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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69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 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以「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第三人乙○○以上開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94年7月19日(94)智專三(二)04070字第094206533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該第三人並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