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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青雲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源自台灣坩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坩堝公司)之營利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被告初查以坩堝公司先後於87年7 月14日及87年10月5 日以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78,000,000 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並按股東持股比例配發新股,旋於87年10月6 日辦理減資178,000,000 元,發放現金收回股票等由,乃依該公司87年度辦理該減資收回股票金額178,000,000 元,按原告持股比例7%,核定其取自坩堝公司營利所得額為12,460,000元,併課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按短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核減營利所得560,000 元,並註銷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堝坩公司減資而獲分配之現金,係屬證

券交易所或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灣坩堝公司87年1 月1 日帳列土地金額11,448,910

元,於87年2 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位於○○鄉○○段○○段○○○○○ ○號土地價款19,536,000元,另於87年

6 月1 日辦理土地重估價,其重估價金額196,582,090元,帳列土地金額;並將土地重估價196,582,09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114,116,589 元後之金額82,465,501元帳列資本公積-土地重估增值;另於87年7月14日將上述資本公積中8000萬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配發新股;另於87年7 月20日,將位於○○鄉○○段○○段411 等8 筆土地,以31730 萬元出售予台灣坩堝公司股東李植淇及陳仁風,產生財產交易增益89,733,000元連同多估之土地增值稅準備5,823,849元(原預估土地增值稅準備114,116,589 元減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8,292,740 元後之金額5,823,849 元,亦應轉列資本公積-土地重估增值),兩者合計95,556,

849 元於87年10月4 日轉列資本公積(其中89,733,000元轉列資本公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另5,823,849元元轉列資本公積-土地重估增值),並於87年10月5日將資本公積餘額98,022,350元,其中9800萬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持股比例配發新股;此一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之行為,完全符合行為時財政部81.05.29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免課所得稅之規定。

⒉嗣台灣坩堝公司於87年10月6 日辦理減資17800 萬元,

其中2,158,333 元用於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而實際用於減資發還股東僅17000 萬元,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然減資發還股東之金額中480 萬元為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可言;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減資發還股東之金額中,亦應有部分屬原始資本之退還。另88,289,350元其資本公積之性質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8 條第2 款「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其餘部分方為因第3 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依行為時及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均不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與因上述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不相同,此為現行高等行政法院之普遍見解。(參照鈞院89年訴字第72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85號、90年訴字第1816號判決)。

⒊按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意旨,本案既非盈餘分配,即無所得稅課徵問題,被告擅自變更適用法令之見解,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又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

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述台灣坩堝公司以土地重估增值及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並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俟後公司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資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據此,稽徵機關實不得假藉實質課稅原則,而超越法律規定的文義範圍,以類推適用方式創設或加重人民的租稅負擔,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係北區國稅局查得坩堝公司先後於87年7 月

14日及同年10月5 日利用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利益計17800 萬元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持股比例配發新股,旋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同額減資,而發放現金收回股票,資本額回復為原480 萬元,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財政部75.12.8 台財稅第0000

000 號及84.3.22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該公司87年度辦理該減資收回股票金額17800 萬元,按各股東持股比例,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持股比例為7%,核定營利所得額1246萬元,併課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經原告復查結果,以坩堝公司實際發還股東計17000 萬元,其中原告按持股比例7%分得1190萬元,並於87年11月19日領取,准予變更系爭營利所得為11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⒉再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63 條至第165 條、第168 條意

旨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況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原告因坩堝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8 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於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課徵所得稅(參照財政部81.5.29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係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營利所得,原告稱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為股票轉讓行為,顯有誤解。

⒊又查,坩堝公司先後辦理增、減資金額均為17800 萬元

,該公司辦理減資,現金發還股東股款部分,並未涉及股東原始股本。且其有部分增資之資本來源是「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惟嗣後該資產已實際出售,並在實際出售而取得價金之範圍,坩堝公司係藉由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之現金實質分配予股東,原告於87年11月19日實際領取減資收回股票金額1190萬元,系爭營利所得已實現,均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坩堝公司之股東,坩堝公司於87年間連續2次辦理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隨即辦理減資178,000,000元,初查按坩堝公司增減資金額及原告持股比例7%,核定原告取自坩堝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2,460,000元,併計歸課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坩堝公司減資後實際發還股東之金額僅170,000,000 元,其中原告按持股比例7%分得11,900,000元,系爭營利所得應變更為11,900,000元,故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系爭營利所得56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坩堝公司以土地重估增值淨額之資本公積,因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將其中減資款170,000,000 元按股東比例而發給原告之現金,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免徵所得稅,況前開減資發還股東金額中4,800,000 元,為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可言;另88,289,350元係土地重估增資淨額之資本公積,與處分資產收入所產生之溢價收入不同,亦不應併入股東個人所得課徵所得稅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因堝坩公司減資收回股份而獲分配之前開現金,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或營利所得?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

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是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為股東之新利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之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自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況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75.12.8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84.3.22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及

86.9.13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00股份有限公司兩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一案,請參照本部84年3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辦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坩堝公司原資本額為4,800,000 元,其所有臺北縣○○

鄉○○段○○段○○○ ○號土地係62年取得,同小段411 、

412 、413 、491 、491 之2 等5 筆地號土地係於67年取得,414 之1 地號土地於86年取得,413 之4 地號土地係87年度取得,該公司於87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重估,重估增值淨額82,465,501元,該公司將土地重估增值80,000,000元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後,於同年10月5 日將前開八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與訴外人李植淇二人,復將前開出售土地利益轉列資本公積及原帳列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作第二次增資,再增加資本98,000,000元,旋於同年10月

6 日辦理減資178,000,000 元,實際發還股東金額計170,000,000 元,原告依持股比例7%分得11,900,000元等情,有坩堝公司之土地重估計算表、土地重估增值轉列資本公積明細表、87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次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股東名簿、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及坩堝公司減資發還股東存匯款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公司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

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坩堝公司先後於87年7 月1 日、同年10月5 日將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減資,其間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尚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營利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依前所述,坩堝公司先後於87年7 、10月間增資後,旋於同年10月間辦理減資,短短數月期間,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無訛。

㈣故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坩堝公司係利用土地重

估增值轉列資本公積增資,再將該土地出售,並以其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增資後,旋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其實質經濟內涵,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自非屬股票轉讓性質,且股東實質上已有營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㈤又查,上開坩堝公司減資金額中雖部分形式上來自土地重

估增值結果(資產之估價增值減除估價減值之溢額),惟因土地均已出售,該部分實質上亦屬事後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該部分亦於減資後發還現金予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88,289,350元係土地重估增資淨額之資本公積,與處分資產收入所產生之溢價收入不同,不應併計課徵股東所得稅云云,核不足採。再者,坩堝公司先後辦理增資、減資金額均為178,000,000 元,尚未涉及股東原始股本,公司原有資本額並未減少,原告主張減資發還股東金額中4,800,000 元,為原始資本之退還,當無所得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