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69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以「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上開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西元1998年1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ERMANENT MAGNET TYPE STEPPING MOTOR」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異議附件四為西元1986年12月8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94年7月19日(94)智專三(二)04070字第094206533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法所規範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⑴系爭案係於91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於92年6月23日接獲專利
核駁審定書,於92年7月22日提出再審,又於93年3月11日接獲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而於93年4月9日提出申復,爾後於93年6月21日核准公告,其中92年6月23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引證「Analog and Digital Control Systems」一書,該書所揭露之圖式即如被告與參加人所引用之引證1與2之習知技術,再經原告提出再審後,被告已基於熟悉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判斷出目前所使用之習知技術確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達到之功效,而認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進而核准系爭案。
⑵既然被告先仔細審究後,始准予系爭案之專利權,如今被告
只因不同審查階段,負責審理之審查委員不同,即作出前後不一致之審查判斷標準,實已違反行政作為上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亦未針對原告之異議答辯關於此點予以論述,亦構成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2、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具有進步性:⑴新型之進步性判斷,必須同時具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3個條件,方可謂不具進步性:
①依據被告於89年10月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末段
至第2-2-17頁第17行所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
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
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可知新型之進步性判斷必須同時具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3個條件,方可謂之不具進步性。該判斷方式及原則已見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05號、91年度訴字第4285號、91年度訴字第4648號、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及93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等案。
②另根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理由,有關進步性之
相關見解已明確指出:「比較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求,即明顯可見二者區別在於就發明案件而言,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2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在新型案件中,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3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無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因此,相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是比較容易獲得肯認。是以,新型專利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若其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③再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編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有
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有關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修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可專利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①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漢堡式夾層結
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並以NS上下交錯對應..」,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之一為「齒輪狀之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方式而得之結構」,且系爭案亦藉由此特徵而達到系爭案之至少一功效。然而,遍查引證1說明書及圖式,僅可得知其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或第1層轉子磁極與第2層轉子磁極以部分重疊排列方式排列,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齒輪狀之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方式而得之結構」,且圖式中亦僅可得知其導磁片係要延伸突出至磁鐵之磁作用側面,而無法得到「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之技術。且熟悉此技藝者均知導磁片延伸突出至磁鐵之磁作用側面主要係用以強化磁鐵之磁吸效果,故理所當然將各導磁片等距設置之小輪齒,以上下相對應之方式排列,而獲得強化磁吸之效果。由此可知,引證1完全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且依據專利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②此外,由於引證1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其轉子之上下磁極
(齒)間具有特定距離(角度)之關係,如此於生產組裝上,組裝人員必須精確地確認此一特定關係,而此等方式即造成組裝上之困難,同時亦容易產生不良品;反觀系爭案NS上下交錯對應,其上下直接錯開之方式將使得組裝人員可以很容易的對位,製作上較為簡單,此為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明顯不及,系爭案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更非熟習此項技術者可以透過引證1之建議或教示可以輕易完成,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曾於92年7月22日提出再審時,便已作出系爭案為
有限技術領域之創作的說明。亦即,在系爭案所應用領域的馬達轉子的結構的技術發展已超過幾十年,故系爭案可以歸類為技術發展有限之領域,再加上系爭案在技術上確實有改進【達到極距小至0.3毫米(mm)之效果】,並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轉子結構的每個元件均可個別製作,並且在組裝上相當簡單),因此可視為在技術發展有限之領域中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創作。
④被告審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語僅以「異議證
據一(即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於混合旋轉磁極NS極性、形狀上之差異,惟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在未負起舉證責任下,作出本件審定處分,實為便宜行事,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可專利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有可專利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①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記載:「..漢堡式夾層結
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用以形成該永久磁石之多極等效磁場。」及圖式,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特徵之一係「齒輪狀之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方式而得之永久磁石之多極等效磁場」,且系爭案亦藉由此特徵而達到系爭案之至少一功效。然遍查引證2說明書及圖式,僅得知其導磁片7、8是以上下相對應方式排列【由圖1(b)及圖2可知,俯視圖只可同時看到導磁片7而無交錯對應排列的齒】,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齒輪狀之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方式而得之結構」,故熟悉此技藝者,無法參照引證2得到系爭案之「..漢堡式夾層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用以形成該永久磁石之多極等效磁場」技術。且熟悉此技藝者均知以引證2之排列方式,主要係讓轉子磁極可以同時與上下定子磁極作用,再藉由電流流通之路徑而達引證2所欲達到之相變化驅動之效果,如此,轉子磁極上下導磁片的齒應上下相對應方式排列才能獲致引證2所欲達到之效果。由此可知,引證2完全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技術,且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有進步性。
②此外,引證2僅揭露永久磁鐵與轉子,並未揭露永久磁鐵
與轉子之關係組成,在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具體組成下,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確實具有結構簡化、減少加工程序等明顯功效上之增進,實已符合進步性之要求。
⑷參加人所提供之文獻US0000000,非原處分中之核駁文獻,
亦非異議證據,故該文獻與本次無關。從引證1之習知技術(即上開美國專利No.5,410,200)第6圖及其專利說明書,並無法看出12a及12b所對應之N、S極各為何,且從該美國專利第7圖,其轉子結構之交錯雖然有角度差存在(θ0),但其N、S極仍有部分重疊,與系爭案係「完全」上下交錯對應之結構不同。再從引證2第3圖,雖然顯示有極齒,但仍看不出來哪邊為N極,哪邊為S極。亦即,引證1之前案習知技術(即美國專利No.5,410,200)之功效,是藉由轉子結構之NS極角度差(θ0)所形成,惟NS極間仍有部分重疊,與系爭案之NS極完全上下交錯對應之結構並不相同。
⑸由於習知技術(具環狀排列磁極之習知磁鐵)於現今磁極充
磁方式及其磁鐵材料之限制下,導致使用此磁鐵之轉子結構之各磁極極距(磁極寬度)無法在足以帶動轉子結構旋轉之情形下,縮小至0.3毫米以下,此係為熟悉此技藝者均熟悉之轉子結構之限制。反觀,系爭案技術,由於係利用漢堡式夾層所構成之上下分別僅具有N、S極性之方式,故不僅可以輕易將轉子結構之各磁極極距(磁極寬度)縮小至0.3毫米以下,還可順暢帶動轉子結構旋轉,故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具有增進功效之效果。若仍對系爭案之進步性有所疑慮,請依職權委由被告以外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確認。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及第9-13項等附屬項,被告未
以任何證據說明該等附屬項在何處被揭露,僅稱此為熟悉者即可推知,純粹出於個人主觀臆斷,已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逐項審查及應提供具體事證等規定,且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故被告之處分顯有重大之行政瑕疵。
3、原處分之審定理由顯屬訴外裁判:⑴按專利舉發或異議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
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舉發人或異議人所舉之證據審查,被告及行政爭訟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理由及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亦為專利舉發或異議事件審查實務上所遵循之原則。另按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防止行政處分機關侵犯人權或破壞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行政處分機關只能被動受聲請而判斷,故若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超出當事人主張之論述,即構成所謂之訴外裁判。
⑵系爭案之異議人即參加人僅以引證2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但未曾引用引證1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八)卻謂:「引證1或2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所有技述特徵,..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云云,實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範圍。
⑶參加人未曾引用引證1與引證2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3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十)卻謂:「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引證1和引證2第1圖中均有揭示,並不具『進步性』。」云云,亦實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範圍。是以,被告之審定處分顯屬訴外裁判,已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對原告權益造成不當影響,請以訴外裁判之禁止為由撤銷原處分。
4、有關訴願決定之荒謬點如下:⑴訴願決定第6頁稱:「且查,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具體數據
,即稱系爭案極距可小至0.3毫米而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所言核無足採。」云云,惟系爭案係於91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於92年6月23日接獲專利核駁審定書,於92年7月22日提出再審,又於93年3月11日接獲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而於93年4月9日提出申復,爾後於93年6月21日核准公告,其中在92年6月23日專利核駁審定書中引證「Analog
and Digital Control Systems」一書,其揭露了永久磁鐵與旋轉磁極,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書中已謂系爭案重點包括第一係解決轉子結構中的極距問題,第二係零件便於生產與組裝。
⑵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書更提出由於系爭案具有NS極上下交錯的
結構,故可不受磁石材料與充磁技術之限制,而可製作極距達到小至0.3毫米(mm)的轉子結構。另外,由於系爭案每個零件可分別製作,並在組裝上相當簡單(如系爭案第6圖)而達到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被告嗣後捨棄專利核駁審定書之引證資料,表示系爭案已提出足夠證據以支持該案之內容重點及所產生之效果,故訴願決定所稱尚待斟酌。
⑶況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過程亦無要求原告提出具
體數據,被告完全未踐行核駁通知程序,使得被告之處分對原告為不利之結果時,致使原告未能適時於事前作充分陳述意見及有效之防禦,該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當事人參與原則。此外,被告在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2之差異時,應考慮系爭案之技術所達到的功效,即達到極距小至0.3毫米(mm)之效果,並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轉子結構的每個元件均可個別製作,並且在組裝上相當簡單),然而,此效果係引證1、2所未提及。
5、系爭案係使用於驅動小型風扇或光碟機「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參照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3圖,其中43、47即為永久磁石,在永久磁石上、下各有一個N、S多極軛鐵(即42、44及46、48)形成一漢堡式夾層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採齒輪狀結構,並以NS上下交錯對應,可以縮短N、S極之間的作用距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參照)。而系爭案第3圖與第4圖均為系爭案之具體實施例,其差別僅在於N、S多極軛鐵之排列組合方式,前者為NSNS,後者為NSSN。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五、創作說明
(2):【創作之詳細說明】本創作運用漢堡式夾層結構,由兩層多極軛鐵包覆夾層NS兩極永久磁石來形成永久磁石的多極等效磁場,不受磁石材料與充磁技術之限制,即亦達到極距小至0.3毫米(mm)之效果。..」,此即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描述,所稱「極距」,意即N、S極之間的作用距離。
6、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與第8項之差別在於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第3圖)有在兩個多極軛鐵層之間裝設有「間隔環」(第3圖45),第8項(第3圖St1部分)則無。參照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1欄第39-41行之文字內容:「FIG. 4(A)shows aconventional stepping motor having two sets of rotor15a and 15b as shown in U.S. Pat.No.5, 410,200」,可知引證1之習知技術即源自於美國專利No.5,410,200而來【被告異議審定理由(四)參照】,而引證1第4圖即上開美國專利No.5,410,200之第5圖,對照第7圖來看,此即為系爭案第2圖之習知技術,與系爭案獨立項第8項之構造並不同。又引證1第2圖即第1圖之俯視圖,從該張圖看不出引證1有如系爭案之「NS上下交錯對應」(系爭案第5圖參照)結構。且從引證2專利說明書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磁極有上下交錯對應情事,單純從圖示無法判斷。
7、引證2第1、2圖均係習知技術,第3圖方為該專利之實施例。參照引證2第3圖,可知7、8、9係轉子結構,但無法確認7、8何者為N極,何者為S極,亦無法確認9即為永久磁石,亦看不出來磁極片之排列組合方式,而從專利說明書亦無法看出,且馬達的轉動是靠定子與轉子之間的磁吸、磁斥運轉而來,轉子與轉子之間並無所謂的磁吸、磁斥。參加人所稱上開專利說明書第4段中譯內容,僅係敘述定子與轉子結構,在通電之後的作用關係,並非本件所爭執之轉子結構特徵。且系爭案專利特徵為形成NS上下交錯對應之結構,與引證2所稱形成錯開180度之交錯方式,亦不相同。參照該引證2日本專利之原文專利說明書第369、370頁,可知參加人所提中譯本之內容,均係習知技術(從來技術),亦即引證2第1、2圖之習知技術,第3圖方為該專利之實施例及主要結構特徵。
8、系爭案之轉子結構可以把極距變小,大幅增加極齒數目,當極齒數目增加之後,可以讓步進馬達達到微調整之效果。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記載:「【創作之目的及概述】..本創作提供一種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運用漢堡式夾層結構,由兩層多極軛鐵包覆夾層NS兩極永久磁石來形成永久磁石的多極等效磁場,不受磁石材料與充磁技術之限制,即亦達到極距小至0.3毫米(mm)之效果。」。至於習知技術轉子結構之極距大小,則會隨著充磁頭的極齒及繞線的大小而改變的,亦會因磁性材料之材質不同而有所改變。亦即,習知技術轉子結構之極距大小,會受限於充磁頭之結構及磁性材料之材質的影響,而系爭案之轉子結構,則不受限於充磁頭結構及磁性材料之材質影響,而係藉由導磁軛鐵上下交錯對應,即可達到使極距小於0.3毫米之效果,縮小極距,可以大幅增加極齒的數目,進而達到步進馬達之微調效果。
9、綜上所述,被告與參加人均無法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在引證1及2得知,且系爭案之進步性實曾受被告在審查過程中之認可,故在系爭案結構未被揭露且具有進步功效之情形下,系爭案實具進步性,原處分顯屬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被告於92年6月23日初審專利核駁審定書之引證「Analog and Digital Control Systems」一書所揭示之第3-26圖如同引證1、2,且上開初審引證未提及永久磁鐵與旋轉磁極之關係,經原告提起再審查後,系爭案准予專利,最後經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引證1、2並未於初審專利核駁審定書中引用,初審專利核駁審定書及專利異議審定書並非對於同一理由、同一證據作出不同之處分,而係針對不同證據作出不同之處分,故無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亦即,被告審查委員於初步審查後,雖「暫准專利」,惟專利審查係採異議、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一旦有人提起異議或舉發,被告自得就申請人之異議或舉發理由及專利權人之答辯理由重新加以審查,並據以作成處分,而不受先前所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審定結果之拘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2、原告稱原處分理由有所謂訴外裁判云云。惟行政訴訟之爭點除與原處分之爭點對照外,亦應與訴願之爭點對照,凡未於訴願表示不服之爭點,於訴願結束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於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原告之訴願理由書並未對此有所爭執,故未踐行訴願前置,自不能再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是以,當事人在訴願階段所未提出之理由,應不得在行政訴訟中再事爭執,且被告當初審查時,亦係就異議人所提理由及專利權人之答辯理由加以審查,若兩造都未曾提出之證據或理由,被告逕予審酌,方有訴外裁判之問題。
3、原告復稱其於92年7月22日再審查理由書中已提出申復,系爭案有解決轉子結構中的極距及零件便於生產組裝之問題,訴願決定未查云云。然系爭案當時已為異議階段,理應不探究申請階段之文件,而應著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間之比對,被告於審查系爭案前已詳讀其專利說明書,且比較系爭案中第1、2圖之先前技術,與第3-6圖之差異,而得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採「漢堡式夾層結構」及「軛鐵周圍之齒輪交錯」之轉子,原告雖稱「可製作極距達到小至0.3毫米的轉子結構」,然原告於92年7月22日再審查理由書及93年4月9日再審核駁先行通知申復中,亦未補充相關證明以說明此「0.3毫米」,被告已給予多次機會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防禦,甚至修正「專利說明書」之機會,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情事。
4、系爭案專利獨立項第1項與第8項之差異在於第8項技術特徵為單獨一組多極軛鐵層所組成之步進馬達轉子結構,故無間隔環,而第1項技術特徵為兩組以上多極軛鐵層,中間有間隔環,差別僅在於層數而已。另引證2第1圖同樣揭示有「回轉子軸6」、「永久磁鐵9」、「磁極片7」、「磁極片8」之構造,且與系爭案同為「漢堡式夾層結構」。參照引證1第4
(A)圖,其中15a及15b就是轉子,構造相同於系爭案第3圖之42、43、44,中間也有1個間隔環,與系爭案第3圖之間隔環(45)構造相同,足證系爭案之轉子結構與引證1之特徵並無不同。據此,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獨立項第8項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更完全揭露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及第8項之技術特徵,被告始在異議審定理由(八)載明引證1「或」2 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使用於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體積甚小,原告強調系爭案之轉子結構可以縮小極距至0.3毫米,被告審查後認為未有增進功效情形,應不具進步性。
5、引證1所提美國專利非本件異議之引證資料,係引證1所揭露之前案習知技術,並非被告據以核駁之依據。而習知技術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均可以作為提起異議之證據,非僅限於專利說明書之文字內容。參照引證2第3圖,其中斜線部分之極齒正好對應白色凹陷部分,可以明顯看出NS極齒確有上下交錯對應情形。另參照引證1第4圖,對照其前案習知技術(即美國專利No. 5,410,200)第6圖,其中12a及12b分別都是由N、S極所組合而成之轉子結構,對照第7圖,可以看出12a與12b之NS極間有一個角度差(θ0),可知上開引證案之習知技術亦揭露了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的結構。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表明其特徵為「以NS上下交錯對應」,並未揭示N、S極須「完全」上下交錯對應,因此引證1前案習知技術(即美國專利No.5,410,200)第6、7圖業已揭露轉子結構之上下交錯對應,因NS極有部分重疊,而與系爭案在構造上有些許差異,故被告並未爭執本件系爭案之新穎性,僅以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來核駁。另參照引證2專利說明書之中譯本,已明確載明第3圖之7、8就是磁極片,9則是永久磁鐵。是以,步進馬達本身特性在於微調之作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表明可以使極距小至0.3毫米之效果,惟上開引證案之步進馬達轉子結構,亦應該可以做到,故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爭點包括引證1、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為何,以及系爭案與引證1、2相較是否具有進步性。參加人當初提起異議時,確實僅以引證2主張系爭案專利獨立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2、有關引證1、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茲分別說明如下:⑴有關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手段:
①引證1圖1、圖2為一種習知二相混合式步進馬達,該步進
馬達1揭示有定子2、轉子3、軸心4、永久磁鐵5、夾設該永久磁鐵5之混合旋轉磁極6及7、定子殼8、終端托座9及
10、定子繞組11、及支持該軸心4之軸承12及13。另引證1圖4A揭示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之一種習用步進馬達,其具有二組轉子15a 、15b。
②參照引證1圖4A揭示之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說明書及其
局部中譯本。該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之圖13即相對於引證1圖4A,且該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揭示:「如第13圖所示,其係揭示該轉子12之細部構造。該轉子軛鐵12-1及12-2具有相同構造,且相互排列以便將一永久磁鐵5夾置於其間,該轉子軛鐵12-1之極齒與該轉子軛鐵12-2之極齒之間的排列係在角度位置上相差1/2個齒距,以構成該第一轉子組12a;而該轉子軛鐵12-3及12-4具有相同構造,且相互排列以便將另一永久磁鐵5夾置於其間,該轉子軛鐵12-3之極齒與該轉子軛鐵12-4之極齒之間的排列係在角度位置上相差1/2個齒距,以構成該第二轉子組12b。該二轉子組12a及12b係固定於該轉軸6,且該二轉子組12a及12b在軸向上透過一間隔件13形成相互分離。」。③另引證1圖4B(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之第6圖)實施例
揭示:對應設置之該第1及第2轉子組12a及12b之轉子軛鐵12-1及12-3所對應設置之極齒,其係於角度上相互對應;而對應設置之該第1及第2轉子組12a及12b之轉子軛鐵12-2及12-4所對應設置之極齒,其係於角度上相互對應。
④所謂「齒距(螺距)」,係指相鄰二輪齒(螺齒)對應點
間的距離,於製圖上常以「P」為代號,尤其參照「識圖與製圖」第234頁之圖式更揭示該「P」與「P/2」之示例,因此,引證1揭示「極齒之間的排列係在角度位置上相差1/2個齒距」,即係指相鄰轉子軛鐵之極齒互成交錯對應。
⑤在既知之物理學當中,該永久磁鐵尚無單性磁極,因此,
引證1揭示「該轉子軛鐵12-1及12-2具有相同構造,且相互排列以便將一永久磁鐵5夾置於其間」,或「該轉子軛鐵12-3及12-4具有相同構造,且相互排列以便將一永久磁鐵5夾置於其間」等技術手段,其位於該永久磁鐵5二側之轉子軛鐵12-1及12-2(或12-3及12-4),必一成N極、一成S極,即係熟知系爭案與引證1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
⑵有關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
①參照引證2第1a、1b圖,係揭示一永久磁鐵型步進馬達實
施例,該第1a、1b圖揭示有定子外殼1、定子鐵芯2、定子捲組3、端托架4,以及轉子磁極7、8之各個極齒的位置3,其配置形成錯開180度,且夾持永久磁鐵9與轉子軸6固設形成一體,並由二軸承5、5支撐。又引證2第3圖揭示定子磁極之極齒與轉子磁極之極齒的相關關係,附加斜線之部分為轉子極齒的山部。
②引證1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該轉子磁極之極齒數設計,因
此,引證2之構造係與第1a、1b圖相同。另外,引證2揭示「轉子磁極7、8之各個極齒的位置3,其配置形成錯開180度」,係指其「轉子磁極7、8之極齒山部與齒底互成形交錯」,此可由引證2第3圖揭示可知。
③又由引證2第1a圖所示之轉子,其係由「轉子磁極7、8夾
持永久磁鐵9與轉子軸6固設形成一體」。在既知之物理學當中,該永久磁鐵尚無單性磁極,因此,位於該永久磁鐵9二側之轉子磁極7、8,必一成N極、一成S極,乃係熟知系爭案與引證2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
3、系爭案與引證1、2相較,並不具有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獨立項)與引證1相較,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一軸心41;複數
層多極軛鐵層,各由一個N多極軛鐵42、一永久磁石43與一個S多極軛鐵44形成一漢堡式夾層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42與該S多極軛鐵44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並以NS上下交錯對應;及一個以上間隔環45,裝設於每兩個多極軛鐵之間。
②參照引證1第1圖,引證1之轉子(3),其實就是組合5、6
、7之結構;系爭案之「軸心41」即為引證1之「軸心4」;系爭案之「N多極軛鐵42與S多極軛鐵44」即為引證1之「混合旋轉磁極6及7」;系爭案之「永久磁石43、47」即為引證1之「永久磁鐵5」;且系爭案之「N多極軛鐵42與S多極軛鐵44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亦與引證1第2圖所示之「混合旋轉磁極6及7之外周緣佈設多個輪齒61、71,而形成齒輪狀」相同。
③另外,引證1第4A圖所揭示之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其
「第1及第2轉子組15a、15b(該12a、12b為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標號,下同)亦包括有4轉子軛鐵(12-1、12-2、12-3、12-4)及將2永久磁鐵(5)夾置於其間,且在2轉子組15a、15b(12a、12b)之間夾設一間隔件(13)」,亦與系爭案「複數層多極軛鐵層,各由一個N多極軛鐵
42、一永久磁石43與一個S多極軛鐵44形成一漢堡式夾層結構,且其多極軛層st1、st2之間設置間隔環45」之技術特徵相同。
④又由引證1第4B圖(美國第5,410,200號專利之第6圖)實
施例揭示該「轉子軛鐵12-1及12-2(12-3及12-4)之極齒之間的排列係在角度位置上相差1/2個齒距」技術手段,即其「相鄰轉子軛鐵12-1及12-2(12-3及12-4)之極齒,於角度上相互交錯」,以及基於「位於該永久磁鐵5二側之轉子軛鐵12-1及12-2(或12-3及12-4),必一成N極、一成S極」之物理學常識,系爭案「N多極軛鐵42、46與S多極軛鐵44、48之周圍形成齒輪狀,並呈NS上下交錯對應」之技術特徵,實係與引證1相同。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2獨立項)與引證2相較,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內容為一軸心41;一多
極軛鐵層,由一個N多極軛鐵42、一永久磁石43與一個S多極軛鐵44形成一漢堡式多夾層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42與該S多極軛鐵44用以形成該永久磁石43之多極等效磁場。
②系爭案之「軸心41」即為引證2之「轉子軸6」;系爭案之
「N多極軛鐵42、S多極軛鐵44與永久磁石43形成一漢堡式夾層結構」即為引證2之「轉子磁極7及8與永久磁鐵9形成一漢堡式夾層結構」;系爭案之「永久磁石43」即為引證2之「永久磁鐵9」;且系爭案之「N多極軛鐵42與S多極軛鐵44」亦與引證2第1b圖所示之「轉子磁極7及8」相同。
③系爭案「該N多極軛鐵42與S多極軛鐵44用以形成該永久磁
石43之多極等效磁場」,亦與引證2「轉子磁極7、8形成該永久磁鐵9之多極等效磁場」技術特徵相同。
④參照引證2第3圖,引證2之極齒也是上下交錯對應的構造
,因此系爭案在構造上仍不具新穎性,惟參加人當初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據以提起異議。
⑶原告稱系爭案該N多極軛鐵42與S多極軛鐵44形成交錯排列、
系爭案可增加磁極數目、系爭案可縮短磁距,達到較好的微調功能云云。惟:
①原告稱系爭案可增加磁極數目、系爭案可縮短磁距,達到
較好的微調等功效,並未記載於系爭案說明書當中,故未揭載於說明書「創作目的、手段及功效」之事項,不得作為認定進步性之依據。
②如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案該N多極軛鐵42與S多極軛鐵44
形成交錯排列之技術特徵,原為普通電機機械常識,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週知,並經由引證1與2所公開。因此,系爭案縱有該功效,亦與引證1、2相同,其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③更何況,該引證1、2所公開之技術,即在利用該轉子軛鐵
(12-1、12-2、12-3、12-4)、轉子磁極7及8之極齒角度變化(原告主張之微調),以達到降低震動、噪音、更細小階段角度等作用與目的,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9至13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1、2獨立項)不具進步
性者,已如前述,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係附屬在該第1項(第1獨立項)之附屬項或其附屬項之再附屬項;第9至13項係附屬在該第8項(第2獨立項)之附屬項或其附屬項之再附屬項,因此,僅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9至13項之技術內容是否具進步性加以論述。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揭示:「其中該複數層多極
軛鐵層之極性排列係以NSNS形式排列、以NSSN形式排列」等技術內容,僅係配合定子感應磁極而變更永久磁石之磁性結構,且系爭案說明書亦未說明該變化目、功效,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9(6、11)項揭示:「其中該N
(S)多極軛鐵係為一片以上之結構」;第5、10(7、12)項揭示:「其中該N(S)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等技術內容,亦僅係一般為避免渦流損失而選用高導性材料之普通電機機械常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週知,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揭示:「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
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並以NS上下交錯排列」技術內容。惟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係與引證2第1a、1b圖所示技術手段相同;如前所述,引證2之該「轉子磁極7、8之極齒山部與齒底互成形交錯」,又在既知之物理學當中,該永久磁鐵尚無單性磁極,因此,位於該永久磁鐵9二側之轉子磁極7、8,必一成N極、一成S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內容,亦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
4、參照引證2第3圖,其中斜線部分之極齒正好對應白色凹陷部分,可以明顯看出NS極齒確有上下交錯對應的情形。另參照引證1第4圖,對照其前案習知技術(即美國專利No.5,410,200)第6圖,其中12a及12b分別都是由N、S極所組合而成之轉子結構,對照第7圖,可以看出12a與12b之NS極間有一個角度差(θ0),可知上開引證案之習知技術亦揭露了以NS上下交錯對應排列的結構。又從引證2專利說明書部分中譯本,確實看不出該轉子結構有特別指明何者為N、S極,但所謂轉子結構就是藉由N、S極異極相吸、同極相斥的原理運轉而來,此為當然之理。
5、亦即,參照引證2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4段載明:「於第1b圖中..並使磁極片7、8之極齒相對各別之磁極的極齒形成排列時,則設在相鄰該磁極2-1及2-5之各磁極2-2、2-8及2-4、2-6,甚至在直角位置的2-3、2- 7前端的極齒,其與分別在相向位置之轉子(7、8)的極齒(7-10、8-10)形成非排列,而只具一理論值的角度形成交錯..」。另該專利說明書中譯本第2段文字亦載明:「..轉子軸7、8 之各個極齒的位置,其配置形成錯開180度..」,益證引證2之轉子結構確實已揭露系爭案以NS上下交錯對應之專利特徵。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4月26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項及第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包括:1軸心;複數層多極軛鐵層,各由1個N多極軛鐵、1永久磁石與1個S多極軛鐵形成1漢堡式夾層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並以NS上下交錯對應;及1個以上間隔環,裝設於每兩個多極軛鐵層之間。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複數層多極軛鐵層之極性排列係以NSNS形式排列。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複數層多極軛鐵層之極性排列係以NSSN形式排列。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係為1片以上之結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S多極軛鐵係為1片以上之結構。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S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
8、一種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包括:1軸心;及1多極軛鐵層,由1個N多極軛鐵、1永久磁鐵與1個S多極軛鐵形成1漢堡式夾層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用以形成該永久磁石之多極等效磁場。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係為1片以上之結構。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S多極軛鐵係為1片以上之結構。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S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並以NS上下交錯對應。
三、系爭案創作之目的係提供一種永久磁石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運用漢堡式夾層結構,由兩層多極軛鐵包覆夾層NS兩極永久磁石來形成永久磁石的多極等效磁場,不受磁石材料與充磁技術之限制,即亦達到極距小至0.3毫米(mm)之效果;其特徵在於每個多極軛鐵層之上下層各運用周圍為齒距形狀的多極軛鐵來製作,因而可形成NS上下交錯之結構,以達到多極等效磁場,具有微小極距與高轉矩之優點。
四、引證1為西元1998年1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ERMANENT MAGNET TYPE STEPPING MOTOR」專利案,引證2則為西元1986年12月8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號專利案。
經查,引證1第1圖揭示一步進馬達之轉子結構,該轉子結構具有一軸心,軸心上設有轉子,轉子係由兩混合旋轉磁極夾設一永久磁鐵所組成;與系爭案結構相較,引證1之軸心即為系爭案之軸心;引證1之混合旋轉磁極即為系爭案之N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引證1之永久磁鐵即為系爭案之永久磁石。
再由引證1之第2圖,其混合旋轉磁極之外周緣佈設多數輪齒而形成齒輪狀,與系爭案「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周圍形成齒輪狀」之技術特徵相同。又查,引證1第4(A)圖所揭示者為另一種實施態樣之步進馬達轉子結構,該轉子結構係於軸心上設有兩組轉子組,其亦包含有4混合旋轉磁極(或稱yoke)及2永久磁鐵且兩轉子組之間夾設1間隔環(spacer);此與系爭案「間隔環係設置於每兩個多極軛層之間」之技術特徵設計相同。再由引證1第4(B)圖中兩轉子組分別由兩混合旋轉磁極夾設一永久磁鐵所組成,且混合旋轉磁極外周緣亦形成齒輪狀,並呈交錯設置,此與系爭案「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之周圍形成齒輪狀,並呈NS上下交錯對應」之技術特徵相同。由此可知,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於混合旋轉磁極NS極性、形狀上之差異,惟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其中該複數層多極軛鐵層之極性排列係以NSSN形式排列」、「以NSSN形式排列」,僅為配合定子感應磁極而變更永久磁石之磁性結構,且系爭案說明書中未具體載明該等技術手段有何特殊目的或功效,亦可推知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其中該N多極軛鐵係為一片以上之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其中該S多極軛鐵係為一片以上之結構」、「其中該S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惟一般電機機械為避免渦流損而以高導磁性材料(如矽鋼片)多片疊合而成磁路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週知,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與第1項相較,其差異僅在於第8項技術特徵為單一組多極軛鐵層所組成之步進馬達轉子結構,而第1項技術特徵為兩組以上多極軛鐵層,且於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所組成之步進馬達轉子結構,換言之,兩獨立項之區別僅在於所界定之多極軛鐵層數量不同而已。然引證2同樣揭示有「回轉子軸」、「永久磁鐵」、「磁極片」、「磁極片」且為「漢堡式夾層結構」,由此可知,引證1、2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雖於混合旋轉磁極NS極性、形狀上之差異,惟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2項「其中該N多極軛鐵係為一片以上之結構」、「其中該N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其中該S多極軛鐵係為一片以上之結構」、「其中該S多極軛鐵之材料係選自矽鋼片與其他鐵磁性材料」,惟一般電機機械為避免渦流損而以高導磁性材料(如矽鋼片)多片疊合而成磁路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週知,不具進步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其中該N多極軛鐵與該S多極軛鐵之周圍係為齒輪狀並以NS上下交錯對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區別僅在於所界定之多極軛鐵層數量不同而已,然引證1及引證2第1圖中均有揭示,故不具進步性。
五、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83年11月25日修正公告)第2篇第2章第4節「進步性」之規定,判斷一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惟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限。又組合文獻時,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如: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或由一般教科書、標準或辭典與其他先前文獻組合之事,通常視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引證1之圖式及其文字說明所揭示之整體結構、引證2所揭示之結構,以及熟習一般電機機械技藝者所週知之技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進行比對,進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中並無原告所稱結合3件以上引證文獻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引證文獻結合數量即推導出系爭案應具進步性之結論。又引證1第1圖所揭露之步進馬達結構,其軸心、混合旋轉磁極與永久磁鐵結構,與系爭案之軸心、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或永久磁石結構相同,而引證1第2圖所揭露步進馬達結構中,其「混合旋轉磁極之外周緣佈設多數輪齒形成齒輪狀」者,與系爭案之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周圍形成齒輪狀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1第4(A)圖所揭示步進馬達結構之轉子結構,又與系爭案「間隔環設置於每兩個多極軛層間」之技術特徵相同;第4(B)圖所揭示之步進馬達的轉子組結構,亦與系爭案「N多極軛鐵與S多極軛鐵之周圍形成齒輪狀,並呈NS上下交錯對應」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一前揭各圖式及說明業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二者僅有混合旋轉磁極NS極性與形狀上之差異,然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換,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仍不具進步性。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者,係一種單一組多極軛鐵層所組成之步進馬達轉子結構,其技術特徵非但已為前揭引證1各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且亦為引證2之回轉子軸、永久磁鐵、磁極片以及漢堡式夾層結構所揭示,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應屬運用申請前引證1或2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且查,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案具有較諸引證案更具微調之增進功效情事,即稱系爭案極距可小至0.3毫米而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所訴核不足採。又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2至7項、第9至13項)是否具進步性乙節,原告僅主張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各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及第8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上述主張,自無理由,況且原處分業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一一論明綦詳,經核亦無不合。綜上,足認系爭案屬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3日初審專利核駁審定書之引證「Analog and Digital Control Systems」一書所揭示之圖式即如引證1、2,經原告提起再審查後,系爭案准予專利,嗣經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引證1、2並未於初審專利核駁審定書中引用,初審專利核駁審定書及專利異議審定書並非對於同一理由、同一證據作出不同之處分,而係針對不同證據作出不同之處分,故無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審查委員於初步審查後,雖「暫准」專利,惟專利審查係採異議、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一旦經人異議或舉發,被告自得就異議或舉發理由及專利權人之答辯理由重新加以審查,並據以作成處分,而不受先前所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審定結果之拘束,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七、原處分係就異議人所提理由及專利權人之答辯理由加以審查,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訴外裁判之問題。另本件為專利異議案件之審查,而非專利申請案件之審查,故原告於專利申請階段所提之申復理由,當非本件專利異議階段之審查項目,而應著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間之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表明其特徵為「以NS上下交錯對應」,未如原告所言已揭示N、S極須「完全」上下交錯對應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引證1既揭露轉子結構「以NS上下交錯對應」之技術,則原告稱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更具進步性云云,委無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