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 理人 廖正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38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29日以「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檢送被告核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之變更登記函件,向被告申准變更異議人名稱為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8日以(94)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4205921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及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原處分理由⑹記載:「就引證1 、2 與系爭案相較…。」由該理由可得知,被告並未明確表明其係以引證1(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2 (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分別與系爭案請求項所記載之新型作新穎性之比對判斷結果,有以引證1 、2 之組合與系爭案作新穎性比對判斷之意,顯然被告有未明確將其審查結果具體告知原告之行政疏失。
2.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判斷原則,系爭案有無新穎性,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界定之所有必要元素逐一與單一比對。被告之原處分理由⑹之說明,被告僅說明系爭案感應元件屬於引證1 、2 之實質技術範圍內,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必要構件,以及構件之組合關係等是否相同於引證1 或引證2 ,在原處分理由中並未明確說明,被告審查判斷過於草率。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特徵構造中,存有引證1、引證2未揭露之部分,具有新穎性:
⑴轉子之構造不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其轉子(40)之殼套(41)內緣具設馬達殼(45),馬達殼(45)內側設置具N-S 極連續排列的永久磁鐵(42),即系爭案之轉子(40)為「三層式」構造。引證1 中,僅記載其線圈座、感應元件及電路板及組合關係等,引證1 完全未說明其轉子之構造為何?至於引證2 ,依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2 )倒數第4 行至創作說明(3 )第11行記載,僅說明其轉子(7 )內具有永久磁鐵(72),且於其第
1 圖之立體分解圖以及第7 圖之組合剖面圖可見及,引證2 之轉子(7 )僅於其殼壁內側設一永久磁鐵(72)之「二層式」構造,由上可知,引證1 、2 之轉子(7)構造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轉子構造。
⑵感應元件之設置位置不同,引證1 、2 實質上所隱含的
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並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地推導出系爭案感應元件之相關技術內容: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該感應元件(30
)設置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引證1 係界定「電路板2 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對位在線圈座1 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
111 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而此一感應元件23的對位設置,只定義在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 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僅為上極片11極後端
111 ,於引證1 第2 圖所顯示之感應元件23的設置位置,並沒有對位在上下極片11、12交會處,根本就沒有呈現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特徵結構。即從異議理由書附件1 第2 圖來看,系爭案為上、下套合,特徵在於標號30感應器位置固定於N極與S極交會點延伸之縱向位上面。然從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表示「極後端」,也就是位於S極最邊緣之極後端。引證1 界定於極後端,系爭案界定於上、下極片的交會點,引證1 可能因為上、下極片大小的不同,會改變極後端的位置,與系爭案所指定點的位置不同。系爭案技術特徵係在南北極交會點延伸線縱向位的位置,引證1 設計位置除非有上下極片切片點剛好相符,才會在中心位置,此由引證1 圖1 、圖
3 可以看出感應元件偏上極片的極後端,所以圖1 不及,圖3 太偏,只有於圖2 才有可能成為直線,但該專利案沒有固定,參加人並沒有發明固定的技術,與系爭案不同。
②至於引證2 電路板6 上所設置的感應元件61位置,係
設置在定子座2 (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 之極前(極後)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亦與系爭案感應元件30設置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50與上磁極片21、下磁極片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有所不同。即引證2 第1 圖的感應器置於磁極片的後端或磁極片邊緣與系爭案的極片交會點不同。引證案的極後端定義與系爭案的交會點不同。且引證2 依據95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520507900 號審定書中被告已經自行認定此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無關,所以被告依據引證1 、引證2 認定系爭案異議成立於法有違。
4.系爭案相較於引證5 (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具有進步性:
引證5 與系爭案創作標的不同,且彼此可達成之功效有別。如引證5 第3 圖所示,其感應元件22之設置位置是在下極片14前緣位置,並非設置在如系爭案所示之感應元件30設於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50與上、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故引證5 僅能視為如同系爭案先前技術所述之習知結構,並沒有揭示出系爭案之特徵結構,且不能達成當線圈導通,使上、下磁極片同時交變極性時,除了下磁極片之S 極可與永久磁鐵之
S 極形成互斥之推力以外,加下永久磁鐵之N 極一部分已經進入下磁極片之S 極,而可以下磁極片之S 極對於永久磁鐵之N極 形成拉力作用,使轉子之旋轉,具有一互斥之推力以及一異極性相吸之拉力,而能增加轉子之轉矩及轉速功效。被告未明確說明係以引證5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或係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比較而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縱然引證5 揭露類似系爭案上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之設計,但引證5 仍不足具體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僅為習知技術簡易附加運用,即率而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於系爭案之審查過程實有違反公平審查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係以引證1 、2 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1 、2 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及作用,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並未組合引證1 、
2 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審查結果具體明確。
2.引證1 專利說明書揭露易於轉子啟動之小型散熱扇構造,引證2 亦揭露具永久磁鐵之轉子,實際上引證1 、2 皆為具有具永久磁鐵之轉子構造殆無疑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轉子構造,均係於轉子殼套內設置具N-S 極連續排列的永久磁鐵,屬實質相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形式為「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 )者,於「其特徵在於」之前所引述之前言部分屬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轉子構造屬習知者,非屬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實難謂具新穎性。
3.引證1 、2 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 所揭電路板上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1 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及作用。引證2的第1 、4 圖顯示定子座(線圈座)具有缺口,而軸管穿設結合上、下極片及定子座(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又同樣可看出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引證2 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2 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及作用。引證1、2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1 、2 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構成及作用。雖系爭案對感應元件設置位置之敘述方式異於引證1 、2 ,然事實上其內容仍屬於引證
1 或引證2 之實質技術範圍內為易於推導而得,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1 或引證2 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推導得知的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4.引證5 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如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引證5 之上積磁軛片12所凸設之磁片122 即形成彎折,及下積磁軛片14所凸設之磁片14
2 即形成彎折等,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 、3 項所載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及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等構成及作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1 或引證2 所揭不具新穎性,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所載構成而言,其第2 、3 項所載構成僅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加運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從系爭案第2 圖可以看出感應元件置於上極片與下極片交會處,從引證2 第1 圖也可以看出感應元件位於上下極片交會處。從引證1 第1 圖可知極後端為磁極最邊緣處,也是上、下極片的交會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並未違法:
被告分別論述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更明確指出引證1、2 各揭露有與系爭案相同構成特徵。系爭案對感應元件設置之敘述方式與引證1 、2 或有差異,惟內容仍屬於引證1 、2 之實質技術範圍內,可直接推導而得,且被告亦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明確將其審查結果具體告知之行政疏失,顯非事實,且被告之審定係依審查基準規定之新穎性比對方式進行審查,並無違誤。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轉子40之殼套41內緣
具設馬達殼45,馬達殼45內側設置具N-S 極連續排列的永久磁鐵42,即系爭案之轉子40為『三層式』構造」,僅為習知之轉子構造,且可由系爭案將該習知構件置於「技術特徵」以外部分可證明。
⑵與引證1 、2 相較:
系爭案之「電路板26」即引證1 之「電路板2 」;系爭案之「感應元件30」即引證1 之「感應元件23」;系爭案之「定子組20」即引證1 之「線圈座1 」;系爭案之「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即引證1 之「線圈座1 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 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且系爭案之「上磁極片、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於引證1 說明書中雖未說明,惟引證1 之圖式中係可以發現該「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 與下極片12之極前端(未標號)係形成交會」。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⑶系爭案之「電路板26」即引證2 之「線路板6 」;系爭
案之「感應元件30」即引證2 之「IC61」;系爭案之「定子組20」即引證2 之「定子座2 」;系爭案之「定子組20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即引證2 之「定子座2 中心點與上、下極片3 、4 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且系爭案之「上磁極片、下磁極片21、22交會處」即與引證2 之「上極片3 之極前34與下極片4 之極後43成一直線或些許重疊或些許間隙」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⑴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本件係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故其專利特徵與引證案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應就其「技術上差異」,綜合系爭案之目的、功效,研判系爭案將引證案之變成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時,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輕易推論出並完成及有無增進功效),並以其改良(技術上差異)所生之效果,為判斷有無增進功效之依據。原告並未以系爭案「專利特徵」與引證5 之技術上差異為判斷有無違反「進步性」規定之依據,而係以引證5 與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是否相同為憑,此有原告之上述主張可證。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與引證5相較:
原告坦承「引證5 揭露類似系爭案上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之設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係不具新穎性。該引證5 縱使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惟利用該引證1 或2 與引證5 之片斷技術單純相加,其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1 線圈座的中線點及上極片極後端可連接成直線的部分對應於系爭案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的位準線。至於系爭案的上、下極片交會處部分,雖然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沒有揭示,但從圖2 、圖3 標號23感應元件所在的位置係位於標號11、12的位置,就可以看出已經揭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0年3 月2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8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其係於外殼體中形成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底端形成底板,而在容置空間中可裝設定子組,定子組是由上磁極片及下磁極片上下交錯對合並於其中設置線圈,且以軸套穿設上、下磁極片及線圈而定位於電路板上,該軸套申設置軸承,軸承可供轉子的心軸樞設其中,轉子之殼套內緣具設馬達殼,馬達殼內側設置具N-S 極連續排列的永久磁鐵,電路板上則設置感應元件,其特徵在於: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其中,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
3.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其中,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
三、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係有關一種無刷風扇之感應元件定位結構,除其前言界定外殼體中形成容置空間、底板,以及定子組構件,其技術特徵係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目的在藉此當感應元件感應永久磁鐵之磁極,並且交變上、下磁極片之磁極時,可對於繞行的永久磁鐵形成包括推斥力及吸引力,而讓轉子運轉更為順暢,且能有效增加轉子的轉矩,提高轉子的運轉效率。引證1 為87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2 為80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
依參加人於91年11月18日所提異議申請書第肆點所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係認與引證2 之技術內容相同。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一併論及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固非妥適。又被告係以引證1、2 各別構件之組成分別揭露相同系爭案構成特徵之感應元件設置於定子組中心向外延伸之位準線與上磁極片、下磁極片交會處(即等同於引證1 、2 上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處)向下延伸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並未組合引證1 、2 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引證1 、2 之組合與系爭案作新穎性比對判斷部分,非屬可採。再查,依引證2 圖式第1 、4 圖已顯示殼座1 中形成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裝設定子座2 ,定子座2 (線圈座)具有缺口,且以金屬管5 作為軸管穿設結合電路板6 、上、下極片(3,4) 及定子座2 (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該金屬管5 可供轉子7 之軸柱71樞設其中,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依引證2 之界定「上極片3 之極前34與下極片4 之極後43成一直線…」以及圖式第1 圖亦可看出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 之極前34與下極片4之極後43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縱向位上。雖然系爭案對感應元件設置位置之敘述方式與引證2 有所差異,但其內容仍已為上開引證2 上開界定及其圖式所揭露,縱其構件對應上有部分之差異,但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直接推導得知,因此,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指被告95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520507900 號審定書中已經自行認定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係屬另案表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其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第3 項界定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而引證5 為8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5 之上積磁軛片12所凸設之磁片122 即形成彎折,及下積磁軛片14所凸設之磁片142 亦形成彎折,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附屬項所載上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及下磁極片末端形成彎折之附屬特徵,均為引證5 所揭露。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2 及3 項附屬項所載細部特徵又揭露於引證5 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附屬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5 仍不足具體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僅為習知技術簡易附加運用一節,非屬可採。
五、依上所述,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引證2 及引證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雖有部分理由未臻妥適,但並不影響其餘理由之判斷,結論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