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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66年間將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65-46、65-62號土地合併辦理重測而改編。原告代理人丙○○於92年4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查明系爭土地地界線及其建物距離,被告於92年5 月 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函復原告,陳稱重測成果和實地現況相符。嗣原告於92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合併指界,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更正其地界線,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955000號函復,謂原重測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對被告說明存有疑義,多次提出申請,均經被告以同旨回復。原告復於92年10月6 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被告再以92年11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651300 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5 號土地依未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更正其地界。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92年4 月24日申請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地界及與建物之

距離始知悉被告於6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重測,有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測量有錯誤之情形,致系爭土地因重測而短少面積8 平方公尺等情,旋即一直要求被告撤銷該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之測量錯誤,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據以辦理重測,更正其地界線,以便將因重測短少之重測前水源段65-62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予以更正收回;及將重測前水源段65-46號土地因西南邊地界線錯誤,致面積減少者,更正其地界線,以便收回其短少部分。被告以系爭函否准,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及臺北市政府89年8 月16日府訴字第89075926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該函為訴願法第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得依法對之提起訴願。

㈡被告辦理重測時,並未通知為所有權人之原告會同辦理到場

指界,被告雖謂其已為通知,惟按送達到場通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送達符合程序要件,被告謂其係以平信通知,已不符程序要件,難謂已合法送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改主張地籍調查時,楊寶琳為重測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尤足證明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可證其未通知原告)。又本件重測時所作地籍調查表,除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寶琳認定蓋章外,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到場認定蓋章,亦可證明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到場指界及埋設界標,違反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 條、第108 條之規定。又本件僅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寶琳到場指界,而無代表人或委託辦理之情形,確已不符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 條規定,且有指界錯誤之問題,被告自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為公告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㈢本件因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測量有錯誤,並非單純

之地籍調查及測量事件,無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適用,被告請求原告依前開解釋,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應屬認事用法錯誤。況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楊寶琳要求就原2 筆土地為合併,而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土地共有人邱憲忠於66年8 月17日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抵押時間在重測地籍調查日(66年9 月2 日)及重測登記日(

67 年4月8 日)之前,則該合併重測,已違反64年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10 條有關合併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全數之同意及設定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之規定。

㈣按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屬對特定人及具體事

件之書面行政處分,非對不特定對象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應送達,且依同法第110 條自送達發生效力,因未合法送達所以不生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雖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但依照行政法之法理,該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仍應送達,因其未合法送達原告,故該行政處分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於92年5 月間提供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非67年應送達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縱使土地權狀有註明重測地籍圖換發書狀免再貼印花字樣,但就該字樣無從知悉重測內容,一般常情,對於權狀只了解所有權人、住所、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是否正確而已,不會注意加註內容,且所加註內容看不出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有何關連,被告所述住址相同並不表示有合法送達,且原告即使知道重測,亦未能知悉重測變更內容,更何況原告從未調閱重測資料,亦不得認為一定當然有去查閱而知悉,自不能因原告事後查證知悉而倒果為因,認定行政處分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本件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係因重測前圖簿面積即有不符所

致,而本件重測未將系爭土地東南邊圍牆外之水源段65-62號土地包括在內,以及西南邊地界線錯誤。又測量如有錯誤,被告本應就原測量及計算詳加檢核更正,不應以重測前圖簿面積即有不符,推卸了事。另本件重測時,將原水源段65-46號土地461 平方公尺及65-62號土地8 平方公尺違法合併,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致面積短少12.98 平方公尺。縱依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已大於上開規則第181 條之容許誤差:0.0003xMx √F=0.0003x500 x√469 =3.25 (平方公尺),不符規定,足證被告之座標及原測量確實有錯誤。

乙、被告之主張:㈠被告所為之92年11月6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651300 號系

爭函之性質,僅係被告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無變動其權利義務關係,未發生法律上的效果,故非屬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屬訴願審理之範疇。

㈡地籍圖重測純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所闡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乃依雙方指認一致之界址辦理,並無更動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對於私權並無影響,依前揭意旨,應非訴願法第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㈢依66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被告於66年3 月19

日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地籍調查當時經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寶琳(按被告原主張楊寶琳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但係以平信通知,故無回證可證明,然於96年

5 月17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改主張地籍調查當時,楊寶琳為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共有人係於地籍調查完畢後,因所有權有變動而接獲地政機關之通知始事後註記)到場指界,並應其要求將重測前水源段65-46與65-62號土地合併辦理重測。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邱憲忠係於66年8 月17日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時間係於被告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後。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合併前各土地均未設定他項權利,楊寶琳同意合併辦理重測,並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 條、第106 條及第110 條之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以67年1 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4052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雖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惟重測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王淑靜、樂涓清、陳淑玉、邱憲忠、何健華、潘鵬、楊寶琳、林許月桃、黃李秀蓮、林美雪均收到該通知書。公告期間楊寶琳等人亦均未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 之3 規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非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詳,或拒絕收受前條之通知」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上開規則第213 條之規定。

㈣原告代理人於92年5 月間即提供系爭土地重測之65-46及65

-62號與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為原告於92年間始知系爭土地之重測。另依上開土地權狀登載原告之住址,與被告67年1 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4052號函寄原告之住址相同。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且無撤銷重測成果之規定,其意旨係為確認土地經界、避免私權爭執、維持交易秩序。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亦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另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明定。是以,重測結果確定送請轄區登記機關登記完竣後,如所有權人對界址有所爭執,已涉與鄰地所有權人土地權利糾紛,亦應循法院判決確定,始可推翻原登記重測成果,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訴訟進行中因組織整編裁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此有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茲由裁併後機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依訴願卷第12頁之系爭函之說明第1 項,該函係依原告92年10月6 日申請書辦理;而原告該日之申請書( 見訴願卷第11頁)主旨,則為「請儘速惠予撤○○○區○○段○ ○段 ○○○號當初違法合併、違法指界及重測,依未重測前之地籍圖據以重測更正其地界線。」,是原告提出該申請書,乃請求被告撤銷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處分,被告據以回覆,依其函文意旨係否准原告所為撤銷重測處分之請求,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屬合法。被告主張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尚無足取。

三、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地目相同,優劣相當,且同屬一所有權人者,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合併編列為一宗。但部分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重測獲有結果後,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者,應即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確定後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詳,或拒絕收受前條之通知時,應為留置送達,並由當地村里鄰長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有誤經訂正者,即屬確定。經複丈結果有誤者,除應即訂正有關圖表冊,同時將訂正結果列冊報請省市地政機關備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第212 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情形準用之。」,系爭土地重測時內政部依當時土地法第47條規定而於64年5 月26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2 條、第110 條、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臺北市○○區○○段65-46、65-62號土地謄本及訴外人楊寶琳之有關建照執照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38、39頁及見本院卷第154 -172 頁),訴外人楊寶琳分別於54年8 月30日、63年6 月10日取得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嗣楊寶琳以上開2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1 至6 樓共12戶之集合住宅,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64建古亭羅字第24號建照執照,64年12月4 日訴外人楊寶琳以部分土地被佔用為由,申請變更建照執照,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核准,建物完成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8 月25日核發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被告因辦理重測而於66年

3 月14日實施地籍調查時,上開2 筆土地確屬楊寶琳個人所有,原告及其訴外人邱憲忠、潘鵬、黃李錦蓮、王淑靜、何健華、符黛蒙係於65年11月4 日各買賣應有部分12分之1 ,並於66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林許月桃則於65年12月20日買賣應有部分12分之1 ,亦於66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符黛蒙再於66年7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 出售予陳淑玉,並於66年8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樂涓清、林美雪則於66年4 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並於66年9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開2 筆土地於66年3 月14日被告為地籍調查時,訴外人楊寶琳為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被告為地籍調查後始因買賣而取得部分土地等事實,堪可認定。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故被告雖遲至96年5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其66年3 月14日為地籍調查時,訴外人楊寶琳為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故依其指界及請求合併重測,於法無違,至地籍調查表上所載共有人係於進行重測程序中依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變動而註記」,並無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為重測而實施地籍調查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寶琳既已到場指界並請求合併,此為原告所不爭;至訴外人邱憲忠係於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之66年8 月17日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時間係於為被告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之後,被告為地籍調查時自無從徵得其同意,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履行之重測程序並無違法。

五、被告前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辦理重測完畢後,曾於67年 1月31日以北市地一字第4052號函以雙掛號之方式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雖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然通知書上所載之地址並無錯誤;再,重測當時其他土地共有人王淑靜、樂涓清、陳淑玉、邱憲忠、何健華、潘鵬、楊寶琳、林許月桃、黃李秀蓮、林美雪均收到該通知書。公告期間楊寶琳等亦均未提出異議,依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各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係於71年1 月6 日換發,業經本院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亦有該所96年3 月29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 6303981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12

8 頁)。從而,縱使原告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7年1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4052號函送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然其至遲於71年1 月6 日換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即知被告所為之系爭土地之重測處分,然原告未曾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迄至92年6 月30日止,已逾20年餘,該重測處分早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議。

六、承前所述,被告於6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並無違法情形,且該重測處分早已確定。原告於92年10月6 日以系爭土地之重測有違法指界、違法合併及測量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合併指界,並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更正其地界線,於法即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函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誤以系爭函非為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屬有誤;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仍執詞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5 號土地依未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