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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9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51750號(卷號: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檢附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就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被告審查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慶生檢附其業於94年2 月18日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之文件表示異議。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本件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事件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拆除地上物收回系爭土地,顯涉及私權爭執,遂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以94年6 月6 日新登字第095440收件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准予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鴻儒、李慶生父子共有,由李鴻儒代

表出售台北縣新店市○○街○ 號房屋庭院內4.98平方公尺,李鴻儒於77年6 月29日交付該地於許清治、許清治於77年8 月5 日轉交予原告,原告以戶籍登記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自77年8 月13日遷入戶籍登記開始,至87年8 月13日止,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5 點、第7 點、第10點、第13點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登記。並依第15點規定公告,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慶生異議,應視為第15點之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調處,調處結果李慶生如仍不服,由其所提返還土地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加以審理。被告卻逕依第13點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登記申請,顯有違誤。

⒉系爭土地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共有人之一李慶生起

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害,與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乃不相關之兩種法律關係,且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在先,被告逕行援引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駁回申請,認事用法有誤。

⒊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其

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法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非經登記亦有效力,且依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不得以聲請登記前有人異議,即不依登記程序審查公告,公告期間中若有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調處,嗣後再依調處結果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土地面積288.7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李慶生等

6人共有,又李慶生等人係繼承自李鴻儒,該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1~11號前,部分為綠美化小公園供不特定人士使用,部分為供不特定人士通行,與案外土地光明段280地號相毗鄰,280地號上所興建之集合住宅中─台北縣新店市○○街○○○ 巷○ 號1 樓,係李鴻儒出售與許清治,許清治再轉售與原告,茲原告因占有系爭282 地號土地上4.98平方公尺,作為自家(光明街286 巷3 號1 樓)之前院與圍牆使用達十年以上,故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該地之地上權。

⒉按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03 號裁定:「占有人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李慶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地號土地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該訴訟請求法院審理在先,而原告於94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及94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在後,且李慶生已在審理過程中出面向被告表示異議,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並無違誤。

⒊按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後,土地所有權人向登記機關

提出異議,表示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認雙方就申請地上權登記權利有所爭執,若此時登記機關仍須經公告程序,並俟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提出異議,再予調處,調處不成立始通知申請人向法院起訴,二者結果並無不同,後者徒費無謂之程序造成處理程序上之不經濟(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未經審核無誤進入公告之前,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徵諸上開說明,本案似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故被告作法並無不當。

⒋按占有之態樣,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

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慶生訴訟之法律標的,係主張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原告主張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是兩造之間所爭執者,與本案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密不可分,不可謂不相關,又退一步言,倘訴訟結果須強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原告占有之事實及占有之客體一旦消滅,即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及私權爭執,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亦有明定。又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94年6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被告審查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慶生以其已於94年2 月18日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為由表示異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議申請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慶生早於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之94年2 月18日,即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於95年6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李慶生及其他共有人,有該判決書影本2 份附卷為憑,足見原告與所有人李慶生就系爭土地顯然因私權發生爭執在訴訟中,而被告受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既經土地所有人李慶生提出異議,被告以本件事涉私權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仍應先予公告,於公告期間經所有人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調處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以94年6 月6 日新登字第095440收件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准予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