 號)…至民國92年始出租做工廠,現場及承租人或租賃契約書均可為證,敬請自民國92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並依工廠使用,減半徵收」;另於申請復查時,自承「民國92年始改變用途,之前飼養畜牧,請從92年起始課徵房屋稅」,此亦有各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明。
由前述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承租之標的應不僅只有51號建物之事實,及被告93年11月11日勘查時系爭房屋已為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92年出租他人作工廠使用等節,堪認前揭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3 月1 日起所承租之範圍已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補徵92、93年房屋稅,自無違誤。
六、原告起訴對於系爭房屋92、93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節並未爭執,僅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12日大火燒毀,應予減免云云,惟93年房屋稅所屬課稅期間為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系爭房屋燒毀之時間為93年11月12日,已在本件93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之外,自不足以影響本件核課,故原告以燒毀為由對系爭處分不服,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補徵92年度房屋稅及核課93年度房屋稅,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