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3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0號判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原告原向國有土地代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40-9、67-1、249 、78-1、93-6、107-1 、107-3 、107-4 、195 、204 、217 、224號等12筆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10.9426 公頃作造林使用,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民國(下同)94年9 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80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台端於臺北縣政府代管期間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40-9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同段107-4 地號土地涉及超限利用乙案,經本分處94年9 月14日現場勘查結果仍未排除佔用,依規定應予終止租約,請查照。...」終止租約,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核屬私法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系爭函文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涉及超限利用乃予終止租約,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爰以不受理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以及國有財產局應重新就自始未使用之部分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3 號土地630 平方公尺部分及107-4 號土地超限使用355 平方公尺部分終止該租約及承租面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系爭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函文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參照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將國有土地租予人民使用所發生之爭執,係屬因私法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其因而涉訟者,為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是本件訴訟事件,非屬本院之審判權限。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是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聲明第2 項,國有財產局應重新就自始未使用之部分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3 號土地630 平方公尺部分及107-4 號土地超限使用355 平方公尺部分終止該租約及承租面積,亦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