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48號原 告 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經營之「國衛電視台」頻道於民國
94 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播出之「江山美女情」節目,其內容藉由主持人曹姵楨及婚姻顧問林才人於節目中探討主題「為何古早透過媒介離婚率低及娶外籍新娘應具備何種健康心態」,於告知觀眾如有疑問,可打服務專線電話,此單元到此為止,下單元再繼續探討後,隨即在節目中播出數位未婚女子簡介,並秀出CALL OUT 0000-000-000 ;其中之女子周依依復多次出現在嗣所播出標示為全國最大國際新娘直營連鎖中心,電話0000-000-000之「南北坊」廣告中,而婚姻顧問林才人於節目亦告知來電觀眾,如有婚姻問題,可找專業婚姻公司或透過其本人幫忙做配對動作,整體訊息即在宣傳其婚姻仲介服務。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有推介特定婚姻仲介之情事,廣告意圖十分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10月19日新廣4 字第094062563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機關新聞局以原告經營之「國衛電視台」頻道播出「江山美女情」節目,節目未與廣告區分,科予罰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節目確有如被告所指訴外人周依依在「南北坊」廣告中出現之情形,原告承認錯誤,惟其係外製節目,原告僅依新聞局於90年5 月30日(九○)正廣四字第7298號令頒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審核節目內容,就廣告部分則未審核,事先並不知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經營之「國衛電視台」於94年8 月22日19時至20時
播出之「江山美女情」節目,其內容係由主持人曹姵楨及婚姻顧問林才人,除於節目中探討主題「為何古早透過媒介離婚率低及娶外籍新娘應具備何種健康心態」,主持人於節目中述及觀眾如產生疑問,歡迎可在短時間把電話登記下,有空再撥來,亦可打服務專線電話,此單元就到此止,下單元再繼續探討。隨即播出數位未婚女子簡介,其節目介紹未婚女子如周依依小姐亦於「南北坊」廣告中出現,節目中秀出CALL OUT 0000-000-000 ;另婚姻顧問林才人於節目告知來電觀眾,如有婚姻問題,可找專業婚姻公司或可透過本人等情節;廣告僅打出行政院新聞局宣導短片,第二則廣告均播出「南北坊」全國最大國際新娘直營連鎖中心,電話:0000-000-000,節目整體訊息即在宣傳其婚姻仲介服務。系爭節目內容經提報94年9 月13日行政院新聞局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有推介特定婚姻仲介之情事,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側錄帶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違法事實明確。
⒉次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在維護觀
眾之收視權益,避免電視台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爰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行政院新聞局於90年5 月30日以(90)正廣四字第07298 號令發布「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以作為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並作為電視業者的編審人員審片之依據。另「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3 目規定:事業就相同違法行為,不問是否為同一節目,已於1 年內經依第35條或第36條受處分2 次,再有同一法條違法事證者,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處理之。
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1 年內分別以93年7 月27日新廣四字第09 30624034 號、93年10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036號、93年11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705號、94年3 月16日新廣四字第0940621538號函、94年3 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40621 734 號函及94年4 月14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016號核處在案;茲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及前揭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2 目之(2)規 定,處罰鍰30萬元。被告所為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⒊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
定。茲任令其違法節目於其頻道中播出,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是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95年2 月22日成立,本件原屬原處分機關新聞局之職權,依法應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3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二)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2 、第2 次至第10次:...(2)違反第19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播送之節目畫面應標示其識別標識)...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為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 月22日新廣4 字第093062652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二)2 之(2)前 段所規定。
三、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國衛電視台」頻道於94年8 月22日19時至20時播出之「江山美女情」節目,其內容藉由主持人曹姵楨及婚姻顧問林才人於節目中探討主題「為何古早透過媒介離婚率低及娶外籍新娘應具備何種健康心態」,於告知觀眾如有疑問,可打服務專線電話,此單元到此為止,下單元再繼續探討後,隨即在節目中播出數位未婚女子簡介,並秀出CALL OUT 0000-000-000 ;其中之女子周依依復多次出現在嗣所播出標示為全國最大國際新娘直營連鎖中心,電話0000-000-000之「南北坊」廣告中,而婚姻顧問林才人於節目亦告知來電觀眾,如有婚姻問題,可找專業婚姻公司或透過其本人幫忙做配對動作等情,有側錄帶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勘驗屬實。經核前述「江山美女情」之節目與廣告整體流程及內容,在宣傳婚姻仲介服務之訊息,其有推介特定婚姻仲介之情事,廣告意圖十分明確,且節目未與廣告區分,足以讓觀眾在缺乏接收廣告認知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息,是原處分機關新聞局認原告播出之該節目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1 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節目內容符合「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顯無可採。
四、又電視媒體對家庭、社會之影響無遠弗屆,為保障公眾視聽權,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原告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製播節目或廣告,本應注意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縱如所言系爭節目為外製節目,其播出前尤應確實審查整體節目內容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如有節目廣告化情形,即應拒絕播出,乃竟疏未審慎檢查,任令系爭違規節目及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另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聞局分別以93年10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036號處分書予以警告、94年3 月16日新廣四字第0940621538號及94年3 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40621734號處分書核處罰鍰在案,有行政處分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復再違規,是新聞局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