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

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水旺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表人吳清基(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3 日作成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作成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前審及上訴審與本案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榮村;然在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杜正勝、鄭瑞城及吳清基,最後由吳清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之承受訴訟狀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台北醫學院(現為台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創辦人

之身分,主張以下之事實,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間具狀具狀向被告請求「將北醫董事會回歸予『北醫』原始捐助人暨創辦人之原告本人」(被告同年8 月1 日收文)。

⒈按原告原為臺北醫學院(民國89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醫

學大學,下稱北醫)之創辦人,而北醫第8 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改選第9 屆董事,同時部分董事、學生及校友亦不斷向被告提出陳情。

⒉被告因此判斷北醫第8 屆董事間之紛爭確已無法解決,乃

於81年4 月6 日以臺(81)高字第17336 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解除第8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由被上訴人重新組織第9 屆董事會。

⒊而後北醫第9 屆董事會即接續執行職務,並按期改選,至

92年間原告申請時止,原告認為原來糾紛已不復存在,故被告自81年開始對北醫的「接管」狀態應該結束,乃依據私立學校法鼓勵私人興學之立法宗旨為上開請求。

㈡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則分別於92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23日

作成台高(3 )字第0920116894號及同年9 月23日台高(3)字第0920135631號函,答覆原告謂:「北醫為一有獨立法律人格之私法人,其私法人格仍持續存在,董事會並依法定期改選,並依法受被告之監督,原告之申請案,依法尚難辦理」。

㈢原告視被告上開回覆為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結束對北醫之接管,並終止81年度組成迄今仍存續之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係屬捐助人及創辦人,參酌民法第63條、第65條精神,

自屬利害關係人,並有權對被告接管並委託公益董事會間接管理之狀態,提起訴訟尋求解決。另因被告係以公權力為之,具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行政救濟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審判長訊問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答稱係為憲法保障私人興學,但無法律之具體條文。

㈡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私立學校法立法目的

,除了使私人捐資興學有所規範依據,更為獎勵私立學校創辦者,故法令保障其應有權益:

⒈創辦人主導組成私校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此觀私立學校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明。現任董事為下屆董事的當然候選人的改選方式,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易言之,私立學校除必須以財團法人型態成立,更為充分

尊重創辦人保護其實踐辦學的理念,故將董事會完全由捐資創校的創辦人遴選組成;復為保護其辦學理念的延續,特別設計董事會的改選方式。

㈢「北醫」被接管十餘年來,實無再由被告所委聘之公益董事會繼續接管之理由及必要:

⒈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即本件被告,應定位為監督者,在私校

董事會有重大糾紛影響校務時,得依監督輔導角色,介入私立學校運作,暫時性地取代創辦私校的捐助者。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所委聘組成的新董事會,係代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執行輔導之職責,且為有階段性的任務性組織,此公益董事會,本質與權源,來自被告依法之委託授權,因此關於「公益董事會」之任用期間及存廢原因,除受私立學校法相關法令規範外,必然由被告主導及處理。

⒉惟81年間被告以北醫第8 屆董事會糾紛難解,依據行為時

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解散董事會,隨即遴選11位新董事,並組成第9 屆董事會接管北醫。該等董事受被告聘任,雙方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委聘組成之「公益董事會」,已改選多次,延續至今,99年7 月已產生第15屆。該董事會之本質與權源,均來自被告授權,使北醫如同被告以行政力主導組成的董事會,被永遠被接管取代,完全違背獎勵私人興學的立法精神。既被接管的原因消失,被告自應將董事會回歸給捐資興學的創辦人。

⒊私立學校法第32條,基於私校兼具社會公器性質,故規定

得由職掌監督業務的被告強制介入,藉以維護私校師生的教學受教權益。惟被告所主導組成的「公益董事會」,性質上牴觸私立學校法立法精神的特殊組織,又被告所委聘組成的公益董事會,既已為被告完成監督之職務,亦應可結束接管狀態,使「北醫」回歸至私立學校的正常軌跡運作,方屬合乎現代政府所具備基本任事之精神。

㈣被告與現仍存續之北醫「公益董事會」間,係屬公法之委託關係:

⒈第9 屆「公益董事會」既係由所謂遴選小組所推選而組成

,而遴選小組又是由被告所委聘,被告委聘遴選小組則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來,故遴選小組當然與被告為委託關係。同理,則其後產生之第10、11、12、13、14、15屆等屆之「公益董事會」,亦復如是,故被告謂非其接管云云,自屬有誤。

⒉又被告解除第8 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並接管「北醫」,係一

種繼續存在之狀態,而此狀態自民國81年間被告解散「北醫」第8 屆董事會,並依據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遴選出11位公益董事,組成第9 屆「公益董事會」執行「北醫」董事會職權,一直延續至今。

⒊參照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 項規定之精神,該由被

告委聘組成之「公益董事會」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由原(第8 屆)全體董事恢復職權。

㈤爰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理由,補充陳述意見:

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結束對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之接管,並終止民國81年度組成迄今仍存續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其中「並終止81年度組成迄今仍存續之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部分;亦同時具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

⒉被告於81年4 月6 日以台(81)高字第17336 號函解除北

醫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固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發生解除董事職務之結果,但其解除北醫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使任期尚未屆滿之原董事無法繼續行使職務之效力,卻是繼續存在且具有存續力,由於被告同時並另組成遴選小組,推選第9 屆董事重新組織「公益董事會」,從此接管北醫,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接管,當亦包括被告81年4 月6 日台(81)高字第17336 號函,解除北醫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其存續力持續之狀態。

㈥行政處分既具有存續力,而北醫董事會既已運作正常,顯無

再繼續由被告所委託之「公益董事會」繼續管理北醫。被告自負有結束接管,並終止「公益董事會」委託關係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結束對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之接管,並終止民國81年度組成迄今仍存續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權利為本件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其身為捐助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可對於財團管

理權歸屬爭執,提起訴訟。惟私立學校雖屬財團法人,但係受事業目的特別法規範的財團法人,其設立、營運、管理及爭議處理等,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亦即私立學校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3092號裁判要旨自明。原告引用民法第62條為其得為訴訟主張之依據,顯係對於法規認識有誤,應非可採。

⒉原告雖為北醫之創辦人,惟依照私立學校法第35條第1 項

、第13條第1 項、第10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創辦人於第1 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可知私立學校由創辦人或捐資人出資捐助,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成立。創辦人於第1 屆董事會成立後,就必須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由董事會行使職權;移交後,創辦人對該私立學校不再有任何利害關係,原告主張其為捐助人,而對於學校之管理有利害關係,於法無據。

⒊另原告雖同時為北醫第8 屆董事,得以董事身分依照私立

學校法相關規定,參加董事會及參與學校管理,但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原告既已於79年10月27日之北醫董事會第8 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上提案,主動請辭董事職務,並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之規定,提出書面辭職文件,董事會會議亦決議通過原告辭職。其後董事會以79年12月3 日(79)董秘字第051 號函補呈原告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予被告(詳前審卷被證一),被告再以79年

12 月27 日台(79)高字第64303 號函復董事會所報原告董事書面辭職書影本乙案,准予備查(詳前審卷被證二)。準此,原告早於79年間因辭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原告與北醫間應無利害關係。綜上,原告與北醫間既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訴訟,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所稱之「被告應結束對北醫之接管」及「被告應終止與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等情,與事實不符:

⒈81年間因北醫第8 屆董事會迭生重大紛爭,遲遲無法依法

改選第9 屆董事會;被告迫於無奈,始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81年4 月6 日台(81)高17336號函解除北醫第8 屆全體董事職務(詳前審卷被證三);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北醫董事會。

⒉詳言之,北醫董事會第8 屆董事於80年10月20日任期屆滿

,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被告於80年10月5日以台(80)高字第52560 號函,請北醫董事會依法改選第9 屆董事;復於81年3 月18日以台(81)高字第13989號函,請北醫董事會於81年4 月1 日前改選完成,並報請被告核備,惟北醫董事會遲遲無法依法產生第9 屆董事。是以,被告遂以81年4 月6 日台(81)高17336 號函解除北醫第8 屆全體董事之職務(詳前審卷被證三),過程皆依法處理。

⒊被告在第9 屆董事長未選出之前,代為召開第9 屆第一次

董事會,並經新董事選出董事長後,第9 屆董事會便自行運作,包含召開其他次董事會等,被告僅立於監督機關之地位至今,被告並無「接管」北醫情事。且北醫董事會是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等若干人會同推選、重新組織之後,並依照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繼續選聘;則被告與北醫董事會間尚無任何委任關係。北醫現任董事是第15屆,若被告要如原告所稱「終止接管」,至少必須先證明被告與第15屆董事間有委任關係。然被告自始至終,皆否認與該校第9 到第15屆董事間有委任關係,此點窺諸董事之聘書、車馬費,皆由該校自行支出,即可得知。原告雖以被告有代收「願任董事同意書」一事,主張被告與第9 屆董事間有委任關係,但被告僅因該校董事經解任,無董事會可收件,基於監督立場予以代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與第

9 屆董事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見解顯與事實不符,依法被告無從同意原告請求。

㈢關於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私立學校之監督方式,依97年

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已無「遭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由原告組成北醫新任董事會之行政處分,已失所依據,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同行政

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係屬行政訴訟法改制前之見解,該判例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訟而言。於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有不同,本件應無適用餘地。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事實上,北醫現任董事已是第15屆,距原告第8 屆董事發

生紛爭當時已經過近20年,若允許原告再任董事,將嚴重破壞私立學校法之法制,及造成北醫學生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案原告之請求內容,其在性質上不問是定性為「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首先都必須表明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而原告對此並未為清楚之陳明。不過即使如此,在最寬廣之意義下,本案原告請求內容在法規範層次上可以理解為:「對被告以教育主管機關之身分對私立學校北醫董事會所為公權力監督決策之不服」,這樣的主張在實體法是否有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首先即先要明瞭做為上開公權力監督私校法制基礎之「私立學校法」對此議題之規範規劃內容,經查:

⒈有關教育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監督,依94年6 月8 日修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⑴第1項: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⑵第2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⑶第3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⑷第4項: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⑸第5項:

依第2 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2 個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併同董事會依第24條規定選舉之其餘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⑹第6項:

依第2 項及前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⑺第7項:

依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捐助學校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2 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定之。

⑻第8項: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

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 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

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⑽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八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

,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依第24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⒉依上開規定內容足知:

⑴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

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⑵而關於其救濟方法,遭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

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上開第8 項規定參照)。

⒊不過上開有關教育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監督方式之法規範

,又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廢止,改於同法第25條規定,其規定內容則如下述:

⑴第1項: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⑵第2項: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⑶第3項:

法院依第1 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⑷第4項: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1 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4 年。

⑸第5項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7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⒋依上開新修正之現行有效施行法規範之規定內容足知,關

於教育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之監督方式,依97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已無「遭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之規定。

⒌而上開法規範之變更,是否會對特定當事人之既得權造成

影響(例如造成既得權之滅失),則涉及「時際法」議題之處理,此等議題學理上固然有甚多相異論述,然依司法實務權威見解,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所示,認為上開私立學校監督法制之變更,足以使遭解職董事請求「回復」身分之既得權滅失,爰引述其見解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蓋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裁判時依法應以經言詞辯論之資料為裁判依據,故經言詞辯論者,即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是以,法院裁判時,若申請事項已遭新法規完全廢除或禁止,法院自不得再依循舊法規許可原告之請求,否則,行政機關依裁判為處分時,所為處分即有違法之問題,而無從依裁判為處分。因此私立學校遭被告解任之董事,即無權再請求被告作成「准由其等組成該私立學校新任董事會」之行政處分。

⑵又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

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至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

7 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係行政訴訟法改制前所表示之見解,該判例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訟而言。於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有不同。

㈡而依上開法制變遷經過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

判決對此法制變遷就既得權影響所表示之權威法律見解,本案原告既然僅為北醫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創辦人,依民事基本法理,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格之他律法人,一旦設立完成取得主體地位,即與捐助人或創辦人完全分離,而在主管機關監督下,由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執行任務機關,創辦人或捐助人實證上僅能以預先指定自己為法人董事或董事長之方式,參與財團法人業務活動之運作決策,或者依實證法之明文,有限度地享有聲請主管機關介入財團法人之權限(民法第63條及第65條參照),因此其對財團法人之介入權限,在法制設計上不可能有高於財團法人之董事,如果卸任董事都無法提起「重新擔任財團法人董事」之課予義務訴訟,身為捐助人或創辦人之原告當然也不可能有此公法上之權利存在。

㈢原告固然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稱『... 並終止81年度

組成迄今仍存續之公益董事會之委託關係』部分,兼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云云,但此等「命被告為事實行為」之請求,仍以被告作成「結束對北醫接管」之行政處分(即廢止81年4 月6 日台(81)高字第17336 號函)為前提,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部分既然無權請求,以上事實行為之請求亦同樣失所附麗,亦無從許可。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作成之否准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另為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