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4號原 告 乙○○
丙○○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2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王孟鐘(更名為王璉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1年9月3日(91)基修法丙字第08742 號、第08743號及第08744號函復,略以據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及申請人之陳述,王孟鐘因思想不堅之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而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7 月16日(90)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判決書,內容事實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 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見原處分第58頁判決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誤載為41年)9 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自難認王璉芬即為王孟鐘為同一人,渠等非適格之申請權人,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民國88年5 月11日,申請王孟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王璉芬本名王孟鐘,係原告甲○○之先夫,是原告乙○○及丙○○之先父。王孟鐘於38年5月1日在江西省南城縣加入當時12兵團創辦之怒潮軍政學校學生。38年中秋節前隨校遷台。嗣39年間王孟鐘等7 位同學因呂興安匪諜案被補,王孟鐘被判交付感訓處分,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受感訓處分,為期1年,40年1 月23日獲釋後,被分發到新六軍363師1089團服役。王孟鐘在40年3、4月間,從上開服役單位逃跑到基隆營區找戊○○(即17師32團第1營第2連排長)請求帶同一起去見該團第2營營長孫金毅(原怒潮軍政學校第1大隊第3中隊中隊長),因為在初入伍時王孟鐘係屬於第3中隊,孫金毅營長就是王孟鐘的老隊長,經王孟鐘、戊○○請求,孫金毅營長乃決定先給王孟鐘改名字,取胡璉將軍之「璉」及柯遠芬將軍之「芬」而改名為王璉芬,王孟鐘並將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變改,以確實以新身分出現,又為使王孟鐘能以王璉芬之名義入役,乃虛稱王璉芬為32團第2 營營部下士傳令,虛報王璉芬於39年11月20日因大米失慎丟落海中而畏罪潛逃,至40年9 月25日自投歸隊之不實事實,因當時兵籍役政並未確實,改名換姓變年籍之情形非常多,且陸總部也無法查明真假,乃信其下轄單位所陳報之事實為真,將實際是王孟鐘而借名為王璉芬之人判決處罰而結案自此王孟鐘乃以王璉芬名義服役。爾後王孟鐘也以王璉芬名義轉入法院任職,至76年1 月12日病歿。請鈞長依職權調查,傳訊42位證人,即可證明受判交付感訓處分之王孟鐘即係王璉芬。
(二)按政府為回復遭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之白色恐怖案件之被害人之名譽及損失,特於87年6 月立法通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補償條例(下稱不當審判補償條例),使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者依本條例補償之。故本件王孟鐘(即王璉芬)於39年涉呂興安匪諜案被判交付感訓處分,感訓執行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恰滿1 年,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應可獲得補償,而呂興安匪諜案之其他受裁判者亦據此法律皆受有補償金在案。雖王孟鐘(即王璉芬)於76年1 月12日歿故,但上開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亦可請求,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受裁判者補償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第3款及表一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之規定,王孟鐘(即王璉芬)遭感訓處分1 年,應可獲得11個基數,再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則應給付110 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惟被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得知確有王孟鐘者受感訓期間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此與軍管區司令部函覆原告之內容略同,但被告卻另執陸總部督察長室90年7 月16日(90)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之判決書,引稱王璉芬係第32團第2 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40年9 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云云,藉此稱二者所陳,難認王璉芬即為王孟鐘,決定不予補償。被告未查明王孟鐘因受迫害恐懼而改名字年籍及虛造上開王璉芬判決書所載情節之事實,仍認該判決書所載為真,原處分乃有錯誤,原告為求審慎,更附具戊○○等42位證人之切結連署書,請行政院傳訊訪談調查,此有連署書影本可據。詎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仍未詳細調查,仍引上開陸總部之判決記載為據,復引軍管區司令部案卡所載稱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2 年肄業,應係00年生,而王璉芬人事資料係河南郾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云云,將原告之訴願駁回。有關本件王孟鐘更改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身分及虛造大米落海潛逃而投案之事實,乃重要待證事實,被告及行政院均未詳查。如行政院認為王孟鐘非王璉芬,則請鈞院向軍事單位函查所謂感訓處分之王孟鐘何時退伍?在何單位退伍?現人在何處?必無答案。
(三)有關被告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督察長室函稱前陸軍第18軍第11師司令部及該部第32團第2 營營部於39年11月至41年,駐防於宜蘭礁溪,藉此稱證人戊○○所述王璉芬至基隆找伊乃不實云云,惟查17師於39年底從金門移防台灣,進駐宜蘭地區,40年17師移防基隆地區32團駐基隆附近,第1 營駐防野柳地區,第2 營駐防基隆市區之事實,41年17師再移回宜蘭地區整訓,32團全團進駐宜蘭大坡營區,此乃千真萬確之事實,上開陸總部督察長室函乃節略陳述,尚未載明全盤事實,證人戊○○沒必要陳述不實。
(四)被告稱證人己○○自承與王孟鐘一起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
8、9日,與王孟鐘涉案時間40年1 月23日完全不符云云。然被告以此點答辯並無意義,蓋己○○既稱在小孩時即認識王孟鐘,也陳述39年一起被關,是同一案子,以後到台北才知道王孟鐘是王璉芬,已足以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也足以證明王孟鐘遭感訓處分,至於王孟鐘之感訓期間自39年1 月24日至40年1 月23日,乃軍管區司令部之資料時間,與證人己○○之證詞並不矛盾,且己○○稱關出來後就與王孟鐘分開了,自不知王孟鐘去處,故證人己○○之證言已足證明王孟鐘就是王璉芬,以及王孟鐘受感訓處分兩項事實。
(五)本件經證人戊○○、己○○、庚○○及辛○○於93年7 月20日到庭作證,均陳述明確,所述一致,洵可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也無偽證之必要。雖然證人己○○對王孟鐘之年齡陳述,與涉案資料有差別,然在大陸當時並無戶籍資料制度,加上戰亂頻仍,當兵之人常虛報年齡、住址及學歷,此乃常見之事,嗣王孟鐘遭受白色恐怖感訓處分,在當時更是不容於同僚及社會,故改名及改年齡,企求生存於社會,也屬人之常情,故有關王孟鐘、王璉芬之年齡或學歷部分,並非一定為真,不可做為判定依據要旨,另附卷之河南西平縣旅台同鄉會72年及85年通訊後均稱記載王璉芬字孟鐘,此乃最有力之證明,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87年6 月才立法,72年間尚無此條例,王璉芬沒必要為申請補償金做假,且王璉芬早於76年即過世。
(六)本件經證人壬○○少將到庭作證,確認陸軍第11師第32團於41年左右改為陸軍第17師第50團,且證人壬○○證明王孟鐘即王璉芬,另外亦證明陸軍第11師32團(即第17師50團)曾駐紮基隆野柳之事實,可澄清國防部無資料之缺,孫少將更證明王璉芬(即王孟鐘)有被關禁閉之事實,足見原告及證人等所述為真實,已甚清楚。又呂興安匪諜案受感訓處分者,有多人受補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國防部人事次長室、陸軍總部人事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均查無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之有關資料,又而依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判決記載,略以王璉芬係第32團第2 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舶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1 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至40年9 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等語,則王鏈芬之軍中服役期問,與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孟鐘自39年1 月24日起至40年1 月23日上之感訓期間重壘:且據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2 年肆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17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邸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自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原告等復無法提供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之具體證據。此外事隔多年其證人之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無可參考性,仍乏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明文。被告不予補償之主要理由係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7 月16日(90)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之判決書乙份,內容事實略以:「王連芬係第32團第
2 營營部下士傳令,于民國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埔十二兵團怒朝軍政學校留守處附住,迨至本(40)(決定書誤載為41)年9 月25日自投歸隊,經該營轉送到部」,據上開判決為公文書無誤,依據前揭規定,應推定其為公文書。有關鈞院更審前傳訊之證人之證詞與前述公文書之內容不符且多有矛盾,茲說明如下:
1、有關證人戊○○陳述當時渠及孫金毅之任職單位資料大致相符,惟證人證稱王鏈芬至「基隆」找我,帶他去找孫金毅老營長云云,與函查之相關資料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 營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惟宜蘭礁溪,地點並不相符。故其證詞有疑義。
2、證人己○○證詞稱,渠與王孟鐘都是白色恐怖受害者,39年12月9 日以後便未再見面,又稱渠與王孟鐘係一起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9日,其所述之時間王孟鐘涉案釋放時間40年1月23日完全不相符。
3、證人己○○證詞又稱,王璉芬為期遠親,與渠同年為00年生,且證人年紀較王孟鐘大,惟依據王孟鐘涉案資料記載,為00年生,顯然年紀比己○○大。
4、有關證人庚○○、辛○○之證詞因事隔多年就證人之記憶顯然有嚴重減退,證人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無可參考性。
5、有關證人壬○○陳述當時期所認識之王孟鐘高中就讀省立聯中、原告自稱王孟鐘高中就城高中與卷附案卡記載,王孟鐘君係漯河省立鹽中2 年肆業完全不相符。又證人證稱王孟鐘於服役於第11師32團時就使用王孟鐘姓名,且於關禁閉後改名等情節,與原告稱40年3、4月間,王孟鐘逃離服役單位請求孫金毅收容(即第11師32團),孫金毅為其改名為王璉芬,再謊報王鏈芬係第32團第2 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因失慎將大米1袋丟落海中而畏罪潛逃至40年9月25日自投歸隊等情節。相較以觀,可發現證人稱王孟鐘於服役於第11師32團曾關禁閉,當時仍使用王孟鐘姓名,而原告稱前述王孟鐘逃離服役單位請求孫金毅收容(即第11師32團),孫金毅為其改名為王璉芬,按常理王孟鐘至孫金毅所屬第11師32團時為掩人耳目而改名絕不可能於服役中仍使用舊姓名。
至服役中間始更改姓名(完全達不到掩人耳目之目的。故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王璉芬本名王孟鐘,係原告甲○○之先夫,是原告乙○○及丙○○之先父。王孟鐘以王璉芬之名義入役,王孟鐘(即王璉芬)於39年涉呂興安匪諜案被判交付感訓處分,感訓執行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恰滿1年,依不當審判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應可獲得補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既存資料不足以証明王孟鐘即為王璉芬,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1年9月3日(91)基修法丙字第08742號、第08743號及第08744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7月16日(90)優明字第1441號函檢附王璉芬判決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王孟鐘是否即為王璉芬?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二)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二、王孟鐘並非王璉芬:
(一)本件國防部人事次長室、陸軍總部人事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均查無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之有關資料,而依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40年10月20日陸軍第18軍第11師司令部信愛三字第0410號刑事判決記載,王璉芬係第32團第2營營部下士傳令,於39年11月20日部隊調防船抵高雄,一時失慎將大米一袋丟落海中畏罪潛逃至新浦12兵團怒潮軍政學校留守處,迨40年9月25日始自投歸隊等情,而依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璉芬感訓期間係自39年1月24日至40年1月23日止,則王璉芬之軍中服役期間,與前軍管區司令部函覆之案卡記載,王孟鐘自39年1月24日起至40年1月23日止之感訓期間重疊,難認王璉芬即係王孟鐘。且據案卡記載,王孟鐘係漯河省立鹽中2年肄業,39年時係22歲,應係00年出生,而王璉芬之人事資料係河南省郾城高中畢業,00年00月00日出生,亦難認王璉芬與王孟鐘為同一人。
(二)又依原告自述,王璉芬係於管訓獲釋後被分發到新6軍363師1089團(或謂50團)服役,至40年3、4月間從該服役單位逃亡至第32團第2營,顯與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之逃亡情節不符;至於「河南省西平縣旅臺同鄉通訊錄」雖有王漣芬別號孟鐘之記載,惟該通訊錄屬私文書,原告並未証明其真正,且「王漣芬」與「王璉芬」名字不同,亦難謂必屬同一人,尚難以該「通訊錄」之認載即認王璉芬即係王孟鐘。
(三)又國防部資料雖查無王孟鐘之人,然因國民政府來臺之後,初期兵政資料未齊,軍人相關資料並未完整,不能以國防部函覆查無王孟鐘資料而認「必無其他稱王孟鐘之人」,自不能因此而謂王璉芬即係王孟鐘。
(四)又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8月27日郵法字第0930001071號及93年12月29日郵法字第0930 001612號書函所載,陸軍第18軍第11師32團第2營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防地為「宜蘭礁溪」,該書函為公文書,其証明力自較人証為強,証人壬○○、戊○○之証稱第18軍第11師於39年至41年間之駐地因換防有可能為「基隆」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己○○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渠與王孟鐘都是白色恐怖受害者,39年12月9日獲釋以後便未再見面,渠與王孟鐘係一起被釋放,時間為39年12月8日、9日云云,其所述之獲釋時間與王孟鐘釋放時間之40年1月23日完全不相符,己○○復証稱:渠與王孟鐘為遠親,同為00年出生,且渠年紀較王孟鐘大云云,惟依本院卷附己○○之兵籍資料所載,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年齡顯較王孟鐘為小,證人己○○之證詞與案卡及兵籍資料不符,亦難採信。而證人庚○○、辛○○之證詞,因事隔多年,且證人之記憶力顯然有嚴重減退,其證詞之亦無可參考性。
(五)可知依現存証據不足以証明王璉芬即為王孟鐘,原告復無法提供王璉芬即為王孟鐘之具體證據,原處分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付110萬元之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