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8號原 告 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32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81年及82年期間分別銷售黃豆、玉米數批,價款新台幣(下同)22,671,409元及1,421,629 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1,204,652 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204,65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023,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機關收回自徵,由被告概括承受其稽徵業務。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2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613,900 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額1,204,652元及罰鍰3,613,900元)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自遠東倉儲提領之存貨業已銷
售,及依台灣地區躉售價格表核定其銷售額,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上訴審判決業已指明稅捐之核課以實額課稅為原則,推計課稅為例外,得實額課稅者,即不得為推計課稅。
於實額課稅,稅捐機關原則上應就租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於推計課稅,稅捐機關應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外,且不得處罰。本件自應以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且上訴審判決已指明被告如認定本件屬「實額課稅」,自應就租稅之發生及數額正確性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有無銷售貨物,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誰,所銷售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各為何,有無收取貨款等相關證據,均涉及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事實及數額正確性,自應由被告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惟被告所為更審答辯理由,置若罔聞,難謂其確實無法證明本件係屬「實額課稅」之案件,是其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自屬非法,應予撤銷。
⒉次按,上訴審判決亦指明本件如屬「推計課稅」,被告
就原告對於租稅調查不盡協力義務之要件,及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應負舉證責任,且推計課稅不得處罰。惟被告所為更審答辯理由指摘原告對未結事項並未提供帳載儲存記錄或倉租費用等證明文件供審酌乙節,僅屬原告是否對租稅調查已善盡協力義務之問題,惟被告既以原告未善盡調查之協力義務為其處分之理由,則其對本件之處分,自屬「推計課稅」之範疇。然依據上訴審判決闡述「推計課稅不得處罰」之意旨,本件裁處罰鍰3,613,900 元部分,自應撤銷。乃被告一方面指摘原告對未結事項未提供帳載記錄供核而予「推計課稅」,另一方面對本件仍據以處罰,明顯違反上訴審判決之廢棄理由,仍屬非法,應予撤銷。
⒊再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
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1 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⒈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所規定。上開規定,對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時價」核定銷售額或銷售價格,係以營業人所申報之銷售額或營利事業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為前提,亦即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查得實際銷售價格,且認偏低或不正常,始得依上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或銷售價格,但因並非取得實際之銷售數額(含數量及價格),故營業稅法第43條第2 項後段明訂,僅得就「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並不容處罰,自屬推計課稅範疇。詎被告援引上開法條核定原告之銷售額,竟推說本件非屬推計課稅,顯有誤解法令,應無疑義。
⒋又營業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及事實,並不
相同,則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22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商品價格月報/ 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內玉米、黃豆每公噸單價作為本件之時價,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又上開商品價格月報/ 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下稱台灣地區躉售價格表),既為「商品價格月報」之性質,但被告對本件卻依年度單價核定銷售額,顯然矛盾,況上開商品價格月報/ 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內玉米及黃豆之價格,終非原告實際銷售價格,被告據為核定本件銷售額,自屬推計課稅。乃被告未審此情,對本件推計課稅並處罰,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⒌又查,原告當年確有寄放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之事實
,係經由協豐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豐敏,與行為時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陳金火接洽,至鈞院查詢國興麵粉廠公司覆函從未接受原告寄放上開大宗物資乙節,恐有因年代久遠及人事更迭造成誤解之情。爰此,本件實有傳喚林豐敏為證人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由賦稅署查獲原告於81年、82年進口玉米、黃豆
等,在遠東倉儲之提領紀錄(火車、貨車載運紀錄),就提領貨物之貨運公司調查得之貨運公司將原告之黃豆、玉米,運往養豬場或養雞場等,計查得原告計漏報81年度玉米數量3,013.4481公噸、黃豆數量1,448.978 公噸(包括谷昌產業公司黃豆借貨88. 981 公噸)、82年度玉米數量34.676公噸、黃豆數量190.2917公噸,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張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商品價格月報/ 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內玉米、黃豆每公噸單價(碼頭價格)、(81年度玉米3,933 元、黃豆7, 467元、82年度玉米3,500 元、黃豆6,833 元)核算原告漏開銷貨及借貸統一發票金額計81年度22,671,
409 元、82年度1,421,629 元,故本件係依時價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非屬推計課稅,原核定除補徵營業稅1,204,652 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⒉賦稅署查獲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曾於85年7 月1 日發函
限期請原告就其涉嫌違章情事提出對己有利之書面說明並檢附具體證明文據俾憑核辦,惟原告雖有委任卓隆燁會計師就該原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案,前往賦稅署稽核單位備詢說明等相關事宜,仍未對涉及違章情事檢據提出說明,賦稅署稽核單位乃再於85年
7 月23日發文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具體證明文據辦理,原告於85年7 月27日函覆仍未檢附具體資料備核,僅表示說明情節仍如85年7 月10日來函所述,另原告前負責人吳益利(81年度負責人)至賦稅署稽核單位時,曾表示該公司自遠東倉儲公司所提領貨物係轉存於別處倉庫,惟拒絕說明存放地點,故原處分依上開事證,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⒊至於84年原調查時原告主張進口黃豆、玉米提出後,拒
絕說明存放地點,於93年11月5 日於行訴訟程序中始呈報進口黃豆、玉米自遠東倉儲提出後,存放在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欣欣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記帳證憑證辦法第6 章條款,本案原告對未結事項,自應提供其相關帳載儲存記錄或倉租費用等證明文件供審酌,原告若未能提供,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3,613,900 元撤銷,其餘之訴應駁回。
⒋末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賦稅署組查得原告漏報81年度玉米數量3,013.4481公噸、黃豆數量1,448.978公噸,漏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22,671,409元,漏報黃豆數量1,448.978公噸,係包括谷昌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昌公司)黃豆借貨88.981公噸,谷昌公司提供黃豆與原告,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谷昌公司負責人梁三福於85年5 月24日於談話筆錄中坦承借予原告黃豆88.981公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返還黃豆88.981公噸與谷昌公司,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亦應視同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此部份核算原告漏報銷售金額664,421元(7,467 元×88.981公噸),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許虞哲、凌忠嫄,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 及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賦稅署查獲資料,就原告81年度進口之黃豆、玉米,於81及82年度期間自遠東倉儲提領存貨後,分別以火車或貨車載運送往谷昌公司及各養豬場或養雞場,其中81年度玉米數量3,013.4481公噸、黃豆數量1,448.978公噸( 包括谷昌公司借貸88.981公噸)、82年度玉米數量34.676公噸、黃豆數量190.291
7 公噸,且原告未提供相關帳據資料供核,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台灣地區躉售價格表內玉米、黃豆每公噸單價(碼頭價格)81年度玉米3,933 元、黃豆7,467 元、82年度玉米3,500 元、黃豆6,833 元計算,核定原告於81、82年期間銷售上開黃豆、玉米,銷售金額合計各為22,671,409元及1,421,629 元,而未依規定開立及漏報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04,65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罰鍰計6,023,
200 元(上開罰鍰處分超過3,613,900 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卡(火)車領貨紀錄、貨物運送通知書、貨運司機談話記錄、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定之銷售額,既係以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為據,自屬推計課稅,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處以漏稅罰,被告卻認本件係屬實額課稅,顯有違誤;再者,原告提領之上開黃豆、玉米,除其中部分是返還原先向谷昌公司借貸之黃豆外,其餘均分別寄放於欣欣公司及國興公司,至國興公司函覆稱未接受原告寄放一節,恐係因該公司改組及負責人變更所致,此可傳訊協助辦理之報關行人員林豐敏即可證明;而原告係返還黃豆予谷昌公司,並非無償將黃豆移轉予該公司所有,被告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視同銷售而課徵營業稅,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提領存貨係銷售貨物,及依上開台灣地區躉售價格表核定其銷售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此等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537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營業稅課徵之要件事實,關於原告有銷貨事實及銷售額數額之多寡,為權利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均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81年度進口黃豆、玉米除船邊提貨外,均先儲存於
遠東倉儲,嗣經賦稅署依該公司之提領紀錄(火車、貨車載運紀錄)查核結果(調查基準日84年5月5日),原告於
81、82年度自遠東倉儲提領之上開存貨,分別為81年度玉米數量3,013.4481公噸、黃豆數量1,448.978 公噸(包括谷昌公司借貸88.981公噸)、82年度玉米數量34.676公噸、黃豆數量190.2917公噸。其中以火車載運之黃豆468.24
2 公噸、玉米745.862 公噸部分,除上開88.981公噸黃豆載運至谷昌公司係原告償還該公司借貨外,另載運至大統益公司之黃豆379.261 公噸及載運至福懋公司之玉米745.
862 公噸,據該二家公司均表示係分別向大宗及世榮公司購買,並取得該二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另其餘以貨車載運部分,據各貨車司機或負責人均表示係受委託送至各地之養豬場、養雞場或農田戶等情,有前開遠東倉儲提領紀錄、大統益、福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谷昌公司負責人梁三福及貨運司機、負責人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80 、103-206 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吳益利於賦稅署調查時,僅表示
該公司自遠東倉儲提領上開貨物係轉存於別處倉庫,然拒絕說明存放地點;而經賦稅署調閱原告81年度財產目錄所載,該公司並無倉儲及運輸設備,帳載亦未列報支付予遠東倉儲公司以外之倉租支出。嗣賦稅署亦先後於85年7 月
1 日及同年月23日發函限期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書面說明並檢附具體證明文據俾憑辦理,惟原告均未提示具體證明文據以供備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賦稅署前開各函、原告8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81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6
5 、91-99 頁),故綜上事證,並衡諸玉米、黃豆等農產品未經加工在正常儲存情況,其保存期限最長期限約6 個月等情,原處分機關認原告上揭進口自遠東倉儲提領載運至大統益公司之黃豆379.261 公噸及載運至福懋公司之玉米745. 862公噸,依該二家公司均表示係分別向大宗及世榮公司購買,應係原告將上開黃豆、玉米銷售予大宗及世榮公司,再由該二家公司另行銷售予大統益及福懋二家公司;及其餘委由貨車載運至各地之養豬場、養雞場或農田戶之黃豆、玉米業已銷售,洵非無據。
㈣復按,加值型營業稅制,係以營業人於銷售階段所創造之
加值額為課稅基礎,惟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實質稅捐負擔者,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而在計算營業人就其各個銷售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係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因此,倘營業人為最終之消費者,乃實質應稅捐負擔者,自無將其取得之進項稅額於其他銷項稅額中扣除,否則不啻將應由其負擔之營業稅以減除進項稅額方式免除,故營業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準此,營業人以其產製之貨物移轉他人所有,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即不論係出於買賣、贈與、借貸或其他履行契約義務之約定,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0年5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同業間借用原料之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說明:…二、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係採『稅額扣減法』,即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與同業間借出入原料行為,依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尚不致影響營業人雙方之稅負。」符合前揭營業稅法規範意旨,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稅負,自得予援用。本件賦稅署查得原告於81年度自遠東倉儲公司提領而載運至谷昌公司之黃豆88.981公噸,係該公司返還先前向谷昌公司借貨之黃豆,且谷昌公司於出借時,並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谷昌公司之負責人梁三福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以谷昌公司提供黃豆與予原告,應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則原告於返還上開黃豆88.981公噸與谷昌公司,依上揭營業稅法規定亦應視同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原告執稱其係返還黃豆予谷昌公司,並非無償移轉,不應視為銷售貨物而課徵營業稅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按,營業人有短漏報銷售額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原告就賦稅署查獲其銷售前開進口之黃豆、玉米,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且經賦稅署通知,亦未能提示相關帳據、文據以供查核證明其銷售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查得資料,依原告自遠東倉儲之卡(火)車領貨紀錄所載原告提領上開進口黃豆、玉米之日期,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台灣地區躉售價格表內玉米、黃豆每公噸單價(碼頭價格)81年度玉米3,933元、黃豆7,467 元、82年度玉米3,500 元、黃豆6,833 元為計算基準,核定原告於81、82年期間銷售上開黃豆、玉米,銷售金額合計分別為22,671,409元、1,421,621 元(包括返還谷昌公司借貨而視為銷售貨物之88.981公噸在內,見原處分卷第208 頁數量明細表、第222 頁銷售金額計算表),揆諸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並無不合,此與推計課稅原則無涉,被告補充答辯狀所稱其核定依據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查核準則第22條之規定,依上開法令規定適用之情形均係指「營業人申報之銷售貨物價格較時價偏低」者而言,與本案係原告有銷貨事實而漏報銷售額之情形不同,被告援引為法令依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係採推計課稅,自不得處漏稅罰云云,即非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係存放至台中縣大肚鄉國興公司倉庫
及台北縣三峽鎮欣欣公司倉庫云云。惟查,本件於84年間被賦稅署查獲時,原告自復查、訴願時均一再拒絕說明存放地點以供查核,迄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於前審在93年12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報係存放在上開國興及欣欣公司,時隔近10年之久,已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其依規定應保存之相關帳簿倉儲紀錄或倉租費用單據等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其真實性已難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函向上開二家公司查詢結果,國興公司函覆稱:「本公司經查明於81、82年度期間並無與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寄放進口黃豆、玉米之往來事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等語;欣欣公司則函覆稱:「本公司與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租借倉庫,因年代久遠是否為81或82年無法確定,又原始紀錄及憑證等保存期已過銷毀。」等情,此有該二家公司覆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均無法勾稽證明原告自遠東倉儲提領上開黃豆、玉米係載運至該二家公司存放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信為真實。原告雖再辯稱國興公司因公司改組及負責人已有變更,故函覆稱未接受其寄放,並請求本院傳訊協助辦理本件寄放事務之報關行人員林敏豐到庭作證證明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係將系爭被查獲之黃豆、玉米委託林敏豐之報關行送交國興公司寄放乙節,並未能依本院指示補正提出其與相關委託契約、交運單、簽收單、收據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尚難僅憑證人林敏豐之片面證言,據以推翻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調查上開各項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末按,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
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裁罰裁量準則,核已斟酌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重,作為裁罰倍數高低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倍數範圍,自得予適用。又營業稅採自動報繳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81、82年度既有上開銷售黃豆、玉米之營業行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銷售前開黃豆、玉米之金額合計24,093,038元,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04,652 元外,並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3 倍罰鍰計3,613, 9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原罰鍰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洵屬有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額1,204,652元及處以罰鍰3,613,9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