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2年
9 月18日與我國籍男子丁○○結婚,經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下稱系爭許可證)後 ,於同年12月5 日入境臺灣。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94年8 月17日以署授疾字第0940000578號函通知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原告感染重大傳染性疾病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被告作成94年9 月9 日臺內警境平俊字第09401188 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限原告於94年9 月
17 日24 時前出境,屆時未出境將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出生於中國,於92年9 月18日與中華民國籍男子丁○
○(丁○○,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湖南結婚,並於92年10月20日順利在臺灣完成戶籍登記。原告於92年12月5 日以探親的方式來臺,之後依規定辦理團聚並於94年6 月17日在桃園縣怡仁綜合醫院產下一子古堃嵥。嗣原告於同年7 月為辦理依親居留證,依規定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卻於同年8 月2 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因原告之子自出生即患有中腸扭結、幽門狹窄與短腸症候群等疾病,並於同年6 月2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小 兒外科住院治療,直到9 月18日始出院返家,原告及其夫婿為了照顧病童,只得往返於臺大醫院以及桃園縣住所。原告自生產以來毫無喘息之機會,雖得知自身感染愛滋病毒亦無時間感傷,只得強打精神照顧病弱的幼兒。又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原告之夫得知原告感染愛滋病毒亦不離不棄,且有一幼子正於極需母親細心照料的生死時刻,若原告離境,無疑是對原告家庭困境更雪上加霜!原告與中華民國人係以合法婚姻申請在臺生活,與中華民國人共組家庭,原告儼然已是中華民國一份子,卻因為未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就必須承擔此不人道的處分!對原告之家庭而言,是無法承受之痛!⒉被告之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
,係淵源於法治國原則而來,旨在強調國家行使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而不得過度,換言之,要求行政在其手段與目的間均衡,不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一原則復有3 項子原則,即適當性原則:行政機關所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可以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也就是說如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衡量性原則:行政機關的手段應該按目的加以衡量,也就是說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應該小於達成目的所得到的利益,才具有合法性。查原告自92年12月5 日入境,迄今未有入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紀錄,又原告在臺懷孕期間於桃園縣怡仁綜合醫院定期接受產檢,直至同年7 月,原告為辦理依親居留至署立桃園醫院體檢,始發現感染愛滋病毒,原告與其夫婿對於原告可能感染的來源苦思不解。原告之夫婿為求其詳,輾轉得知94年1 月1 日開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 CDC」)推行「孕婦免費產檢愛滋」的計畫,且93年3 月1 日開始,桃園縣即為全國第1 個推動「懷孕婦女免費愛滋篩檢計畫」之縣市,實施對象為設籍於桃園縣內的孕婦,於妊娠期內至縣內設有婦產科門診之醫療院所進行產檢時,皆可接受免費愛滋病毒篩檢。係以合理推斷下,原告應於產檢時即檢驗過愛滋病毒,原告夫妻信賴中華民國醫療福利措施,深信定期的產檢可以達到優生保健的效果,結果因醫院的疏忽,未告知原告有此項檢驗,致原告之子未能即早防範,其經母子垂直感染愛滋病毒的可能性因此提高(參考「CDC 」網站公布資訊:未有...之母子垂直感染約32% 感染機率...),原告之子何其無辜?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令原告於限期內自行出境等處分,只因原告尚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被迫棄幼弱病痛之子於不顧,而原告之夫婿在臺雖有兄姐互相往來,似可協助原告照顧幼子,然其兄姐亦各自有其家庭需要打理,夫婿之三哥又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同時需要家庭成員的額外照顧,環顧原告夫婿之家庭經濟狀況,期待家屬分身協助照顧委實勉強;再有原告之子所罹之先天性消化系統畸形屬永久重大傷病,又疑似為母子垂直感染之愛滋寶寶(依「CD
C 」規定,需18個月以上的檢驗追蹤始可判定),雖原告之子已於94年9 月18日返家修養,但仍需要仔細的照護餵食,若無人在旁細心照料,生命堪虞!原告若離境,原告之夫婿與夫家親友亦無金錢與時間提供原告之子24小時周全的養護;社會福利體系部分,則因原告之子疑似愛滋寶寶,於95年始有全國第1 家專責照護愛滋寶寶機構,然照養之責本是為人父母的責任與義務,且原告非惡意棄病弱幼子於不顧,乃係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迫使原告之子必須於年幼及承受家庭破碎與成長不安!引發的家庭與社會成本,以及後續恐生之更多的醫療、社會福利資源的預期投入本原告或被告所欲,然逕將原告遣送出境,於原告之子必生無可回復之損害!⒊原告危害重大公益之情形不存在:原告自證實罹患愛滋病
毒,至今約莫8 個月,期間原告之子住院治療歷經3 次手術,已無閒暇自顧己身病況,其置之生死於度外,只為求全心照料生病虛弱的幼子!原告感染愛滋病毒非其所願,然為了照顧生病幼子,原告除了定期接受愛滋治療之外,鮮與他人有接觸,且愛滋病毒之傳染途徑系乃經由體液與血液的直接交互傳染,據此,原告無有傳染愛滋病毒於他人的可能性,其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應無道理。
⒋綜上,只因原告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及被迫承擔所有加諸
之行政處分,其之遭遇,實與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據此,原告之出境恐將危及中華民國人(原告之子)之生命安全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為求盡力保障自身權益,同時維護法治規定,乃提出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94年4 月25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4年8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578號函,略以:因原告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請被告依規定辦理。被告即依大陸地區入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限原告於94年9月17日24時前自行出境。
2.另依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第2 項規定:「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綜上所述,本案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來函及前揭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1月12日經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於同年12月5 日來臺探親團聚。嗣原告於同年8 月間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時,卻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通知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此項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限令原告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惟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幼子體弱多病,極待原告養育照顧,原處分將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定期接受愛滋治療,且無傳染愛滋病毒於他人之虞,不致危害公共利益。只因原告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即被迫出境,實不符誠信原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4年4 月25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告知原告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等情後,即依大陸地區入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限原告於期限內自行出境,此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來函及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1月12日經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於92年12月5 日來臺探親團聚。嗣於同年8月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時,證實感染重大傳染性疾病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限令原告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2) 核字第055242號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57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結果認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被告即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限令原告自行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夫妻感情深厚,幼子體弱多病,極待原告養育照顧,原處分將造成原告家庭破碎,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定期接受愛滋治療,且無傳染愛滋病毒於他人之虞,不致危害公共利益,只因其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即被迫出境,實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按80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 月2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又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針對健康檢查不合格,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之大陸地區人民予以廢止入出境許可之考量,乃法治國之實踐,為全民健康予以篩選入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因福利國之考量,衡諸世界先進國家,均以能充實國力改善國民素質為優先考量,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裁量原則為治癒後再補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此裁量原則與福利國之目的性並無不合。原告罹患愛滋病及其家庭狀況固然十分令人同情,但該疾病目前尚無法痊癒,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已痊癒之證明。綜上各等情以觀,被告為達維護國民健康及台灣地區安全之立法目的,考量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罹有愛滋病毒且該病毒目前尚無法痊癒情形,裁量後為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及註銷系爭許可證之處分,其裁量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為由,依大陸地區入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系爭許可證,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