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30415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6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文山字第150830號收件。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尚需補正,乃以92年7 月7 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7 月8 日補正,惟被告認為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原補正通知書第四點: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2年7 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以94年3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3 日95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依法辦理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85.34 平方公尺及平台3.6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標的為共有建物, 原告於72年6月10日辦妥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對系爭建物全部使用、收益,包括其餘未經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迄今達20年餘,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乃依法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詎被告依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向原告索取「占有事實」之證件,原告予以說明,被告不採,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件。原告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⒉共有人對他人未登記所有權部分之占有如下述:
⑴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有直接及間接事實上管領之力者。⑵依共有物共同享有狀態,他人未登記所有權之占有人必須具有所有權之共有人。
⑶共有人與占有人同屬一人,無從分清。
⑷共有人依其所有權對全部建物使用、收益,即為占有人為占有事實,係同一件事。
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4項論述:所有權與占有係兩件事,
即所有人非必占有人,占有人亦無須具有所有權。此係指一般單一物之占有,需「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本件係共有建物,不適用該論述,共有人之所有權與占有同一件事,所有權人必係占有人,占有人亦必須具有所有權,所以無需所謂之證明文件補正供審。
⒋訴願決定應補正提出所謂「占有事實」證件(例如戶籍謄
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惟該等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占有事實」。民法所稱之「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乃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證明文件,亦即是「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該文件被告有檔可稽。
⒌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
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證實共有人與占有人同一人,無需證件,僅關於時效完成,即可取得單獨所有權。
⒍原告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之全部使用、收
益20年未中斷;亦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及間接占有他人未登記共有不動產20年未中斷,符合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要件,無需提出所謂之「占有事實」證件,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予以駁回並退件,於法不合。
⒎附呈本件標的建物之用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裝用電證明
係證明原告持續在建物20年餘用電未中斷,即證明共有人對共有建物之全部使用及收益20年餘未中斷,亦為占有人對建物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20年餘未中斷,並無空屋中斷占有之情事。
⒏被告辯稱應提出具備所有之意思證件要求。該要求非被告
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補正項目及駁回退件之理由,亦非本訴之特定內容。
⒐被告為地政專業機構,明知所有權與占有混同,並無前項
之情事,所有權證件即為占有事實之證件,被告非但不辯解何以採用「時效取得地上權」,駁回原告申請退件不適法之答辯,反而轉移至前項非本訴之焦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⒑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均主張以「戶籍謄本」作為占有事實
之證件,但被告拒絕接受原告間接占有之承租人設籍「戶籍謄本」補正,牴觸民法第941條規定。
⒒鄭學鍊檢附之登記原因(所有權第1次登記)證明文件為
使用執照68使字第1239號,共建100戶,起造人為訴外人高秋潮及鄭敏光(即鄭學鍊之父),未列2人權利範圍,故未確定分配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且無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在2位起造人無分配建物權利範圍及位置之狀態下,起造人為該建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12條規定)。鄭學鍊並非起造人,被告卻准其登記申請,顯有違誤。又起造人於69年間將100戶建物全部申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又附切結書敘明撤銷地主合建之15戶(包含系爭建物),致地主保留戶未完成登記,71年間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移轉,可見起造人鄭敏光為人頭起造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鄭學鍊更無法主張繼承,是被告准許訴外人鄭學鍊為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重大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標的係原告於85年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12489 號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自訴外人取得該建物2 分之1 持分,而訴外人係於72年以被告收件景美字第3651號拍賣所有權移轉取得該建物。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具備以所有意思之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如占有人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略以: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體之委託而保管時)非依民法第945 條之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及最高法院
84 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略以: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共有人依時效取得共有建物所有權仍應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檢附證明文件,自負舉證責任。現原告僅以其為建物共有人及接電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顯未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是以,被告以請檢附足資證明「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公證書等)通知補正,符合法令規定。
⒉查現行時效取得制度,係為公益而設,民法第768條至第7
72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仍需依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相關規定事項,檢具具體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俾利登記機關審查、登記。是本件行為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雖無具體詳細之明文規定,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修正說明「...二、為利審查人員就民眾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爰增訂本點」及該部93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六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貳、應備文件,項次2 ,法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被告援引前開規定時並無逾越上開條文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首要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一般學理上所稱之自主占有。惟是否以所有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除係民法第945條占有之轉變外,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故常難於舉證。是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究係以共有或獨有之意思為占有,應負舉證之責,被告92年7月3日文山字第15083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4項請原告提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作為審認是否符合時效之要件,亦無違誤。
⒋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93
年間登記為鄭學鍊所有,並於94年出賣與第三人馬掬並於94年1月24日辦竣登記,依民法769條規定,系爭建物已非屬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原告即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其所有權,其所為本件登記申請,自無從准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全部占有為使用收益,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及間接占有他人未登記共有不動產,20年未中斷,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無需提出「占有事實」證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原告已附呈台灣電力公司裝用電證明,證明其持續在系爭建物用電20年餘未中斷,被告予以駁回退件,於法不合;另被告准許訴外人鄭學鍊為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重大瑕疵云云,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5年間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12489號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自訴外人謝金雀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訴外人謝金雀係於72年間以被告收件景美字第3651號因拍賣買受而取得。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要旨,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故共有人依時效取得共有建物所有權仍應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檢附證明文件,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其為建物共有人及接電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顯未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被告以請檢附足資證明「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通知補正,符合法令規定。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於93年間登記為鄭學鍊所有,94年間出賣與第三人馬掬,於94年1 月24日辦竣登記,依民法769 條規定,系爭建物已非屬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原告即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其所有權,其所為本件登記申請,自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2年7 月1日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被告以文山字第150830號收件。經被告審查,認為有待補正之事項共5項,乃以92年7月7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補正事項共有5項,其中第2項及第5項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及第2點通知補正,另補正事項4之記載為:「請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憑辦,若以有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者,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建物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嗣原告雖於同年7月8日為補正,惟被告認為原告未就補正通知函補正事項4所載「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部分為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2年7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又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93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訴外人鄭學鍊所有,並於94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馬掬之事實,有共有建物登記申請書、被告92年7 月
7 日文山字第15083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2年7 月22日文山字第1508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 769 條、土地法第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如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可言。經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於93年11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鄭學煉所有,且於94年1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掬,則本件原告申請為時效取得登記之標的建物業成為已經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系爭建物已非屬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本件原告即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其所有權,其所為本件登記申請,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准許訴外人鄭學鍊為系爭建物2分之1 所有權第1 次登記,有重大瑕疵云云,與本件可否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辦所有權登記,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命被告依法辦理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85.34 平方公尺及平台3. 6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