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訴外人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達旅行社)之約聘導遊,於93年8月6日至93年8月22日受委任帶團旅遊歐洲期間因公受傷,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核閱之Argentiere診療所Hurry Yann醫生所開具之運動傷害診證明等影本可資參照,原告復隨即自國外撥電告知台達旅行社另派領隊代理職務,惟台達旅行社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負傷繼續上開行程。嗣團員3人即訴外人黃白璜、莊素玫、劉雪梅於返國後以原告於旅遊期間服務不佳、不適任導遊等為由,向台達旅行社請求賠償,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所屬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北市消保官)陳柏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及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邀集雙方於94年3月25日協商,詎陳柏菁竟未查證事實,僅片面引用黃白璜等人對原告之評論,即草率簽署協議書,令台達旅行社及黃白璜、莊素玫、劉雪梅達成協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推論原告涉犯恐嚇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認黃白璜等人向台達旅行社聲請損害賠償之理由應為該旅行社未派領隊服務,而非其服務不佳、不適任導遊,是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且侵害尚屬繼續中,遂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請求依法除去侵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北市消保官陳柏菁為相對人,請求除去其名譽所受之侵害,核其起訴請求除去名譽侵害之性質係屬民事糾葛,乃私法關係,縱有爭執,亦非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