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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9號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1 段333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9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74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於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列報本(87)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17,227,988,446 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7,227,988,446元),營業成本115,327,529,105 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5,327,529,10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658,052,076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6,322,543 元。經被告初查以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課稅,乃核定其營業收入117,422,830,461 元,營業成本115,345,068,327 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160,523,26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816,852,359 元,核定所得稅204,203,089 元,應補稅額18,235,496元,另否准原告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7,539,2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3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10號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1年3 月15日,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2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嬓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被告負擔貳分之壹。」原告猶未甘服,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9日95年度判字第98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增加銀行法第110 條所無之限制:

⑴依銀行法110 條第1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信

託資金,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而前者之經營方式(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則信託投資公司應自負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乃為當然之理,是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系爭「代為確定用途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公司本身作為公司之收益,而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而生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是銀行法第11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

⑵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旨在於透過特別準

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非銀行法所問,而係由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規範之。舉例而言,假設信託投資公司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全數用於買賣有價證券,賺有證券交易所得1 千萬元,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最高可提撥1 百萬元之特別準備金,又依信託契約約定需給付信託人保證利息6 百萬元,此時,信託投資公司僅將剩餘收益3 百萬元(即1 千萬元減1 百萬元減6 百萬元後之餘額)轉為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而非4 百萬元(即1 千萬元減6 百萬元後之餘額),即已符合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至於該3 百萬元之收益,則因其發生原因為證券交易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殊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無涉,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取得之收益,並不因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而有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情事,洵屬灼然。

⑶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既已明定原告依同條第2 項至第

4 項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剩餘部分之性質為「公司之收益」;則財政部以依據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87年

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該函釋恣意將「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之性質轉變為「信託報酬收入」,顯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相悖,亦已增加同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實屬違法。是故,被告依上開函釋(即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作成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

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處分,自亦屬違法。⒉本於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代為

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得之報酬,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⑴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信託人於交付資金予信託投資公司

時,並未特定資金用途,而交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決定運用方式,信託人僅透過與信託投資公司間保本(本金)保息(利息)之約定,確保其於一定期間獲得一定之收益,不受信託資金運用良窳之影響;換言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而非信託人。換言之,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原告,而為原告之收益,信託投資公司之原告確為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無疑,其經濟實質與銀行收受存款得自行運用,僅須支付固定利息予存款戶之意義並無二致,與定期存款之性質相似;而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信託投資公司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迥異。承此,原告運用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與銀行運用存款戶之存款進行投資業務,均屬實際投資人,要無疑義。若有系爭收入,當然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實質課稅之精神。

⑵存款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8 月9 日台央業字第591 號函:「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財政部65年8 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 號函:「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1 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財政部81年2 月15日台財融字第810040157 號函:「存款保險契約第2 條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對其存款人及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以下合稱存款人),以本國貨幣存入之下列存款及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負賠償責任,但對每一存款人之本金債權最高保額以新臺幣壹百萬元為限: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由要保機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 號函:「…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亦明確揭示以實質觀點詮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類似存款之旨,則信託投資公司就所收取之資金即如同銀行,均屬實際投資者。

⑶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

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

⑷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

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

①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責,

賠償其本金損失,故性質應與信託法所規範信託契約之特徵及法理有別,此觀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4 項規定即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已明白指出,銀行法雖規定將公司自有資金與受託基金分別記帳,惟此實無法直接推論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相關優惠規定之適用。

②因其分設專帳與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定性無涉

,區別「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二者或將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無法將「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定性為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財產」,對於「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具有定期存款之性質毫無影響,依此性質,資金之運用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則如前所述,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之收益,當然應有免稅及分離課稅之適用。

③被告以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

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之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該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之意義。④被告稱「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

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乙節(本院前審補充答辯書一、㈡ ),顯見其認為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僅就其「剩餘數」課稅即可,並無須探究所得來源為何,故謂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惟被告卻未指出為何以依該帳戶資金之剩餘數納入所得課稅即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之適用,顯見其推論過程並無立論基礎。況若信託公司經營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給付於受益人之金額同為信託公司經營該信託資金之「剩餘數」,但於併入受益人所得課稅時,如有系爭收入,則受益人亦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此由財政部67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35829 號函規定:「…二、信託金融機構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股票係信託機構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名義買賣及過戶,該項股票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應為信託人所有,受託金融信託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可知,亦為被告所不爭。承此,被告所述以信託資金剩餘數課稅,即無需探究所得來源,亦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不僅欠缺理由尚與信託資金之課稅方式迥異,實無足採。

⑸被告依財政部67年7 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 號函釋,

否准原告適用前揭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規定,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①雖「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存款形式上略

有不同(即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銀行法111 條規定需與自有資金分離,分別記帳,而銀行收受存款則併入自有資金記帳),惟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受益人與銀行存款戶均僅獲取固定報酬,並未承擔該二資金之盈虧,是故前揭原告所列舉之解釋函令基於平等原則,均肯認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之性質;亦即二者於資金運用風險承擔上並無二致。況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公司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於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應視為公司所得,而所得稅所注重者並非所得名義人為何,而係實際賺取所得者為何,始符所得稅課稅精神;次於判斷實際賺取所得者時,則需判斷為取得該所得之風險係由誰所承擔,風險承擔者自應為所得之實際取得者,始得對其課稅。據此,原告經營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在風險之承擔上二者並無不同。

②被告依財政部67年7 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 號函釋

,推論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得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云云,僅依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與銀行存款存有形式上之不同,即認定信託資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並據此否准原告適用前揭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規定,實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確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在資

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之收益,理應有免稅及分離課稅規定之適用: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7 頁第10行所指「『代為確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故從判決意旨得以知悉其已明示須查明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倘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則由於其類似存款性質,當銀行收受該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因銀行為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就該收益自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查被告在原告86年度相同案件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業已自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確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則本件有前揭所得稅法上免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已然無疑。

⑵再者,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更認為在信託投資公

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如原告所主張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該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且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而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等語屬實,則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無由即認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6 號判決書第7頁至第8 頁文意),此乃再一次肯認必須釐清「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倘為存款,則自有免稅等規定之適用。

⑶另參考財政部金融局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

1477號函及金管銀㈣字第940026864 號函亦皆載明:「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及第8 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信託憑證雖係基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惟其與信託法之信託有別,…信託投資公司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爰其與信託法或信託業法規範之信託關係不完全相同。」此皆足證在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原告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之收益,理應有免稅及分離課稅之適用,無庸置疑。

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稅法差異,不容混淆:

⑴按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貴行(

臺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 號函規定辦理。」及同部67年8月26日台財稅第35829 號函:「信託金融機構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該項買賣股票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應為信託人所有…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⑵由上述函釋可知,銀行法第110 條所規範之兩種信託型

態,即「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及「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因實際投資者地位不同,兩者課稅方式不同,本不容徵納雙方任意假借、混淆:

①其中屬「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其信託收益之風險

報酬悉由信託人承擔,故財政部67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35829 號函,以信託人為實質投資者,由「信託人」依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來源類別,分別負擔稅捐或適用免稅待遇。

②至於「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因由受託人承擔信

託資金經營之盈虧,信託人僅取得固定報酬之收益,故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釋規定,以「受託人」為短期票券之實質投資者,由受託人(非委託人)負擔分離課稅稅捐。

③另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闡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包括金

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此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即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既名為「儲蓄性質」,其收益當屬利息收入,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皆認「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相似,自然認為投資「保本保息」之「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之所得為利息收入。且觀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鼓勵人民多儲蓄投資以累積資本市場,若人民投資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非屬利息收入而屬各類所得,顯與其立法意旨有違。

⑶故上述二種信託模式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倘未予區

別即認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明顯速斷而與事理相違。

⑷除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外,原告84年度之相同案

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亦以「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質疑能否即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其他同為廢棄之判決尚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09 號、93年度判字第307 號、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及94年度判字第649 號判決足稽。

⒌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

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 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資金可區分為指定

用途信託資金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依被告之見解,「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因屬實際投資者,故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 號函釋(原證7):「貴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並無疑義。

⑵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

受託人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規定,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

⒍財政部已以上開7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釋核認

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同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87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

⑴按前揭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釋意旨

,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此係正確立於實質課稅之立場,明揭確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運用收益,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足見,信託投資公司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得之報酬,本不應脫離所得稅法規範,而應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轉投資不計入所得額(同法第24條第

2 項)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同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甚為灼然。

⑵然財政部以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

「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排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需全數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顯較上開財政部70年

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釋更不利於原告,其解釋縱無牴觸法律,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應自87年度始有其適用,方無違誤。

⑶另財政部6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379 號函釋旨在核釋

保本保息特別準備之提列及撥補後之餘額,究應如何申報課稅,自始未曾涉及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課稅問題。退萬步言,上開財政部6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379 號函釋縱已排除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因被同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 號函釋所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授信及其他業務,其87年度係將自

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證券交易所得等計調增課稅所得額700,529,816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816,852,359元。原告不服,主張將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方式,係符合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告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不分其為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予以合併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認定,並未因信託投資公司之帳載所得來源不同,而規範不同之計算方式。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信託投資公司之所得,不論係源於自有資金抑或信託資金,依法皆應依一般申報標準,有應稅、免稅、停徵、分離課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及財政部62年1 月15日台財錢字第10383 號函釋,排除代為確定用途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立論顯屬牽強,查上列財政部函釋其意旨,不外係「信託資金超額收益,扣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外,不得攤銷公司之管理或營業費用」並未排除信託資金適用停徵、免稅、分離課稅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投資大眾及管理投信公司之資金,其僅謂「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並未就信託收益如何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予以規範,自不宜作為決定課稅方式之法源基礎云云,申請復查。原處分以,經查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財政部62年1 月15日台財錢字第10383 號函與銀行法規定雖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64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為之。財政部核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課稅原則為: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行為時)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均早有明文(原處分作成時銀行法未修正上開條文內容);另財政部6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379 號函亦已明確核示:「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現行條文第23條),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財政部87年6 月

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僅係重申前揭銀行法規定及同部69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36379 號函之相關釋示,並非新令,其雖於87年發布,然對於87年度案件應有其適用。

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整為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⒉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

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11

0 條規定。又銀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第111條(第1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⒊有關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

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乙節:

⑴按「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

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為銀行法第11 0條第5項及第111 條所明定。

⑵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

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下稱系爭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⑶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

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系爭收入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之信託基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上

仍有不同之處,應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乙節:

⑴按「本法所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

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銀行法第10條及信託法第38條所規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67年7 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 號函所明釋。

⑵依前開財政部67年7 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 號函釋,

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故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有關「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

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乙節:

查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

⒍本次最高行政判決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

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基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乙節:

依首揭銀行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信託投資公司不論經營之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皆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

⒎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有關「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

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乙節:

⑴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該收益性

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

⑵原告於81、82、89、90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

將信託報酬或撥補信託資金之虧損列為損益項目課稅,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

⒏相同案情之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另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及第39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⒐基上論述,被告依首揭規定,調增原告之信託運用資金收入並無不合,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原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增加銀行法第110 條所無之限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信託人於交付資金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並未特定資金用途,而交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決定運用方式,信託人僅透過與信託投資公司間保本(本金)保息(利息)之約定,確保其於一定期間獲得一定之收益,不受信託資金運用良窳之影響;換言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而非信託人。換言之,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故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有盈餘時,原告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原告,而為原告之收益,信託投資公司之原告確為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無疑,其經濟實質與銀行收受存款得自行運用,僅須支付固定利息予存款戶之意義並無二致,與定期存款之性質相似;而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信託投資公司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迥異。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本於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得之報酬,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之信託基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應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2 項)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㈡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行為時)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銀行分為下列4種:…四、信託投資公司。」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第101 條規定:「(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一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一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一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一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一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第104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第105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第110 條規定:「(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第3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第4 項)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第

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及第112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㈢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

:…二、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

0 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

五、原告係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列報本(87)年度營業收入117,227,988,446 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7,227,988,446元),營業成本115,327,529,105 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5,327,529,10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658,052,076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6,322,543元。經被告初查以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課稅,乃核定其營業收入117,422,830,461 元,營業成本115,345,068,327 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160,523,

26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816,852,359 元,核定所得稅204,203,089 元,應補稅額18,235,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格式31)、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運用,是否為實際投資者?有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㈢信託投資收益是否有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七、經查:㈠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

,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5 項及第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與上開說明及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㈡「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

,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

㈢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1 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信託資金並非經營存款業務,否則即屬違法。至原告所主張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保本保息,及所舉財政部各函釋或相關法令,係指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與定期存款單相類似,可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核其意義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主要是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當,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性質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

㈣銀行法第104 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

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 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 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 條第

1 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

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㈤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

,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

㈥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

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

㈦信託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銀行法第110 條亦規定:「(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3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第4 項)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第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依此等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是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㈧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財政部

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原告主張該函釋係增加銀行法第110 條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217 號解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至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解釋函令之信賴保護(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即如果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就此而言,司法院釋字287 號解釋意旨與稅捐稽徵第1 條之1 但書旨趣相同(本文部分亦同),但如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係於司法院釋字第287 解釋之後所訂立,以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實質上係法律層次解釋而非憲法層次解釋,依後法優先於前法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應優先適用。惟此均以就同一事項為先後不同解釋,始有所謂變更問題。原告所舉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 號函釋:「貴行(臺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與財政部87 年6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並就非同一事項為解釋,後者非就同一事項作不同之函釋,並無變更問題,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無關。

㈨至原告援引之其他財政部函釋,或為扣繳稅款之釋示、或為

關於信託憑證性質之釋示,而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8 月9 日台央業字第591 號函,亦是針對牌告利率而為,至於存款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則是基於保障信託人之利益,為應加入存款保險之規範,不僅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況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縱性質類似銀行收受之存款,然其亦僅止於類似,其本質實有不同,亦已如前述,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資為爭執,自難採取。

㈩從而,原告主張其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初查以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課稅,核定其營業收入117,422,830,461 元,營業成本115,345,068,327 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160,523,26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816,852,359元,核定所得稅204,203,089 元,應補稅額18,235,4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