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1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1日以「工具吊掛組」,申
請專利範圍:「1.一種工具吊掛組, 係包括: 一輪桿, 該軸桿設有卡掣部; 具有缺口套持圈頭可套持於軸桿上之第一元件, 於圈頭內緣具有與卡掣部卡合的(波浪形)(按此3 字係93年8 月27日修正時加入)卡掣位, 以及缺口位形成有卡腳, 該缺口使套持間可旋轉成角度狀態; 第一元件並具有頂掣塊和第一扣住部; 具中空套接頭並可與第一元件套合成可互為轉動之第二元件, 該套接頭之中空係與頂掣塊套合, 有頂掣塊對套接頭的頂掣迫緊作用, 以及, 第二元件具有可與第一扣住部互為扣住之第二扣住部, 提供兩元件套合間不可逆轉的扣住作用。....6.一種工具吊掛組, 係包括軸桿,該軸桿設有卡掣部; 可套持於軸桿上之吊掛件, 該吊掛件套持間形成缺口的套持圈頭, 圈頭內緣具有與卡掣部卡合的(波浪形)卡掣位, 以及缺口位形成有卡腳, 該缺口使套持間的吊掛件可旋轉成角度狀態。」(按此波浪形3 字係93年8 月27日修正時加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㈡公告期間,原告於93年6月18日,引證89年9 月11日公告之
第000000000號「套筒吊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即異議證據2),91 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具防竊及取用方便之工具展示收置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即異議證據3),91 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可迫入卡緊的防盜式吊架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即異議證據5)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3年8 月27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如上)及說明書。案經被告准予修正,依修正本審查,於94年8 月22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4207685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3年6 月18日之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循釋法意,倘被異議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誠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違法之暫准專利權為是。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為獨立項,其餘附屬項第2-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
3.原處分之審查理由及證據採認方式顯難稱合理合法,原告提出說明如後:
⑴被告之審查理由第2 點指出: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
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
原告自知單以引證1 之T 型軌道與吊塊套合,並無法揭示系爭案可旋轉之功能,故原告係以引證1 結合引證2,證明系爭案之可旋轉第1 元件為習知。被告卻以非原告之訴求作為審定理由,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
顯,被告卻認定引證1、2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於此簡述引證1及引證2所揭示之結構:
引證1:具有T型軌道122;以及設有T型結合槽21之吊塊
20,吊塊之結合槽21 周邊配合形成一開口,以配合T 型軌道122 之形狀,並且可在T 型軌道上移動。
引證2﹕ 具有斷面呈圓形之平行直桿,於平行直桿上穿
置有可供套筒件或工具作旋轉之插固件12,另請參酌引證2 之第3 圖可知,引證2 之插固件12係設有圓孔,可在直桿11上作旋轉。
故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將引證1 之T 型軌道改為圓桿(即為系爭案之圓形軸桿);將引證1 周邊具有開口之結合槽21改為引證2 插固件12之圓孔型態(即系爭案之吊掛件具有缺口210 的圈頭21);形成可以旋轉的吊塊(即系爭案之吊掛件6 可旋轉角度)。故結合引證1 、
2 可以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當中所載的軸桿、可旋轉的吊掛件、吊掛件具有缺口的套持圈等技術特徵。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另記載軸桿上設有卡掣部,而圈頭內部設有與卡掣部相卡扣之卡掣位,並且於缺口形成有卡腳,使圈頭獲得結合以及旋轉後定位;然而,此種以凹凸配合之結構,使物體可以旋轉角度以及定位之方式係普見於一般產品,例如同樣為手工具之可調整頭部與握柄角度的棘輪扳手,所產生之定位效果為可以預期,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
顯,被告卻認定引證1 、2 、3 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6 項相較,係增加了可互為套合轉動之第1 元件2 以及第2 元件3 ,2 元件分別設有第1 扣住部24與第2 扣住部34,第1 、第2 扣住部24、34提供2 元件之間不可逆轉的扣住作用,餘與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同。而系爭案關於設有第1 扣住部24的第1元 件2 、設有第2 扣住部34的第2 元件3 ,以及2 元件之間藉由第1 、第2 扣住部24、34提供不可逆轉的扣住作用的技術特點,已揭示於引證3 第1 圖所示具有第2 扣住部45 的 結合部43,以及具有第1 扣住部37的塞體3 ,另引證3之 第6 圖可知,第1 扣住部37與第2 扣住部45扣住以後亦形成不可逆轉之套合關係。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引證1、2、3之結合,所產生之效果亦為可預期而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之審定理由第1 點指出:....雖引證3 亦揭露
有系爭案之第1 扣住部24與第2 扣住部34,惟系爭案第
1 扣住部24設於第1 元件2 、第2 扣住部34設於第2 元件3 ,且引證3 第2 扣住部45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處,二者扣合結構及位置均不同,系爭案並非結合引證1、2 、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 、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綜觀被告之審定理由為:引證3 有揭示系爭案之第1 扣住部、第2 扣住部,惟引證3 之第2 扣住部45設於吊體
4 之結合部43,與系爭案將第2 扣住部設於第2 元件位置不同,然而引證3 「結合部43」以及系爭案之「第2元件3 」僅是命名不同而已,再者,將引證3 與引證1、2 結合,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時,引證3 之結合部43已非設於具有吊片41的「吊體4 」上,而是與引證1 的「吊塊」或者與引證2 的「插固件」結合,被告所執理由令人費解。
4.綜上論陳,被告之審查理由第2 點指出:引證1 以T 型軌道1 22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然原告係以引證1 結合引證
2 ,證明系爭案之可旋轉第1 元件為習知。被告以非原告之訴求作為審定理由,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為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所產生吊掛件可旋轉之效果亦為可預期;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引證1 、2 、3 的結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5.系爭案「工具吊掛組」軸桿1 、卡掣部11、套持圈頭21及卡腳22,與引證1 之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而系爭案圈頭21配上軸桿1 ,與引證2 吊塊21、12配合圓型桿11,相對照比較後可知,系爭案的第6 項部分,配合引證1、2 都可以揭露出來,換言之,就只是簡單將引證1 、2組合起來轉換,沒有什麼新的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6.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最主要的專利技術就是將頂掣塊26倒置後旋轉,造成24(第1 元件)與34(第2 元件)扣住,就只有這樣而已,與原告庭呈的引證3 之44(相當於系爭案的26)、36(相當於系爭案的37)相比較也可以看的出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稱被告審定理由第2 點(查應屬訴願答辯第2 點)指出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原告係以引證
1 結合引證2 證明系爭案可旋轉第1 元件為習知,被告卻非以原告之訴求作為審定理由,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查原處分審定理由(四)、訴願答辯理由2 中均已明白表示「……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1 時具可旋轉之功能,即使結合引證2 將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11,亦未能揭示如系爭案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並無原告所稱未針對其訴求審查。
2.原告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卻認定引證1 、2 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查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若引證1 結合引證2 將T 型軌道改為引證
2 圓形的平行直桿,亦未揭露系爭案之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且系爭案第
1 元件上設有缺口210 之結構,使套持間可旋轉成角度狀態,故引證1 、2 明顯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原告又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卻認定引證1 、2 、3 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引證3 的結合部43與系爭案第2 元件3 僅是命名不同,引證3 結合引證1 、2 時,引證3 的結合部43已非設於吊片41的吊體4 上,而是與引證1 的吊塊20或引證2 的插固件結合云云;查引證1 以
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不具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1 時具可旋轉之功能,若引證1 結合引證2 將引證
1 的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11,亦未揭示有系爭案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元件2 套設的結構;再者,系爭案第1 扣住部24設於第1元件2 、第2 扣住部34設於第2 元件3 ,與引證3 第2 扣住部45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處,2 者扣合結構及位置均不同,而非僅是名稱不同,故系爭案構造既然無法結合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且引證3 所揭露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的第2 扣住部45,亦未能教示熟悉該項技術者如何與引證1 的吊塊20或引證2 的插固件結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結合引證1 、2 、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4.系爭案的特徵就在於每個元件的結構不一樣,第1 元件中的套持圈頭21上面有缺口,有波浪狀的卡掣位,扣上去的時候還可以旋轉,引證1 、2 並未揭露出來,系爭案還有第2 元件。引證1 、2 及3 相加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法:⑴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
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即使結合證據3 將引證1 T 型軌道改為引證2圓形的平行直桿,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且第1元件上設有缺口210 之結構」、「雖引證3 亦揭露有第
1 扣住部37與第2 扣住部45,惟系爭案第1 扣住部24設於第1 元件2 、第2 扣住部34設於第2 元件3 ,且引證
3 第2 扣住部45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處,二者扣合結構及位置均不同,系爭案並非結合引證1 、2 、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 、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 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且第1 元件上設有缺口210 之結構,系爭案顯非利用引證1 、2 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限縮界定於第1 、6 項,當然亦具『進步性』。」。被告遂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⑵訴願機關除援引被告上開理由外,並認「是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引證1 至3 (即原告專利異議申請書上之證據2 、3、5 )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引證1 及2 (即原告專利異議申請書上之證據2 、3 )之既有技術可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係依附並限縮第1 項獨立項內容,自亦具進步性。」(詳參訴願決定第5 頁第4 行至第16行),而認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而為原告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2.系爭案具進步性:
系爭案為工具吊掛組,具有於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於軸桿上,於圈頭內緣具有與卡掣部11卡合的卡掣位23,以及缺口位形成有卡腳22,該缺口210 使套持圈可旋轉成角度狀態,且卡掣位係呈凹凸相間之波浪狀設計,且第1 扣住部24設於第1 元件2 、第2 扣住部34設於第2 元件3 之種種技術特徵,與原告提出之引證1 以T 型軌道與吊塊套合,未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元件套置於軸桿時具可旋轉之功能,縱結合引證2 將引證1 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之平行直桿,亦未見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桿上設有卡掣部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之第1 元件套設,且第1 元件上設有缺口之結構。另,引證3 雖亦揭露有第1 扣住部及第2 扣住部,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扣住部設於第1 元件、第2扣住部設於第2 元件,而引證3 之第2 扣住部設於吊體之結合處,其扣合結構及位置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又,結合引證2 將引證1 之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之平行直桿,亦未見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圖式第7 圖所示,其於軸桿上設有卡掣部可套持於軸桿上之吊掛件,該吊掛件套持間形成缺口之套持圈頭,該缺口使套持間之吊掛件可旋轉成角度狀態之結構功能,故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 項技術內容,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引證1 、2 、3 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係附屬並限縮第1 項獨立項內容,自亦具進步性,且皆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3.又,原告認為:「被告之審查理由第2 點指出:引證1 以
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然原告係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證明系爭案之可旋轉第1 元件為習知。被告以非原告之訴求作為審定理由,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實有誤會。查原處分第4 頁第3 行即已載明:「...即使結合引證2 將引證1 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之平行直桿,亦未見有如系爭案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且第1 元件上設有缺口210 之結構,系爭案顯非利用引證1 、2 可輕易完成者,...」,顯係針對原告訴求,所為審定之說明。
4.原告又稱「引證3 『結合部43』以及系爭案之『第2 元件
3 』命名不同而已,再者,將引證3 與引證1 、2 結合,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時,引證3 之結合部43已非設於具有吊片41的『吊體4 』上,而是與引證1 的『吊塊』或者與引證2 的『插固件』結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案第1 扣住部24設於第1 元件2 、第2 扣住部34設於第
2 元件3 ,與引證3 第2 扣住部45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處,二者扣合結構及位置均不同,並非結合引證1 、2 、
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應認具有進步性,且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認為結合引證1 、2 、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誤導鈞院認定之嫌。
5.系爭案有卡掣部,翻轉時可以固定,但是引證1 加上引證
2 組合祇是一個圓形軌道而已,只能翻轉不能固定。所以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庭呈實物,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原處分有所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㈠將引證1 之T 型軌道改為圓桿(即為系爭案之圓形軸桿),
將引證1 周邊具有開口之結合槽21改為引證2 插固件12之圓孔型態(即系爭案之吊掛件具有缺口210 的圈頭21),形成可以旋轉的吊塊(即系爭案之吊掛件6 可旋轉角度),結合後可以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至於該項另記載軸桿上設有卡掣部,而圈頭內部設有與卡掣部相卡扣之卡掣位,並且於缺口形成有卡腳,使圈頭獲得結合以及旋轉後定位,此種以凹凸配合之結構,使物體可以旋轉角度以及定位之方式係普見於一般產品,所產生之定位效果為可以預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㈡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第6 項增加了可互為套合
轉動之第1 元件2 以及第2 元件3 ,2 元件分別設有第1 扣住部24與第2 扣住部34,第1 、第2 扣住部24、34提供2 元件之間不可逆轉的扣住作用;而上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
3 第1 圖所示具有第2 扣住部45的結合部43,以及具有第1扣住部37的塞體3 ,另引證3 之第6 圖可知,第1 扣住部37與第2 扣住部45扣住以後亦形成不可逆轉之套合關係,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引證1 、2 、3 之結合,所產生之效果亦為可預期而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1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若引證1 結合引證2將T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亦未揭露系爭案之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 元件2 套設,且系爭案第1 元件上設有缺口210 之結構,使套持間可旋轉成角度狀態,故引證1 、2 明顯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不具系爭案第1 元件
2 套置於軸桿1 時具可旋轉之功能,若引證1 結合引證2 將引證1 的T 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11,亦未揭示有系爭案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1元件2 套設的結構;再者,系爭案第1 扣住部24設於第1 元件2 、第2 扣住部34設於第2 元件3 ,與引證3 第2 扣住部45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處,2 者扣合結構及位置均不同,而非僅是名稱不同,故系爭案構造既然無法結合引證1 、2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且引證3 所揭露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的第2 扣住部45,亦未能教示熟悉該項技術者如何與引證1 的吊塊20或引證2 的插固件結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結合引證1 、2 、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3
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系爭案申請日為92年3 月21日,被告於93年2 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原告於93年6 月18日為異議之申請,是本件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據,合先指明。
五、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六、經查:㈠依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及其圖式1 所示,引證1 之
創作人及申請人即是原告,引證1 是一種套筒吊架10係包括:一具有一懸吊孔111 之手持部11;一由懸吊孔111 之對邊沿其垂直方向延伸之吊桿12,其端面係與手持部11之任一側邊對齊,並與該手持部11形成一開放空間,且於其端面之對邊形成有一略短於該吊桿之T 型軌道122 ,該吊桿12之自由端內側靠近端面處形成有至少一凸柱123 ;一固設於吊桿12自由端之定位柱13,該定位柱13係包含有一具有至少一凹孔
132 之結合部131 ,用以固定該定位柱13;以及至少一滑設於吊桿12之吊塊20,該吊塊20係形成有一可容置軌道之T 型結合槽21,以及一容置於套筒方孔31內藉以結合套筒30於吊架上之結合柱22,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原處分卷第24-37頁以下可參。
㈡又依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1 所示,引證2 是一種
具防竊及取用方便之工具展示收置架,包含有吊掛架本體及插組工具用的插固件等構件,其特徵在於:掛架本體10內緣面間隔設一平行直桿11,供插組用插固件12排列插置,使插組之套筒件或工具得以做旋轉向上方便取用者;而本體底面延伸設一底板,其邊端形成一凸起的擋緣,依插組之工具包裝排列妥當後, 於插固件與本體間隔處,配合以一壓條桿17塞固,防止插固件2 可做回轉操作,確保插合之套筒件或工具的安全包裝,插固的壓條桿17兩端可直接插固於本體上預設的穿孔,達到安全防竊、又符實用方便的安全目的,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原處分卷第16-23 頁以下可參。
㈢再依系爭案之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之記載,對開口工具
作套接並與本體逐一套持呈工具吊掛組的典型結構即如引證
2 所揭,「該案主要在本體設有平行直桿,俾供可插組套筒件或工具之插固件逐一的套持,並藉一壓條塞固使插固件於套持間不可轉動,以及本體底板邊端凸起檔緣可對套筒件或工具形成檔住作用,如此套筒件或工具既有檔緣擋住又有壓條不可回動的限制,於賣場上形成不可脫離的防盜作用,消費者買回後需將壓條剪斷,使套筒件或工具得以轉動向上以脫離檔緣檔住的取拿目的,此種結構例有以下缺失;1.剪斷壓條後套筒件或工具於直桿套持間會任意的轉動,吊掛或取用時容易形成不穩固的任意轉動。2.當插組的套筒件或工具長短不一時,檔緣需依其長度位凸出而形成專用。3.套筒件或工具的取拿必需轉動向上,無法提供不必轉動角度亦可取用的方便性。又,該案第2 創作例係在插固件內空置設一迫緊件,配合具有緊邊和寬邊的平行直桿,於緊邊位時使套筒件或工具形成不可脫離的插組,當轉動於寬邊位時即可鬆釋迫緊件之套筒件或工具取用目的,此創作例的主要缺失即在迫緊、鬆釋需配合直桿,以及取用時必需轉動成角度狀,無法提供無角度的取用效果。」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5 頁在原處分卷第87頁可憑。
㈣復依系爭案之說明書關於「創作目的」及第1 、2 及5 圖所
示,系爭案在工具吊掛組的吊掛間,可依實際取用需要形成翻轉角度狀或無角度的選用效果,此種選用效果依然適用於具有防盜作用的工具吊掛組。系爭案主要係設有卡掣部11的軸桿1 ,以及可套接工具而套持於軸桿上之吊掛件,該吊掛件係設有卡腳22和卡掣位23之缺口套持圈頭21,該缺口使套持間可旋轉成角度狀態,以及卡掣位23與卡掣部11間形成既可滑開又可定位的作用。該可套接工具而套持於軸桿1 上之吊掛件6 ,可形成與軸桿套持之第1 元件2 ,和供工具套接並與第1 元件2 套合可互為轉動之第2 元件3 所構成,該兩元件設有可互為扣住之扣住部24、34,使扣住間的兩元件不可逆轉,以及,第1 元件2 具有頂掣塊26,可對第2 元件3之工具套接間形成不可脫離的頂掣迫緊作用,佐以不可逆轉的扣住,而有工具套接間不可脫出的防盜效果。當然,扣住間得以剪除而解除防盜,兩元件即可互為轉動以脫離頂掣迫緊,該工具即可被脫出取用,以及工具裝入套接時可再施以轉動以進入頂掣迫緊,該工具即有不可脫離的穩固吊掛而有重複使用目的,此種防盜或重複使用之頂掣迫緊係由兩元件互為轉動所達成,而無涉翻轉結構,簡言之翻轉可單獨實施,因此工具於軸桿吊持間得選擇成角度狀或無角度的取用方便性。設有卡掣部11的軸桿1 可實施於兩端形成止檔端5 、
15 之 本體上,由於吊掛件6 係穿持於軸桿上,因此其一端須形成開放端,俾吊掛件6 可逐一的穿持,開放端的止檔端
5 、15即形成可組合的封端元件,封端元件的組合係呈徑向的槽接和扣合,提供工具組吊掛間的軸向壓力有耐軸向力的封端元件。再依同說明書「實施方式」之記載及第6 圖所示,系爭案之卡掣位23係呈凹、凸相間之波浪狀設計,透過波浪形卡掣位23之別出心裁設計,實可供軸桿1 上之凸條狀卡掣部11具多段旋轉角度調整及卡抵定位功效,俾利使用者依其使用習慣而選擇其最適宜之拿取角度調整定位者。
㈤承上所述,引證1 套筒吊架10之吊桿12下方形成有T 型軌道
122 ,供滑設於吊桿12之吊塊20,該吊塊20係形成有一可容置軌道之T 型結合槽21,可與T 型軌道122 嵌合;引證2 之工具展示收置架,掛架本體內緣面間隔設一平行直桿11,供插組用插固件12排列插置,使插組之套筒件或工具得以做旋轉向上方便取用,其邊端形成一凸起的定位柱13,配合以一壓條桿17塞固;然系爭案於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一元件2 套設於軸桿上,於圈頭內緣具有與卡掣部11卡合的卡掣位23,以及缺口位形成有卡腳22,該缺口210 使套持間可旋轉成角度狀態;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一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即使結合引證2 將引證1T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軸桿1 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一元件2 套設之結構,被告認系爭案顯非利用引證1 、2 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㈥另依引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1 所示,引證3 是之創
作人及申請人即是參加人,引證3 是一種可迫入卡緊的防盜式吊架結構, 係對呈開放口套孔之物件於套孔間形成吊架結構,該結構包括:一塞體3 ,上段為開口內孔之頭部,於孔壁設有第一扣住部37;下段為中空之塞塊,該塞塊具微彈性以及表面凸設有凸塊;上、下內空之間形成具有插槽之一隔板;一吊體4 ,係由吊片41、結合部43和插片44所構成,結合部和插片間為夾縫,該結合部設有第二扣住部;其中,插片係插位於塞塊之中空,以及結合部係與塞體頭部內孔對位,可旋動吊體令插片頂摯塞塊以及二扣住部45可互為扣住和夾縫對隔板夾持,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原處分卷第8-14頁可參。
㈦引證1 以T 型軌道122 與吊塊20套合,並無法如系爭案第一
元件2 套置於軸桿時可旋轉之功能,即使結合引證2 將引證1T型軌道改為引證2 圓形的平行直桿,亦未見有如系爭案之軸桿上設有卡掣部11供具有缺口套持圈頭21之第一元件2套設,且第一元件上設有缺口210 之結構,已如㈤所述;且雖引證3 亦揭露有第一扣住部37與第二扣住部45,惟系爭案第一扣住部24設於第一元件2 、第二扣住部34設於第二元件3,且引證3 第二扣住部45設於吊體4 之結合部43處,二者扣合結構及位置均不同,被告認系爭案顯並非結合引證1 、2、3 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 、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