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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副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補發給原告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93年4 月6 日止,按其職等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按機關改隸前原名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改名)秘書兼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迨89年間,因前臺灣省政府精省,被告改隸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之公(發)布,其組織規程乃另行訂定,經由臺北縣政府以89年12月26日89北府法規字第489564號令(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89年令)發布施行,並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經考試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考台銓法4 字第2090479 號函(以下簡稱考試院90年函)復略以被告之組織規程第3 條及編制表內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與考試院決議不符,不予備查,其餘部分均同意備查等語。嗣經被告數次申復,均未獲准恢復兼任主任秘書之職務設置,臺北縣政府於91年6 月3 日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1年6 月3 日令)改派原告為秘書職務,並經銓敘部91年6 月14日部地1 字第0915133929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且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為考量原告原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權益,遂於91年7 月16日以北稅人字第091010539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7 月16日函)報請臺北縣政府仍准原告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或至其離職為止,經該府於91年8 月16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10499334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91年8 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28373號函(以下簡稱人事局91年8 月14日函)復略以被告列薦任第8 至第9 職等之秘書,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語。嗣被告以機關改隸,組織編制配合修正,致無法繼續設置主任秘書一事,係因精省之故,似宜比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負責綜合文稿工作之秘書,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於改制後得補足差額之案例,及總核稿秘書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附表2 規定,屬主管類人員職稱,自應依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由,於91年10月25日以北稅人字第09101679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0月25日函)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復,經該府以91年11月21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662906號函轉人事局91年11月11日局給字第0910036765號書函(以下簡稱人事局91年11月11日函)復略以,因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亦非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是以,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規定不合等語。被告遂於92年5 月1 日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原兼任主任秘書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91年2 月份起正式停發,惟自改派秘書派令追溯生效日即89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仍繼續核發之主管職務加給計新臺幣(下同)108,520 元,因係於申復作業流程中所核發,依人事局91年4 月29日局給字第0910210402號函頒「有關公務人員因組織編制修正調整職務期間之支薪原則」規定,免予追繳等語。原告對於自91年2 月份起正式停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自91年2 月起至93年4 月6 日(新修正組織規

程公布實施前一日)止所停發之主管職務加給,或補足俸給總額減損之差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著有明文,其解釋理由更進而闡明「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9號解釋亦釋明「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意旨,足見「信賴保護」不但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更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本件原告係奉台灣省政府核派擔任被告秘書兼主任秘書職務,奉考試院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並經被告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嗣因精省,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廢止「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被告乃依地方制度法另訂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而未再設置主任秘書。惟原告工作仍延舊制,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承人事局之函示,停發原告主管加給,又無合理之補救或訂定過渡期間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仍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3號解釋所明示。準此,雖依法強制調任,惟若其結果造成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亦足生違反憲法之效果,本件原告顯無受懲戒之緣由,卻因「機關更名」而受無枉之損害,被告所為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又無補足待遇差額之措施,顯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再者,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觀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規定、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規定即明。而除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外,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153條、第155條與第156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更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綜觀人事局就類似案件處理情形,有准許繼續領取者,有為補足待遇差額者,詳列如下:

㈠准予繼續領取主管加給者:

⒈人事局79年7月24日(79)局肆字第19857號函:「...

各機關依台灣省政府57年3月25日府人丙字第19152號令訂頒『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支領主管人員特支費支給要點』,暨台灣省政府57年5月14日府人丙字第41793號令頒補充規定,自行核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職非主管人員,經台灣省政府函准人事局79年7月24日(79)局肆字第19857號書函復以:原奉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簡任職非主管人員,同意繼續支給,俟出缺後,其遞補人員再按新規定辦理」。

⒉人事局83年5月12日(83)局給字第17427號函:「...

查貴府所屬各級機關之動員秘書,可否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案...經貴府核准支給有案人員,為免停止後執行產生困擾,同意繼續支給至調(離)本職時為止,新任人員應即依規定辦理...」。

㈡准予補足差額待遇者:

⒈人事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20940號函:「...

各機關在76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間之初(調)任人員,其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在民國76年8月12日『職務列等表』訂定發布後,改按敘定職等標準支給結果,如較原支標準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⒉人事局77年7月8日(77)局肆字第19834號函:「...

原任簡、薦、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在改任換敘後,應改按敘定職等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惟改支後如較76年

1 月15日原支標準為低者,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⒊人事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既依公務人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故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均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

⒋人事局78年12月26日(78)局肆字第48162號函:「..

.本案貴省各鄉鎮市公所「課長」之職務列等奉核定由薦任第7職等改列為薦任第6至第8職等後,因其最低職等下限,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故原未具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奉准權理人員,其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如較原支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⒌人事局82年1月28日(82)局肆字第00656號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國民中學組長,已敘年功薪450元(本薪350元),經現職改派委任職後,其主管職務如較原支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⒍人事局83年2月15日(83)局肆字第04748號函:「...

故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均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

⒎人事局86年9月8日(86)局肆字第25575號函:「...

改敘後依本薪所支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如較

83 年7月2日依原有薪級表規定核敘本薪所支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標準為低時,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

⒏人事局92年5月15日局給字第0920014028號函:「...

『強制性改派新任職務之俸給總額』較『民國88年6月30日時,渠等所任職務之俸給總額加上調此新職前因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之數額』減少之數額。至上開院函核定實施前(即91年1月31日以前),依據行政院77年11月29日臺88院人政給字第211292號函釋規定,其新職所支待遇(俸額、專業加給2項合計數)較原職務所支標準(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3項合計數)為低之部分,即為應補發之差額。所詢請確依上開規定辦理。...」。

㈢是人事局對原告因被告「機關更名」致取消「主任秘書」職

稱,不但責由被告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又無補足待遇差額之補救措施,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又行政院於91年1月18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核示「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後,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可否仍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規定一案,請依人事局91年1月7日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等語,其中主席結論⑵釋明「1.原省屬公務人員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本俸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支之主管職務加給)減損者,應補足待遇差額。」、「2.前述所稱『職務調整』,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不包括在合理員額內之資績升遷調職);『俸給總額減損』係指較其在88年6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故原告因被告受精省影響,將組織法源依據由原省頒「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修正為臺北縣政府訂頒「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而將原告之「主任秘書」職位強制調整為「秘書」職位,已符合上開院頒函示之情事。且參照人事局92年5月15日局給字第0920014028號函釋「原任主管人員因配合組織修編改派為非主管職務者,其調整職務前後之『待遇差額』計算疑義,指明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組織規程及編製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如人員職務之調整,係屬強制性職務調動,依據行政院...」意旨,亦足證原告所遭受之職務調整確屬強制性職務調整至明。另檢陳行政人事室91年12月10日局給字第0910038108號函釋,有關「調整職務」之適用疑義影本,請一併核參。」是被告自應依此補發原告因停發主管職務加給而較「俸給總額減損」之差額,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五、另被告機關之組織編制於精省前,精省後及再修正之組織規程,除精省前工作項之綜理秘書室全盤業務及綜核(判)文稿於精省後併稱為總核稿業務外,其餘全然相同,有職務說明書及考試院93年12月24日考銓法四字第0932441169號同意備查函足稽,況且被告機關91年10月25日函亦載明:「本縣所轄人口及範圍均較各縣市多且廣,業務量居全省七個甲等稅捐稽徵處之首,各單位之間需仰賴主任秘書居中折衝協調或統籌指揮規劃事宜繁多;另一方面,公文量龐大,也不能無總核稿人員集其大成。因之,編制表中雖礙於考試院規定,未能繼續設置主任秘書職務,但迫於業務需要,本處總核稿及各單位間折衝、協調、統籌規劃等事宜,仍指定由原兼主任秘書(現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繼續辦理。」足見原告自就任主任秘書工作職務迄至改制後考試院准予備查再核給主管加給之工作內容,均無不同。是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已指明臺北縣政府91年6月3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核定原告之派免,已載明係因「機關改名」而異動,其異動前、後,除「被告之機關」名稱變更外,其餘原告之「職稱」、「職等」及「職務編號」均相同,倘原告之職務僅中央主管機考試院曾有不同意見而未及時同意被原告於精省後之組織規程,且原告之派令亦未改派其他不同之「新職」,仍係擔任原來之職務,則被原告僅以「機關名稱改名」,而停發原告之主管加給,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且被告原設置秘書3人,其中1人為主任秘書,嗣因考試院不同意繼續設置,惟機關考量業務需要,仍須設置幕僚長,故被迫將其中2位7至8職等秘書改置審核員,留置原告1人為秘書,然該2名改制為審核員之人員,其等工作並無改變,仍為核稿秘書,原告則仍為機關總核稿及協調各單位之幕僚長,毫無變更。又被告目前實施之組織法中有關編制表,已備註秘書為「總核稿秘書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顯係受復審決定「因該秘書職稱於北縣稅捐處組織規程與編制表中並未註明為總核稿秘書,爰非組織法規定之主管職務」之影響,故總核稿秘書為機關內部之主管職務,毋庸置疑,倘被告予以註明該職位為總核稿秘書,則核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即屬依法有據。是被告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本可依實際狀況予以加註,何以未予註明為總核稿秘書,故原處分顯損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

六、況台北縣政府曾以91年10月31日北府人3字第0910631652號函核可被告91年10月25日函所舉人事局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由原商品檢驗局改制成立,其所屬各分局原擔任薦任第8職等幕僚長性質秘書支領主管加給有案,於各分局改制後,參照行政院88年11月29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211292號函釋意旨同意補足待遇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惟調離原職務應即停支之案例,然被告建請人事局比照同意予原告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卻遭該局核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原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秘書得補足差額一節,前係參照原省屬公務人員因配合精省作業,而移撥安置或隨機關併入、改隸其他機關之待遇處理作法,補足其待遇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而非准予渠等人員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語,顯見人事局認該案例係在補足待遇差額而非准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台北縣政府及被告要求繼續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不同而無法同意,實令原告難予接受及釋懷。蓋前揭案例,雖非與原告情況完全雷同,但其背景因素完全相同(如因受改制影響、同為幕僚長性質人員及保障既有權益,俟出缺後遞補人員再按新規定辦理等),可知人事局並未就相同案例做相同之處理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之平等原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原處分既有違誤,爰狀請賜判如聲明所示,至為感德。

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奉前台灣省政府83年8月25日83府人2字第77818 號令調任被告秘書兼主任秘書,於83年9月9日報到任職,經銓敘部於83年10月5日以83台中甄2字第105114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備註「兼主任秘書」,被告乃依規定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在案。嗣考試院以90年函復略以「...組織規程第3條及編制表內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與本院決議不符,爰不予備查。」等語,並經台北縣政府函轉被告,被告遂自91年2月起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茲原告主張其職務性質始終如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規定,不得停發主管職務加給等語,資為爭議。

二、經查被告為設置兼任「主任秘書」一職,業於91年4月4日以北稅人字第0910047419號函請銓敘部同意保留主任秘書職稱,惟經銓敘部於91年5月20日以部法4字第0912141745號函復略以有關建議仍維持置兼任主任秘書職稱一節,與考試院89年9月7日第9屆第199次會議審議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不得置兼任之主任秘書職稱之決議不符,尚無法同意等語。台北縣政府乃以91年6月3日令發布改派原告為被告秘書,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銓敘部91年6月14日函核定合格實授。其時,被告編制表共置秘書3人,與人事局62年8月20日(62)局4字第24141號函釋「各附屬機關依組織章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1人者,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特支費(現已改稱主管職務加給)。」意旨不合,故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為考量原告原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權益,復以91年7月16日函請人事局從寬准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或至其離職為止,惟經人事局91年8月14日函復略以原告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之秘書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嗣被告再以91年10月25日函人事局略以機關改隸,組織編制配合修正,致無法繼續設置主任秘書一事,係因精省之故,建請比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負責綜合文稿工作之秘書,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於改制後得補足差額等語,惟仍經人事局91年11月11日函復略以因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亦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有案之職務,故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規定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幾經爭取,仍無法獲考試院同意設置主任秘書職務及人事局同意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乃依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於91年2月份起正式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業已修正,報奉考試院93年12月24日考授銓法4字第0932441169號函同意備查,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設置秘書人數已由3人修正為1人,是原告已自93 年4月7日起依人事局62年函釋意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三、次查,原告強調89年組織修編後其被改派秘書之職務,係屬強制性職務調動,且「俸給總額減損」等語。按其由原任「秘書兼主任秘書」改派為「秘書」,其官等職等及所敘俸級均無降級、減俸、降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或高資低用之情形,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16條之規定並無違反。且被告組織修編前,原告因兼任主任秘書職務,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依其職務種類係為主管職務,爰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修編後,原告之秘書職務雖與89年被告組織修編改派前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惟因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且因被告共置秘書3人,與人事局62年8月20日(62)局肆字第24141號函釋有違,爰停發主管職務加給。嗣93年4月7日被告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又再度修正,原告以秘書之非主管職務續任,且因被告僅設秘書一人擔任總核稿工作,符合人事局62年8月20日(62)局肆字第24141號函釋「各附屬機關依組織規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一人者,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特支費(現已改稱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始再自93年4月7日起發給主管職務加給。故被告對原告停發主管職務加給及嗣後再發給主管職務加給,均係依據人事局相關函釋規定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至本案處置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抽象法律概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1號復審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業已陳述相關法律見解。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處長)為郭豊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莊錦順,再變更為甲○○,茲因甲○○即係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免損及被告權益,甲○○乃自行迴避,改由副處長乙○○代表被告實施訴訟行為,並由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理由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情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指出;臺北縣政府91年6 月

3 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核定原告之派免,已載明係因「機關改名」而異動,其異動前、後,除「被告之機關」名稱變更外,其餘原告之「職稱」、「職等」及「職務編號」均相同,倘原告之職務僅因中央主管機關考試院曾有不同意見而未及時同意被告於精省後之組織規程,且原告之派令亦未改派其他不同之「新職」,仍係擔任原來之職務,則被告僅以「機關名稱改名」,而停發原告之主管加給,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等語,本院自應受此判決理由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機關於精省前,依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6 條,置主任秘書1 人,原告奉派被告機關擔任秘書兼主任秘書職務,經銓敘部83年10月5 日83台中甄二字第105114

8 號函審定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2 級610 俸點,備註欄並載明「兼任主任秘書」,因屬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而發給主管加給。嗣因精省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廢止「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致台北縣政府另依地方制度法訂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惟因考試院90年12月14日90台銓法四字第2090479 號函不同意被告機關置主任秘書,致原告之秘書職務,變成非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被告乃以92年5 月1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通知原告自91年2 月份起停發主管加給(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組織規程及函令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依精省前被告機關所適用之組織規程,係以秘書兼主任秘書,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顯然有信賴之基礎;且迄台北縣政府以91年6 月3 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改派為「秘書」止,一直擔任秘書兼主任秘書職務,已有信賴表現;又該為信賴基礎之「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並無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亦非因任何人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原告之信賴即值得保護。則考試院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率爾以90年12月14日90台銓法四字第2090479 號函不同意被告機關之組織規程置「主任秘書」,致原告從91年2 月份起被停發主管加給,而遭受信賴利益之損失,自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被告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逕於92年5 月1日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通知原告自91年2 月份起停發主管加給,亦有未洽。又被告機關於精省前、精省後之組織編制,均設有秘書三人,原告於台北縣政府以91年6 月3日北府稅人字第0910079819號令改派為「秘書」(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後,固不再「兼主任秘書」職務,但實際工作內容與先前完全相同,即實質上仍於三位秘書中居首席,而為被告機關之幕僚長,擔任總核稿及各單位間折衝、協調、統籌規劃等事宜,此有被告機關以91年10月25日北稅人字第0910167935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之申復說明附卷可稽,則基於同工同酬之平等原則,被告亦不應自91年2 月份起停止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嗣被告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又再度修正,僅設秘書一人,原告以「秘書」之非主管職務續任,仍擔任總核稿工作,且因僅設秘書一人,被告認其符合人事局62年8 月20日(62)局肆字第24141 號函釋「各附屬機關依組織規程,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一人者,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特支費(現已改稱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始再自93年4 月7 日起發給主管職務加給。足見原告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6 日止,確受有未獲發按其職等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之損失,基於原告與被告機關之間存在的公法上職務關係,上開期間停發的主管職務加給,自應由被告予以補發。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2年5 月1 日北稅人字第0920034531號函通知原告自91年2 月份起停發主管加給,於法既有未洽,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被告補發給原告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

6 日(新修正組織規程公布實施前一日)止,按其職等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效力及於每月薪俸、年終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等給付種類),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7-07-05