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06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7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查獲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豪康美容用品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而函報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1 月14日北府建五字第8654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系爭處分依法應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始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是依上開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不因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而使無效之行政處分補正變成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部依法自應將形式上存在之系爭處分予以撤銷,惟訴願管轄機關未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而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之請求,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固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原告於79年間遺失之身分證遭他人拾獲侵占,進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1月間,假冒原告之名義,並偽刻原告之印章,持上開身分證向被告辦理申請設立登記「豪康美容用品坊」,並以原告為該商號之名義上負責人,使不知情之被告承辦人員於87年11月24日核准登記。
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87年11月27日晚上20時許臨
檢「豪康美容用品坊」,並對現場負責人鄧仁光制作偵訊筆錄,當時鄧仁光自陳其係實際負責人。是以,本件應係鄧仁光拾獲侵占原告遺失之身分證,並假冒原告之名義,辦理申請設立登記「豪康美容用品坊」,至為明顯。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鄧仁光罪刑並確定在案。
⒌又雖然有系爭處分書於88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
,但其上「甲○○」之簽章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系爭處分顯然有所錯誤,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已於88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資料可稽。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規定。再者,本件既已進入「執行程序」,原告若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服,則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相關規定辦理。若其對「基礎處分」不服,因本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相關定辦理。
⒉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87年11月
27 日 於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查獲該處有違規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此有現場人鄧仁光筆錄資料可稽),並持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11464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負責人為:「甲○○」,申請設立時間為87年11月24日,故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證,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間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
申設北縣商聯甲字第11464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事之身分證補發日期,分別為77年6月29日、79年11月27日以及85年5月30日三次,並稱遭人冒用之身分證係77年6 月29日所換發,而迄79年11月27日因遺失而另行申請換發身分證。經查,該商號87年11月21日原始登記申請書,其中所附身分證確為原告所稱77年
6 月29日換發者,並於79年間因「遺失」而換發新證。惟有疑問者,即在於79年所遺失之證件,卻於87年遭他人之申請登記,期間相差約莫8 年,並有違一般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縱即原告稱該用於申請登記之身分證上相關資料與其當時持有之身分證有所不同,惟與該身分證是否「遭他人冒用」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處分依法應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之效力,苟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訴外人鄭志中、吳政祿、祁陳忠等人於87年間合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經營「豪康美容用品坊」,惟均不願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而推由鄭志中實際負責,由其僱用訴外人鄧仁光為店中經理,負責處理店中事務,並委由鄧仁光代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及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詎鄧仁光未經原告甲○○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偕同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鄭志中佯稱此人即甲○○,並出示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嗣經鄭志中與其他合夥人商討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以前揭鄧仁光所稱「甲○○」之人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名義負責人,並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人頭費用(即六萬元)予鄧仁光,鄧仁光即於87年11月23日,交付上開原告遺失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持偽造原告名義之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以原告甲○○為負責人之豪康美容用品坊設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鄭志中(亦為共同被告之一)、吳政祿、祁陳忠、黃美碧、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等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即鄧仁光於偵審中亦承認「受僱擔任豪美美容用品坊經理,每月領取薪資3 萬5000元及人頭費2 萬元」等情,經檢察官對鄧仁光、鄭志中提起公訴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書判處鄧仁光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鄭志中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中),有該刑事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經營「豪康美容用品坊」,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而係被人冒用名義所為,足堪採信。
三、原告既未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經營「豪康美容用品坊」,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被告認其為負責人,而對之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而被告將系爭處分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豪康美容用品坊」,雖回執上有蓋「甲○○」之簽收印文,惟該址「豪美美容用品坊」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開設,已如上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系爭處分書以該址對原告送達已非合法,且原告亦否認該簽收印文非其所有,應係他人以盜刻印章簽收,故原告辯稱其不知悉亦未收受系爭處分書,應係真實,則系爭處分書自始即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上揭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稱其於
94 年7月29日收到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始知悉系爭處分,而該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函之發文日期為94年7 月22日,故原告稱於94年7 月
29 日 始知悉系爭處分,應屬可信,至其於94年8 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誤以原告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而對之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誤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