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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79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4日以「歐式扳手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於92年7 月25日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5 月5 日以(94)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4204117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

1 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07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