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53號原 告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1樓等17筆建物,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林玉冠等2人以新臺幣(下同)26,891,000元(含稅)得標買受,案經被告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1,280,52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⒉法院拍賣房屋及土地總價款為49,319,000元,原告依93年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及房屋價款別為41,196,326元及8,122,674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總拍賣土地及房屋所得比例約為16%,原處分之拍賣房屋價值有偏高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21條及47條第3、4項所明定。
次按「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稅核課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本件課徵營業稅基礎云云。本件原核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18日板院通92執明字第11536號函所載坐落臺北縣蘆洲永安南路2段342號1樓等17筆房屋之拍定金額26,891,000 元,按「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1,280,524元,本件雖為合併拍賣,惟查案關20宗不動產(2宗土地、17宗房屋)係分別標價,故本件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除外規定,即係屬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無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房屋)部分之銷售額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以林冠玉等2人依拍賣得標買受案關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即民事執行處93年5月18日板院通92執明字第11536號函所載房屋之拍定金額26,891,000元)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被告就系爭拍賣房屋向原告課徵營業稅1,280,524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4捨5入計算。」、「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14條、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及第47條第3、4項所明定。又「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亦經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1樓等房屋 (17筆)及 土地 (3 筆), 由法院分兩標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其中兩標房屋拍賣價金分別為25,520,000元及1,371,00
0 元,合計26,891,000元 (含稅), 被告於法院通知系爭房屋拍賣時,函請法院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按系爭房屋拍賣價金26,891,
000 元,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1,280,524 元,並聲明參與分配,嗣無餘款可供分配營業稅之事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 月18日板院通92執明字第1153 6號函、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而發單課徵原告營業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系爭不動產(3 宗土地、17宗房屋)雖為合併拍賣惟係分
別標價, (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
7 日板院通92執明字第11536 號函及檢附不動產標示影本), 故本件情形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除外規定,即屬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自無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房屋)部分之銷售額規定之適用。
(二)、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
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第85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第87條規定:「(第1 項)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2 項)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因稅捐之課徵係以人民在私法(民商法)經濟活動成果為對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人民就私法行為方式及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其選擇自由,除非有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造成租稅規避需予以調整外,應尊重人民私法行為之結果,並以之為課稅基礎。本件拍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之出價,乃行使其私法行為自由,因其為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未有濫用私法行為自由之事証,稅捐之課徵自應以其拍定之價格為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拍賣房屋價值有偏高情形,即令屬實,亦無從予以變更。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1,280,524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