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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原 告 申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訴90446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3日參與被告辦理之「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拒依被告按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之比例調整後之契約單價辦理訂約,被告乃沒收其押標金,並認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以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如未依限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0年4 月6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向被告函請退還該公司之前投標之押標金或儘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對該公司提出異議申訴之處理,經被告以90年11月8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歉難受理,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號函違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被告竟違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將系爭採購案勤務類服務費項目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偏低,造成不合理單價合約,原告為避免將來履約時造成權益重大損失,故未簽約,並於90年2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2 次之訂約前協調會請求被告重新調整單價(按原告並未因此要求提高總價,被告強行曲解,不足為採),均未獲置理,故函請被告退還系爭採購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但遭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本件原告原為主張將被告原處分,即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撤銷,惟被告已於92年1 月27日以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卷附被告提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及被告92年1 月20日D 龍施字第09201062151 號函可稽,因此,原告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故無保護之必要,進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另被告90年4 月6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90年11月8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號函及工程會訴90446 號採購申訴判斷,係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與申訴審議申請之前置行為,均非對原告發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公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應無將前揭函件及申訴判斷,列為本件確認違法之聲明。

㈢、被告違法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並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原告必需對其處分為確認違法之結果後,才可能進而請求退還押標金,或就審議判斷之違法,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1 項、第3 項意旨),及國家賠償之請求,換言之,原告並未就本件押標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應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招標機關在為採購案件時,亦屬行政行為之履行,即應遵從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參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工程會89年6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就政府採購行為,按不同之性質,表列出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規定:「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即明文政府採購時,倘在決標程序階段,不明確指出得標廠商所訂單價何處不合理,而逕以招標機關之計算調整單價者,即應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合先敘明。

㈤、本事件之主要爭點,即是總價款究竟是先按標比調整後,再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並調整其他費用;抑或就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部分(即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應就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部分:

1、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條文文義即可明白。參照被告就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招標工程,即「93年度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以下簡稱93年度投標須知)第46條之法條文字,即與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之法條文字,明顯不同,且93年度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法條文字,與原告之解釋一致,足證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解釋,應屬正確,被告之解釋應有錯誤,否則,為何在爾後之投標須知作大幅修正,因此,被告在爾後之投標須知文字更正,更可證明被告於本件主張之違法性。

2、據被告答辯狀載明「系爭招標項目之『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二項係固定不變動,上揭『投標須知』第46條已規定甚明...」即可得知,被告之主張與原告相同,即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其他費用部分,再按標比調整,既然是主張一致,原告按此一計算方式簽訂契約書,而遭被告否准,被告應有違法。至於被告執詞主張是原告漏估「週六費用」云云,用以主張是原告不簽約之理由,原告特予否認外,且本件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階段,被告完全未以此理由,作為原告不簽約之說明,此遍觀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關於招標機關陳述意旨即明,因此,亦可證明當初否准原告簽約之理由,即非以原告漏估「週六費用」。

㈥、依原告所訂之各項人月單價,既合標約意旨、且符法令規定而合理可行,惟依被告調整後之契約所載之各項人月單價,即已明顯違反系爭投標需知規定並違法令強制規定,且會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

1、按前揭系爭投標需知第46條規定內容,及按「龍門施工處勞務及清潔服務工作說明書」第9 條(其他)第7 項第10款:

「乙方(即原告)按勞基法規定每週上班42小時,因週六配合甲方正常上班時,乙方應支付工作人員假日出勤費用...費用含括總價內...未按規定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和同說明書之附件「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承攬訂價單」備註欄第2 點規定:「每人月單價數額表內其他費用欄已含退休提撥、人員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管理費及利潤在內,勞務管理員、工作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含括在總價內。」因此,倘有違反前揭相關規定者,即會遭違反契約強制規定而受沒收押標金(或簽約後轉成之履約保證金)。

2、被告依原告得標總價與底價總價比例調整勤務類服務費之人月單價情況後,即產生僅有3 元(烹飪員部分)之數額,或其他根本不足之數額,而必需支付前揭招標文件所示強行規範之勞健保費、年終獎金、假日出勤費等等費用,除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加班費用及勞、健保費款項,而原告將勢必違約外,且極不合理,因此,被告強迫原告簽訂此一不合理契約,應屬無理。

3、原告依招標文件所要求而訂立出總價額,即完全得以支付招標文件內之強制應付之各項款項,亦即人月單價是合理、合招標規定要求、合勞基法等強制規範等等,既然決標總金額並未改變,被告亦無任何理由說明為何原告所訂之各項人月單價不合理,即認原告主張不當,因此,被告之不合理性及違法性,不言自明。而工程會未能查知人月單價之計算內容所涉之強制規定,且未能查知按被告之調整方式,完全違反契約及法令強制規定,反而依原告所為之計算,完全合理可行,即驟以招標文件中既然載有合約單價將按招標機關原列底價單價,以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比例調整為由,認原告拒絕簽約,並無理由,應屬率斷。

4、再系爭採購案實則區分有相當於僱傭關係之勤務類,及相當於承攬關係之清潔維護類,而原告於清潔維護類部分,報價

420 多萬元,與被告就清潔維護類部分所訂之580 多萬元,足足少100 多萬元,但清潔維護類部分,在招標文件中僅就最低人數及工作內容規範,並未就應如何管理、人員最低保障等等,明文限制,因此,原告當然可以經由妥善之內部經營管理,達到最低成本之結果,勿需一定要以被告所訂之58

0 多萬元,作為此部分之費用;然而,被告非但未就原告此部分報價僅420 多萬元之部分,表示不合理之情事,竟復未考量原先估算過高之清潔維護類,而一併按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導致排擠應合理給付勤務類人員之勞、健保費、年終獎金、資遣費等費用之攤算,因此,由此觀之,益證被告強行要求原告按被告提出之各項人月單價而簽約之不合理性;工程會竟未能詳查此一情事,即屬有誤。

5、系爭採購案招標、決標時間,皆在核四停工期間,而簽約係於核四復工之後(按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間為90年2 月13日;核四係於90年2 月14日復工),此一特殊之時空背景,絕與被告之其他招標案件(即核四停工前、復工後之案件),大不相同,因此,倘以其他案件作相同之類比,應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被告曾以此所作之陳述,應有誤導事實之嫌。尤有甚者,當原告尚未簽約時,被告即於90年2 月22日龍施總字第0000-0000 號函,要求增加7 名勤務類人力,此一結果,非但令原告無從預估將來核四復工後,會有增加多少之人力,而且,按被告所訂之人月單價,原告定會遭鉅額之損失,根本無法承作。因此,原告拒絕簽約,應屬有理。

㈦、系爭採購案各項勞務性外包人員人月單價之底價,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90年度經常單位各類外包單價上限之客觀條件不同,不可作為比較參照之用:

1、系爭「龍門施工處勞務及清潔服務工作說明書」第9 條(其他)第7 項第10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按勞基法規定每週上班42小時,因週六配合甲方正常上班時,乙方應支付工作人員假日出勤費用(計算方式按訂價單之本人月工資÷30×出勤日數,清潔人力比照一般勤務員本人月工資估計),費用含括總價內...未按規定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述費用未實際發生時,甲方於每月結付乙方工作款中按實扣回。」因此,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外包人員人月單價應加附4 天之假日出勤費用,換言之,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月單價係以34天計算,而非以正常之1 個月(30天)計算,應予辨明,此乃系爭採購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附有違反之懲罰規定,合先說明。

2、惟據被告所提出予工程會之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90年度經常單位各類外包單價上限之資料,其內容就人月單價之每月工作日數,係以30天計算,與系爭採購案完全不符,顯不能作為比較參考之用,工程會未能詳查此點,即率爾以其資料認定系爭採購案被告所定外包人員人月單價之底價,並未有價格偏低情事,顯有不當,以此理由駁回原告申訴,當然違法。

㈧、系爭採購案訂價單中,勤務類服務費與清潔維護類服務費二者性質不同,採購契約要求人月單價內容不同,當然不可作同一認定:

1、系爭採購案中二個項目,即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系在性質上分別相當於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前者著重人員之勞務付出;後者著重工作之完成。此種分類乃係依系爭採購標單中「龍門施工處勞務及清潔服務工作承攬訂價單」所載之內容就「名額」欄所載,前揭明訂人員數額,但後者卻記載「一式」;在「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二欄中,前揭詳載一定數額,而後者即未有任何數額限制;所以,從此即可得知,此二者性質及人月單價之要求是不一致地,倘將二者作同一比較,即屬有悖採購旨趣而違法。

2、因此,就勤務類服務費之人員(例如烹飪員)人月單價,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意旨,就退休提撥、人員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管理費及利潤在內,勞務管理員、工作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及每月

4 天之假日出勤費用,皆應強制計算包括在總價內,如前所述;而清潔維護類服務費部分(例如辦公室清潔、蓄水池(桶)清洗、冷卻水塔清洗、勞務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等等),因無人月工資、工地津貼及其他如勤務類之強制規範之項目,只著重「一式」工作內容之完成,因此,究應調派多少人員為之(僅規範人力最低不得20人),每一人員人月單價為何,皆非系爭採購案所規範,亦不得作為是否單價合理與否之依據。此部分應由原告以其管控治理,達成契約要求之工作結果,而求其利潤,二者不容混淆和錯認。

3、然而,工程會竟未能明白上理,徒以清潔維護類服務費部分,原告投標單價中不乏有低於底價人月單價70% 者,勤務類服務費(烹飪員)亦有高出底價人月單價者;作為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投標單價並非合理,而依契約調整契約單價之結果,並無違法,實屬有誤,委不足取。況原告就烹飪員之人月單價(依系爭採購契約意旨,人月單價應以34天計算,如前所述),根本未有高出底價人員月單價之情事,被告所提資料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工程會又未能查詳,即遽予認定原告所訂投標單價尚非完全合理,更屬不當。

㈨、被告所為處分有工程會89年6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規定之事由:

1、按工程會89年6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就政府採購行為,按不同之性質,表列出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規定,即明文政府採購時,倘在決標程序階段,不明確指出得標廠商所訂單價何處不合理,而逕以招標機關之計算調整單價者,即應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合先敘明。

2、被告對於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勤務類各項報價資料,從未提出不合理之說明,僅於得標後,逕行提出自擬之各項單價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約。此一事實,即應該當前揭函釋所指採購錯誤行為。雖被告提出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90年度經常單位各類外包單價上限之資料,作為其處分之理由,惟該資料與系爭採購案之不同,前已敘明,因此,當然不可作為被告處分之合理依據。反觀原告所提出報價係依據招標文件所要求為之,非但合理、合法,而且十分可行。又原告採以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部分所計算出報價內容,原告並無不可履行,然被告堅執要採以先按標比調整後,再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並調整其他費用之方法計算,並以此要求原告簽約,即應該當前揭錯誤採購行為態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原告於95年3 月9 日書狀所為訴之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2、原告所稱其得主張之權利,均屬民事法院審理事項:按決標後,其契約既已成立,有關履約及驗收之爭議,其本質即應回復民事救濟管道尋求解決,始符法制(鈞院9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係有關於履約之爭議,因此原告所稱將請求退還押標金、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費用以及將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均屬民事法院審理之事項,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法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3、本件並無另提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必要:

⑴、姑不論本件系爭處分即被告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

-0000 號函,其做成日期距今96年1 月已逾5 年以上,而原告迄今根本不曾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以踐行國家賠償之協商先行程序,因此即令原告所稱國家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否認之),亦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難獲償,是原告一再陳稱將另行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返還因申訴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已難令人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又稱將起訴請求退還押標金130 萬元云云,惟原告在發回前92年訴字第94

8 號採購事件93年5 月5 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即返還押標金之請求),自原告93年5 月撤回該請求迄今亦已2 年有餘,因此原告所稱返還押標金之請求即令為有理由(被告否認之),亦已因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難獲償,是原告所稱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有助於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返還押標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8 號事件之基礎事實

固與本件略有出入,即該事件係當事人已先提起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繫屬中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惟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另有:「又倘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固不待言,然若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若當事人已起訴於普通法院,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等語。換言之,該判決理由應係認為:尚未向民事法院起訴者,應直接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無須先提行政訴訟;至於已經向民事法院起訴者,「亦不得」另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從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依照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3 號判決確認之法律見解,顯為無「確認利益」甚明。

⑶、此外,原告遲遲不提民事訴訟之原因,應係抱有投機之心態

。因為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如果敗訴,則原告必須繳納歷審之裁判費用,但是如果能在鈞院先行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獲得勝訴判決,基於上揭說明,將來民事法院必須受鈞院判決之拘束,則原告將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押標金等勝訴可能性大增,而減少負擔訴訟費用之風險,所以原告迄今僅空言將另提民事訴訟云云,但5 年多以來卻始終未有具體作為,其投機之心態,由此可見一斑。綜上,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應嚴格限制其提起之要件,且為避免助長原告投機之心態,以及浪費司法資源等因素,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㈡、實體部分:

1、本件即令原告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利益」,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於法亦無違誤:

⑴、本件主要爭點實為:「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是否有理由」,

惟原告多次書狀及開庭時均陳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案總價款究竟是按標比調整後再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並調整其他費用;或是就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部分」云云,而主張其係依「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並稱被告係採「先按標比調整後,再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並調整其他費用」,進而主張被告在93年度投標須知第46條已按照其計算方式重新規定云云。姑不論被告93年度投標須知第46條並非照原告主張而作文字修正,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應係受「90年度」而非「93年度」投標須知之規定所拘束甚明,因此原告引用被告93年度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解釋90年度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已屬無據。復按系爭投標須知第57條第7 項(工作地點察勘及查詢)規定,因此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相關投標資料內容如有不清楚或認為有互相牴觸者,自應於投標作業前自行向招標機關查詢清楚,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向招標機關異議,上揭投標須知規定甚明。

⑵、次按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及第46條之明文,亦即:

①、上揭第46條條文前段既已明訂「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

標比例調整訂定」,其計算基準當然包括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等二項費用,因此其計算方式當然需以各項費用即「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及「其他費用」等三項之總和計算;而上揭第46條括號內補充說明並非指「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二項費用不列入加總計算,該說明是指:於費用總和計算過程,「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二項金額仍如公告之金額,始終固定不變(不隨比例調整),故「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估價明細單」上得調整之項目,僅有「其他費用」一項而已。

②、上揭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得標廠商所僱請勞工之權益,避免

投標廠商以剝削勞工壓低標價之不良手段(即低價競標),達其得標之目的。故被告依規定以「各項費用總和」乘以「決標比例」(本件決標比例為80.89%即原告投標報價25,670,757元÷系爭承攬總價底價31,734,757元=0.8089)計算各項人月單價,優先分配「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二項,而調整「其他費用」,並無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甚明。且上開條文既係出於保護勞工之公益考量,如約定之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願參加投標,即應視為已同意其內容而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廠商投標對於履約之各項成本(如每人基本工資、工地津貼、勞健保、三節獎金、資遣費等)均可由投標前被告公開招標所附之承攬契約中計算出所須負擔之成本,原告既願參加投標,對於上揭因素自應已詳為考量;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保護員工等情亦有所認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上揭第46條所規定內容之拘束,法理至明。

③、換言之,原告在參與本件投標之前已明知本案為總價決標,

因此原告對於「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兩項屬於「固定成本」,只有「其他費用」一項屬於「變動成本」,以及固定成本不論最後得標金額之多寡,均不會隨標比變動(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後段),只有變動成本(其他費用)才會隨得標之金額多寡而受到影響等情必然有所認知,因此原告一再強調其計算方式是「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云云,在本件採「總價決標」之前提下,該計算方式並無何實質意義可言。原告在投標之前未詳細計算變動成本(其他費用)之多寡,以衡量是否有投標利益(原告對於其他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詳容後述),卻在得標之後無正當理由(諒係認為本件履約之獲利有限)而拒絕簽約,已然違約之情事甚明,被告據此沒收押標金及刊登政府公報,於法並無違誤。因此原告稱被告計算方式錯誤、依被告計算結果不可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⑶、又原告於領取前開投標須知、本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等文件後

,對於本工作所須承擔之成本計算,以及正確之計算基準、方式,事先均未向招標機關查詢其不明白之處,即率以自行主張之方式計算金額並參予投標,等到得標後,於兩造將簽訂主契約之時,才以不符成本等理由抗辯,因此本件契約無法簽定,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事理至明。此再對照其他投標廠商對於投標須知等文件若有疑問,均會先洽詢招標機關查詢,以避免爭議等情事,益證原告未於投標前向被告查詢乙節,確有疏失;其於得標後又恣意拒不履約,並要求增加得標總價或主張決標無效,尤無理由。投標廠商在估算工作成本以決定投標價格時,即應對各項影響成本之因素加以審慎考量。雖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最低工時為二週84小時,然該條第2 項等亦同時規定權宜之變通辦法,以期符合社會工商界實際之需要;再則被告亦未要求同週工作必須同一特定人連續工作超過最低工時,是故原告主張契約金額按標比調整後之工作人員單價,讓其無法支付合約內被告所規定必須保障其工作人員之勞、健保、年終獎金、資遣費等,並認為被告就招標文件內必須保障之工作人員費用未予考慮,致招標文件內容訂定之保障薪資條款與契約金額調整有矛盾之處,且上述情形為在決標前無法顯現者,致使被告要求增加勞務工作人員時造成原告相當金額之損失,顯然有違公平交易之原則云云,顯然對投標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又本工作合約第3 條第2 款亦明訂人數有增減時,變更部分即予加減計算,合約內容非謂人數即使增加,被告亦不加給相關費用,而有加重得標廠商負擔之不公平現象,故原告主張本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亦無足採。

⑷、再本案採取總價決標,並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至於廠商組成總標價之各項單價即本件之人月單價,並非部分標價,而只在契約數量有增減時方有適用餘地,本件相關規定均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應為全體投標廠商在投標前即已知悉,而得自行反映於總標價中。各競標廠商之總價投標金額,自係經其審慎計算評估後所提出,投標廠商並均得預見日後執行契約有增減數量並按各項人月單價履約之可能,此增減成本費用之風險屬契約兩造所共見,各廠商自應各憑本事提出競標策略,以求得標。且如同意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得按其單方面想法,恣意更改先前公開之招標規定,除對於其他按照招標規定投標之其他廠商不公平外,亦容易招致圖利他人之非議。

⑸、本案標比為80.89%,剛好超過80% 之門檻,被告並無不決標

之權利,且該投標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款、第5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參照),原告自無不得履約之情事甚明。原告基於何種競標策略而投標,此種不屬適法性之因素,除原告自己之外,外人根本無法得知,更無要求被告要為其計算錯誤負責之理;且原告未考量就承攬總價其尚有相當之合法利潤,故就契約整體而言,本件標案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僅以其中少數單項價格不合理即拒絕全部契約之履約,自有可議之處。又招標機關招標文件所訂「契約單價訂定原則」之計算之單價中,較低之項目亦僅有烹飪員之「其他費用」部分為3 元一項而已,究其原因係標價較低,經扣除契約明定之「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此二項不得變動於招標文件中已明示)所致,至於其他工作人員之「其他費用」多則有5 、6 千元,少者也有近3 千元左右,且約20名員工配置1 名烹飪員,故僅「烹飪員」一項之其他費用部分縱然略有不合理,但其實並不會影響到原告整體之利潤;且就比例原則而言,僅此單項應無礙於整體合約之履行。另按原告之計算方式,其他費用部分至少在6 千元以上,其可得利潤已遠超出成本,是其計算方式,顯不合理。綜上所陳,本案採取總價決標,並按標比調整人月單價,而本案標比為80.89%並無不合規定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2、本件項目係按照「核火工處暨所屬施工處90年度N95 勞務外包單價上限明細表」為計算基準,而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亦無違法之處:

⑴、上揭「核火工處暨所屬施工處90年度N95 勞務外包單價上限

明細表」即為被告之底價估價單,本件承攬工程之各項單價均係以該明細表之數額為計算之基礎。上揭明細表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被告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明細表對於被告即有拘束力。惟原告卻主張上揭明細表不得作為本件人員月單價之判斷基礎,其主張無異要求被告違反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而自作主張,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⑵、上揭明細表當然包括所謂「週六出勤費用」,另有工作說明

書第9 條第7 項第10款之規定可資為證,依該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即知上揭明細表並無所謂30日或34日計算單項費用之問題(事實上依勞基法亦不需如此區分),是原告所謂兩者計算基礎不同,進而影響工程會審議判斷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而工程會之審議判斷亦無何違法可言。至於原告又要求應調查上揭明細表與本件承攬計算基準是否相同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上揭明細表不適用在本件承攬工程,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原告起訴迄今不曾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上揭明細表與本件承攬不相同而不能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所提原證1 並未依系爭招標文件所要求計算「其他費用」後再訂出總價;而本件被告亦無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表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規定之情形:

⑴、原告根本未依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各項人月單價表,原

告所提原證1 之估價基礎表,尚有闕漏項目未估價(即週六費用);另被告亦未有強以自己所訂不合理之「其他費用」內容,要求原告接受並訂約,致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表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所規定之情事:

系爭招標項目之「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二項係固定不變動,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已規定甚明,且每人月單價數額表內之「其他費用」欄已包含退休提撥、人員資遣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管理費及利潤在內。其中關於「資遣費」、「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及「週六之出勤費用」項目計算均屬固定,此有「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估價明細單」之註2 、註3 及註12之規定,以及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7 項第10款之相關規定可資為證。因此在計算「其他費用」欄之金額時,有關「資遣費」、「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及「週六之出勤費用」等項目上,即有固定之計算方式可稽。茲以系爭投標案當年度之估價明細單內之「辦公室勤務員」一項,詳細說明何以原告根本未依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各項人月單價,且原告所提原證1 之估價基礎表,尚有缺漏未估價之項目之情形:

①、依原證1 之估價基礎表可知,在「辦公室勤務員」項目中,

除「本人月工資:17,880元」、「工地津貼:1,532 元」固定不變外,在「其他費用」欄中係列出A 勞保:850 元,B健保:900 元,C 年終獎金:1,788 元,D 資遣費:1,490元,E 管理費利潤:1,000 元,以上合計「其他費用」為6,

028 元,恰與其原投標估價價額相同。惟對照系爭投標案當年度之估價明細單可知,原告顯然漏列「週六費用」之項目,亦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根本未將「週六費用」之項目估算進去,是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即無可能得有利潤,原告亦明知此點,卻仍在嗣後混淆其計算之內容,從而其於本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計算方式既已漏列「週六費用」一項,因此其根本未依系爭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全部之各項人月單價,事理至明,自不容原告於嗣後爭執。

②、另依「辦公室勤務員」項目為例,「本人月工資:17,880元

」、「工地津貼:1,532 元」二項本係固定不變,再依上揭「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估價明細單」之註2 、註3 及註12之規定,以及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7 項第10款之規定可知,在「其他費用」欄部分,有關「資遣費」、「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及「週六之出勤費用」等項目上,亦無任意變動之可能。如「資遣費」依「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估價明細單」註3 計算式之規定,經計算後為1,490 元;「公付勞保」經依當年度勞保規定計算後為833 元;「公附健保」經依當年度健保規定計算即為877 元;「年終獎金加發」依註12之規定計算為:1,788 元;「週六之出勤費用」依工作說明書第9 條第7 項第10款之規定計算為:1,788 元。然對照原告之原證1 之估價基礎與被告所提被證被證11之估價明細單,即可得知原告顯然漏估「週六(之出勤)費用」,而上開項目單價費用之要求,被告在招標時所提供之文件即系爭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估價明細單」等文件上均已詳細記載,原告係以25,670,757元得標,該金額為該次投標底價31,734,757元之80.89% ,決標金額既高於80% 之門檻,即無標比過低之情形,原告於得標後方以比例調整後之單價不合理等理由拒絕簽約,自無理由。

⑵、承上所述,參照「龍門施工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服務工作

估價明細單」上之各項單價,除「管理費利潤」項目外,其餘項目均有固定計算方式,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被告依「決標總價」與「機關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其他費用」,除未違反投標須知第46條之規定外,尤無所謂強求原告簽約之情形,更未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表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所定之情形。事實上本件與上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表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所規定之情形係屬二事,併此陳明。

⑶、況且,本件採購案勤務類服務費各項勞務性外包人員人員單

價之底價,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以90年度經常單位各類外包單價上限為基準,另加計10% 之工地津貼訂定之,尚難認其價格偏低,況價格合理與否,亦不生是否違法之問題。又原告投標單價中不乏有低於底價人月單價70% 者(如辦公室清潔、蓄水池清洗、冷卻水塔清洗、勞務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亦有高出底價人月單價者(如烹飪員),被告認其投標單價尚非完全合理,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在總價不變之原則下調整契約單價,亦難遽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工程會89年6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頒「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第10點「決標程序」第6 項之規定,此業經頒布該函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判斷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該當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將烹飪員之「其他費用」部分金額調整為3 元是否仍可符合契約所訂應包括勞健保費、年終獎金、資遣費等之規定:

⑴、關於烹飪員之「其他費用」金額3 元確實無法符合既有規範

,但此金額係源於原告在投標之前計算錯誤,或是低價搶標而來,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僅係依標比做調整,該金額明顯偏低並非被告故意編列所致。上述烹飪員之其他費用固屬偏低,但若以「訂價單」上「清潔費」乙項觀之,被告依據標比調整之後,該單項已由原告自行填寫之380,00

0 元調整為529,593 元,該多出之金額149,593 元(529,59

3 -380,000 =149,593 )原告即可自由調配,用以填補其他項目被降低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之單項其內容雖有加有減,但對總額25,670,757元並未變動,換言之,原告自可對員工薪資做符合相關法規之調整(即自行衡量調整)。

⑵、本案標比為80.89%,已超過投標總價底價80% 之門檻,於法

於理,均無不合之處。至於原告當初基於何種競標策略而參加投標,被告固不得而知,但原告僅以訂價單調整後有一單項之「其他費用」為3 元乙情,即拒絕整份契約之履行,衡情顯與比例原則、公平法則皆有違背,自無可採。另參照清潔維護類服務費用各項單價及勤務類服務費之其他類人員之「其他費用」項目,多則達6 千餘元,少者亦有將近3 千元,是就整體費用觀之,該承攬訂價單並無不合理之處甚明,原告僅以上開單項之計價方式不合理,即忽略契約其他項目之合理性,其認定亦有未周全之處,並與公平法則有所違背甚明。

5、綜上,本項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有長達28天之等標期間,且已事前將相關資料如投標須知等資料公開予原告等人領標,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7條第7 項之規定,原告事前未予詳細計算查明,事後自無異議之權,故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於法均屬無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第3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3日起訴時,原以被告所為停權1 年之違法處分,致其於此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工程標案,對原告造成損害,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嗣因原停權之處分至93年1 月27日止已執行完畢(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57頁拒絕往來廠商公告畫面),而變更其訴為確認之訴,並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被告抗辯上述情事變更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發生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二、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於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1 年之處分,已於93年1 月27日屆滿,則原告以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致其受有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為由,變更原撤銷訴訟為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確認之利益,應認其所提確認之訴與前開規定尚屬無違。

三、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認除非當事人明顯表徵出有意尋求第二次權利救濟之意思,或者原處分對多數人造成權利之侵犯,事前提起單一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有助於避免將來多數判決之歧異,不然應嚴格限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認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實則並非其先決問題,而是其本案問題,受理國家賠償訴訟民事法院原得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對原告已可提供較有效率之權利保護,因而如此切割此一事件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與「訴請國家賠償」二部分,將使救濟途徑變得冗長,且耗費較多司法資源,應認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均屬個案見解,本院不受拘束;況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基於其審理個案有關國家賠償部分,已經繫屬於民事法院所為之立論,與本案原告尚未提起任何國家賠償之訴訟,要係有別。再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係採抗辯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物權本身即請求權亦不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參見民法第144條),是時效期間經過後,法院僅得因債務人的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的請求;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則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是原告對被告賠償之請求,縱已罹時效,亦難遽認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利益,俱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0年2 月13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並以總價25,670,757元得標,為核定總底價31,734,757元之80.89% 。詎其於得標後,拒依被告按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之比例調整後之契約單價辦理訂約,被告乃沒收其押標金,並認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以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如未依限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0年4 月6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 -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0年10月23日向被告函請退還該公司之前投標之押標金或儘速函請工程會對該公司提出異議申訴之處理,經被告以90年11月8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復,異議無理由歉難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等事實,有被告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90年4 月6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90年11月8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 號函、92年1 月20日

D 龍施字第09201062151 號函、系爭投標須知、採購申訴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及工程會91年12月20日訴90446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被告竟違反系爭工作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將系爭採購案勤務類服務費項目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調整過低,造成不合理單價合約,故原告認應就總價款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於其他費用部分,如此方符標約意旨及法令規定,且始屬合理可行,詎被告未辨明勤務類服務費與清潔維護類服務費性質不同,採購契約要求人月單價內容不同,不可作同一認定,所為計算方法,顯然違反系爭投標需知規定暨勞基法等強制規定,造成原告損失嚴重;並有工程會89年6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所列「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錯誤行為,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得否以上述事由,作為其拒與被告訂約之正當理由?

四、按「本採購方式為總標價(含營業稅)決標。」、「本採購工作契約訂價單之人月單價訂定原則,係以決標總價與機關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之,契約簽訂後各項人月單價雙方均不得變更(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兩項係固定金額,不隨標價調整。」為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第46條所明定。又人月單價可分為「本人月工資」、「工作津貼」、「其他費用」三大項,其中「其他費用」包含退休提撥、人員資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公付勞保、公付健保、年終獎金加發、管理費及利潤在內,並有系爭工作估價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審議卷申證5 )。

核上揭第46條條文前段既已明訂「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其計算方式自係以各項費用即「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及「其他費用」等三項之總和計算,始與決標總價配合,倘只就其他費用乙項予以調整,則其調整後加總之總價,豈非與決標總價不符,而失同須知第41條以總標價決標之精神。至系爭投標須知第41條後段所為「(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兩項係固定金額,不隨標價調整)」之記載,無非係指依決標比例調整之過程,「本人月工資」、「工地津貼」2 項金額仍如被告招標公告所示之金額仍固定不變(不隨比例調整),換言之,系爭工作估價明細單上之項目,於決標後只得就「其他費用」乙項為調整;被告且就此陳明:規定係為避免投標廠商以剝削勞工壓低標價之不良手段(即低價競標),達其得標之目的等情在卷,參諸「其他費用」乙項原即包含投標廠商之利潤在內,乃投標廠商原得事先評估計算損益之範疇,為此約定,客觀上要屬合理。是無論由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之角度,系爭投標須知第46條所謂之人月單價訂定原則,係就以決標總價與機關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之,契約簽訂後各項人月單價雙方均不得變更「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兩項維持原公告金額,不隨標價調整,而僅由「其他費用」乙項調整至總價與決標總價相符乙節,洵堪認定;被告為此約定,並無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且無何違反誠信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先將人員月工資、工地津貼固定後,再按標比調整其他費用部分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認知錯誤,且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而無足取。

五、再按「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工作地點察勘及查詢:為估價正確,投標人應詳細研閱承攬契約書及工作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並赴工作地點察勘,對該等資料如有不清楚或互相抵觸者,得於投標前向發包單位查詢,事後不得異議」系爭投標須知第54條、第5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如業務上需要得要求增減勤務人力及清潔面積,乙方(即投標廠商)須依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系爭工作契約第14條第6 款著有規定。是投標廠商對於履約之各項成本(如每人基本工資、工地津貼、勞健保、三節獎金、資遣費等)均可由投標前被告公開招標所附之工作契約中預估所須負擔之成本,而決定投標金額。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係採總價決標,又人月單價中「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係屬原告固定不變之成本,僅「其他費用」乙項應隨決標總價調整,業於投標須知中明訂,為原告知之甚稔,則原告在參與投標決定標價前,明知合約單價將按招標機關原列底價單價,以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比例調整,自應將影響合約及其盈虧有關事項一併考量在內。故縱因此調整結果,致原告投標之工作估價明細單中「其他費用」乙項金額過低,致毫無利潤甚至虧損(如為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下,僅能就其他費用中之利潤刪減甚或倒貼)之不合理情形,乃屬原告評估錯誤所自行造成,被告依投標須知執行,原無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始符誠信原則;此觀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益明廠商投標價過低,應由廠商自行負責,而非得以反課採購機關為其把關利潤之義務;遑論本案標比為80.89%,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尚未達該條所謂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之標準,被告亦無從以次低標廠商取代原告。是被告以原告於得標之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簽約,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規定之事由,將其刊登政府公報,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工程會89年6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所列「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錯誤行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有利於原告情形為注意云云,乃未視本件被告並無強以渠機關單價調整原告單價,而係據投標須知依原告決標總價調整原告之人月單價,二者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沒收其押標金,認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並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0年3 月7 日龍施工務字第0000-0000號函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