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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㒞怡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功績贈與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3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0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總行專門委員,因在基隆分行任內辦理蕭明燦等七十餘戶貸款案涉嫌貪瀆,經該銀行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8 日核定發布停職,嗣原告涉嫌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同意復職補薪並溯自90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於92年12月5 日向被告請求依原「台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發給功績贈與金,嗣經該被告以92年12月25五日銀人字第09200290101 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認被告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其所為上揭否准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 月26日95年度裁字第20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①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54元於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退休人

員退休金帳戶「000000000000」中,及自92年12月8日起,按被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54元自92年12月8日至清償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就訴之聲明部分: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皆未變更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於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退休金帳號『000000000000』中」部分之訴,僅為給付方法之具體描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②縱若鈞院認定前述先位聲明第2 項「於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退休金帳號『000000000000』中」部分之訴、及清償日以後之利息部份,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從而原告之先位請求應予准許。③若鈞院認定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且無從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准許時,原告願以備位聲明,以利訴訟終結及經濟。

⒉被告就功績贈與金之核定,乃執行財政部之授權事項,於

授權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①被告就功績贈與金之核定,究其權源乃財政部「為簡化作業,落實分層負責,嗣後有關功績贈與金,除副總經理、副局長以上人員仍需報部核定外,餘均授權由貴機構自行核定」,有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人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是故被告就功績贈與金之給付與否,乃執行財政部之授權事項。②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已有明文,是鈞院就本件爭議自有審判權。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及釋字第533 號解釋,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可資參照。②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亦就兩造間之爭議,是否屬於公法上爭議而先為判斷,如係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由以上兩件解釋觀之,行政訴訟之審判權,乃以案件是否為公法上爭議而定,與兩造間是否為私法人或公法人非有必然之關係。③至於公營事業採公司組織者,其性質究係私法人或公法人?學者間仍有不同見解(參照大法官陳瑞堂釋字第305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殊難遽以被告為公司法人甚或私法人,即改變原告之任用關係,或將兩造爭議定性為私法上爭議。④原告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兩造間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甚為顯然。

⒋本件若經核定,原告得領取功績贈與金12個基數為計算(

被告就12個基數並不爭執)。原告計算方式為:(薪額十職務加給)x 基數x68.83÷24.7= 實發數。原告當時之薪額為15,877,職務加給為300 ,依照上開公式(15877 +

300 )xl2x68.83 ÷24.7=540,953.6405 四捨五入為540,95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540,954 元。

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行政裁量權,及其裁量是否

過當:①被告否准原告功績贈與金之請求,原因僅為「顯然與功績贈與金之原意有違」,實難令原告甘服。其准駁標準何在?尤其「功績贈與金之原意」究竟為何?是否有法源依據?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②被告退休人員林窗良,資歷、職位、放款情況皆與原告類似,而伊仍獲得被告發給13個基數之功績贈與金,而原告之12個基數之功績贈與金,卻遭被告否准。其理由安在?亦未見被告說明。③被告所謂林窗良遭公懲會降二級改敘,原告則免議,從而不同情形有不同之處理,並無差別待遇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告免議是因為時效已逾10年,並非事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④被告主張原告於擔任基隆分行經理期間,涉有徵信與估價不實,造成被告2 億餘元之損失,涉有失職行為,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乙節,顯有誤會。監察院乃以時效已逾10年,應為免議,從而監察院從未為實體上認定,並非「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所謂2 億餘元,乃逾期放款金額,亦非最後之損害,至少應扣除該不動產經法院拍定之價額。再者,被告對原告之刑事部份及民事求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及駁回確定。⑤原告放款疏失一節,已受到被告行政懲戒,被告復又以相同理由刁難原告功績贈與金之請求,顯然一事二罰。

⒍被告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為年利率13% ,及

功績贈與金得一併與退休金辨理優惠存款等事實,並非本件之爭點:①被告主辦該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業務,就現行之優惠利率是否為年利率13% 、受有功績贈與金時,是否得一併與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豈有不知之理?②原告請求13% 之優惠利率時,被告即否認並要求原告舉證,經原告改以現行之優惠利率為請求時,被告復以不明確為由刁難,並要求原告再舉證,又謂林窗良之功績贈與金,記載於退休人員優惠存款證明之備註欄中,不代表得存入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云云,顯有拖延訴訟之意。③被告所謂「職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被告對之無法指揮控制」云云,不僅顯有誤會且與本案無關。職員福利互助委員會,早於多年前奉令解散。而退休金包含多種項目,而其中一項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就該會發給之同仁互助金100,000 元及慰問金50,000元(共150,000 元)發給證明書,由退休人員持向該行總分行申辦優惠存款。至於其他退休給與,仍由台灣銀行總務室發給證明書,由退休人員持向該行總分行申辦優惠存款。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已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係私法

人而不具行政機關之性質,原告執被告同年12月25日銀人字第09200290101 號函逕謂為行政處分,應有違誤:①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公營事業若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依司法院會議解釋意旨,明確揭示該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②被告前經報請財政部核准,自92年7 月1日起改制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改制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擬制性報表,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有財政部92年4 月24日台財融(二)字第09280 10612號函可憑,是以被告既自92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辦妥公司登記,依前揭司法院會議解釋意旨,被告雖為公營事業,但其性質係屬私法人,則被告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事件,雖經被告以92年12月25日銀人字第09200290101 號函否准原告發給功績贈與金之請求,然被告於當時已為私法人而不具行政機關之資格,則上開覆函自不得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相比擬,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即採相同之見解,認原告之訴願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原告竟謂被告之上揭覆函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③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資為被告係隸屬於財政部之政府機關,且屬公法人之論據,惟姑不論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得否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逕行援引,已非無疑,縱有適用之可能,但查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於92年1 月10日宣判,即在被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故該判決係針對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而言,意即在被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逕謂被告於改制後仍為行政機關而具公法人之性質。

⒉本件原告並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其執

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故與被告間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否准原告發給功績贈與金之請求而生之爭執,仍應認不屬公法上之爭議:①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明確揭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 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在案,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事件。②「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而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乙節,亦經銓敘部函釋甚明,再就目前公務員相關法令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皆規定有關公營事業人員考績、俸給、任用等事項均另以法律定之,非直接適用該等法令,具體言之,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任用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而係適用財政部上開管理準則。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規定亦可知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及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外,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故被告為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其有關人員之進用敘薪,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原告就本件所生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無由依公法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應係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之意旨所致。③原告再執司法院釋字第8 號、釋字第24號解釋以及其經42年特種考試及格與依臺灣省政府令分發至被告處服務等為由,指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與被告間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云云,應有違誤:⑴按司法院釋字第8 號解釋文:「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50﹪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24號解釋文:「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103 條、第75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蓋我國公務員之相關法令繁多,尤其相關法令諸如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間,對於所適用之公務員並無齊一之定義與範圍,往往須視各相關法令規定而定,是前揭2 號司法院解釋僅係分別闡釋刑法與公務員服務法上所指公務員之概念與範疇而已,不能僅憑與本件定義與適用範圍均有不同之上揭

2 號解釋文,逕指本件原告為公務員而與被告間為公法關係。⑵再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理由中亦闡述甚明,尤其明白揭示政府機關縱依法令參與決定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亦僅屬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一種內部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從而原告縱經42年特種考試及格與依臺灣省政府令分發至被告處服務,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理由之意旨,仍無礙於其與被告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乙節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表明未變更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利息,但於訴之聲明第2 項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帳戶『000000000000』‧‧‧」乙節,其性質已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利息以外之另一項新請求,原告此項新增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於此表明不同意原告上揭訴之追加,原告復未表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事由。

⒋被告之優惠存款利率並非公眾週知而無庸舉證之事項,原

告將利息部分修正為「按被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未臻明確且未盡舉證責任: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28 年 上字第23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優惠存款之利率為年息13﹪為係公眾所週知事項乙節,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尤其更未舉證證明鈞院現時亦知悉被告優惠存款之年息利率為13﹪,空言無據逕謂優惠存款利率為13 ﹪ 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認為就此部分無庸證明云云,顯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屬無據而無足為採,原告仍應就其請求得以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部分負舉證責任。②原告將起訴時請求被告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修改為按被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稱為避免日後該優惠存款之利率另有變動云云,惟原告迄未就其起訴主張得按年息13﹪計息乙節盡舉證責任,且被告之優惠存款利率並非公眾週知而無庸舉證之事項,均已如前述,原告卻再修改聲明為請求按被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將致生原告此部分聲明不明確而無法特定之弊,應非法之所允。

⒌原告追加被告應將款項給付於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退休人員

退休金帳號「000000000000」部分,並無理由:依原告所提「臺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存匯篇)」中「儲蓄業務作業手冊(臺灣銀行儲蓄部編訂)捌、行員儲蓄存款:六、業務處理注意事項(八)本行退休人員存款應照下列辦法辦理:退休人員憑行方職工福利會及職員福利互助委員會所發給之『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將其退休給與金全部或一部分及公保養老給付金(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副本及被保險人養老給付支票)一次存儲,可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息。」之規定可知,退休人員必須持職工福利會及職員福利互助委員會發給之「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退休給與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之存儲後,始得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息,而職工福利會及職員福利互助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被告對之無法指揮控制,故各該福利會或福利互助委員會是否發給原告「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得以憑辦優惠存款乙節,並非委諸被告單方決定即可,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給付金額逕行存儲於原告所有之退休金帳號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

辦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給付功績贈與金之請求,應有准駁之權限,原告主張其於70年底以前即確定享有領受功績贈與金之權利云云,應屬無據: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不外係以臺灣省政府60年9月4 日府人乙字第90740 號令頒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與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府人四字第85578 號函令自71年1 月1日起改按行政院70年8 月31日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等規定資為依據。惟按「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7 條規定:「退休人員除照本辦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其在退休之機構最後連續服務20年以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有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給與功績贈與金,最高以20個基數為限:‧‧‧三、歷年考績有三分之二以上列一等以上者。‧‧‧」,另同辦法第6 條規定:「退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是以比對上揭規定之功績贈與金及退休金之條文文句可知,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若依規定得以退休,則各金融機構應給予按規定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並無不給予退休金之裁量權限,功績贈與金則不然,須由退休人員檢具有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給予功績贈與金,故既需檢具相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當然享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退休人員提出申請即須給與,此觀諸二者規定之文義自明。②再細譯「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7 條所明定之5 款給與功績贈與金之事由,可知該條所規定之功績贈與金,顯然具有任意性、恩給性給與之性質,與薪資或退休金等經常性、固定性給與大相逕庭,惟查本件被告有鑑於原告在基隆分行任內辦理蕭明燦等七十餘戶貸款案,核有重大疏失,且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前經被告以82年11月2 日銀人乙字第15067 號獎懲通知書發布予以記大過一次記過一次之處分,嗣經被告將原告申請給與功績贈與金之請求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就其功過整體判斷,認有違核發功績贈與金之原意,而決議否准其給與功績贈與金之請求在案,原告竟謂其領受功績贈與金之權利於70 年 底以前即已成就並確定,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⒎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功績贈與金之請求,斟酌原告

涉有徵信與估價不實之行為,造成當時被告基隆分行256,913,273 元之鉅額逾期放款損失,原告有違核發功績贈與金之原意,確屬有據,被告之行政裁量應無瑕疵可指:①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8 條有關給與功績贈與金之規定,核與臺灣省政府60年9 月4 日府人乙字第90740號令頒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

7 條第3 款,以及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府人四字第85578 號函令自71年1 月1 日起改按行政院70年8 月31日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等規定完全相同。②本件原告於78年11月至79年2 月於擔任被告基隆分行經理期間,涉有徵信與估價不實,核貸蕭明燦等37位人頭貸款案,造成被告25,6913,273 元之鉅額逾期放款損失,涉有失職行為乙節,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又關於原告申請給與功績贈與金案為何會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乙節,經調取相關檔案資料,僅查得該案係奉核定而送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從而在原告確有失職行為並造成被告鉅額損失之情形下,被告依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否准原告給與功績贈與金之請求,自無違誤,其行政裁量亦無瑕疵可指。至於原告所指被告發給林窗良功績贈與金案,與本件原告之訴求究屬二個互不影響之獨立請求,原告亦不否認林窗良於89年9月間遭公懲會懲戒「降二級改敘」,原告則係依法予以免議,二者間仍有不同之差異即可見一斑,故被告行政裁量絕無原告所指差別待遇之情事。③原雖另主張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得辦理優惠存款,為被告退休人員享有之權利,並援引被告高雄分行研究員林窗良退休案為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林窗良之函文,於說明欄之二項下固記載林員(林窗良)退休優惠存款計息(自提儲金本息已領回除外)准超前至89年7 月16日起計息,惟此僅係准許林窗良之退休優惠存款提前計息而已,並無將功績贈與金一併計入退休優惠存款之意,亦可由備註欄內除記載功績贈與金核給13個基數外,尚載有勞基法年資退休金核給7 個基數平均工資及依規定發給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10,800元等旨,且前項所揭之作業規定業已載明僅退休給與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載明於備註欄內全部之款項均得以辦理,從而本件尚不得僅以前開函文,資為認定功績贈與金亦得與退休金一併辦理優惠存款之基礎,原告如仍主張功績贈與金得以辦理優惠存款,為被告退休人員享有之權利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⒏本件原告依規定應於90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但因在基隆

分行經理任內辦理蕭明燦等七十餘戶貸款案涉嫌瀆職,於82年間經司法機關羈押,被告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規定於82年11月8 日核定發布停職,故原告於該屆齡退休之時,因非屬被告之現職人員,依法尚不得辦理退休而暫緩辦理。嗣原告所涉上開貪瀆案件,於92年5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被告報奉財政部92年9 月4 日函覆同意原告復職補薪,並溯自90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等情屬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復職係在被告改制之後,僅退休生效日追溯為90年7 月16日而已,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中認原告終止公務人員關亦係在被告改制之前,容有誤會。

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94年1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認:查被告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 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2 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十五。」第8 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第14 條 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由上可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因原告申請功績贈與金遭被告拒絕而生之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6日95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查被告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臺灣銀行,以35年5 月6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4350 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臺灣銀行,再依34年7 月3 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35年5 月25日京錢丁字第2042號令、行政院35年6 月15日節京伍字第2214號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構。而被告之組織章程,係由臺灣省政府令頒布及修正,暨依38年1 月20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被告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有被告之組織規程、章程(均影本)在卷可稽;嗣經行政院於87年12月21日以台87財62275 號函示,自87年12月21日起終止臺灣省政府對被告之經營管理,收回國營。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 條規定,國營事業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雖被告於92年7 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成為私法人,惟改制前,其資本由國庫撥給,其盈餘之分配、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而與政府機關無異;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33條規定,本法第31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原告係應特種考試42年就業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42年1

2 月14日(肆貳)府人丙字第110593號令分發至相對人機關服務,有臺灣銀行總行89年12月13日(89)銀人字第22912號函在卷可按,兩造間任用契約關係之內容與效力,均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而訂立,而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抗告人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原告就兩造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乃為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關係;則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被告既核定原告溯自90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之任用及退休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均在被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告與被告從未發生私法關係;原告係被告依公法關係進用,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發給功績贈與金,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得依行政訴訟救濟。至財政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訂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依該準則第7 條、第8 條、第14條等規定,國營事業固有派用及聘僱人員,惟國營事業除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成為私法人外,基於國營事業為政府機構之性質,派用或聘僱人員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擔任之規定,則除雇用或約僱人員外,其餘人員之派任或聘任,應屬公法上之關係。原裁定認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行政法院對於本件無審判權,自有違誤等語;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即應認定兩造間因原告申請功績贈與金遭被告拒絕而生之爭執,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本院對之有審判權。次查,被告就功績贈與金之核定,究其權源乃財政部「為簡化作業,落實分層負責,嗣後有關功績贈與金,除副總經理、副局長以上人員仍需報部核定外,餘均授權由貴機構自行核定」,此有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人第000000000 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功績贈與金給付之核定,乃執行財政部之授權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被告所為否准贈與功績金給付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處分。乃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被告非屬行政機關,其所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違誤,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係以臺灣省政府60.9.4府人乙字第90740 號令頒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與臺灣省政府70.10.14七○府人四字第85578 號函令自71年1 月1日 起改按行政院70年8 月31日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等規定資為依據。查「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第7 條第3 款係規定:「退休人員除照本辦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其在退休之機構最後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有關證件呈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給與功績贈與金,最高以二十個基數為限:…三、歷年考績有三分之二以上列一等以上者。…」,可知,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退休人員,只要連續服務二十年以上,且歷年考績有三分之二列一等以上者,各金融機構即應給予二十個基數以內之功績贈與金;至於在二十個基數之範圍內,究應給予多少基數之功績贈與金,則屬各金融機構之裁量權限。雖然,台灣省政府62年7 月11日府人乙字第69563 號令頒有「台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核給功績贈與金補充規定」,作為各金融機構核給功績贈與金之參據,惟此究屬內部審核標準,僅於機關內部有其拘束力,難認本院得逕行適用上開補充規定以取代行政機關個案中之裁量。復查,訴願決定機關非僅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尚得審查其適當與否,即所謂合目的性( 見訴願法第1條第1 項) ,是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功績贈與金之給付,亦得加以裁量;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又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既尚待訴願決定機關實體審酌後決定,則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給付功績贈與金併優惠存款利息,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功績贈與金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