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68號原 告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2 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漏未表明被告之機關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等應記載事項;另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不相一致,亦即未表明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提起同法第4 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所為有關專利異議申請內容行政處分之同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就被異議案號○○所為之專利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茲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