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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1日以「工具吊掛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22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4207685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