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㒞怡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功績贈與金事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1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96年4 月3 日上午10時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