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66號原 告 陞發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10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22日間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BISCUITS餅乾
6 批(報單號碼:第AA/93/3811/0060 號、第AA/93/3811/0062號、第AA/93/3340/0017 號、第AA/93/3503/0027 號、第AA/93/3764/0706 號、第AA/DA/93/H951/9061號),原申報產地香港,均依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為大陸製餅乾,輸入規定MWO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因貨已放行,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2,943,58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合計101,217 元(包含進口稅80,978元、營業稅20,2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20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4102208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其有無過失而應受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公司Gorleatonn Limited. 購得,且該貨物製造公司確係香港公司。是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載明生產國別為「HK」(香港),貨主及包裝等地有明確之「Made in HongKong 」(香港製造)標示,核與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不符,實無被告所為上述處分所認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⒉就系爭貨物之進口貨物通關程序而言,系爭貨物於抵達中
華民國基隆海關時,原告依法向被告辦理通關程序,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被告亦於查驗無訛後,准予放行。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放行處分,自有合理之信賴。茲被告未載明任何理由,即指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情事,並以裁處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處分,無故推翻被告原准予放行貨物之授益處分,核被告上述裁處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有違。
⒊退萬步言,苟被告仍認原告仍無解於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
責任,惟被告既明知因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放行與否,將致原告所負違章責任有所不同,竟捨沒入貨物不為,而以該貨物業已放行為由,加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乃故意放行在先,再加重裁罰於後,不啻將被告查驗程序之瑕疵,轉嫁為對原告之處罰,核與故意引人入彀,再予加重處罰無異,顯失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洽。
⒋訴願決定推論實有違論理法則而無足採,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即原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原處分關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符行政罰法第7 條之明文。經查本案進口報關申報時,固於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上載有製造商為「東莞市溢東食品有限公司YIDONG FOOD PRODUCTS (HK)CO.,LTD. 」,惟揆諸一般買賣交易常規,買受人所關心者,厥為出賣人是否交付買賣標的物,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以及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是否確為出賣人所受領,至於出賣人之公司行號究竟設在何處,既非買賣成立之要件,買受人依法於買賣關係中,即不負有調查之義務。況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貿易商歌斯頓有限公司看樣,據貿易商即香港出口商歌斯頓有限公司表示係向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購得,該貨物包裝上均標示有「Made in Hong Kong 」(香港製造)字樣,且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亦確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註冊設立,此亦有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一份足憑。從而原告對於製造商是否確為設立於香港之「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YIDONG FOODPRODUCTS (HK) CO., LTD. 」一節,已就客觀情狀盡其注意義務,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自難課以行政罰。是被告認原告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核屬無端加諸原告於買賣關係中法律所未規定之調查義務。至司法院釋字號第275 號解釋,乃公布於行政罰法生效之前,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要件之成立,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後,已不採推定過失原則,是被告如認原告對製造商之認識容有任何過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得引用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推定原告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
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明定。另「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產地並涉逃避管制違法情事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據被告函請我國駐外機關協助查證後略稱,本案進口報關
所附發票上之供應商GORLESTONN LIMITED並未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商業登記署登記。且經原告提供被告與該6 批進口貨物相同之貨物樣品外包裝上標示之製造商實為YIDONGFOOD PRODUCTS(HK) CO., LTD. ,再函該駐外機關請其代為查證後略稱,香港公司註冊處商業登記署並無以該名稱登記之公司,其地址亦存疑,故原告於進口貨物包裝上標示之製造商YIDONG FOOD PRODUCTS(HK)CO., LTD.之生產國別並非香港應無疑義。另經被告調閱「船舶貨櫃動態表」說明該貨物僅在香港裝船,並不能證明來貨係香港製造。原告提供本案其中4 份進口報單:AA/93/3811/0060、AA/93/3340/0017 、AA/93/3764/0706 、AA/DA/93/H951/9061之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明白列有製造商「東莞市溢東食品有限公司」,且原告之訴訟事實與理由五略稱「...經查本案進口報關申報時,固於...出貨明細表及成分表上,載有製造商為東莞市溢東食品有限公司,...」;而報單AA/93/3811/0062 之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亦列有「從廈門市啟航」字樣;又網路資料YIDONG FOODPRODUCTS (HK)CO., LTD.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廠為事實,而原告未能提出YIDONG FOODPRODUCTS (HK)CO.,
LTD 亦在香港設廠之實證。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又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原告申報進口之6批報單,皆經電腦篩選為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 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依法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絕非原告所稱「查驗無訛後,准予放行。」或「故意放行在先,再加重裁罰於後。...」且科處貨價2 倍之罰鍰,係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非加重裁罰,原告顯有所誤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有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2841號令影本在卷可徵,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亦著有解釋。
三、原告於93年6月30日至93年7月22日間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BISCUITS餅乾6批,原申報產地香港,均依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實到貨物為大陸製餅乾,輸入規定MWO,非屬經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2,943,5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合計101,217元(包含進口稅80,978元、營業稅20,239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依法向被告辦理通關程序,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本件進口報關申報時所提之進口報單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固有製造商為「東莞市溢東食品有限公司YIDONG FOOD PRODUCTS (HK)CO.,LTD.」之記載,惟出賣人之公司行號設於何處,並非買賣成立之要件,買受人不負有調查之義務,況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貿易商歌斯頓有限公司看樣,據稱該公司係向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購得,且貨物包裝上均標示有「Made in Hong Kong」(香港製造)字樣,而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亦確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註冊設立,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其有無過失而應受處罰?
四、經查原告進口報關所附發票上所載系爭貨物之供應商為GORLESTONN LIMITED(歌斯頓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本件其中2 份進口報單之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上列有製造商「東莞市溢東食品有限公司」字樣,且其提供之系爭貨物樣品外包裝上標示之製造商為YIDONG FOOD PRODUCTS (HK)CO.,LTD.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影本、出貨明細表及成份表影本等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機關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供應商GORLESTONN LIMITED及製造商YIDONG FOOD PRODUCTS (HK) CO.,LTD.均未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登記,且該處以雙掛號郵寄GORLESTONNLIMITED 公司之函件,亦遭香港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另經被告自網路資料查得YIDONG FOOD PRODUCTS (HK)
CO., LTD. 係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路查詢資料、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2005年5 月4 日港經發字第0050550 號及2005年2 月18日港經發字第0050234 號函暨所附退郵通知、香港商業登記署業務資料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供應商列歌斯頓公司確實所在及製造商YIDONG FOOD PRODUCTS
(HK) CO.,LTD. 亦在香港設廠暨其生產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足認系爭貨物之生產國並非香港,而係大陸。原告雖提出歌斯頓有限公司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為證,惟其並非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登記,至於原告所提溢東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經核係YIDONG FOODSTUFF (HK) CO.,LTD.,並非系爭貨物製造商YIDONG FOOD PRODUCTS (HK) CO.,LTD. , 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依其所稱係向香港之歌斯頓有限公司購買進口貨物,尤應審慎注意避免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原告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而原告既未取得任何據以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之有關具體文件,僅因供應商歌斯頓公司告知原告產地為香港,即申報產地為香港(見本院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處罰。另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6 批報單,皆經電腦篩選為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被告依法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要無故意放行在先,再加重裁罰於後,違背誠實信用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2,943,5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合計101,217元(包含進口稅80,978元、營業稅20,239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